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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更㈠字第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陳昆煇陳駿璧李錦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更㈠字第7號

抗告人
京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 ○○○

共和國)等間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5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禁止相對人就抗告人於上海商業儲蓄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所設立戶名A&dHOMEWARES CO.LTD.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匯存款帳戶,為領款行為,爰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法院)聲請假處分,經板橋法院於92年9月16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6074號裁定准許之。抗告人於92年9月22日依上開裁定向原法院以92年度存字第3680號,提存擔保金新台幣 (下同) 504萬5,000元後,聲請假處分之執行。嗣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板橋法院於93年6月10日以92年度訴字第2354號判決抗告人勝訴確定在案,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所函等影本,求為准予返還提存物之裁定。

二、原法院則以抗告人原假處分在禁止相對人之領款行為,而本案訴訟標的為撤銷印鑑變更行為,二者訴訟標的並非相同,則假處分所為禁止領款行為之供擔保原因仍未消滅,故抗告人於執行程序撤回前尚有受損害之虞,是不符合已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其請求返還提存物,即有未合,爰駁回其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54號撤銷印鑑變更行為事件,判決主文僅載有「被告應撤銷印鑑變更之行為」,然於判決理由欄內,另併敘明「至於變更印鑑行為撤銷後,自應回復其變更前之狀態,故毋庸再就此另為諭知。」,故確定判決已確認相對人「禁止變更印鑑且禁止以變更以印鑑為領款」之不作為義務,與原假處分聲請禁止相對人以變更印鑑為領款,同係禁止相對人為特定之行為,故二者之訴訟標的,於形式上確屬同一,是假處分之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且以原因事實觀之,二者原因事實完全相同,假處分供擔保原因確已消滅。再者,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包括相對人無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發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06號裁定參照),依抗告人勝訴判決,相對人根本不可能受有任何之損害,且系爭帳款已據抗告人全部領回,回復變更前原登記印鑑,故禁止領款之狀態已非重要,相對人既無可能受有損害,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等語。

四、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㈢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又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分行(設於臺北市○○○路○段2號)所設立甲○○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匯存款帳戶,以92年8月18日及其後所變更之帳戶印鑑為領款之行為,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6074號裁定可按,抗告人嗣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應撤銷其於92年8月18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申請對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匯存款帳戶所為之帳戶印鑑變更行為,原法院於93年6月10日以92年度訴字第2354號判決抗告人勝訴,則抗告人假處分雖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00000000000000帳號,以92年8月18日及其後所變更之印鑑領款,然本案訴訟係相對人應撤銷其於92年8月18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申請對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匯存款帳戶所為之帳戶印鑑變更行為,則本案訴訟撤銷相對人所為之印鑑變更,相對人自無從以該變更印鑑為領款行為,本案訴訟訴訟標的當然包括假處分禁止相對人為領款之行為,應認本訴與假處分所主張之事實相同,屬同一訴訟標的。抗告人既獲全部勝訴判決,揆諸前揭提存法之規定,抗告人自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抗告人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於法自有不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未洽,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錦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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