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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智上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1 日
  • 法官
    林丁寶蔡芳齡張靜女

  • 當事人
    東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4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東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被上訴人  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4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東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佰叁拾玖萬元本息,暨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新台幣肆佰玖拾捌萬貳仟伍佰貳拾元本息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啟航公司)與上訴人東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東山公司),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東山公司製造BEN BEN KDVD-300EC及BEN BEN EC -3000點歌機之機器硬體,再由啟航公司將其之前自被上訴人取得特定授權範圍使用之著作物,重製灌錄於東山公司製造之機器硬碟內,而由東山公司於市場上銷售,共同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訴請上訴人東山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啟航公司賠償其損害,上訴人乙○○及東山公司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系爭點歌機非其所製造,東山公司僅係單純向啟航公司買受系爭已灌錄有影音著作點唱機作為經銷之用,係就關於其一人之事項提起上訴,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啟航公司,故其上訴之效力亦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啟航公司,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金圓公司)為原判決附表(以下稱附表)A編號1至94,94首詞曲音樂著作財產權人甲○○等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及附表A編號1至117標示具有「kala」權利共74首錄音著作、標示具有 「畫面」權利共25首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被上訴人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稱常夏公司)則為附表B編 號1至167、附表B+編號1至19,共186首詞、曲音樂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人尤景仰等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原審共同被告啟航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3月1日與金圓公司簽立「著作授權合約書」,由金圓公司將音樂詞、曲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91首、及錄音著作55首、視聽著作28首,非專屬授權啟航公司重製於指定之啟航電腦隨選伴唱系統(大機型號K-VOD8000,小機型號K-DVD300 )產品中。常夏公司則分別於89年6月30日、89年9月30日及89年12月5日,與啟航公司簽訂著作授權合約書,將音樂 詞曲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共131首,非專屬 授權啟航公司重製於啟航電腦隨選伴唱系統,復於91年11月15日及91年12月20日簽訂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將音樂詞曲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3首,非專屬授權 啟航公司重製於啟航KDVD300型電腦伴唱機壹款機型。惟 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間,發現上訴人東山公司於市場上推出以該公司自有品牌「Ben Ben」促銷之Ben Ben KDVD-300EC點歌機及Ben Ben EC-3000點歌機(下稱系爭點歌機)竟均內建有被上訴人被專屬授權之詞、曲音樂著作,及金圓公司所有之錄音著作、視聽著作。上訴人東山公司與啟航公司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啟航公司以每台新台幣(下同)2000元至4000元之代價,將其之前向被上訴人取得特定授權範圍使用之著作物,擅自重製灌錄於東山公司製造之機器硬碟內,使上開機器具有伴唱功能後,再由東山公司於市場上散布銷售,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上訴人東山公司與啟航公司均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乙○○係東山公司負責人,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上訴人東山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各基之不同之原因,而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其中一方為給付,另一方即同免其責任。