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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智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
    林敬修張靜女劉勝吉
  • 法定代理人
    丙○○、甲○○、丁○○、乙○

  • 上訴人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台發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共同
  • 被上訴人
    天一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全欣創意行銷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麗萍律師 上 訴 人  台發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 代 理人 鍾秀瑋律師 被 上 訴 人 天一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上 訴 人 全欣創意行銷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台發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負擔。關於台發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台發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天一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一品公司)、丁○○、全欣創意行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全欣公司)、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准上訴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工研院主張:對造台發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發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7日委託伊就其命名為「奈米金溶液」之50公撮樣品做粒徑分析,依約定伊僅就送檢樣品負責,且所作之分析檢驗報告,僅供客戶參考,不作任何證明或推銷廣告之用;又伊所作分析報告記載系爭產品之粒徑大小為8.8正負差11.16nm,並未就該溶液作成分之分析,故並不確定其是否為「金溶液」,詎對造台發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與被上訴人全欣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並與被上訴人天一品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丁○○,為促銷及牟利,未經伊同意,於93年10月 5日在其等所生產、製造與行銷之「全欣奈米數字黃金水」產品瓶身上,使用工研院之註冊商標,並印有「已獲工研院認證其奈米技術」等文字,另於被上訴人全欣公司之網站上,以工研院名稱為「本產品實際獲得工研院認證其奈米技術」、「全欣奈米數字黃金水經工研院實際認證為3奈米」 、「全欣奈米數字黃金水已被國家工研院證實,已達3奈米之高技術 」等不實之宣傳,經伊發函催告其等停止違法使用系爭商標與刊載虛偽不實廣告及侵害工研院名譽之行為,其等雖刊登道歉啟事,惟仍於系爭產品之瓶身包裝上登載「經工研院檢測」等文字,並於其網站上稱其產品獲得國家工研院認可云云,嗣其等產品因含有綠膿桿菌及黴菌,經媒體報導,其等仍向採訪記者稱其技術已經工研院認證,該行為已嚴重損害伊之名譽及信用,為此,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32條、商標法第62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 3項、民法第28條、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其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022萬5000元(財產上損害922萬5000元、 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連續 3天於聯合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4.9cmxl3.3cm、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5cmx14.5cm及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報頭邊9.2c mx4.5cm之版面上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並應連續 3天於無線電視台及有線電視台各一台之晚間時間 8時至10時時段,朗讀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次等語。 