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智上字第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上字第7號
- 上訴人
- 泰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同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燦雄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炳楠律師
- 被上訴人
- 豪展醫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林政憲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博任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家祥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雅珮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怡秀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震武律師
- 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78號9樓
王嘉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智字第十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減縮部分除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二人原有如附表所示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被上訴人明知其無專利權,擅自於其公司網頁(網址:http://www.avita.com.tw/new-Eng/technology.htm及http://www.avita.com.tw/chn/technology.htm,下稱系爭網頁)誑稱享有系爭專利權,而為系爭專利產品販賣之要約,侵害伊之專利權,且以此等不正行為欺罔大眾,影響交易秩序,顯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暫以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為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為此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千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防止系爭專利權受侵害及請求回復名譽必要處分部分之訴,經原審判決敗訴後,上訴人原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因被上訴人業已移除系爭網頁而就防止侵害部分變更聲明,嗣就此二部分未再不服,而減縮上訴聲明)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自八十七年間起伊給予上訴人乙○○六十萬股技術股、董事職位及投入資金協助研發實驗等作為對價,已自上訴人處陸續取得系爭專利權,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所簽訂之轉換契約,伊受讓取得系爭專利權,並無以兩造間股份轉換之事實存在為前提。而轉換契約未經兩造合意解除,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轉讓上訴人泰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博公司)股份,乃基於公司營運考量所為,系爭專利權之歸屬並不因而受影響,無礙於伊仍為系爭專利權所有人之地位。況伊於系爭網頁刊載行為非屬專利法規定之「販賣之要約」,且伊已撤除未再刊載,更無使用系爭專利權於製造及販賣專利產品,上訴人未舉證其財產上損害或業務上信譽之減損及其範圍,且未證明伊於系爭網頁刊登行為與其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又本件侵權行為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乙○○為上訴人泰博公司之負責人,附表所示之系爭專利為上訴人所有,乙○○、泰博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出具授權書予被上訴人,內載經泰博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與被上訴人做股份轉讓,登記在乙○○、泰博公司名下之所有申請中或已核發之系爭專利權全數授權予被上訴人。泰博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與被上訴人依企業併購法規定,簽訂轉換契約,約定泰博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將其持有泰博公司之股份全部轉讓予被上訴人,以交換被上訴人增資發行之新股,轉換契約第十四條第三款並約定,雙方同意股份轉換後,泰博公司及乙○○於股份轉換基準日前所持有之專利所有權將全數歸屬被上訴人所有。上開股份轉換案業經泰博公司、被上訴人股東會決議通過,經濟部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以經授商字第Z○○○○○○○○○O號函復核淮被上訴人與泰博公司進行股份轉換申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案之事實,有專利證書(見原審卷第十二至二六頁)、授權書(見原審卷第三九、四0頁)、轉換契約(見原審卷第四一至四四頁)、被上訴人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見原審卷第四五至四九頁)、泰博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董事會暨股東會議事錄(見本院卷㈠第六三頁)、經濟部函(見原審卷第五0至五一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權之授權或轉讓之約定,係以泰博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股份轉換之事實存在為前提,轉換契約業已默示的合意解除,故被上訴人無從主張系爭專利之所有權或實施權,伊之系爭專利權遭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為:㈠系爭專利權之授權或讓與之約定,是否以股份轉換之事實存在為前提?㈡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簽立之轉換契約,是否業經合意解除?系爭專利權之歸屬是否因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被上訴人轉讓泰博公司股份而受影響?㈢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系爭網頁刊載行為是否屬於專利法所定之「販賣之要約」?是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㈣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於後。
四、系爭專利權之授權或讓與之約定,是否以股份轉換之事實存在為前提?
