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智上更㈠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上更㈠字第3號上 訴 人 松林國際圖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被上訴 人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馮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1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附圖一所示「帽子家族寶貝熊」編號一至四九、五一至一七四之美術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之民事判決主文及理由,以新聞類之五號字體刊登於禮品世界雜誌月刊一次。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柒拾捌萬陸仟貳佰伍拾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係依日本法律設立之公司,在我國未經認許,業據被上訴人陳明(本院更㈠卷㈠第369 頁反面),惟其⑴具有一定名稱;⑵現有董事甲○○○、辻邦彥、下山博造、山田安久、佐藤誠、福嶋一芳、江森進、中谷隆英、平塚左千雄、宮內三郎、崎山裕子、佐佐木章人等多人, 資本額149億9999萬4000日圓,而有一定之財產;⑶有一定之事務所(設於日本國東京都品川區大崎一丁目6番1號)。⑷設有代表人(董事長甲○○○)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東京法務局品川出張所登記出具之被上訴人登記證明書(日文)及譯文可按(本院更㈠卷㈡第8-19頁),核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 要件相符,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本判決附圖一「帽子家族寶貝熊圖案」編號1-174 之美術著作,均由訴外人乙○創作而享有美術著作權,前由乙○擔任負責人之松林紙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松林紙品公司)發行紙品卡片,並於88年11月15日向美國著作權局國會圖書館聲請著作權登記,而於88年12月15日完成登記。 嗣上訴人於89年2月21日設立,乙○於同年3月1日將系爭「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財產權讓與上訴人,訴外人松林紙品公司僅保留「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在卡片紙品類之專屬授權,上訴人嗣並授權各廠商生產相關產品銷售。上訴人為禁止被上訴人干擾系爭著作權之正當行使,曾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假處分,經原審於89年9 月19日以89年度裁全字第3885號裁定准許,詎被上訴人竟仍委託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向上訴人之授權廠商:國高紙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高公司)、巨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巨城公司)、萬家文具印刷有限公司(下稱萬家公司)及凱連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連特公司)發函稱:「『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擬人化造型圖樣,與被上訴人『 HELLO KITTY』之意匠、神韻極為雷同,有誤導消費者以為「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相關產品係經被上訴人授權之虞,認為上訴人授權廠商生產「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相關產品,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規定」云云,並持用被上訴人與松林紙品公司間之假處分裁定,禁止上訴人之授權廠商繼續生產、製造「帽子家族寶貝熊」相關產品,授權廠商因而與伊紛紛解約,致上訴人無法繼續授權及販賣相關產品,被上訴人所為,嚴重侵害上訴人就「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之重製、公開展示及授權使用等著作財產權之正當行使,並影響上訴人公司之商業信譽,上訴人因而損失至少新臺幣(下同)214萬元。 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併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89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㈠確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附圖所示「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使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美術著作於產品之上,並得以標幟該美術著作之產品為生產、製造、銷售、販賣、授權或其他與該美術著作有關之任何處分行為,並得以產品發表會、說明會、刊登廣告、產品目錄或其他任何方式為推廣、銷售標幟有該美術著作產品之行為,被上訴人不得以傳播、廣告或其他方式干擾阻止上訴人及其授權廠商為上述行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4月10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之民事判決全部內容, 以新聞類之5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民生報第5版以後各1日,及禮品世界雜誌月刊1次等情。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前審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附圖所示「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㈢其餘上訴駁回。 兩造各就判決不利部分均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全部廢棄發回。 四、上訴人於本審中,就有關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刊登報紙雜誌部分,減縮為僅請求刊登於禮品世界雜誌月刊1 次,就此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補充陳述意旨略以:㈠確認伊有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部分,應適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第10 條第2項規定。