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更㈠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更㈠字第10號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金雍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 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原法院民國93年度聲字第13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92萬元 為擔保金,並以原法院93年度存字第22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本案訴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16號)因視為相對人撤回起訴而結案,訴訟業已終結,並經相對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停止執行裁定、原法院民事庭通知函、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 二、原法院則以:經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前揭停止執行事件、提存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認相對人之聲請於法有據,乃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係於94年3 月2日送達抗告人(送達回執附於原法院卷第10頁,抗告人 於抗告狀誤載為94年2月24日收受存證信函之送達),抗告 人旋於同年3月15日在相對人另案提起之原法院94年度訴字 第1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中提起反訴(本院抗告卷第8至11頁),請求賠償損害。故抗告人已於催告之20日內行使權利,原裁定認抗告人未於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而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 係指行使因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至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固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惟受擔保利益人已於供擔保人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者,法院則應駁回供擔保人之聲請。㈡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93年執字第231號),相對人依該院93年度聲字第1330號裁定, 提供192萬元擔保金,聲請於該院93年度訴字第1116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第1116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該第1116號事件因視為撤回起訴而終結,相對人即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抗告人於94年3月2日收悉,相對人旋於94年3月24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為由,向原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惟抗告人於收受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既已於94年3月15日之20日內,依不當 得利及給付違約金之法律關係,對相對人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占用執行標的物之房屋期間所生之違約金(不當得利)4,094,402元,而其請求之違約金,核屬損害賠償性質 ,且其請求不能使用該房屋之期間,亦涵蓋停止執行之期間在內,則抗告人主張其提起之反訴已就停止執行期間所受不能使用執行標的物之損害行使權利一事,核屬有據。 ㈢相對人又於本院提出最高法院95台民主六字第403號書記廳 通知書,主張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該院已以95台上字第69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之第三審上訴,該案業經判 決確定,是縱認抗告人業於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提起本案訴訟,其所提損害賠償請求之訴訟亦遭敗訴判決確定云云(通知書及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698號裁定正本均附於本院抗 更卷內)。惟查,相對人係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如前所述,抗告人既已於相對人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法院即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至於相對人所主張抗告人提起之反訴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之事實,乃是否另構成同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擔保金返還原因。就本件而言,相對人既係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應踐履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之程序,其既未於最高法院駁回抗告人所提損害賠償反訴判決確定後再定期催告,自不符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情形。原法院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游明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