㈠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為引進技術,以增資方式給付乙○○三十萬股技術股,依當時增資每股平均價格為十二點四四元,被上訴人給予乙○○技術股價值相當於三百七十三萬二千元,嗣因增資,該技術股增為六十萬股,另給予乙○○在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職位之事實,有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函(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股東名簿(見本院卷㈠第一九九、原審卷第一三九至一四二頁)、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㈠第二00頁)可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五頁),顯見乙○○自八十七年起已與被上訴人有合作關係之事實。又泰博公司與被上訴人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簽訂專利權讓與契約書,於第一條約定泰博公司同意將目前擁有之耳溫槍相關專利讓與被上訴人,由雙方共有;第九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在本合約有效期間,其使用本讓與專利權產製的產品所用之Micro IC必需向甲方(即上訴人)購買,甲方需基於雙方合作關係以市場合理價供應。」;第六條約定專利權轉讓之後新發生之專利維護費用,概由被上訴人負擔,亦有專利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二三九至二四0頁),可見泰博公司確與被上訴人有合作關係,泰博公司業將其耳溫槍相關專利權讓與被上訴人共有。
㈡次查,上訴人乙○○、泰博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分別簽訂授權書予被上訴人,將系爭專利授權予被上訴人,泰博公司另於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轉換契約,約定系爭專利權歸屬於被上訴人,該轉換契約業經泰博公司與被上訴人股東會同意通過。依泰博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董事會暨股東會議事錄主席說明緣由為:因與被上訴人合作密切,IC供應被上訴人快速增長,且醫療器材市場遠景看好,為強化競爭力及爭取股票上櫃,擬與被上訴人協議股票轉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六三頁),而被上訴人於辦理減資案之補充說明內就收購泰博公司規劃之始末及目的載明:被上訴人係製造生產耳溫槍為主之醫療器材公司,泰博公司則以研發生技、居家護理及運動保健儀器為主之IC設計公司,擁有多項專利權及技術認證,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起陸續向泰博公司購買耳溫槍所使用之IC,被上訴人與泰博公司業務具上下游高度相關性,為擴大被上訴人營運規模及強化產品組合及完整,擬以收購泰博公司股權方式,達到控制該公司經營層面之目的。就換股依據則載明:被上訴人與泰博公司均為未上市、櫃公司,無公平市價可為換股比例之參考,考量被上訴人在經營現況、營運規模等方面較具優勢,而泰博公司在產品開發及IC模組之研發較具專業技術,同時掌握多項專利權之優勢,雙方在換股比例之議定上除參考最近期帳面價值及實際價值外,並依雙方之營運現況及未來發展條件,經雙方同意採淨值法及市價法二者之平均數為換股比例計算基礎,被上訴人每股淨值十二點四元,泰博公司帳面每股淨值十一點六六元,被上訴人委託專業鑑價機構針對泰博公司所擁有之專利技術評價,其經濟價值為八千一百八十五萬八千元,泰博公司每股實際價值應為四十點七九元,故泰博公司一股換被上訴人股份二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七頁),並有專利技術鑑價報告可憑(見本院卷㈡第四、五頁)。參酌證人丙○○即當時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證稱:九十年間藍天電腦公司準備投資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一定要拿到泰博公司的專利權,泰博公司與被上訴人因經營理念不合,只將股份轉換回去,未談到專利權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七六頁)。顯然泰博公司與被上訴人為股份轉換時,確實評估系爭專利之價值,且基於股份轉換後經營之需,並將系爭專利權約定歸屬於被上訴人。是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僅有合作關係,被上訴人與泰博公司股份轉換前,僅就耳溫槍相關專利部分與泰博公司共有,就附表所示其餘專利並無所有權、實施權,為股份轉換後被上訴人即經授權或讓與系爭專利權,難謂系爭專利權之授權或讓與之約定,與股份轉換之事實無關,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權之授權或讓與,以股份轉換之事實為前提,堪以採信。
五、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簽訂之轉換契約是否業經合意解除?系爭專利權之歸屬是否因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被上訴人轉讓泰博公司股份而受影響?