縱認東山公司及啟航公司之行為未構成侵權行為,惟其使用被上訴人等之著作於系爭機器內,亦屬無法律上原因,東山公司、啟航公司亦應支付相當於授權金之使用對價與被上訴人。 (二)依被上訴人金圓公司與啟航公司所簽訂之「著作授權合約書」約定,啟航公司重製使用金圓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詞、曲音樂著作,應支付每首3萬元之權利金;若同時授 權使用錄音著作(即卡拉伴唱Kala),每首權利金為2萬 元;若同時授權使用視聽著作(即畫面),每首權利金為5萬元。而系爭點歌機內所使用金圓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著作如附表A,依前揭合約書約定金額計算,共應給付 金圓公司539萬元。另被上訴人常夏公司與啟航公司訂立 之「著作授權合約書」及「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約定,啟航公司重製使用常夏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詞、曲音樂著作,應支付每首4萬元之權利金。系爭點歌機內使用常 夏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如附表B、附表B+,依前揭合約書約定金額計算,共應給付常夏公司498萬2,520元。另被上訴人金圓公司、常夏公司與啟航公司之合約書,均約定有違約時之懲罰性違約金,啟航公司惡意違反合約及著作權法之規定,連續重製被上訴人著作於東山公司所製造銷售之不同型式機器內,牟取不法利益,被上訴人金圓公司、常夏公司亦得向啟航公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爰先各向啟航公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等情,先位聲明 求為判決:㈠東山公司、乙○○應連帶給付金圓公司539 萬元,或啟航公司應給付金圓公司539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 其中一方已為給付,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㈡東山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常夏公司498萬2,520元,或啟航公司應給付常夏公司498萬2,5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方已為給 付,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㈢啟航公司應各給付金圓公司、常夏公司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東山公司、啟航公司應共同給付金圓公司539萬元,共同給付常夏公司498萬2,52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啟航公司應各給付金圓公司、常夏公司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 審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共同被告啟航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其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東山公司、乙○○辯稱:系爭點唱機並非東山公司所製造,東山公司僅係單純向啟航公司買受系爭已灌錄有影音著作點唱機作為經銷之用。而系爭點唱機外裝上之所標示「Ben Ben」字樣,係東山公司所投資之訴外人美音美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美音美公司)所使用之名稱,美音美公司並同意東山公司使用Ben Ben作為品牌標示。而系爭點唱機之外 殼恰係啟航公司委由美音美公司製造,東山公司為增加品牌知名度,乃要求啟航公司於系爭點唱機外裝上標註「Ben Ben」字樣,本件乃被上訴人與啟航公司間之糾紛,與伊等 無關。東山公司非系爭機器之生產製造廠商,不可能有灌錄重製之行為。又系爭點唱機中灌錄之影音著作達五千多首,東山公司僅係單純買受機器再經銷,不可能逐一核對啟航公司所取得之授權證明,且啟航公司已出具之版權證明書保證不會有任何侵權之虞,伊已盡查證之責,並無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過失。況啟航公司與被上訴人原有契約關係存在,縱啟航公司違約使用,須賠償損害,是否仍應以重新授權乙次之方法計算所失利益,非無可疑,且被上訴人以與啟航89年簽約時之價格計算其損害,而未證明現今是否每首著作均有如此之利益,亦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金圓公司於89年3月1日與啟航公司簽訂著作授權合約書,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啟航公司將金圓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或委託代理之音樂著作以電腦數位檔案衍生為伴唱類錄音著作,複製儲存於「啟航電腦隨選伴唱系統」(大機型號K-VOD8000、小機型號K-DVD300)主機電 腦硬碟,約定產品可租售於營業場所使用,啟航公司僅能以上開方式使用一個系統版本,且產品僅限與主機附合並以一種相同之品牌上市,啟航公司以OEM方式代人產製而改換其 他商標之電腦伴唱機及其附屬產品,不受合約保護。被上訴人常夏公司於89年6月30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2月5日與 啟航公司簽訂著作授權合約書,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啟航公司將常夏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或委託代理之音樂著作以數位式壓縮檔儲存於「啟航電腦隨選伴唱系統」,約定啟航公司僅限重製一個影音版本發行上開產品,不得重製於其他非指定之品牌或產品,亦不得授權第三人行使。