另就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部分,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事件,且侵權行為行為地在中華民國,依我國涉外法第9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㈡乙○於87年2 月10日草創「寶貝熊」美術圖案,再經修正潤飾,於同年月24日成初稿,其後運用一般美術技考,於同年月27日將「寶貝熊」草圖之眼睛、鼻子及身體均立體化;迨同年3月6日完成「寶貝熊」站姿、坐姿等相關草圖,並於同年3月18日加上動、植物型頭套在寶貝熊之頭上,而成「 帽子家族寶貝熊」正稿。其後陸續繪製不同可愛頭套之「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圖案,包括:十二生肖( 編號34-45)、水果系列(編號32、56、65、119、153、158)、 各國風情系列(編號3、4、7、9、11、15-17、20、22、25、27-28、30-31、171-172、174)、十二星座系列( 編號126-137) 及其他圖樣。亦即最遲至87年10月8 日止,乙○先後完成創作編號1-159之美術著作, 由松林紙品公司陸續委託廠商打版發行卡片,松林紙品公司並於88年12月15日經美國著作權局國會圖書註冊登記「帽子家族」159幅美術著作。 其後乙○又創作編號160-174之美術著作,系爭174幅美術著作均具有原創性,應受著作權法保護,前已經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0959號、89年度偵字第232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54號、90年度簡上字第55號、93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93年度智字第94 號民事判決,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4876號起訴書,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7647號起訴書,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本院92年度上字第740號民事判決等認定明確。㈢被上訴人之「HELLO KITTY」原始圖與「帽子家族寶貝熊」之原始圖,均係卡通化、可愛化之造型,但前者一見即知取「貓」之神韻,系爭著作之原始圖並無讓人認為係以「貓」為創作藍本之可能,創作概念不同,二者根本不類似。㈣被上訴人「HELLO KITTY」 變身娃娃系列,與系爭「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間,雖均有類似之頭套造型如十二生肖系列、十二星座系列、各種水果系列或其他動物等可愛造型,惟此乃兩造各自廣泛收集動植物種、傳統服飾及風俗民情所致,非被上訴人獨創,自無由被上訴人壟斷。況被上訴人公開發行「HELLO KITTY」 變身娃娃系列迄今僅29種,不及系爭「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174幅之1/6。且「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公開發行時,「HELLO KITTY」變身娃娃系列尚未公開發行, 何來抄襲可言。 ㈤伊於89年8月22日向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假處分,保全事項中載明:「聲請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相對人(被上訴人)應容忍聲請人如附圖所示之美術著作使用於產品之上,並得以標幟該美術著作之產品為生產、製造、銷售、販賣、授權或其他與該美術著作有關之任何處分行為,並得以產品發表會、說明會、刊登廣告、產品目錄或其他任何方式為推廣、銷售標幟有該美術著作產品之行為,相對人不得以傳播、廣告或其他方式干擾阻止聲請人為上述行為」,業經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裁全字第3885號裁定准許在案。是上訴人嗣後於91年3 月18日提起本案訴訟,亦為上開假處分保全事項之聲明,形式上似與確認上訴人有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一節有所重複,惟伊若未為此項聲明者,恐有上訴人未經提起本案訴訟而遭撤銷愈處分之虞,更因未與假處分保全事項相符致無法強制執行,甚且無法取回全數擔保金,因此上訴人仍有併列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行使著作財產權之訴之利益。爰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聲明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本判決附圖一所示「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使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美術著作於產品之上,並得以標幟該美術著作之產品為生產、製造、銷售、販賣、授權或其他與該美術著作有關之任何處分行為,並得以產品發表會、說明會、刊登廣告、產品目錄或其他任何方式為推廣、銷售標幟有該美術著作產品之行為,被上訴人不得以傳播、廣告或其他方式干擾阻止上訴人及其授權廠商為上述行為。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1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之民事判決主文及理由,以新聞類之五號字體刊登於禮品世界雜誌月刊一次。㈥就第㈣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㈠確認上訴人有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部分,應適用我國涉外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另就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事件,依我國涉外法第9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㈡「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圖案抄襲被上訴人之「HELLO KITTY」變身娃娃系列、美國御林軍、大眼蛙、鹹蛋超人等著名圖案,不具有原創性,不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其中附圖編號56、65之「草莓造型娃娃」與被上訴人在86年10月公開出現於刊物之「草莓KITTY」,已經智慧財產局認定: 臉部造型特點相仿,均頭戴圓帽,帽上頂端並同樣搭配樹葉圖形作為裝飾,整體構圖相似。訴外人乙○未取得「帽子家族寶貝熊」圖案之著作權,自無從將著作財產權讓與上訴人。㈢上訴人提出之美國著作權登記資料,其著作權申請人並非上訴人。上訴人提出受讓著作財產權之證明書,姑不論證明書內容有假,上訴人亦未舉證及說明其受乙○讓與美術著作之內容及權利存續期間,而松林紙品公司、乙○及上訴人均對外主張係「帽子家族寶貝熊」圖案之創作人,可見上訴人是否確受讓而取得著作財產權,亦值懷疑。㈣「帽子家族寶貝熊」之圖案攀附「HELLO KITTY」之造型表徵與知名度,二者整體構圖相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致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規定,至為明顯。