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智上易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上易字第15號上 訴 人 丁○○ 壬○○ 前列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被上訴人 福茂音樂著作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可登音樂經紀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辛○○ 樓 被上訴人 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上訴人 鋒林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 法定代理人 甲○○ 4 被上訴人 臺灣滾石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己○○ 樓 前列7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22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智㈠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丁○○、壬○○為夫妻,共同在臺北縣蘆洲市○○街37號經營兟儷電器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兟儷公司),公司之倉庫、維修部門在臺北縣蘆洲市○○路63號,又稱成吉思汗電器修理行(下稱成吉思汗維修部),從事販售、維修伴唱機、音響等業務。丁○○、壬○○明知如附表所示歌曲,分別為被上訴人福茂音樂著作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可登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可登公司)、台灣滾石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鋒林傳播有限公司(下稱鋒林公司)、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常夏公司)、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圓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福茂公司、可登公司、滾石公司、大信公司、鋒林公司、常夏公司、金圓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其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詎其等基於共同及概括之犯意,連續犯下列行為: ⒈明知大地娛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地公司)之代表人李永豐於民國(下同)92年間進口銷售之大地牌多媒體電腦伴唱機(下稱大地伴唱機,即MD-8088)內灌入如附表所 示之歌曲,未經該表所示之被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於92年11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價格或以擴大機交換大地伴唱機方式,向李永豐進貨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在成吉思汗維修部內。並以24,000元至27,000元不等價格販售予訴外人王登文、楊政達、劉明興、郭家宏、魏秋銘、謝明勳及邱永必等人,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並侵害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公司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又於93年 2月26日在臺北市世貿展覽中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大地伴唱機,於展示期間以解密磁片將大地牌更改為成吉思汗廠牌,以供不特定人購買而加以散布,侵害被上訴人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 ⒉明知全球影音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代表人游智超,於91年間從韓國進口之帝騰 6000伴唱機(下稱帝騰6000)所附光碟僅得到麗歌唱片公司之授權,於92年年底以6,000元至7,500元不等價格向游智超販入。因游智超販售所附送之光碟 1片歌曲較為老舊,為促銷買氣,遂取得由不詳姓名人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再配以影像、畫面之光碟2 片(下稱系爭光碟)之視聽著作,此一侵害音樂著作權之物,隨同帝騰6000一併以 8,000元至10,000元價格販售予訴外人連俊成等不特定人,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即光碟,而侵害被上訴人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 ⒊復於92年7、8月間,意圖營利以每臺15,000元向全球公司買入DM-888數位銀行電腦影音存取系統(下稱DM-888),而公開陳列於成吉思汗維修部內。因DM-888具有高擴充性硬碟空間,由不詳姓名之人未經被上訴人公司等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如該表所示歌曲於80GB硬碟(下稱系爭 80G硬碟)內。該等硬碟為侵害音樂著作權之物,上訴人竟將之附隨於DM-888以22,000元販售予訴外人賴泳霖、謝明勳及魏秋銘等不特定人,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而侵害被上訴人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 上訴人上開犯罪行為,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94年度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丁○○、 壬○○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其重製物為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丁○○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人壬○○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00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人上訴本院,經本院於95年1月10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21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訴人以販賣大地伴唱機、帝騰6000附隨系爭光碟及DM -888附隨系爭80G硬碟之方式,意圖營利而散布侵害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若以 1臺機器使用1首歌曲1次計算,則上訴人銷售之非法伴唱機侵害各個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歌曲各計共21首次。上訴人等侵權之行為明確,曲目眾多,被上訴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請法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酌定最高額 100萬元之賠償金額,並命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將判決主文登報,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 ㈡對於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違反著作權法之重製行為與散布行為,在刑事責任固然輕重有別,在民事責任則無分輕重,違法重製物若未散布至市面,對權利人而言,權利並未受損,反而是散布行為直接侵害權利人之權益。