另於91年1 月15日、同年12月20日簽訂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約定主機型式名稱限「啟航KDVD 300型電腦伴唱機」。又啟航公司於東山公司所銷售之BEN BEN KDVD-300EC點歌機及BEN BEN EC-3000點歌機中灌錄有如附表A、B、B+所示之音樂著作、錄 音著作、視聽著作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開BEN BEN KDVD-300EC點歌機及BEN BEN EC -3000點歌機為東山公司所生產並銷售,東山公司顯有重製、散布其著作物之行為,已侵害其經授權取得之著作權,縱認東山公司未構成侵權行為,其使用被上訴人等經授權之之著作於系爭機器內,亦屬無法律上原因,亦應支付相當於授權金之使用對價,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1、系爭點歌機是否屬於啟航公司受被上訴人授權之範圍?2、系爭點歌機之硬體是否為東山公司所生產製造?3、東山公司是否與啟航公司基於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之合意而分別重製、散布系爭點歌機?其銷售散布系爭點歌機,有無侵害金圓公司、常夏公司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4、東山公司應否支付相當於授權金之使用對價予被上訴人?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系爭點歌機是否屬於啟航公司受被上訴人授權之範圍? 1、查被上訴人金圓公司於89年3月1日與啟航公司簽訂之著作授權合約書約定,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啟航公司將金圓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或委託代理之音樂著作以電腦數位檔案衍生為伴唱類錄音著作,複製儲存於「啟航電腦隨選伴唱系統」(大機型號K-VOD8000、小機型號K-DVD300 )主機電腦硬碟,並於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上述甲方(即金圓公司)授權之著作,乙方(即啟航公司)僅能按上述方式使用壹個系統版本於啟航電腦隨選伴唱系統(含啟航電腦伴唱系統之大小機型)不得重新編輯或重新錄製於其他系統版本或其他形式之產品。」,於第3條第5項約定:「本產品僅限與本主機附合並以壹種相同品牌上市,不得分開單獨發行或依附於其他指定之乙方或他方任何機種電腦伴唱機上。」、第5條約定:「乙方以OEM方式代人產製收錄甲方著作之任何電腦元件、媒介物、伴唱機或源自乙方但已改換成其他商標之任何機型之電腦伴唱機及其附屬產品,均不受本合約之保護」,有著作授權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6至71頁)。另被上訴人常夏公司於89年6月30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2月5日與啟航公 司簽訂著作授權合約書,由常夏公司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啟航公司將常夏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或委託代理之音樂著作以數位式壓縮檔儲存於「啟航電腦隨選伴唱系統」,並於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啟航公司)使用本著作僅限重製壹個影音版本發行前條所指定之產品,不得重新編輯使用於其他非指定之品牌或重製發行單曲伴唱帶、DATA磁碟片、CD ROM、VCD、DVD等其他非指定之任何產品,且不得將被授與之權利以任一方式轉讓或轉授權任何第三人行使。」,嗣於91年11月15日、同年12月20日簽訂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並約定主機型式名稱限「啟航 KDVD 300型電腦伴唱機」,亦有上開著作授權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第一第234頁至第252頁)。被上訴人與啟航公司間之授權合約書既限制啟航公司僅能將相關著作複製儲存於特定機型上,則啟航公司自應受兩造授權合約書之限制,並不得將外觀、功能不甚相同之產品冠上相同型號,而抗辯其並未逾越上訴人授權範圍。 2、又依上開啟航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授權合約書約定之意旨,啟航公司除得使用相關著作於特定機型之點歌機外,該點歌機亦應由啟航公司自行出版發行,倘啟航公司以OEM 方式代人產製或改換其他商標之任何機型之電腦點歌機,即便標示相同之型號,亦均非授權合約書所容許之授權範圍。查啟航公司自行生產之「KDVD -300BX」、「EC-3000」點歌機(其圖示見原審卷一第195、196頁)與東山公司販售之系爭點唱機(其圖示見原審卷二第91、93頁),二者外觀、產品功能等均有不同,且系爭點唱機均有「Ben Ben」之標示,為啟航公司自行生產之點唱機所無。而東 山公司之產品型錄上,其銷售之產品均以「Ben Ben」為 其產品之標示,且於東山公司名稱下,亦載明www.benben.com.tw 之網址,此亦有東山公司產品型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0至93頁)。又依據一般市場銷售之商品慣例,同一型號之商品外型部分應屬相同,甚有可能相同外觀上卻採用不同之型號,但如外觀、功能不同之產品,則均採用不同之型號,否則無法達以型號區別產品之功能。東山公司產品型錄上所列系爭點唱機雖記載型號為「啟航國際KDVD-300EC」、「啟航國際EC-3000」,與被上訴人授 權機型「啟航KDVD 300」型號相似,但二者外觀、功能既不盡相同,自難認系爭點唱機係屬被上訴人指定授權可重製其著作物之機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點歌機非屬啟航公司受被上訴人授權之範圍,應為可取。 (二)系爭點歌機之硬體是否為東山公司所生產製造?