二、上訴人台發公司、甲○○則以:伊與被上訴人全欣公司簽訂能量水供應合作契約書,由伊研發及提供對人體有益之奈米貴金屬微量元素,其後將研發成品交由工研院檢測結果,該「奈米金溶液」顆粒粒徑大小確實已達100nm以下之程度 ,伊遂將該檢測報告交付予被上訴人全欣公司銷售,嗣被上訴人全欣公司為銷售系爭產品,即於其包裝上標示「已獲工研院認證其奈米技術」,嗣經工研院發函要求登報道歉及更正,伊隨即連續三天在其指定之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並全面更換系爭產品之包裝標示,且將樣品送交工研院法務人員盧郁霖確認,又伊僅提供奈米技術,系爭產品對外之廣告及行銷均由被上訴人全欣公司負責,所謂網站及記者會之說明亦均由被上訴人全欣公司負責,與伊無涉,另工研院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非有據,且系爭產品之外包裝未以工研院之註冊商標為自身商標,而系爭產品確經工研院檢測認其粒徑大小符合奈米程度,並無不實或引人錯誤情形,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工研院請求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天一品公司、丁○○則以:伊僅係供應一般礦泉水與被上訴人台發公司,對於產品外包裝之設計及標示均不清楚,且非其所為,自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全欣公司、乙○則以:伊僅係與被上訴人台發公司簽訂能量水供應合作契約書,系爭產品之包裝及設計均由台發公司所提供,並非伊所設計,另網站部分伊已停止該網頁之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工研院之請求,判命:㈠台發公司、甲○○、全欣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工研院100萬元,及自9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㈡台發公司、甲○○、全欣公司、乙○應連續 3天於聯合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4.9cmxl3.3cm、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5cmx14.5cm及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報頭邊9.2cm×4.5cm之版面上刊登如原判 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並應連續 3天於無線電視台及有線電視台各一台之晚間時間 8時至10時時段,朗讀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次,而駁回工研院之其餘請求。工研院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工研院之部分廢棄。㈡台發公司、甲○○、全欣公司、乙○應再連帶給付工研院922萬5000元及自9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天一品公司、丁○○,應與台發公司、甲○○、全欣公司、乙○連帶給付工研院1022萬5000元及自94年 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台發公司、甲○○、全欣公司、乙○、天一品公司、丁○○答辯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工研院之上訴。台發公司、甲○○亦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台發公司、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工研院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工研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台發公司、甲○○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台發公司曾於93年11月17日委託工研院就其命名為「奈米金溶液」之50公撮樣品做粒徑分析,經工研院檢測結果,確認台發公司所提供之樣品液體之粒徑大小為8.8正負差11.16nm。 ㈡93年10月 5日,市場上有「全欣奈米數字黃金水」產品銷售,而該產品瓶身包裝上,註記有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工研院註冊商標,並有「經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奈米金溶液編號:0411 B094 TEM達到8.8+-1.6nm(奈米) 」等字樣,又系爭「全欣奈米數字黃金水」產品外包裝上則登載「榮譽出品:全欣數字DNA研究中心」 、「總行銷:全欣創意行銷國際有限公司」、「生產製造:天一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合作:台發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有關產品製造及行銷廠商之相關資料,且在被上訴人全欣公司網頁中亦有上揭類似文字記載。 ㈢工研院於93年12月27日發函催告台發公司及被上訴人天一品公司、全欣公司停止違法使用系爭商標與刊載虛偽不實廣告及侵害工研院名譽之行為後,其等隨即於聯合報刊登道歉啟事,惟其後之產品外包裝上除移除工研院之註冊商標外,仍有「經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奈米金溶液編號:0411B094TEM 達到8.8+-1.6nm(奈米)」等字樣,且有關產品製造及行銷廠商之相關資料仍為相同標示,其後系爭產品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出系爭產品中有綠膿桿菌及黴菌,於媒體報導後,被上訴人全欣公司於記者會中不僅表示系爭產品之水質無虞,更向採訪記者稱其技術已經工研院認證,有工業服務委託單、材料分析報告、被上訴人全欣奈米數字黃金水瓶身包裝及標示、存證信函、道歉啟事、網頁資料、報章報導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48、58-65頁)。 五、本件爭點:㈠台發公司、被上訴人天一品公司、全欣公司於系爭產品包裝上為上揭文字及工研院商標之使用,是否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虞,而有公平交易法之適用?㈡台發公司及被上訴人全欣公司於系爭產品外包裝上使用工研院已經註冊之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㈢台發公司、被上訴人天一品公司、全欣公司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㈣台發公司、甲○○及被上訴人全欣公司、乙○應負如何之責任? 六、爭點一:台發公司、被上訴人天一品公司、全欣公司於系爭產品包裝上為上揭文字及工研院商標之使用,是否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虞,而有公平交易法之適用? ㈠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30條亦設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台發公司與被上訴人全欣公司於93年9月1日曾簽訂能量水供應合作契約書,約定由甲方(即台發公司)負責提供礦泉水,同時提供奈米處理技術,將所謂奈米貴金屬微量元素及遠紅外線負離子等活性能量溶入該礦泉水中,而乙方(即被上訴人全欣公司)則提供「數字-DNA能量」配方予台發公司,由台發公司將此配方與上開礦泉水做結合處理,並將此一產品稱為「全欣奈米數字能量水」,而由台發公司於處理及封瓶包裝完後,交付被上訴人全欣公司指定之處所,並由被上訴人全欣公司負責市場銷售事宜,有卷附之能量水供應合作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9頁) ,另依雙方所簽訂之上開契約書第12條,被上訴人全欣公司應自行設計貨品之商標、標籤與標示內容,但標籤與標示之內容應事先經過雙方校對與認同(見原審卷㈠第149頁) 。又依被上訴人天一品公司所提供之訂購單所示(見原審卷㈠第212頁) ,係由台發公司向被上訴人天一品公司購水,台發公司與被上訴人天一品公司彼此間並未另行簽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天一品公司對於系爭產品之外包裝設計亦無置喙餘地。是以,就本件有關系爭產品外包裝上使用工研院商標一節,被上訴人天一品公司是否知情或參與,非無疑問。工研院就被上訴人天一品公司是否參與設計及決定使用工研院商標一節並未舉證證明,僅單純因被上訴人天一品公司供應水,即認為被上訴人天一品公司亦有參與,顯屬無據。工研院另主張:被上訴人天一品公司自承灌水時,空瓶子都已包裝好,其已知悉包裝上貼有工研院之商標,且其與台發公司、被上訴人全欣公司有共同刊登道歉情事,被上訴人天一品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天一品公司僅係出售水 ,每瓶單價2元,有卷附訂購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2頁),至於瓶身包裝如何 ,非其所能過問。又關於刊登道歉情事乙節,係為台發公司所為,為台發公司自承在案,自與被上訴人天一品公司無關。工研院請求被上訴人天一品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負侵權行為之責云云,自屬無據。 ㈢次查,本件工研院係受台發公司委託,就台發公司所提供之名為「奈米金溶液」之50公撮樣品做粒徑分析,依工研院所制定之工業服務委託說明第3條第1項規定,工研院所提供之分析檢驗報告,僅對委託客戶所送檢之樣品負責,且若未特殊聲明,工研院不負責現場採樣,又工研院所完成之分析檢驗報告,僅供委託人參考,不作任何證明之用(見原審卷㈠第19頁)。另工研院交付台發公司之材料分析報告附註欄第一點又再次強調該報告僅供委託者參考,不作任何證明或推銷廣告之用,第三點再度表示該報告僅對檢送樣品負責(見原審卷㈠第20頁)。而本件台發公司僅送交50公撮所謂「奈米金溶液」予工研院檢測,非其向被上訴人天一品公司所訂購之4萬8600瓶容量各為1500西西之「奈米能量水」 ,換言之,台發公司向被上訴人天一品公司所訂購之上開產品並未實際每瓶送交工研院檢測,惟台發公司、被上訴人全欣公司卻在系爭「奈米金溶液」產品上逐一標示工研院之商標,或記載「經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奈米金溶液編號:0411B094 TEM達到8.8+-1.6nm(奈米)」 等字樣,足以使消費者誤以為台發公司、被上訴人全欣公司所出售之每瓶礦泉水均經工研院檢測無誤,亦即使消費者對彼等系爭產品之品質產生錯誤之聯想,台發公司、被上訴人全欣公司此舉顯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造成工研院名譽上之損害。台發公司雖辯稱其確曾交付樣品委託工研院檢測,而其在系爭產品上所標示之文字亦確為檢測之結果,並無不實之處云云。