由於被害人不易證明實際損害,著作權法第88條特賦予法院酌定賠償額之權利,原審所為之判決已屬最輕之賠償額,因尊重法院之判決故未上訴。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銷售之帝騰6000僅具播放功能,該產品本身並無任何硬碟或隨機存取記憶體;DM-888雖有內建40GB之硬碟,惟該伴唱機本身並無非法重製之歌曲。刑事案件中扣案之系爭光碟2片及18顆硬碟,經勘驗後雖分別可供帝騰6000、DM -888使用,然系爭光碟 2片既未同時扣得適用之點歌本,難認上訴人以系爭光碟附隨帝騰6000出售。且上開扣案之18顆硬碟為訴外人鄭勝元交付上訴人丁○○等作為開發音響之用。再者,扣案之硬碟係在臺北縣蘆洲市○○路63號之倉庫扣得;反觀,DM-888則是在臺北蘆洲市○○街門市內扣得,由二者之查扣地點,即可得知該18顆硬碟並非附隨於DM-888銷售,且扣案之18顆硬碟於任何電腦伴唱機均可讀取,是其亦非專供DM-888使用。故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光碟 2片及18顆硬碟附隨於帝騰6000、DM-888而銷售。縱認上訴人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非法重製物而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財產權,惟上訴人於92年間以每臺18,900元之價格向大地公司代表人李永豐購得大地伴唱機,並以每臺25,000元至27,000元不等價格售予不特定人,迄今共銷售 4臺。扣除上訴人購買大地伴唱機之成本後,平均每臺大地伴唱機獲利約 7,000元,總利潤約28,000元。又,上訴人以每臺 7,000元之價格向全球公司代表人游智超購得帝騰6000,復以每臺10,000元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人,迄今共銷售4臺。扣除上訴人購買帝騰 6000之成本後,平均每臺帝騰6000獲利約3,000元,總利潤約 12,000元。另上訴人以每臺15,000元之價格向全球公司購得DM-888,並以每臺22,000元售予不特定人,迄今共銷售 4臺。扣除上訴人購買DM-888之成本後,平均每臺DM-888獲利約 7,000元,總利潤約21,000元。然僅就DM-888本身觀之,DM-888並無未經合法授權之音樂著作,縱上訴人因銷售DM-888而有獲利,該所得亦非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所得利益。是上訴人銷售前開產品獲利約為54,000元,扣除人事成本後,實際獲利低於54,000元,然被上訴人竟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每位被上訴人 100萬元,其損害賠償請求金額顯然過高,並與其所受損害顯不相當(本院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 100萬元本息並將判決主文登報,原審命上訴人各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 ㈡上訴人並無重製非法重製物之行為,被上訴人援引他法院對於侵害重製物之判決,以每首歌曲2至3萬元計算賠償金額,與本件上訴人所散布之內容,係因信賴大地公司出具版權保證書,認為係著作權之合法使用情節不同,原判決所命之給付2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據提出板橋地院94年度易字第 309號刑事判決、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及附表侵權曲目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 ㈠上訴人上開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罪行為,業經板橋地院94年度易字第 309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丁○○、壬○○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其重製物為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丁○○處有期徒刑 6月、壬○○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300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人不服而上訴本院,經本院於95年 1月10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2134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並經原法院調取該刑事案卷全卷查閱屬實。上訴人主張所散布之內容,係因信賴大地公司出具版權保證書,認為係著作權之合法使用云云。查,證人李永豐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明確結證稱:我本人出貨給被告(即上訴人)每次出貨開發票,被告也曾拿擴大機跟我換。出售伴唱機時,我告訴他們若有事我會處理,關於著作權授權我在努力當中,也就是說我出售給被告時未拿到合法版權,這一點有明確告訴被告,但他們還是願意賣。且被告丁○○於刑事案件第一審亦自承稱:與李永豐、游智超夙無恩怨。是大地公司李永豐販售大地伴唱機予上訴人丁○○、壬○○已明確告知大地伴唱機內所示歌曲未取得合法之著作權,上訴人丁○○、壬○○仍願意販賣等情。證人李永豐所述使自己陷於違反著作權之刑責中,於己不利,自無迴護誣陷之理,上訴人丁○○、壬○○主觀上應知悉其等所販售之大地伴唱機內有如附表所示歌曲,未取得如附表所示華納公司等同意或授權,係李永豐擅自重製於大地伴唱機內(以上參本院刑事判決,原審卷第58頁反面)。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仍執陳詞置辯,復未能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與上開刑事判決不同認定之其他有利事證。是以上訴人基於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造成被上訴人損害,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左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 216條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 1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 1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抗辯應以「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惟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損害賠償額之請求方式,應由被害人即被上訴人選擇,是上訴人抗辯,洵屬無據。又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實際損害額,請求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 3項規定,以上訴人之損害行為故意且情節重大,請求酌定賠償額為 100萬元。本院審酌上訴人上開損害行為係屬於故意,且上訴人自92年間至93年 2月28日為警查獲止,連續販賣大地伴唱機、帝騰6000、DM-888各 4臺,業為上訴人所自認,時值政府大力提倡尊重智慧財產權之環境下,上訴人仍恣意販賣盜版伴唱機及隨送光碟、硬碟,嚴重損及著作權人之權益,併影響國際形象等情,認原審所命之損害賠償額各20萬元,應屬妥適。因查緝販賣盜版者本屬不易,且智慧財產權屬創作人心血之結晶,可謂無價之寶,上訴人以其獲取之利益不多為由,主張原判決所命之給付過高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是則原審於此範圍內判命上訴人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