被上訴人係發函予松林紙品公司之授權廠商,主張權利,並非發函予上訴人之授權廠商,目的在於維護公平交易法之競爭利益,為法之所許,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情事等語抗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爰於被上訴人為依日本法律設立之法人,為外國公司,否認上訴人享有系爭寶貝熊系列之著作財產權,是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自己就附圖一所示美術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及被上訴人應負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事件,茲就準據法予以探討: ㈠就上訴人訴請確認有著作財產權部分: ⒈按關於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依權利之成立地法,涉外法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立法理由揭櫫:「凡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通稱為準物權,與一般以物為標的之物權,未可同視,關於何者為其物權之所在地法,苟非有明確之標準即難以判定,本項認為應以權利之成立地為準,良以權利之成立地,與權利之關係最密切,該權利可否為物權之標的,應依該地之法律決定之」等語。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美術著作系爭之創作人為乙○,嗣將著作財產權轉讓予伊云云。查人類運用智慧從事創作活動所得之結晶,以法律予以保障之權利,即係智慧財產權,著作權為智慧財產權之一,著作權又包含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係指受法律保護之多種著作利用形態之財產上權利,此種權利係專有獨占的利用且可處分之支配權,性質上屬於「準物權」。是上訴人是否因受讓而享有附圖一「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參照前開說明, 應類推適用涉外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即以系爭美術著作之成立地,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㈡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法第9條規定甚明。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伊享有之系爭「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係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地在中華民國,則依涉外法第9 條規定,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就「HELLO KITTY」圖及臉圖(如附圖三所示), 在我國業據註冊而享有商標權,業據其提出商標註冊檢索資料多紙在卷(本院更㈠卷第232-367頁)。 另被上訴人就「HELLO KITTY」變身娃娃系列 (如附圖二之「被上訴人主張抄襲圖樣」欄中除米老鼠、鹹蛋超人、酷斯拉、黑武士、科學小飛俠外之其餘圖案),乃該公司在日本所創作,並於87、88年間公開(公開日期詳如被上訴人之附表四所示),在我國並未為商標之註冊,業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更㈠卷第24頁)。 ㈡訴外人松林紙品公司就「HAT Family」及圖(附圖一所示編號1、2之寶貝熊)享有第913071號商標權,商品類別為施行細則第49條第30類,專用期限自89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 月31日止;另就「HAT Family」及圖(即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2之寶貝熊)享有第13539 號商標權,商品類別為施行細則第49條第30類,專用期限自90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有商標註冊證及服務註冊證在卷(本院更㈠卷㈠第224-227頁)。 七、本件爭點在於: ㈠上訴人有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㈡如附圖一所示「帽子家族寶貝熊」之圖案是否具有原創性,而為美術著作,應受到中華民國著作權法之保障? ㈢上訴人是否受讓取得系爭「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㈣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㈤上訴人有無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使用系爭「帽子家族寶貝熊」之美術著作各項著作財產權之訴之利益? ㈥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賠償之金額以多少為妥適?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刊登本件訴訟之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及理由? 八、上訴人有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中華民國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確認之訴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供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乙○創作而享有系爭「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之著作權,伊自乙○受讓著作財產權,有權自行或授權他人使用系爭美術著作之圖案云云,惟據被上訴人執詞否認,則上訴人究是否享有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確有不明之危險,且此危險須以確認判決除去,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㈢又著作權與商標權雖均屬智慧財產權之一,惟二者並不相同,此由下列各方向比較可明: ⒈立法目的: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著作人之著作權益,並促進國家文化之發展;商標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產業之秩序及保護消費者。 ⒉保護之標的:著作權旨在保護文學、藝術、科學或其他學術範圍內之創作,主要以文化之精神創作為保護之標的;保護之範圍僅限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以思想被壟斷,故表達方式不同,縱思想相同,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商標法既係以正當交易秩序之維護為目標,其保護之標的係具有識別力之商品或服務之標識,商標本身是否為人類之精神創作,並非所問,是否有創意亦不在考慮範圍,重點在於該商標是否具有特別顯著性,能區別商品並表彰來源;縱然表達相似,但只要消費者無混淆之可能,即不可能構成商標之侵害。 ⒊保護要件: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必須:⑴具有原創性;⑵有一定之外部表現形式;⑶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⑷非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著作。商標之保護要件則必須:⑴具有特別顯著性;⑵具有使用之意思。 ⒋取得方式及程序:著作權法採取創作保護主義,於著作完成時自動取得著作權而受到保護。商標權則以註冊為必要,自註冊之日起取得專用權。 ⒌權利保護期間:依著作權法規定,自然人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原則上為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法人之著作則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不得延展。商標權之存續期間為自註冊之日起10年,但得不限次數延展。 是故,訴外人松林紙品公司就「HAT Family」及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1、2之寶貝熊)經註冊而享有商標權;被上訴人就「HELLO KITTY」 圖,在我國雖經註冊而享有商標權,惟商標權與著作權之差異既如上述,是上訴人主張其就附圖一所示之美術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一節,即與松林紙品公司享有之商標權、被上訴人享有之商標權無涉,併此敘明。 九、如附圖一所示「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之圖案,是否具有原創性,而為美術著作,應受到中華民國著作權法之保障? ㈠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系爭「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圖案,由訴外人乙○創作而取得著作權等情,業據提出寶貝熊草圖、美國著作權局國會圖書館發註冊證書及中譯本為證(原審卷㈠50-57、61-63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圖案,抄襲伊之「HELLO KITTY」 變身娃娃系列及其他知名圖案:米老鼠、鹹蛋超人、酷斯拉、黑武士、科學小飛俠等,不具有原創性,不應受到著作權法之保護云云置辯。 ㈡經查:訴外人乙○於87 年2月10日草創「寶貝熊」美術圖案,修改後於同年3月6日完成「寶貝熊」站姿及坐姿等相關草圖,嗣於同年3月18 日加上動、植物形頭套而成正稿,陸續再繪製不同頭套之「寶貝熊」圖案,包括十二生肖、水果系列、各國風情系列、十二星座等,並正式命名為「帽子家族寶貝熊」,進而於同年8月4日正式付印,公開發行卡片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均經乙○簽名其上之寶貝熊草圖(原審卷㈠第50-63頁,本院更㈠卷上訴人證物草圖1-3)、打版資料及成品(本院更㈠卷上訴人證物打版4-34)等件可按。另參酌證人即上訴人之經理許國棟證述:「我以前是在松林紙品公司任職,約是77、78年,上班後才知乙○是松林紙品公司的老板,那時松林紙品公司是作卡片等」、「帽子家族是乙○創作的,……我們對外不用乙○創作,因為我們是以松林紙品公司發行,所以寫松林紙品公司創作」明確(原審卷㈣120頁)。且附圖一所示編號1-159之寶貝熊圖案,前已於88年11月15日向美國著作權局國會圖書館申請註冊,嗣於88年12月15日經核准為著作權登記,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註冊證書原本及中譯本在卷(原審卷㈠第61-63 頁),而註冊證書上記載「TITLE OF THIS WORK: HAT FAMILY」、「NATURE OF THIS WORK: Drawing」、「NAME OF AUTHOR: WU, Chiang」(作品名稱:帽子家族;作品類別:圖畫;作者名稱:乙○)等語,益證:系爭「帽子家族寶貝熊」係由乙○所創作。 ㈢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乃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所謂「原創性」,係指著作由著作人原始創作,足以表達著作人思想、感情或個性,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不似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新穎性,亦不必達到前無古人完全獨創之地步,縱令與他人作品相同或近似,其間並無模仿、盜用、抄襲之關係者,仍應認為具有原創性,而應受到中華民國著作權法之保障。 ㈣由訴外人乙○創作之附圖一所示之「帽子家族寶貝熊」等美術著作,是否具有原創性? ⒈觀察附圖一編號1-174之圖案,可知:編號1、2 為基本型,編號3-174則自1、2 衍生而來。 ⑴編號1、2之圖案,採擇「浣熊」之基本造型,臉型呈偏圓形之橢圓狀,上有二圓形耳朵,眼睛黑色帶白眸呈橢圓形,鼻子呈黃色橫橢圓形,身著無袖背心褲裝,手、腳四肢亦為圓弧形,表達出圓胖、可愛、憨厚之感覺,已達表現出創作人之個性,具有原創性。 ⑵編號9之圖案,係編號2之寶貝熊手持電話之講電話造型,與編號2 基本圖相同,除有原先之憨厚感受外,另有寶具熊會講電話之聰明感,亦具有原創性。 ⑶編號3-8、10-49、51-174等圖案(其中編號50與34相同,屬重複之圖案),均係編號1、2之寶貝熊基本圖予以著帽及加上服裝,性質上屬於編號1、2之衍生著作,而各圖案著帽及變裝所採擇之水果、動物、生肖、職業及各國傳統服裝,雖係大眾得廣泛接觸之自然界物種、職業及熟知之傳說、傳統等,惟以不同手法、造型及各種色彩予以描繪,客觀表達出每隻寶貝熊之個性及獨特性。 ⒉被上訴人雖指摘:系爭「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抄襲伊之「HELLO KITTY」 變身娃娃系列及其他知名圖案:米老鼠、鹹蛋超人、酷斯拉黑武士、科學小飛俠等,不具有原創性云云。經查: ⑴編號1、2之寶貝熊基本圖案與被上訴人之「HELLO KIT-TY」基本圖案比較: 附圖編號1、2基本圖案,採擇「熊」之基本造型,臉型呈偏圓形之橢圓狀,上有二圓形耳朵,眼睛黑色帶白眸呈橢圓形,鼻子呈黃色橫橢圓形,身著無袖背心褲裝,手、腳四肢亦為圓弧形,予人圓胖、可愛、憨厚之感覺,已如上述。 被上訴人如附圖三所示「HELLO KITTY」基本圖案,係以貓臉、呈稍扁之橢圓狀,左右臉頰各有三條不平行輻射狀鬍鬚,上有二尖形貓耳朵,左額必有蝴蝶結裝飾,身著背心裙裝,手呈長形,腳呈圓狀,有尾巴,為坐姿。 上開二基本圖案予以比較,可見系爭「寶貝熊」採擇熊之造型,「HELLO KITTY」 採擇貓之造型,已見基本造型之不同。雖二者均無嘴巴、眼睛係黑色呈橢圓形、鼻子均呈橫橢圓形,惟以圓形、橢圓之基本幾何圖形描繪,將動物之臉部、眼鼻以擬人化方式及省略嘴型之畫法表現,一般個人圖畫表現方式恆常多見,是上訴人雖自陳:乙○視「HELLO KITTY」 為偶像在卷,亦難僅憑眼、鼻、無嘴之通常表現方式一樣,遽認二者圖案為相同,仍應觀察二者之整體造型、表達感情、思想等予以綜合判斷。二者其餘不論在臉型弧線、耳朵形狀、蝴蝶結髮飾有無、鬍鬚有無、手腳四肢等均不相同,整體觀察明顯可見造型迥異,一般人異時異地見之亦不會產生系爭「寶貝熊」源自於「HELLO KITTY」貓之聯想。 況「HELLO KITTY」 除讓人有可愛感覺外,向來予人端莊嫻淑之印象;系爭「寶貝熊」,則予人憨厚、傻呼呼之可愛感,不可能讓人產生端莊之感受,二者顯然不同。 ⑵附圖一編號3-49、51-174之其餘「帽子家族寶貝熊」圖案與被上訴人之「HELLO KITTY」 變身娃娃系列及其他知名圖案比較(即附圖二「帽子家族寶貝熊圖案」欄與「被上訴人主張抄襲圖樣」欄): ①查上訴人自陳:訴外人乙○就附圖一編號1- 159之系爭寶貝熊圖案,係至87年10月間創作完成;編號160-174之系爭寶貝熊圖案則至88 年10月後陸續創作,至89 年1月間始打版公開發表(詳如附圖二「帽子家族寶貝熊」公開發行日期及證據」欄所示),即創作係在87年10月至88年10月間云云。 依中華民國著作權法(87年1月21日修正)第10條之1規定,著作權法就著作權之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不及於表達之思想及概念。此乃因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雖在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惟同時亦須兼顧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方能促進國家文化之發展,已如前述,是著作人思想之表達固然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但著作中所傳達之思想或概念必須能為社會公眾所自由利用,倘思想不能自由利用,不啻拘束其他著作人之思維,有礙文藝、美術之發展,而難以達成憲法所保謢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自由之目的。易言之,著作權係在保障著作表達方式,而非構想本身,故如無重製、仿製等情事,縱使著作內容相似,不同著作人基於自己之表達方式,亦可同時享有著作權。 ②查被上訴人「HELLO KITTY」 變身娃娃系列圖案,使用著帽及變裝之概念,雖於88年8 月13日在中華民國境內與麥當勞搭配餐點銷售,並經廣告及新聞媒體大肆報導,有剪報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126 頁),縱令被上訴人指摘之訴外人乙○參酌上開著帽及變裝概念為真者,亦因該概念非由被上訴人所獨創而得專擅,應不屬中華民國著作權法之保障範圍。另乙○用以變裝之水果、動物、生肖、職業及各國傳統服裝等物事,均係大眾得廣泛接觸之自然界物種、職業及熟知之傳說、傳統等「公共概念」,人人均得本於自己對上開大自然物種、社會上之職業及各國共同傳說等事項之主觀認知,予以描繪,更非被上訴人專屬獨創者,只需乙○有客觀之表達,顯現出自己之個性及獨特性,即應認為具有原創性。 ⑶茲將附圖二之系爭「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與被上訴人「HELLO KITTY」 變身娃娃系列及其他知名圖案,在著帽及變裝之表達手法不同,予人之感受亦迥異。舉其重要者說明如下: ①編號3之「自由女神」: 二者均手持火炬、頭戴星字型之皇冠,惟火炬及皇冠造型已不同,且系爭寶貝熊採擇自由女神雕像之造型,全身灰色調,予人莊嚴、神聖之感覺。 KITTY 女神則仍強調其左額紅色蝴蝶結之特徵,仍予人可愛之感覺。 ②編號14之「滑雪士」: 二者雖均戴滑雪眼鏡、著桃紅衣。惟系爭寶貝熊另著滑雪裝備,滑雪眼鏡大、圓弧形狀,予人憨厚、可愛之感覺。 滑雪KITTY 所戴之滑雪眼鏡小、方形,未戴任何滑雪裝備;另一滑雪板KITT身著黃褲及滑雪板,強調腳之長度,表現滑雪時之動感,予人滑雪運動選手之感覺。 ③編號18、35、64、93、103、108、110、114之「兔子」: 二者雖均為2隻長耳朵之兔子形狀。 惟編號18、35、103、110 之寶貝熊1隻兔耳摺下:編號18之額上戴有花圈,手持物品,身著和服;編號35之寶貝熊兔子左額別有花朵,身著禮服,上結蝴蝶結;編號103之寶貝熊兔子, 僅有頭部、無身,頭戴銀色皇冠,項上粉紅色蝴蝶結; 編號110之寶貝熊兔子為藍灰色調,身著藍灰衣服,採取坐姿,項上紫色蝴蝶結。 編號64、93、108、114之寶貝熊兔子,兔耳2隻直聳,編號64者耳朵及臉部均為白色,左耳別有蝴蝶結,採取坐姿,身著桃紅衣; 另93、108之寶貝熊兔子均站立直挺,身著紅衣,其中93尚手捧花絮,編號108則為空手;編號114之寶貝熊全身粉紅色調,採取坐姿,耳上別有花圈,項上有大蝴蝶結。大體而言,系爭寶貝熊兔子均予人美麗、可愛之感覺。 「美樂蒂」(1號)之2隻兔耳直聳,右耳處別有黃花,臉小,身上空白,未著衣服,露出圖形短兔尾,正面直站;另美樂蒂(2號)之2隻兔耳均摺下,1 耳別有蝴蝶結,手持花絮,身上空白,未著衣服,露出圓形短兔尾,斜站,予人慧黠、俏麗之感覺。 ④編號24、33、62之「美人魚」: 雖均為美人魚形狀。惟編號24之系爭寶貝熊頭戴糖果皇冠,手持心形之仙女棒,泳衣紅色;編號33之系爭寶貝熊人魚,頭戴貝殼、全身藍灰色,身上為魚鱗,未著泳裝;編號62之系爭寶貝熊人魚為擬人化之造型,戴有黃色假髮,項上有項鍊,身上為藍灰色魚鱗。KITT美人魚左額別有幸運草之花朵,泳衣五彩。 三者互相比較,整體表現手法均不同。 ⑤編號26之「學士」: 二者雖均戴學士帽、著學士服及手持畢業證書。惟系爭寶貝熊學士之學士帽、學士服為藍色,衣領滾白邊,並別有紅色花朵名牌,予人莊嚴之感覺。 KITTY 學士之學士帽及學士服均為黑色,學士服上滾紅邊,仍予人可愛之感覺。 ⑥編號29、112之「黃色小鴨」: 二者雖均為小鴨。惟系爭寶貝熊鴨子均為鵝黃色,編號29採取站姿,身著披風;編號112 採取坐姿,手持小紅花,予人靈活、俏麗之感覺。 KITTY 小鴨為純黃色,採取坐姿,空手,腳大且圓,予人較呆板之感覺。 ⑦編號34之「牛」: 二者雖均為牛之形狀。惟系爭寶貝熊之牛採取站姿,另加上牛頭之頭套,有2 隻大圓白眼,鬥雞眼球,小牛角正中排列,予人逗趣之感覺。 KITTY 牛僅有牛耳,並無加上牛頭之頭套,仍保留之KITTY三撇鬍鬚及左額蝴蝶結之特徵, 仍予人端莊之感覺。 ⑧編號36之「蛇」: 二者雖頭上均有蛇。惟系爭寶貝熊為鵝黃色調,頭上、手持花朵,項上有紅色蝴蝶結,予人可愛、俏麗蛇之感覺。 KITTY 蛇採擇紅色色調,頭上無花,予人慵懶蛇之感覺。 ⑨編號37、85之「米老鼠」: 雖均採擇老鼠之形狀。惟寶貝熊老鼠,均為母老鼠打扮,四肢圓短,編號37之寶貝熊老鼠手持粉紅氣球,耳朵別上紅色蝴蝶結,身著紅色工作服;編號85之寶貝熊老鼠,耳朵別上紫色蝴蝶結,身著藍紫工作服,手持小花,均予人可愛、嬌小之感覺。 至於眾所皆知之米老鼠,係則公老鼠打扮,擁有大圓眼、尖鼻及寬嘴,手掌大而厚實,予人精明練達之感覺。 ⑩編號38、92之「老虎」: 雖均為老虎形狀。惟寶貝熊老虎之五官上,均另加上老虎五官之頭套, 編號38之寶貝熊老虎頭套有2個圓眼、鬥雞眼;編號92之寶貝熊老虎頭套則有西瓜皮式之虎紋,1隻圓眼、一隻半圓眼及2個虎牙,予人可愛之感覺。 KITTY老虎並未另加上老虎之面容頭套,2隻耳朵仍係KITTY 之貓耳,左額仍有招牌蝴蝶結,身著具有虎紋之衣服,予人甜美之感覺。 ⑪編號39、160、163之「龍」: 雖均為龍之形狀。惟編號39之龍有厚眉、細眼、隆鼻及鬍鬚;160、163之龍則全身土黃色調,臉有突起及突眼、圓鼻,無尾,160為坐姿,163為站姿,均予人討喜之感覺。 KITTY龍則為坐姿,加上傳統龍形之頭套,惟保留 KITTY 三撇鬍鬚之特徵,有較大之綠色龍尾,予人可愛之感覺。 ⑫編號41之「雞」: 雖均為雞之形狀。惟系爭寶貝熊雞為淺藍色調,站姿,著淺藍衣及桃紅蝴蝶結,有小雞冠,予人莊重之感覺。 KITTY雞則為坐姿,有明顯之大雞冠,仍保留KITTY之三撇鬍鬚及左額蝴蝶結之特徵,身未著衣服,予人可愛之感覺。 ⑬編號43之「馬」: 雖均採取馬頭形狀之頭套。惟系爭寶貝熊之馬採取站姿, 有2隻大圓眼、斜耳及西瓜皮式之馬鬃,整體五官呈現無辜之表情。 KITTY馬採取坐姿,2個馬眼相當小,馬鬃多而亂,仍保留KITTY之三撇鬍鬚及左額蝴蝶結之特徵, 予人可愛之感覺。 ⑭編號52之「鹹蛋超人」: 系爭寶貝熊之鹹蛋超人仍保留寶貝熊之臉蛋,戴上有2 隻大謢眼罩之頭盔,身著紅、銀夾雜之衣服,予人可愛之感覺。 卡通中之「鹹蛋超人」身著紅衣,頭戴鋼盔,眼睛透出金黃色光芒,整體予人強壯、威武之感覺。 ⑮編號53之「羊毛絨兔」: 系爭寶貝熊全身為粉紅色調,左耳及衣領均有紅色蝴蝶結,身著褲裝,予人溫善之感覺。 KITTY羊毛絨兔, 全身白色,左耳別有大蝴蝶造型之花結,衣領為白色花邊,予人純潔之感覺。 ⑯編號54之「無尾熊」: 系爭寶貝無尾熊頭套有2隻大圓耳、黑色之大鼻頭, 與現實生活中之無尾熊相當神似,予人真實之感覺。