惟台發公司於委託檢測時,既已明知工研院僅就樣品負責,於收受工研院所交付之材料分析報告時,亦已知悉工研院再度強調僅對樣品負責,且對於系爭所有包裝完成之產品確實均未再送工研院檢測一節亦知之甚詳,卻仍決定在所有未經工研院檢測之商品外包裝上為上開足以使消費者誤認之標示,自係違反公平交易法上開規定,侵害工研院之權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爭點二:台發公司及被上訴人全欣公司於系爭產品外包裝上使用工研院已經註冊之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 ㈠工研院復主張台發公司、被上訴人全欣公司於系爭產品上標示工研院業經註冊之商標,乃不當侵害其商標,構成商標法第62條第1款侵權行為,為此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第3項規定,訴請台發公司、被上訴人全欣公司連帶賠償損害云云。㈡按商標法第62條第 1款規定:「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此一規定主要乃指以他人註冊之商標作為自己公司之「名稱」、「網域名稱」或表彰營業「主體、來源」,必須侵權行為人將他人之商標以上開方式使用,始足當之。經查,本件台發公司、被上訴人全欣公司係將工研院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商標以大小約1公分平方之面積刊載於外包裝上 ,其下則標示「經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奈米金溶液編號 :0411B094 TEM 達到8.8+-1.6nm(奈米)」等字樣(見原審卷㈠第34頁),依其標示方法,顯然係在表示其產品係經由「工業技術研究院」此一單位檢測而得出如上述文字所示之結果,其使用工研院商標之目的,僅在於對外傳達檢驗單位為何人,以證明其產品之品質,質言之,台發公司、被上訴人全欣公司並無將工研院之商標作為自己商標之意,例如,將原判決附件二所示工研院之商標放置於工研院名稱之前,或在「全欣奈米數字黃金水」商品名稱緊鄰處,依系爭產品外包裝標示方式以觀,尚不至於使人誤以為系爭商品係由工研院生產、銷售(即營業主體或來源),是以,本件台發公司、被上訴人全欣公司既未將工研院之商標作為自己商標使用,其標示方法亦不足以使人誤以為系爭產品係由工研院生產、銷售,充其量僅在證明系爭產品品質係經過工研院檢測背書,使消費者誤認市場上所銷售之系爭商品品質優異,此種標示方式在其他商品銷售中亦頗常見,例如電腦硬體製造商於平面廣告中或廣告影片結尾亦常標示微軟公司(軟體商)登記註冊之紅、藍色蝴蝶翼商標,用以表達其產品符合微軟公司所要求之硬體品質,消費者並不會因此即認為該硬體設備係由微軟公司生產、銷售,吾人亦不致因此認為硬體製造商侵害微軟公司之商標,工研院徒以台發公司、被上訴人全欣公司使用工研院商標,販賣系爭產品,推測足以使消費者誤認產品之來源與工研院有關,顯係故意侵害工研院商標云云,即不足採。因此,本件台發公司、被上訴人全欣公司使用工研院商標之目的既在表示其品質,即非商標法第62條第 1款所規定之將他人商標作為自己商標違法情形,是工研院主張台發公司及被上訴人全欣公司侵害其商標權,依其等所銷售之商品數量乘以每瓶單價,請求其等連帶賠償522萬元云云 ,顯屬無據。 八、爭點三:台發公司、被上訴人天一品公司、全欣公司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㈠查本件台發公司僅係提供50公撮樣品供工研院檢測,並未將其所訂購之4萬8600瓶容量各為1500西西之所謂能量水送交 工研院檢測,竟在其市場上所銷售之系爭商品外包裝標示工研院商標,使消費者誤以為所有市面上之系爭產品均係經由工研院檢測達到其等所宣稱之品質,自屬標示不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造成工研院名譽損害,自為侵權行為,按公平交易法第五章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性質上為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台發公司、被上訴人全欣公司既有上揭違法行為,依公平交易法及民法規定,均屬侵權行為,而甲○○、被上訴人乙○分別為台發公司、被上訴人全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8條規定意旨,均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疑問。 ㈡至被上訴人天一品公司部分,如前所述,其並未參與系爭商品外包裝之設計,對於系爭產品外包裝上究竟放置何種文字圖案等亦無置喙餘地,且依其所述,其僅係將台發公司所送來、業已貼上外包裝之空瓶灌注普通礦泉水並封瓶,對於嗣後之道歉啟示亦從不知悉或參與,換言之,其所銷售之產品為未經包裝之普通礦泉水,系爭商品外包裝上將其列為生產製造商,亦僅表示內容物為其生產,不能因此即認為外包裝亦係由其生產製造,而工研院對於被上訴人天一品公司究竟如何參與系爭產品外包裝之設計、印刷等情,均未舉證供本院參酌,自不能僅因被上訴人天一品公司銷售礦泉水予台發公司,而系爭產品外包裝上列有被上訴人天一品公司名稱,且道歉啟示中亦列有被上訴人天一品公司名稱,即認為被上訴人天一品公司就系爭商品外包裝上標示工研院商標之行為亦有參與,工研院主張被上訴人天一品公司至少係過失侵害工研院之商標權,且具有侵權行為之分擔,並無依據,亦不足採,是工研院對被上訴人天一品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九、爭點四:台發公司、甲○○及被上訴人全欣公司、乙○應負如何之責任? ㈠經查,本件台發公司、被上訴人全欣公司因不實使用工研院商標(非指作為自己商標),藉以證明其銷售之系爭產品具有優異品質,致使消費者誤認,而其所銷售之系爭產品實際上因含有黴菌經傳播媒體報導,且經檢驗證實,此一情形造成工研院名譽受損,自係侵害工研院商譽之行為。