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更㈠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更㈠字第17號抗 告 人 力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粘毅群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51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日與國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碁公司)合併,繼受取得中華民國第515224(即發明證書號:171568)之發明專利及第454878號(即新型證書號:180808)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乃有關 LCD背光板換流器電路之專利權。詎抗告人未獲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製造並販賣侵害上開專利之產品即背光電源調節器(LCD BACKLIGHT INVERTER,下稱系爭產品),並任用國碁公司之離職人員,不法取得伊公司之營業秘密,其行為已違反專利法第84條第 1項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伊公司自得依專利法第84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抗告人賠償損害。而抗告人銷售系爭產品予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自94年4月至95年1月總額已達新台幣(下同)9億6250萬元 ,抗告人復有銷售予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致伊公司受損甚鉅,遽聞抗告人積極於中國大陸地區設廠,足見抗告人有資金外移之可能,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億8千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抗告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計金額1億8千萬元,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專利證書、鑑定報告、時程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網站資料及銷售統計概況等影本,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相對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其提供擔保後實施假扣押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並無侵害相對人之專利權,相對人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不具公信力及可信度,本件並非專利侵害問題,而係面版廠商業利益卡位戰。伊公司在大陸地區設廠係基於營運成本之考量,而政府就企業在大陸投資規定不得超過公司實收資本或淨值之40%, 況相對人提出之伊公司網站資料,其上所載大陸地區之廠房及產能,實係伊公司之母公司力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信公司)所有之廠房設備,伊公司為求網頁內容豐富而引用,而大陸地區與台灣地區整體經濟環境、物價水準大不相同,單純數字多寡無從代表伊公司有鉅額大陸投資之情形,尚難據此認定伊公司有隱匿財產或脫產之情。再者,伊公司大部分之產品仍係在台灣完成最後之製程並銷售,伊公司在台灣地區之產值並不因在大陸地區生產後而減少,而伊公司資產負債表載有「長期股權投資按權益法計價之長期股權投資50,162千元」,足證伊公司對大陸地區之公司有重大影響力,會計上視為同一經濟個體,不得因伊公司於大陸設廠,即認定有脫產之虞。況且,伊公司投資大陸地區金額僅美金200萬元,而伊公司於95年6月16日辦理現金增資4億2,000萬 ,增資後實收資本額變為8億元,僱用員工人數亦增加,足證伊公司營運狀況良好,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並未盡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釋明之義務,原裁定予以准許,顯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伊於93年4月1日與國碁公司合併,繼受取得系爭專利,抗告人未獲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製造並販賣侵害上開專利之系爭產品,並任用國碁公司之離職人員,不法取得伊公司之營業秘密,抗告人公司於成立後 3個月即量產系爭產品,4個月即通過 ISO9001國際認證標準,自94年4月至95年1月銷售奇美公司之金額達9億6250萬元,致伊受損甚鉅,抗告人之行為已違反專利法第84條第 1項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伊自得依專利法第84條及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請求抗告人賠償損害等語,業據提出專利證書2紙、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4份、抗告人公司網站資料及銷售統計概況等影本為證,足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相對人並主張遽聞抗告人積極於中國大陸地區設廠,有資金外移之可能,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亦據其於本院提出抗告人網站資料為憑(本院95年度抗字第 383號卷第52頁至第55頁),依該網站資料顯示,抗告人於大陸地區之廠房面積(46,000平方公尺 )為台灣地區廠房(廠房1,000平方公尺、辦公室2,000平方公尺)之15倍,大陸地區之月產能(LCDTV Inverter 200,000 pcs、 Notebook PC、 LCD monitorInverter 700,000 pcs、 LIPS power board450,000pcs、AC/ DC Adapter 2,500,000 pcs)則為台灣地區之月產能(LCD TV Inverter200,000 pcs) 之192.5倍,顯見抗告人於大陸地區已注入龐大之資金而為相當之投資,相對人就抗告人有大量資金外流,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為陳明,可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其復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則依據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應予准許。抗告人雖以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不具公信力及可信度,伊否認有侵害相對人之專利權云云。惟抗告人是否確有侵害相對人之專利權,相對人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是否具公信力及可信度,均係實體上之爭執,乃屬應待本案訴訟解決之問題,自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㈡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提出之伊公司網站資料,其上所載大陸地區之廠房及產能,實係伊公司之母公司力信公司所有之廠房設備,伊公司為求網頁內容豐富而引用,且伊公司大部分之產品仍係在台灣完成最後之製程並銷售,伊公司在台灣地區之產值並不因在大陸地區生產後而減少,伊公司對大陸地區之公司有重大影響力,會計上視為同一經濟個體,不得因伊公司於大陸設廠,即認定有脫產之虞;況伊公司投資大陸地區金額僅美金200萬元,而伊公司於95年6月16日辦理現金增資4億2,000萬,增資後實收資本額變為 8億元,僱用員工人數亦增加,伊公司營運狀況良好,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力信公司網站資料、抗告人公司資產負債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31頁至第32頁)。然查抗告人公司確實於大陸地區擴展廠房及生產規模情,此有其所有之公開網站訊息在卷可稽(本院95抗字第 383號卷第52頁─第55頁),其嗣於本院另主張上開大陸地區之廠房乃力信公司所有,伊公司為求網頁內容豐富而引用云云,其前後說詞顯然不一,已有可疑,況他人公司之營運資料豈能任人擅自引用!抗告人主張該網頁內容係引用他公司之資訊云云,顯違常情,殊非可取;又抗告人就其公司之產品大多數仍在台灣完成最後製程並銷售及增加僱用員工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採,且縱認抗告人在台灣地區之產值並不因在大陸地區生產後而減少,其資本額亦大幅增加,惟抗告人資金已大量注入大陸地區,則相對人經數年之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屆時抗告人之營運是否仍可保持良好狀態,其於台灣地區剩餘之財產是否足供相對人強制執行,均屬未定,倘相對人欲執勝訴判決至大陸地區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必有相當之困難,前已敘及,自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綜上所述,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以6千萬元 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億8千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國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