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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991號

保全證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鄭雅萍薛中興林恩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991號
抗 告 人
丁○○
戊○○
丙○○○
抗 告 人
欣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 告 人
寶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 告 人
富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間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2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者,係指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之謂。從而,為證據之保全,必以該證據於為保全聲請時,確係存在為前提。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本年度股東常會有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議案,為使股東常會順利合法召開,督促相對人公司依法保持中立,保障各公開徵求人之權利,監察人有義務了解於公開徵求期間相對人公司是否依法作業,故監察人曾發函相對人要求就股東會領取紀念品事務之執行進行查核,並偕同律師前往,然相對人卻拒絕查核。監察人仍發現相對人購買紀念品之單價有鉅額差價,顯見相對人確有藉購買股東會紀念品之便,為特定公開徵求人支付代理公開徵求費用之嫌。㈡相對人任令空白委託書在外散佈,並發現有利用該等空白開會通知單直接手寫股東戶號、姓名與持有股數,直接用印於委託書之違法情事,因抗告人前曾以徵得之電腦列印委託書向股務代理單位申報,竟遭告知該股東已另簽署委託書,足以證明另有空白委託書流傳在外,顯然本次選舉有嚴重瑕疵,另抗告人亦獲悉相對人於股東會尚未屆至,即對特定人發放空白表決票及選舉票之違法情事,嚴重影響選舉公平及公正性,綜上所述,為防止有心人士竄改或滅失前開書證資料,爰聲請勘驗及保全證據云云。經查:抗告人雖聲請對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股東繳交之開會通知書、股東簽名簿、委託書、撤銷委託聲明書、紀念品發放清單、送交公開徵求人股東紀念品簽收單據、投入選舉票匭之選舉票等證據資料勘驗及保全證據,惟上開證據資料於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均尚未存在,或尚未完成應盡之程序,並無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可能。抗告人就上開所欲勘驗之證據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亦未提出釋明,僅泛言避免有心人士滅失或竄改證據之行為或臆測相對人就上開事件之處理「將有」違法情事,均難謂就前揭聲請證據保全之要件已盡相當釋明,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之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公司股東常會業已結束,上開證據資料現已存在,且本次相對人公司股東常會選舉議案結束後,裝置該等選舉票之信封袋上僅有會議主席所指定之監票人封存,亟易變造及補強其中缺失,如該證據不作必要之保全,終將有發生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可能等語。惟查:抗告人聲請保全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股東繳交之開會通知書、股東簽名簿、委託書、撤銷委託聲明書、紀念品發放清單、送交公開徵求人股東紀念品簽收單據等證據資料,雖已存在,然抗告人僅泛言上開欲保全之證據有滅失之可能,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尚難認已盡釋明之責。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12條、第44之 8條及第22條規定,有關簽名簿、委託書、選舉票等相關資料之保存期限為 1年,相對人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受該處理準則拘束,上開證據資料至少尚有 1年以上之保存期限,並無滅失之虞。又裝置選舉票之信封袋既已由監票人封存,並存放相對人公司,亦無其他客觀情事,認上開證據有不及調查之危險。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公司股東常會之程序有何違法,其有保全書證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自不應准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恩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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