按民法第195條有關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規定,雖有認為僅限於自然 人部分,不及於法人,惟法人就其商譽之累積,往往倍於自然人,通常某一法人所生產銷售之商品,在消費者心中代表一定之品質,此所以消費者在同一性質之商品中寧捨某種廠牌之商品而就其他廠牌商品,即足說明一切,又或者,當某一商品遭查驗出含有某種有害成分時,其銷售量往往大受影響,此際吾人當不至認為係該法人中某某自然人之人格減損,反而認為係該法人之商譽降低,是以,法人雖不若自然人有所謂人格可言,惟其商譽堪可認為與自然人之人格權差可比擬,自然人之人格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法人之商譽受侵害時,依上開規定意旨,亦應認為可以類推適用,始符法理。本件工研院因台發公司、被上訴人全欣公司不當使用其商標,且於記者會中猶一再不當引用工研院所提供之檢測資料,造成工研院名譽受損,工研院請求台發公司、被上訴人全欣公司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工研院之商譽因台發公司、甲○○及被上訴人全欣公司、乙○之不當侵害行為受損,且透過傳播媒體大肆渲染,其傷害加劇,倘不給予適當之回復方法,難顯其平,是工研院主張台發公司、甲○○、被上訴人全欣公司、乙○應連續 3天於聯合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4.9cmxl3.3cm、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5cmx14.5cm及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報頭邊9.2cmx4.5cm之版面上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 ,並連續三天於無線電視台及有線電視台各一台之晚間時間 8時至10時時段,朗讀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次,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台發公司雖辯稱工研院曾同意只要登報道歉後,即不再追究,顯已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利,其業已登報,工研院即不得再為請求云云。惟查,台發公司就此部分事實雖聲請其副執行長李國乾到場證述,但其證詞遭工研院承辦人員盧郁霖否認(見原審卷㈡第4-5頁) ,況盧郁霖僅為本案之聯絡人(見原審卷㈠第31頁),並非工研院之代理人,亦未經工研院授與特別代理權,依法不生代理和解之效果。除此之外,台發公司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本院佐參,而工研院既未明示放棄其權利,台發公司上開抗辯,即不可採。至工研院主張其業務收入因台發公司、被上訴人全欣公司之侵權行為而減損400萬5000元部分 ,固據工研院提出該單位事發前後之業務統計資料供本院佐參,惟其業務量之減少,其中究竟多少比例係因台發公司、被上訴人全欣公司之行為所致,未見工研院提出確切數據或關聯資料供本院佐參,換言之,究竟工研院業務量之減少,其中有多少因素係因其等行為所致,或因外在經濟環境因素影響,以及,所有不再委任工研院提供服務之廠商中,究竟有多少係因知悉此一事件而決定放棄,或因其他因素所致,均未見其詳,工研院主張其業務量之減少「完全」歸咎於台發公司、被上訴人全欣公司之行為,尚顯速斷。況此一事件發生後,猶委託工研院服務之廠商中,有多少部分知悉此一事件,多少部分猶未知悉,亦無確切數據資料,而知悉者何以仍願意委託上訴人工研院,其間因素為何,均未見其詳,是工研院主張台發公司、被上訴人全欣公司應連帶賠償其減損之服務收入400萬 5000元,連同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云云,既乏直接因果關係證明,即屬無據。工研院雖又主張:伊確因台發公司、被上訴人全欣公司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損害額云云,然查本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工研院上開主張,自乏依據,不予採信。 十、綜上,工研院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32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台發公司、甲○○及被上訴人全欣公司、乙○連帶給付100萬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刊登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道歉啟事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台發公司、甲○○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台發公司、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工研院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工研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工研院及台發公司、甲○○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劉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李翠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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