㈠按發明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專利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實施,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專利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是專利權讓與、授權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讓與或授權契約當事人間,於意思表示合致時即已生效。又專利權之讓與,依法固應由各當事人署名,附具契約申請換發證書,惟此並非讓與之生效要件,苟讓與人與受讓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其讓與契約即為成立,且因而發生讓與之效力,縱未向主管機關登記並取得新證書,亦不影響讓與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八號判決參照)。查,泰博公司、被上訴人為擴大經營規模,依企業併購法規定為股份轉換,上訴人乙○○、泰博公司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分別簽訂授權書予被上訴人,約定泰博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與被上訴人做股份轉讓,登記在乙○○、泰博公司名下所有申請中或已核發之專利所生之一切相關權利,全數授權予被上訴人,爾後如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不得私自將專利權授權予他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九、四0頁)。翌日由泰博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轉換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為既存公司,並於第十四條第三款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乙公司(即泰博公司)雙方同意股份轉換後,乙公司及乙○○先生於股份轉換基準日前所持有之專利所有權將全數歸屬甲公司所有,此專利權日後乙公司及乙○○先生不得私下轉讓他人使用」(見原審卷第四一、四三頁),上訴人自承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出具授權書予被上訴人,係為達成翌日簽訂轉換契約之經濟目的,經轉換股份結果,被上訴人持有泰博公司百分之百之股份,故約定系爭專利授權或讓與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㈤第二六0頁)。則上訴人於簽訂授權書後,於翌日簽訂轉換契約,約定股份轉換後系爭專利權歸屬被上訴人,姑不論轉換契約所約定之「歸屬」究為讓與或授權性質(兩造於本院均認為讓與性質,見本院卷㈣第二一一頁反面,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三年仲聲字第一00號仲裁判斷認係授權性質),兩造既已達成系爭專利權讓與或授權之意思合致,且約定股東會決議後生效,而轉換契約業經泰博公司、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自已生系爭專利權讓與或授權之效力。則被上訴人在轉換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前,依轉換契約之約定,即有權使用或實施系爭專利權,應屬無疑。
㈡查泰博公司與被上訴人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簽訂股份轉換契約,約定泰博公司全部股東將持有之公司股份全部讓與被上訴人,交換被上訴人增資發行之新股,是經股份轉換後,被上訴人為泰博公司之唯一股東。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度辦理減資案之補充說明,關於辦理減資動機載明: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辦理減資五百六十二萬股,並出售泰博公司之全部股份予泰博公司之原始股東,辦理減資目的主要為還原轉投資前二家公司之原狀(見本院卷㈠第二六頁),可見被上訴人係以減資方式將其持有之泰博公司股份還原於泰博公司之股東。而被上訴人就增資所發行之新股,已於九十二年度股東權益變動表中以減資退回股本方式予以沖銷,另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將持有之泰博公司股份讓渡予訴外人楊嘉欽等人之事實,有被上訴人之減資退回股本(見原審卷第六二頁)、股份讓渡書(見本院卷㈠第一五0至一七五頁)在卷可稽。雖受讓被上訴人持有泰博公司股份之人,與簽訂轉換契約前泰博公司之原始股東未盡相同,此從被上訴人提出之股東對照表可明(見本院卷㈠第八四頁),乃因泰博公司決議原持股人(包括原始股東、股份交換時購買被上訴人公司股份者),可依個人意願自由選擇,依原換股比例換回泰博公司股份,或可買賣(見泰博公司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臨時股東會紀錄,本院卷㈠第六四頁),惟減資、讓渡股份後,被上訴人不再為泰博公司之股東,實質上將泰博公司股份還原為該公司股東持有則無不同。
㈢然按解除契約為意思表示,而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減資方式將持有百分之百泰博公司股份還原於泰博公司股東,將持有之泰博公司股份之讓渡予楊嘉欽等人,乃被上訴人與楊嘉欽等人間股份轉讓行為,要非泰博公司向被上訴人為解除轉換契約行為。而還原泰博公司股份後,泰博公司亦始終未向被上訴人為解除或終止轉換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依習慣或依此事件之性質,更無泰博公司原來股東個人取回股份,即為被上訴人承諾解除契約可言,要與合意解除轉換契約有別。又轉換契約由泰博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雙方當事人皆已履行完畢,被上訴人依轉換契約既得使用系爭專利權,復以股份轉換後之情況營運,公司之業務、經營狀況與第三人相關權利、義務均已有所變化,能否謂被上訴人於轉換契約生效約一年後轉讓持有泰博公司之股份,即係同意解除轉換契約,亦非無疑。而上訴人果有解除轉換契約,何以就系爭專利權均未作約定,亦顯不合常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將因轉換持有之泰博公司股份全部讓回泰博公司股東,且被上訴人原以增資發行新股之方式,作為與泰博公司換股之條件,該增資業以減資退回股本方式沖銷,係默示合意解除轉換契約,尚難採信。
㈣上訴人雖又提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相關權利與義務取消協議書要求被上訴人簽署(見原審卷第八九頁),然被上訴人並未簽署同意,上訴人依此主張轉換契約業經合意解除,自不足採信。雖如前所述,泰博公司與被上訴人於轉換契約所為系爭專利權讓與或授權之約定,以股份轉換之事實為前提,如股份轉換之前提不存在,依誠信原則,兩造固可解除轉換契約,惟上訴人主張合意解除轉換契約已不足採信,況縱認兩造有合意解除之情,參酌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例,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之規定,是不當然發生系爭專利權返還之效果,使系爭專利權全數歸屬於上訴人。
