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智上字第5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上字第58號
- 上訴人
-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
- 上訴人
- 8052, U.S.A.
- 法定代理人
- 甲○○○ ○○○○○○○
- 訴訟代理人
- 郭慧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翁如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家賓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世紀電腦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係依據美國華盛頓州法所設立之外國公司,設有代表人,其營業所設址於美國華盛頓州,為國際知名之公司,具備一定之獨立財產,有美國華盛頓州所核發之法人資格證明書、公司章程、駐美台北經濟文化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6至113頁)。其雖未經我國認許,惟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本文著有規定。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我國境內擅自重製其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而銷售謀利,侵害其著作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新世紀電腦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Windows 98SE等電腦程式著作,非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惟其竟基於意圖銷售之概括犯意,擅自重製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於其公司電腦及其所販賣之電腦硬碟後銷售,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經上訴人向新世紀公司購得之2台電腦,及刑事搜索檢視新世紀公司營業處所之13台電腦中發現非法重製上訴人之電腦程式著作,計有Wind ows 98SE、Windows ME、Word 2000、Excel 2000、Access 2000、PowerPoint 2000、FrontPage2000、Publisher 20 00、Excel 97SR-1、Word 97SR-1、Visual Basic 6.0與Visual Safe 6.0等12種電腦程式著作而乙○○乃新世紀公司負責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與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與新世紀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①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以每一種電腦程式著作為單位,依侵害情節最重大之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定其賠償額計120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②依著作權法第84條、民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民事起訴狀附件一所載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1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③依著作權法第89條、第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萬7060元,及自9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就每一種著作物酌定15萬元之賠償金,暨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刊登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其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第3項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55萬2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⑷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應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則以:本院93年上更㈠字第228號判決,已為被上訴人無罪之判決,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被上訴人乙○○係被上訴人新世紀公司之負責人,明知Windows 98SE、Word 2000、Excel 2000、Access 2000、Powerpoint 2000、FrontPage 2000及Windows ME等電腦程式為美商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亦明知美商微軟公司出售之每一套電腦軟體均編列有不同之軟體序號,且於軟體使用說明書(使用者授權合約)已清楚說明每一套軟體除僅供備份或存檔外,僅能安裝於一台電腦主機,詎乙○○竟基於重製之概括犯意,為供教學之用,未經美商微軟公司之同意,即擅自於民國91年3月19日,在其公司內,將其所有置於公司電腦教室內之電腦主機10台(即起訴書編號C1至C9及C12台電腦主機)灌錄序號皆為「07802-OEM-000 0000-00000」之「MICROSOFT WINDOWS 98SE」之電腦軟體,而以此重製方法侵害美商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又與新世紀公司所僱用之成年職員莊文博(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營利銷售,同前重製之概括犯意,於90年11月30日(11月27日購買、11月30日交付)及同年12月6日(12月4日購買、12月6日交付),在該公司內,未經美商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連續二次擅自將所重製在電腦硬碟上序號皆為「000- 0000000」之上開Windows ME、Word 2000、Excel 2000、Access 2000、Powerpoint 2000、FrontPage2000之電腦軟體(先後於90年7月10日、9月25日安裝Windows ME,於90年7月11日、9月26日安裝Office),連同該硬碟及其他電腦設備,各以2萬8875元、2萬1700元之價格,售與趙俊堯等人。嗣於91年3月26日經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委託代理人廖怡苓律師提出告訴,而於91年6月17日15時50分許,在上開公司內,為警持搜索票查獲。而被上訴人乙○○及新世紀公司分別經本院判處共同連續有期徒刑6月及罰金8萬元確定。此據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上更㈡字第746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訛。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公司內被警方查扣之C1至13之13台電腦及出售予訴外人趙俊堯2台電腦內重製其享有著作權之Wind ows 98SE、Windows ME、Word 2000、Excel2000、Access2000、PowerPoint 2000、FrontPag e2000、Publisher 2000、Excel 97SR-1、Word 97SR-1、VisualBasic 6.0與Visual Safe 6.0等12種電腦程式著作,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然為上訴人否認,茲查:
