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智上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3 日
- 法官黃騰耀、黃國永、李媛媛
- 法定代理人辛○○、寅○○、壬○○、羅賓森、庚○○、戊○○、子○○、丑○○、失島志敏、陳松輝、己○○、丁○○
- 上訴人癸○○
- 被上訴人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艾迴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癸○○ 被上訴人 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上訴人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被上訴人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被上訴人 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賓森 被上訴人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上訴人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被上訴人 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被上訴人 艾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失島志敏 追加被告 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上訴人 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前 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卯○○ 被上訴人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藝百代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變更為羅賓森,被上訴人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建輝,嗣變更為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88-90 、93-94頁),並經羅賓森、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86、100頁),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2項亦有明文。 查上訴人原以伊於民國(下同)91年2月21日晚間7點,在無事先連絡情況下接到電話,以現場錄影之方式於短時間內創作出歌曲,快速唱出清楚明白的歌詞與曲調,惟製作單位未再與伊連絡有關創作歌曲酬勞事宜,嗣後伊於唱片市場發現,被上訴人等唱片公司出版如附表一所示之歌詞中,涉嫌抄襲伊之著作,並竄改歌詞,致損害伊名譽等情,爰依著作權法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350 萬元,並調查伊之著作是否申請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之許可,並查閱著作人姓名、著作財產權人姓名。上訴人上訴後,追加被告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華公司)亦侵害伊如附表一序號第33-37號所示之著作,及被上訴人科藝百 代公司、華納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等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音樂著作;又伊於88年1月晚 間在台灣南部旅館中遭演藝圈相關工作人員安裝攝影設備非法窺視伊私生活情景,並連同前開於91年2月21日錄影部分 公開播放於電視節目中,侵害伊之隱私權,另請求被上訴人等及追加被告上華公司連帶賠伊100萬元,核屬基於同一之 請求基礎事實,且經被上訴人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華納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科藝百代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研公司)、福茂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迴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特公司)及追加被告上華公司未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訴之追加,為合法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1年2月21日晚間7點,在無事先連絡情況下接到電話,為現場歌曲之創作錄影,伊與對方在交談過程中,時間已超過20分鐘後,感覺已有創作歌曲能力,並可以在短時間內創作出歌曲,快速唱出清楚明白的歌詞與曲調,當時有留下連絡地址與電話資料,並詢問過當天創作完成錄製節目後,何時會連絡通知,因為有創作歌曲一定要得到酬勞。對造後來又故意更改至4年時間才會連絡,也希望伊能 主動連絡外,並希望伊能先學會1至2種樂器。然經伊嗣後於唱片市場發現,被上訴人等唱片公司所出版如附表一所示之歌詞中,涉嫌抄襲伊之著作等情,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69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伊350 萬元,並調查伊之著作是否申請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之許可,並查閱著作人姓名、著作財產權人姓名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就前開請求,追加被告上華公司外,並追加伊於88年1月晚間在台灣南部旅 館中遭演藝圈相關工作人員安裝攝影設備非法窺視伊私生活情景,連同前開91年2月21日現場錄製部分於之後2度公開於電視節目中播放,侵害伊之隱私權,而另請求被上訴人等及追加被告上華公司連帶賠償伊100萬元等情。並於本院聲明 : 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及追加被告上華公司應連帶給付伊350萬元,暨有關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音樂著作所為強制授權之登記應予塗銷,並改登記予伊名下。㈢被上訴人等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伊100萬元。 二、被上訴人新力公司、華納公司、環球公司、科藝百代公司、華研公司、福茂公司、豐華公司、艾迴公司、滾石公司、華特公司及追加被告上華公司則以:上訴人就其於91年2月21 日於電視節目錄影中創作歌曲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且伊等均係國內外知名唱片公司,所發行之錄音著作皆循合法且正當之管道錄製,並依法取得該錄音著作之著作相關權利,伊等並無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著作;又上訴人主張其著作遭抄襲、冒名,亦應對各該歌曲作者提出訴訟;且上訴人所提如附表一、二所示歌曲均係單一之音樂著作,分別為伊等各自發行,伊等均係合法成立之個別公司,上訴人主張伊等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並無理由;另上訴人之請求亦已逾2年請 求權時效;又伊等均係合法取得音樂著作並錄製成錄音著作首次發行之人,並無申請強制授權之必要;另上訴人所稱侵害隱私權部分,係電視台偷拍後公開播送於媒體上,實與伊等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豪記公司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及追加被 告上華公司有侵害伊著作權之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為到庭之被上訴等及追加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有之著作,且並為著作人乙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所謂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著作受保護之要 件,應認為具有「原創性」、「客觀化之表達」及「須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等要件。 