㈤末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股份轉換契約簽訂後,未能達到預期效果,泰博公司、被上訴人合意解除轉換契約,屬情事變更之事實,非訂約當時所能預料,應就系爭專利權之授權或讓與變更法律效果云云,惟如前所述,兩造尚無合意解除轉換契約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合意解除轉換契約為情事變更之事實,尚不足取。又泰博公司、被上訴人於股份轉換後,因未達預期效果,各自取回原有股份,基於股份轉換時就系爭專利權一併評估其價值,如解除轉換契約時,因轉換契約未就系爭專利權於此情形下之處置作任何之約定,系爭專利權如仍歸屬於被上訴人顯失公平,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法院得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應僅限於轉換契約內關於系爭專利權之歸屬部分。本件上訴人係依專利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系爭專利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而請求損害賠償,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性質。而被上訴人基於轉換契約之約定,得使用系爭專利權,其於網站上刊載系爭專利資訊,未生產商品,並無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情事(詳如後述),自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使被上訴人構成侵害專利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因未能達到預期之效果,兩造合意解除轉換契約,此解除契約乃屬情事變更之事實,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請求變更轉換契約原有系爭專利權授權及讓與之法律效果,應可宣示上訴人原所為系爭專利權之授權應予終止,原所為系爭專利轉讓之約定應予解除,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等語,尚不足取。
六、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系爭網頁刊載行為是否屬於專利法所定之「販賣之要約」?是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方法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新型專利權準用之。惟此等專利權侵害之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始能成立。本件轉換契約未經合意解除,轉換契約第十四條第三款之約定仍存在,被上訴人得據該約定主張權利。且被上訴人於轉換契約簽訂前即有耳溫槍之相關專利共有權,亦不因股份轉換之事實不存在而影響。而關於系爭專利權之爭議,被上訴人另案聲請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九十三年仲聲字第一00號受理,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之書狀主張終止系爭專利權之授權後,被上訴人為免疑義即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清除該網頁內容,刊載「本頁面施工中,敬請期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網頁可憑(見本院卷㈢第一七三、一七四頁,本院卷㈣第二二頁),是被上訴人於系爭網頁上所為系爭專利資訊之登載(見原審卷第二七至三三頁),尚難謂有上訴人主張之明知無系爭專利權,而擅自於系爭網頁上誑稱有專利權,而侵害系爭專利權可言。
㈡次按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系爭網頁上僅列載系爭專利權之名稱及專利字號等,並無製造該等專利物品或展示其實物予以標價販賣,顯未對特定之人表示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陳列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與販賣之「要約」有間,而上訴人更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販賣之要約」、製造或販賣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專利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殊嫌無據。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刊載行為對其造成何項損害;就被上訴人登載行為致其業務上信譽受損害等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網頁登載行為侵害其專利權,致其受有損害,即難採信。是假設上訴人主張轉換契約業經泰博公司與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合意解除;或上訴人在仲裁案內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書狀內所為終止授權,得解釋為解除轉換契約,系爭專利權應歸屬於上訴人為可採,因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系爭網頁之登載行為確實致其受有損害,其請求專利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仍非有據。
㈢上訴人另於本院審理中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提出被上訴人公司網站資料(見本院卷㈣第十九至二一頁)為證,主張被上訴人於網站上銷售使用系爭專利產制之產品,侵害其專利權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依專利權讓與契約書受讓泰博公司耳溫槍相關專利之共有權,縱上訴人因股份轉換之事實不存在,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終止系爭專利權之授權,自不包括耳溫槍相關專利部分,故被上訴人公司網站上所列產品如有使用到泰博公司耳溫槍相關專利部分,尚不構成侵害專利權。而被上訴人向來用以製造「醫療紅外線溫度計」產品之技術,與系爭專利權中本國新型第一八二一三五號「紅外線溫度計之探測頭」專利,經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認與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不相同,有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㈢第十至十五頁),顯見被上訴人所用以製造產品之技術並未使用到系爭專利權。此外,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曾利用該等專利權製造或販賣專利物品,上訴人以上開網站上登載產品資料證明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專利產制產品,構成侵害系爭專利權,亦難信實。
㈣本件被上訴人依股份轉讓契約書、轉換契約得使用系爭專利權,其於系爭網頁上刊載系爭專利資訊,尚無侵害上訴人專利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又被上訴人於公司網站上刊載公司產品資料,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八十四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賠償損害一千萬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再按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三十一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網頁上登載系爭專利,係認為基於轉換契約之約定而為,難謂有故意影響交易秩序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上訴人主張依上開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一千萬元,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上訴人主張本於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被上訴人無侵害系爭專利權情事,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情,對於上訴人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已明,關於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