㈠1.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至刑事法院認定部分犯罪不能證明,雖因裁判上一罪關係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犯罪為無罪之諭知時,惟其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乃刑事法院疏於注意,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參照)。
2.查被上訴人乙○○及新世紀公司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認被上訴人乙○○於新世紀公司內,將其所有置於公司電腦教室內之電腦主機10台(即起訴書編號C1至C9及C12之10台電腦主機)灌錄序號皆為「OEM-0000000-00000」之「MICROSOFT WINDOWS 98SE」之電腦軟體,而以此重製方法侵害美商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復基於同前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並與新世紀公司所僱用之成年職員莊文博(未據起訴)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銷售,而於90年11月30日及12月6日,在新世紀公司,未經美商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連續二次擅自將序號皆為「000-0000000」之上開Windows ME、Word2000、Excel 2000、Access 2000、Powerpoint 2000 、FrontPage2000等電腦軟體灌錄在其公司所有之電腦硬碟上後,連同該硬碟及其他電腦設備,各以2萬8875元、2萬1700元之價格,售與趙俊堯等人,而判決被上訴人二人有罪;至起訴書編號C10、C11、C13之3台電腦部分,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此部分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將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有該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可稽(見92年度重附民字第34號卷第12頁),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民事庭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前開刑事判決有罪之查獲電腦編號C1至C9、C12部分,至查獲電腦編號C10、C11、C13之三台部分應非民事法院所得審酌;另Publisher電腦軟體部分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未經法院判決有罪,則該部分亦非民事庭所能審酌。
㈡查上訴人前委請律師會同警方,前往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39號1樓之新世紀公司營業處所搜索,扣得該營業處所內之十三台電腦硬碟(編號C1至C13),其中置於公司電腦教室內之電腦主機10台(即起訴書編號C1至C9及C12十台電腦主機)灌錄序號皆為「07802-OEM-0000000-00000」之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MICROSOFT WINDOWS 98SE」之電腦軟體,此有經被上訴人乙○○簽認之電腦軟體記錄表(見偵查卷第131至139頁、第142頁)及現場拍攝上開電腦內載之上訴人軟體著作權頁畫面之照片可稽(見外放照片冊第11至19頁、第28頁)。另每台電腦之編號及其內所安裝之軟體名稱、版本及序號,亦有「搜索電腦軟體明細表」(見偵查卷第26頁)與「搜索個人電腦軟體比較表」(見偵查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參。又上訴人於90年11月30日、同年12月6日派員自被上訴人公司分別購得之二台電腦主機,內含有Windows ME、Word2000、FrontPage 2000、Access 2000、PowerPoint 2000與Excel 2000等軟體,其中Word2000、FrontPage2000、PowerPoint 2000、Acces s2000與Excel 2000等序號均為「000-0000000」等情,亦有電腦操作顯示畫面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16至128頁)。此據本院調閱本院3年度上更㈡字第746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惟C10、C11、C13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合法移送部分,是於本院所得審酌範圍內,被上訴人非法重製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電腦軟體計為①Windows 98SE:10次(灌錄於警方查獲電腦編號C1-C9、C12)②Window ME:2次(灌錄於90年11月30日、同年12月6日出售之2台電腦)③Office 2000:2次(內含Access2000、Excel2000、Front Page2000、Powerpoint2000、Word2000 ,灌錄於90年11月30日、同年12月6日出售之2台電腦)。次查Window 98SE及Window ME之市價均為每套7290元,有電腦軟體參考市價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另Word2000、Excel2000、Access 2000、Powerpoint2000、FrontPage 2000均係Office 2000套裝軟體之電腦程式,且僅係使用Office2000之光碟一套灌錄,而非分別使用五套電腦程式光碟灌錄,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腦軟體參考市價表(見原審卷第26頁),並無Excell 2000、Access 2000、Powerpoint 2000之價目表,蓋Office 2000套裝軟體僅將電腦使用者最常使用之Word2000、FrontPage 2000自Office 2000拆售,如欲使用其餘3套軟體,必須購買Office 2000套裝軟體,故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30日、90年12月6日出售之2台電腦內分別灌錄上開Office2000套裝軟體,每套應按市價2萬1090元。依此標準計算,上訴人所受損害計為12萬9660元(計算式:7290×10+7290×2+21090×2=129660)。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新世紀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電腦教學及電腦產品之買賣業務,明知電腦軟體程式之重製與銷售,須經著作權人之授權始能為之,竟未經上訴人授權,擅將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並標示其為著作權人之上開軟體程式,重製灌錄於其教學所用及出售客戶之電腦中,顯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其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新世紀公司自應與被上訴人乙○○連帶負賠償之責。
㈢原審將電腦編號C11、C13、C10及電腦軟體Publisher部分均併入審理,認被上訴人重製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電腦軟體有Windows 98SE、Windows Me、Office 2000、Publisher 2000、Visual Basic 6.0、VSourceSafe 6.0總計6套,灌錄之次數分別為14次、2次、4次、2次、1次、1次,依上開軟體市價計算,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為24萬7,060元(計算式:7290×14+7290×2+21090×4+3590×2+19290+19590=247060)。就超逾上開㈡部分之數額,雖有不當,惟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又被上訴人於本院雖仍否認非法重製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電腦軟體,然其就原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既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