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點唱機硬體為上訴人東山公司所生產製造,惟為上訴人東山所否認,而依經濟部公司之登記資料,東山公司所營事業範圍為「一般電子、電機、電器、機器設備及其零件買賣(許可業務除外)。一般進出口貿易商業務(許可業除外)。電腦軟硬體及事務機器之租賃及買賣(出租屬一般服務)。食品、日用品、文具用品、五金之買賣(舊貨除外)。音響器材及其週邊設備之租賃及買賣(舊貨除外),及代理前各項國內外廠商產品之投標報價業務」,有東山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足見東山公司所營者,為買賣及貿易業務,並不包含生產製造業務,難認系爭點唱機為東山公司所生產製造。被上訴人雖以系爭點歌機之硬體上標示有「Ben Ben」品牌,而「Ben Ben」文字及其圖樣係東山公司於92年1月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冊之商標,主張系爭點歌 機之硬體為上訴人東山公司所產製云云,查「Ben Ben」 文字及其圖樣為上訴人東山公司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商標,固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之圖樣文字查詢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0、121頁),惟商標註冊使用僅為商品之品牌標商之使用,商品上標示之商標使用權人,非必為該商品之實際製造者,此觀目前產業界頗多以為他人代工製造產品為業者即明。是尚難僅以系爭點歌機硬體上標示有上訴人東山公司「Ben Ben」之商標,即 認該點歌機之硬體為上訴人東山公司所製造。 2、又查系爭點唱機背面印有「MADE IN TAIWAN Ben Ben Techonlogy Co., Ltd」(見原審卷二第69頁),而Ben Ben Techonlogy Co., Ltd為訴外人美音美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美音美公司)之英文名稱,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廠商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而啟航公司確曾向美音美公司購100台電腦點歌機,亦有美音美公司 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頁),且 系爭點唱機係啟航公司於灌錄影音後,交東山公司銷售等情,業經啟航公司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84頁),而東山公司確曾向啟航公司購買系爭點唱機,亦有啟航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9頁),且上 開二紙統一發票,均分別經美音美公司及啟航公司持以辦理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大同稽徵所、及中南稽徵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45頁),上訴人抗辯系爭點唱機之硬體非其所生產製造,而係訴外人美音美公司所生產製造,尚非無據。 3、被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豪美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豪美東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27頁),以美 音美公司嗣已改名為豪美東公司,而上訴人東山公司為該公司之股東,上訴人乙○○亦同為上訴人東山公司及該公司之代表人,主張東山公司與美音美公司事實上是同一家公司云云,惟東山公司及美音美公司既為不同之法人格主體,各有其獨立之法人格,不相隸屬,縱其代表人為同一人,亦不得認係同一法人。故自不得以東山公司及美音美公司之代表人同為上訴人乙○○,而認上訴人東山公司亦同為系爭點唱機硬體之製造者。況本事件發生之93年間美音美公司之負責人係林世凱非乙○○,此觀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自明(見本院卷第118頁),且被上訴人亦自陳 「東山公司侵權行為之態樣為散布,至於重製是啟航的行為」(見本院卷第79頁),東山公司抗辯系爭點歌機之硬體非其所生產製造,應為可取。 (三)東山公司是否與啟航公司基於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之合意而分別重製、散布系爭點歌機?其銷售散布系爭點歌機,有無侵害金圓公司、常夏公司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東山公司與啟航公司基於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之合意而分別重製、散布系爭點歌機,自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兩款BEN BEN KDVD-300EC點歌機及BEN BEN EC -3000點歌機係由東山公司原對外銷售之「BEN BEN DVD全功能錄放影機」灌錄其被授權之 系爭著作而成,係上訴人東山公司指示啟航公司於上開「BEN BEN全功能錄放影機」硬碟內重製系爭著作,主張東 山公司有與啟航公司侵害其著作權之合意云云,惟為東山公司所否認。查系爭點歌機之硬體係由訴外人美英美公司所生產製造,啟航公司係向美英美公司購買後,於其硬碟內重製系爭著作物後再賣予東山公司,已如前述,而東山公司雖亦自陳「我們要買灌好歌曲的點唱機,請他去向美英美買,灌好之後賣給我們」(見本院卷第162頁背面) ,惟東山公司所經營者,為買賣及貿易業務,並不包含生產製造業務,有其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而「BEN BEN 」為美英美公司之英文名稱,東山公司為達行銷目的而經美英美公司授權使用「BEN BEN」字樣,並註冊登記為東 山公司之商標,亦經東山公司所陳明,並有美英美公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廠商基本資料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圖樣文字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第120頁),則東山公司為銷售使用其「BEN BEN」商標之灌好歌曲之點歌機,以達與其他廠商之機種區別之行銷目的,不逕向啟航公司購買啟航公司之點歌機,而向啟航公司購買已灌錄歌曲之美英美公司之點歌機,應屬其創造銷售產品辨識度之行銷策略。