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智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智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馥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訴 訟 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豈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訴 訟 代理人 丁○○ 上列4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張慧明律師 被 上 訴 人 捷成興業有限公司 住台北市○○○路○段18號2樓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18號2樓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李耀韾律師 追 加 被 告 乙○○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60巷91號5 訴 訟 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 9月2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 5項關於「上訴人馥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己○○、豈意有限公司、戊○○應再連帶給付捷成興業有限公司新臺幣33,004元及自民國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馥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己○○、豈意有限公司、戊○○應再連帶給付丙○○新臺幣33,004元及自民國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