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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智上字第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吳謙仁李瓊蔭蘇瑞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智上字第6號

上訴人
馥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上訴人
豈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律師
被上訴人
捷成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18號2樓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耀韾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18號2樓
追 加 被 告 乙○○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60巷91號5

       黃捷琳律師

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 9月20日所為之

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 5項關於「上訴人馥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己○○、豈意有限公司、戊○○應再連帶給付捷成興業有限公司新臺幣33,004元及自民國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馥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己○○、豈意有限公司、戊○○應再連帶給付丙○○新臺幣33,004元及自民國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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