除其明知啟航公司未經授權外,縱係其請啟航公司向美英美公司購買其銷售之機種,並於灌錄歌曲後再售予東山公司,亦難逕以此而認其與啟航公司有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之合意。 2、查本件啟航公司確有經被上訴人授權重製其系爭著作於啟航K-VOD8000、K-DVD300主機電腦硬碟,且啟航公司實際 上亦確已於上開機種上重製被上訴人之著作物,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外觀上啟航公司並非無權重製被上訴人之著作物於點歌機之人,於此外觀下啟航公司復出具版權保證書予上訴人東山公司,載明「本產品KDVE-300【BEN BEN系 列】係由本公司委由東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總代理發行,凡經本公司正式發行收錄並灌製予內之歌曲【曲目如本公司發行之制式歌曲目錄】,其歌曲含詞曲音樂著作,MTV 影像視聽著、錄音著作均由著作權人等書面挖權同意重製發行,並僅供家庭及個人使用。經本公司提供並享有合法授權可使用之歌曲,除政府明文規定由相關仲介團體保有之其他公開利用之權益外,本公司保證著作權利來源之完整性,如有因本公司產品內容所涉及之著作權糾紛,概由本公司出面解決,並釐清法律責任」,有該版權保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頁),啟航公司既實際上已有重 製被上訴人著作權之行為,且出具保證書保證其灌製於系爭點歌機之歌曲著作權來源之完整性,則上訴人抗辯其不知啟航公司被授權之範圍僅限於啟航公司之K-VOD8000、 K-DVD300機型,並無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尚非全然無據。 3、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未向著作權團體查證,主張上訴人有過失云云,惟查上訴人僅為銷售電器產品之商廠,並非生產、灌錄歌曲之點歌機製造商,而點歌機內灌錄之歌曲數以百計,實難課其以於販入銷售前向著作權團體逐一查證點歌機內每首歌曲之各項著作權之義務。其於販入銷售前,啟航公司既已有重製被上訴人著作權之行為外觀,而未經被上訴人制止,啟航並出具保證書保證其灌製於系爭點歌機之歌曲著作權來源之完整性,亦難以其未向著作權團體逐一查證點歌機內每首歌曲之各項著作權,即認上訴人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4、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既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與啟航公司基於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之合意而分別重製、散布系爭點歌機,及其銷售系爭點歌機,有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則依上開條文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損害,即非有據。 (四)東山公司應否支付相當於授權金之使用對價予被上訴人?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縱未構成侵權行為,惟東山公司使用其著作於系爭點歌機內,亦屬無法律上原因,應支付相當於授權金之使用對價與被上訴人云云,惟查,系爭點歌機係由啟航公司向美音美公司購買機器硬體後,灌錄歌曲於其硬碟內,再售予東山公司,已如前述,則東山公司並非使用被上訴人經授權之著作物於系爭點歌機內之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東山公司使用其著作於系爭點歌機內,應支付相當於授權金之使用對價與被上訴人云云,即非有據。且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因啟航公司之重 製行為而受損害,與上訴人東山公司向啟航公司購買系爭點歌機銷售獲利之行為,亦難認有直接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其相當於授權金之使用對價,為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無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過失,亦無不當得利,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著作權,且使用被上訴人之著作權於系爭點歌機內,而有不當得利,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東山公司與上訴人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金圓公司539萬元,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常夏公司498萬252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金圓公司539萬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常夏公司498萬2520元,及均自93年10月1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蔡芳齡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廖麗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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