KITTY無尾熊則有2隻尖耳,小鼻子,一眼觀知即為絨毛玩具,有厚實、暖和之感覺。 ⑰編號55之「天使」: 系爭寶貝熊天使頭戴尖形、外觀綴花邊之天使帽,身著粉紅衣,背後有1隻翅膀,予人可愛小天使之觀感 。KITTY天使並未戴帽,保留三撇鬍鬚、左耳別蝴蝶 結之特徵,有2隻翅膀,仍予人端莊之感覺。 ⑱編號56、65之「草莓」: 二者均著「草莓西瓜皮式」之帽,帽上均有綠色之蒂。惟系爭寶貝熊草莓帽內帶黑點,帽上另別花朵,著褲裝、脖子處別有蝴蝶領結,編號56採取坐姿,編號65 採取站姿,旁邊另有2個小草莓,均予人可愛之感覺。 KITTY草莓帽內則帶白點,帽上未別花朵,保留KITTY三撇鬍鬚及左額蝴蝶結之特徵,身著領帶白色花邊之裙裝,採取站姿,予人端莊之感覺。 ⑲編號57之「聖誕老公公」: 系爭寶貝熊採取站姿,身著大紅帽、紅衣,手持粉紅氣球,表現小聖誕天使送禮之感覺。 KITTY聖誕老公公採取坐姿,頭斜戴小紅帽,身著黑衣,背揹KITTY之袋子,仍保留KITTY之三撇鬍鬚及左額蝴蝶結之特徵,予人較為呆板感覺。 ⑳編號59、63、154之「企鵝」: 系爭寶貝熊之企鵝均保留小熊之圓型基本特徵,編號154甚且頭頂1隻、左右各帶1隻小寶貝企鵝,予人闔家溫馨之感覺。 「TUXEDOSAM」 企鵝則以擬人化之紳士手法表現,頭戴紳士帽、著紅領結,二者之造型完全不同。 ㉑編號76之「浴衣」: 雖均戴浴帽,著浴衣。系爭浴衣寶貝熊全身藍色調,頭戴浴帽,中間打蝴蝶結,身著藍色浴衣,帶有阿拉伯之浪漫風情。 浴衣KITTY則全身粉紅色調,仍保留KITTY之三撇鬍鬚及左額蝴蝶結之特徵,予人可愛之感覺。 ㉒編號79之「夏威夷女郎」: 系爭寶貝熊夏威夷女郎頭戴糖果帽,身著桃紅比基尼及五彩草裙,予人熱情之感覺。 夏威夷KITTY頭戴紅色太陽眼鏡,仍保留KITTY之三撇鬍鬚及左額蝴蝶結之特徵,身著紅色大花裙,二者造型迥異。 ㉓編號80之「酷斯拉」: 系爭寶貝熊酷斯拉頭戴恐龍眼之頭套,惟2 隻黃色眼睛很大,另並帶著一隻小寶貝熊酷斯拉,整體予人溫馨、和諧之感覺。 卡通之「酷斯拉」觀之即係恐龍,頭小,全身黑色,並未使用任何擬人化之實體表現手法,二者完全不同。 ㉔編號83「黑武士」: 系爭寶貝熊頭戴黑色鋼盔,仍保留小熊之圓臉特徵,身著黑色披風外套,予人可愛之感覺。 「星際大戰影片中之黑武士」,則係全身罩上黑色鋼盔、穿上黑色護套,並未使用任何擬人化之表現手法。 ㉕編號86之「兔子」: 系爭寶貝熊兔子全身粉紅色調,四肢白色,耳別小粉紅花,身著粉紅蝴蝶結之衣服,予人無辜、純潔、靈活的感覺。 KITTY兔子全身桃紅色調,大鼻子,另保留KITTY之三撇鬍鬚及左額蝴蝶結之特徵,予人較為呆板之感覺。㉖編號90之「海豹」: 系爭寶貝熊頭戴海豹之頭套,全身淺灰色調,別有紅色領結,下身人魚狀,予人慧黠、聰明之感覺。 白色海豹KITTY全身白色,保留KITTY之三撇鬍鬚及左額蝴蝶結之特徵,另並帶著1 隻小海豹,予人母子同遊之溫馨感覺。 ㉗編號91之「大眼蛙」: 二者雖均有青蛙眼。惟系爭寶貝熊之大眼蛙係2 個特大之鬥雞眼,蛙帽緣有二個粉紅圓圈,其他仍維持眼睛黑色帶白眸呈橢圓形,鼻子呈黃色橫橢圓形,身著無袖背心褲裝,手、腳四肢圓弧形之基本特徵。 KITTY大眼蛙1號之眼睛突出、很小,頭載草綠色之絨帽,一眼觀之即係絨毛玩具之形狀;大眼蛙2 號眼睛則係一圓點、一閉眼,有「ˇ」形狀之嘴,兩頰粉紅圓點,身著紅白直條、中間黑色領結之背心褲裝,手腳四肢係綠色的蛙蹼狀,對比可見表達手法不同。 ㉘編號94之「花豹」: 系爭寶貝熊花豹係咖啡色調,採取坐姿,帽及衣服均有咖啡、米色交雜之花豹紋,予人可愛之感覺。 KITTY花豹則係桃紅色調,採取站姿,帽及衣服均有桃紅、黑色夾雜之花豹紋,仍保留KITTY 之三撇鬍鬚及左額蝴蝶結之特徵,予人野豔之感覺。 ㉙編號98之「熊」: 系爭寶貝熊所載之熊頭套,眼睛、鼻子及嘴均小,手腳四肢亦小,整體予人秀氣之感覺。 KITTY熊係絨毛玩具,所戴熊頭套之鼻子突起,四肢較大且圓,予人睡眼惺忪之感覺。 ㉚編號106之「蜜蜂」: 系爭寶貝熊蜜蜂採取黃、黑交雜之色調,頭上有蜜蜂之2 根大觸鬚,左邊頭上有粉紅花,保留寶貝熊四肢渾圓之特徵,整體予人靈敏之感覺。 KITTY蜜蜂仍保留三撇鬍鬚之特徵號,左耳上有2朵紅花及金龜子,仍予人美麗端莊之感覺。 ㉛編號109之「小羊」: 系爭寶貝熊之頭上有白絨絨之羊毛,左邊頭上戴藍花,身著有白領之藍衣,藍衣中間尚有一顆心,予人溫馴之感覺。 KITTY粉紅色小羊,全身為粉紅色調,保留KITTY三撇鬍鬚之特徵,左邊頭上戴紅花,身穿粉紅斗篷,項上結有粉紅毛球之蝴蝶結,予人甜美之感覺。 ㉜編號115之「大耳狗」: 系爭寶貝熊大耳狗,眼睛僅有2小點,1個大圓鼻,另保留小熊之圓臉特徵,右手頂在下巴,全身造型,予人可愛之感覺。 KITTY大耳狗則有2個較大的黑色眼睛,小鼻子,僅有頭部造型,一眼觀之為絨毛玩具之感覺。 ㉝編號117之「蝴蝶」: 系爭寶貝熊有黃色大蝶翼,頭上有蝴蝶之2 根觸鬚,予人可愛之感覺。 KITTY蝴蝶仍保留KITTY三撇鬍鬚、左額蝴蝶結及貓耳之特徵,右耳有2 朵紅花,身著紅衣,背上有小蝶翼,仍予人美麗、端莊之感覺。 ㉞編號119之「西瓜」: 二者雖均著以西瓜皮之帽子。系爭寶貝熊之之西瓜帽上有綠葉及黃花,手捧西瓜正在吃,身著綠色之無袖背心褲裝,予人滑稽之感覺。 KITTY西瓜之帽上有打小結之綠蒂,仍維持KITTY三撇鬍鬚及左額蝴蝶結之特徵,另身著紅色西瓜洋裝,予人清涼、美麗之感覺。 ㉟編號125之「小綿羊」: 系爭寶貝熊綿羊採取淺紫色調,身著有紅領結之紫衣,予人可愛之感覺。 「美樂蒂之朋友小羊」全身粉紅色調,左邊頭上有白花、紅花各1 朵,身著粉紅毛衣,予人內向、羞赧之感覺。 ㊱編號145之「新娘」: 二者雖均係新娘,身著新娘禮服。惟系爭寶貝熊新娘頭上披蓋有大片之四層婚紗,婚紗上另有三朵小花,仍維持眼睛黑色帶白眸呈橢圓形,鼻子呈黃色橫橢圓形,予人典雅之感覺。 KITTY 新娘頭上雖披婚紗,惟較小片,且手捧花絮,仍保留三撇鬍鬚及左額蝴蝶結之特徵,二者在頭身比例差距甚大。 ㊲編號152之「馴鹿」: 系爭寶貝熊馴鹿採取棕色調,頭上有2 根大鹿角及斜鹿耳,身上戴有鈴鐺,予人溫馴之感覺。 KITTY藍色馴鹿採取藍色調,有2根較小鹿角,保留KITTY 三撇鬍鬚及左額蝴蝶結之特徵,另載藍色髮圈,身著藍色洋裝,予以美麗、端莊之感覺。 ㊳編號162、164、165、166、169之「小飛俠」: 系爭寶貝熊以擬人化之手法表現,身披小披風,大體均予人可愛之感覺。 卡通「科學小飛俠」中之小飛俠係以真人面貌表現,予人英挺、威風之感覺,並未使用任何擬人化之手法,二者造型完全不同。 ⑷綜合上開比較,可知:附圖一所示編號1-49、51-174之寶貝熊(其中編號50與34為相同之圖案,應予剔除),仍保留圓形之「小熊」基本特徵;被上訴人之「 HELLOKITTY」 變身娃娃系列,均仍保留三撇鬍鬚及左額蝴蝶結之「貓」之基本特徵。另二者在著帽及變裝上,雖均採取水果、動物、生肖、職業及各國傳統服裝等公共概念,惟如前所述,雙方各本於自己對公共概念之主觀認知,以不同色彩、線條,客觀上為不同之表達,予人不同之感受,而乙○創作之附圖一所示編號1-49、51-174之寶貝熊均已表現出其個性及其獨特性,屬於中華民國著作權法所列之美術著作, 又非該法第9條所列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應受到該法著作權法之保護。另參諸原審法院於另案(90年度訴字第1534號)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中,曾囑託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鑑定亦認為:雖系爭「帽子家族寶貝熊」系爭美術著作與「HELLO KITTY」變身娃娃造 型相近,惟系爭寶貝之美術著作構圖上以造型為主,且「HELLO KITTY」變身娃娃造型構圖上多以「KITTY」貓及蝴蝶結為主要部分,與寶貝熊之圖案仍有許多差異性,且上訴人之所有通路皆以「帽子家族寶貝熊」名義行銷,有積極甄別彼此商品之外觀或表徵,並無事證足認上訴人有攀附人著名聲譽或不當仿他人商品外觀之情事等語,有該會90年8 月24日(90)公參字第900361300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亦足佐證( 本院更㈠卷㈠第151頁)。 