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諸多音樂著作之著作人等語,然綜觀其起訴狀所載,並未特定著作內容為何,故無法經本院判斷其是否具有原創性,而屬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㈢次查,上訴人雖再主張伊著作遭人竄改歌詞等語(見原審卷41 頁),然上訴人亦自承未留下所創作之作品等語(見原 審卷53頁反面),是上訴人無法提出其所有之著作物,以供本院判斷兩者間是否有實質相似。 ㈣雖上訴人主張本院應依其聲請命電視製作節目單位提出全程錄製物云云。惟按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應命其提出之文書。文書之內容。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 1、2項、第342條第2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固聲請本院向華視電視公司函調91年2月21日當天晚上7點錄製之節目等語,然經本院受命法官就此行使闡明權,上訴人當庭答復如下:「(法官問:是哪個節目?)我不清楚節目名稱。」、「(法官問:諭知癸○○將調查證據特定內容確定清楚提出陳報,或者播放時間資料提出。)節目名稱我真的不知道,他們不願意告訴我。」、「(法官問:這樣陳述,法院無法函調。)我沒有辦法補足。我不是不願意,而是沒有辦法。」、「(法官問: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請求函調該天的錄製節目影帶。」、「(法官問:因為沒有特定資料,法院無法調查。)是否可以請調當日所有錄製節目的流程。為何不能將該天所有的錄製節目內容檢送來。」、「(法官問:沒有辦法特定的話,如何函調,受函查單位如何檢送。請就調查證據部分提出書狀,本院將你提出書狀內容函華視。)我就沒有資料,若有節目名稱我就附上去。」等語(見本院卷65頁正、反面);又上訴人亦稱該錄製之節目於91年2月21日之後幾個星期某天公開在電視播放,據說之後還 有一次,伊沒有錄影下來等語(見本院卷65頁),是上訴人並未提供足以特定錄製物之資料供本院向第三人函調之,本院自無從依其聲請調查證據。 ㈤再查,上訴人亦稱「林俊傑-記得、瘐澄慶-春泥、周杰倫- 擱淺,曾經由電視中宣稱創作者是他們」等語(見本院卷21頁反面),且上訴人主張遭侵害之音樂著作,均屬被上訴人等及追加被告等公司已公開發行之音樂著作,其上並有各著作人之記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等及追加被告所發行之音樂著作均係與自稱創作之人接洽後發行之,自難認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有不法侵害之意思。即便上訴人確實有因創作而為若干音樂著作之著作人,亦應證明該音樂著作發行時所載之著作人有因接觸即閱讀或聽聞上訴人著作而有抄襲或竄改之可能性,否則該著作人亦可能在獨立情形下,創作出與上訴人相同之著作。 ㈥至上訴人再主張伊於95年7月24日原審開庭時有唱出95年7月28日華納公司發行飛兒樂團主唱I Don't Care一小段及一兩句、95年9月29日發行唯舞獨尊歌詞等語(見本院卷78頁) ,然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再觀諸原審是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無相關之記載,有該筆錄可憑(見原審卷52-53頁 );況且此部分係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終結後所主張之事項,上訴人未釋明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不得主張之。是上訴人援此主張其音樂著作受到侵害,自不足採。 ㈦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附表一、二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則其主張其著作遭被上訴人等及追加被告為抄襲、竄改之侵害,尚無可取。 五、次按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前項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著作權法第69條定有明文。此乃欲利用發行滿六個月之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得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著作財產權人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之規定。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為附表一、二所示音樂著作之創作人,如前所述,自無前開著作權法第69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援此主張有關附表一、二所示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登記應予塗銷,並改登記予伊名下,亦屬無據。 六、另上訴人再主張88年1月晚間在台灣南部旅館中遭演藝圈相 關工作人員安裝攝影設備非法窺視伊私生活情景,連同前開91 年2月21日現場錄製部分於之後2度公開於電視節目中播 放,侵害伊之隱私權等情,為被上訴人等及追加被告所否認,況依上訴人所述偷拍其私生活並公開播放於電視節目者,應屬電視公司之行逕,要難認係從事唱片發行業務之被上訴人等及追加被告所為,是上訴人主張其隱私權遭被上訴人等及追加被告侵害,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為附表一、二所示音樂著作之創作人,且伊之隱私權遭侵害,均不可採。被上訴人等及追加被告抗辯上訴人並非該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伊等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及隱私權,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著作權法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伊350萬元、100萬元,暨有關附表一、二之音樂著作所為強制授權的登記應登記應予塗銷,並改登記予伊名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350萬元及塗銷強制授權登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追加被告連帶給付350萬元、塗銷強制授權登記,暨被上訴人等及追 加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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