依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49、51-174 之「帽子家族寶貝熊」等美術著作,均具有原創性。從而,被上訴人指摘: 上開寶貝熊圖案與其「HELLO KITTY」變身娃娃系列及其他知名圖案:米老鼠、鹹蛋超人、酷斯拉黑武士、科學小飛俠等相似,而不具有原創性云云,委無足採。是故,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49、51-174之「帽子家族寶貝熊」等美術著作由訴外人乙○創作,於其創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至於編號50之寶貝熊與編號34重複,已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十、上訴人是否受讓取得系爭「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寶貝熊系列之美術著作,前由松林紙品公司發行卡片紙品,迨伊於89年2月21日設立後,乙○於89 年3月1日讓與系爭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財產權予伊,松林紙品公司僅保留系爭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在卡片紙器類之專屬授權等情,業據提出著作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原審卷㈠66頁) ,惟據被上訴人否認。 ㈡按依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是訴外人乙○於創作完成附圖一所示編號1-49、51-174之寶貝熊美術著作後,其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為其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 ㈢上訴人主張:其於89年3月1日受讓系爭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一節,經查: ⒈訴外人乙○於創作系爭「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後,即將著作財產權轉讓與松林紙品公司,此由前述附圖一所示編號1-159 之寶貝熊美術著作向美國著作權局申請註冊時,著作權申請人記載為:「PINERY INDUSTRIAL Co. LTD」,「址設台北縣中和市○○路○段356號3樓」,「 以書面轉讓所有權利」等語(原審卷㈠ 第61-62頁)。雖被上訴人抗辯:上開「PINERY INDUSTRIAL Co. LTD」英文名稱與松林紙品公司之英譯名不符云云,惟查松林紙品公司之英譯名已先有他人使用,已據上訴人陳明,並提出88 年12月7日之廠商擬用之英文名稱預查申請表為憑(本院更㈠卷上證25)。參諸上訴人得以上開美國著作權註冊證書原本,輔以本院90年度再抗字第60號裁定上記載之「松林紙品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 段356號3樓」,上址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為吳雄,即松林紙品公司股東之一,有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松林紙品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本院更㈠卷上證37,本院重上卷㈠第62頁)等情,堪認:上開「PINERY INDUSTRIAL Co.LTD」與乙○、吳雄之連結因素甚深,而為松林紙品公司,若非如此,乙○自無可能持有美國著作權之註冊證書原本,並於本審中提出為證,且於涉訟中記載股東吳雄之房地為地址,是被上訴人上開指摘,尚非可採。 ⒉次查:乙○其後於89年2月21日另設立上訴人,並於89 年3月1日由乙○與松林紙品公司之股東代表吳義合意終止原先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再由乙○與上訴人公司股東代表之吳義另以口頭達成讓與系爭美術著作財產權之合意,僅由松林紙品公司保留系爭寶貝熊系列在卡片紙品類之專屬授權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並提出上訴人之核准設立資料、經濟部公司執照、著作權讓與證明書、松林紙品公司及上訴人之董事股東名單為證(原審卷㈠第165 頁,卷㈡第300頁、卷㈠第66頁,本院重上卷㈠第61-65頁),且經證人吳義在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415、 14538、11844號偵查案件及原審92年度訴字第641 號刑事案件偵審中,及乙○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3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一致屬實, 有各該筆錄可憑(本院重上卷㈠67、223、228、230頁及 原審卷㈣60、61頁)。亦即訴外人松林紙品公司及上訴人均推派股東吳義作為代理人,先由松林紙品公司與乙○為終止之合意,再由上訴人與乙○作讓與系爭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著作財產權之合意,因法無明文規定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及終止須以書面為之,是上開終止及讓與著作財產權之歷程,並未違反中華民國之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9條規定,且合於該法第108條第2項後段規定,洵屬有效。 ⒊訴外人乙○於89年10月13日出具之著作權讓與證明書,其上記載:「緣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為讓與人乙○於87年10月8日著作完成,讓與人乙○於89年3月1 日全部依著作權法規定,將著作財產權讓與受讓人松林國際圖片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所有,並溯及自87年10月8 日起至89年3月1日止共計174 件之著作」等語,業已表明:乙○將其自87年10月8日至89年3 月1日完成之系爭寶貝熊美術著作174 件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上訴人之旨,堪認讓與標的及範圍均明確。 ㈣雖訴外人乙○之前曾書立87年10月8 日之另一紙讓與證明書,上載:「緣寶貝熊(著作類別: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原係讓與人乙○於87年10月8 日依著作權法規定將著作財產權讓與受讓人松林國際圖片有限公司(上訴人)享有」(原審卷㈠250頁),形式上與前揭89 年10月13日著作權讓與證明書所載不符。上訴人就此主張:訴外人乙○出具書面證明時,不諳使用法律文字,目的在於強調讓與之標的為87年10月8 日以後著作完成之美術著作等語,固經被上訴人因而質疑上訴人並未於89年3月1日受讓系爭寶貝熊系列之著作財產權,意僅在規避被上訴人對松林紙品公司聲請之假處分裁定(原審法院89年度裁全字第1721號,即原審卷㈠211-215 頁),而於事後捏造讓與之事實並虛偽製作89年10月13日之讓與證明書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以上訴人為授權人之授權合約多份(本院重上卷㈡第49-140頁),其中上訴人與授權商凱連特公司早在89年4月6日即已締約(本院重上卷㈡第96頁);證人即凱連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游文祥在原審到場證述:「(我)是(與)一位許國棟經理,是原告松林國際圖片有限公司(上訴人)的經理(接洽授權業務),我有拿到名片,89年4月我們第一次與原告談授 權……庭呈的圖案是一系列的,我可以自行添加設計。我們公司僅有於89年4月與原告談過一次……」、 「許國棟給我的名片上面記載原告松林國際圖片有限公司,且與我簽約的是原告公司」等語(原審卷㈣第114、116頁);另一證人即上訴人之授權商巨城公司負責人張國村亦證稱:「第一次88年我們是與松林紙品簽約,授權期間為89年1月1日到89年12月31日,到89年3、4月間松林紙品通知我們要改成松林國際,當時因為忙,所以拖到89年6、7月份,我們才與對於換簽壹份內容完全相同,但改為松林國際公司名義的契約」云云綦詳(本院重上卷㈡第211頁),均足證上訴人主張: 其於89年3月1日自訴外人乙○受讓系爭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情,應可採信。 ㈤被上訴人另提出禮品世界雜誌廣告、律師函、聯合報載「嚴正聲明」、聯合報及中國時報刊登之道歉啟事等文件(原審卷㈠167-185 頁),憑以抗辯:松林紙品公司曾對外主張系爭「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之美術著作財產權,可見該等圖案之著作財產權非上訴人所有云云。然觀察禮品世界雜誌所刊登之授權廣告、道歉聲明、嚴正聲明,及聯合報刊登之道歉聲明, 皆不能辨出刊登日期(原審卷㈠第171、177、180、181、183頁);另一篇許國棟以松林紙品公司經理身分接受採訪之報導( 本院重上卷㈡第226-229頁),亦據證人許國棟到庭證述: 其係在88年9、10月間接受採訪,採訪時任職松林紙品公司, 當時還沒有松林國際公司,但直到89年6月份才刊登等情在卷( 本院重上卷㈡第214-215頁),均不足認定訴外人松林紙品公司於89年3月1日以後仍對外主張系爭「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至於由林衍鋒律師代理松林紙品公司所寄發之律師函,發文日期為88年12 月6日(原審卷㈠第167頁); 另被上訴人亦自認中國時報道歉啟事(原審卷㈠第183頁)係89年2月27日所刊登(原審卷㈠第116頁), 即均在89年3月1日之前,而此時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尚歸屬於松林紙品公司所有,已如前述,則由訴外人松林紙品公司對外主張系爭寶貝熊之著作財產權,尚無不合。 ㈥再被上訴人於89年間以訴外人乙○、松林紙品公司為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原審法院於89年6月15日以89 年度裁全字第1721號裁定准許在案,禁止乙○、松林紙品公司就該裁定附件一所示卡片商品或就相同或近似如該裁定附件二所示HELLO KITTY 變身娃娃造型商品為授權他人使用等一切處分行為,有該裁定可稽(原審卷㈠第211-215頁)。 是松林紙品公司於接獲上開假處分裁定後,即由林衍鋒律師代理而於89年8月28日在聯合報刊登「嚴正聲明」(原審卷㈠第185頁),無非係因應上開假處分裁定,就被上訴人指指摘松林紙品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一節而為之自我保護措施,請被上訴人速依裁定所示起訴,釐清雙方權益,亦難據此認定系爭「帽子家族寶貝熊」之著作財產權屬於訴外人松林紙品公司所有。至於原審法院前雖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於89年6月15日為上開假處分裁定,禁止乙○、松林紙品公司為授權等處分行為,該假處分裁定於同年7月14日執行,業據本院另案92 年度上易字第659號判決中載明(本院重上卷㈠第132頁),惟該假處分裁定僅係保全程序,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及釋明後即予准許,並未就系爭寶貝熊系列之著作財產權屬予以實體審究,僅憑上開假處分裁定尚難推翻本院上述認定乙○於89年3月1日已將系爭寶貝熊系列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上訴人之情。 ㈦承上開說明,上訴人於89年3月1日自訴外人乙○處,合法受讓而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49、51-174等「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則其訴請確認其對附圖一所示編號1-49、51-174之「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為有理由。 十一、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㈠上訴人主張:伊已取得系爭寶貝熊系列之著作財產權,詎被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予伊之授權商凱連特公司、國高紙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高公司)、萬家文具印刷有限公司(下稱萬家公司)、巨城公司等四家廠商,指稱彼等生產「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之相關產品,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請該等廠商停止生產、製造、銷售「帽子家族寶貝熊」相關產品云云。伊於90年1月10 日發函予被上訴人,澄清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伊所享有,被上訴人竟仍向伊之授權商巨城公司、萬家公司、凱連特公司聲請假處分,致各授權商對於伊是否正當取得系爭寶貝熊系列之著作財產權多所質疑,侵害伊之商譽及授權他人利用系爭寶貝熊系列之權利包括重製各別著作之圖案成各式生活產品、刊登美術著作之產品廣告、公開展示美術著作之圖案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寄發予授權商之函件4 份、上訴人發函予被上訴人之律師之函件1 份、被上訴人對授權商聲請之假處分裁定3件等為證(本院更㈠卷上證15-17)。 被上訴人則以:伊寄發之函件中並全未提及上訴人,其中致凱連特公司之函文中係提及松林紙品公司,並附上被上訴人與松林紙品公司間之原審89年度裁全字第1721號假處分裁定為附件,可見其並非以「上訴人授權廠商」發函,其並未禁止上訴人就系爭「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為授權使用等行為,自無侵害上訴人之商譽及就該圖案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可言云云。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89年間列訴外人松林紙品公司、乙○為相對人,以相對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為由,聲請假處分,業經原審法院於89年6月15日以89年度裁全字第1721 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假處分裁定可參(原審卷㈠第211-215頁); 嗣並於89年9月4日發函予凱連特公司,函件中提及「松林公司」、「(已)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業經該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1721號裁定准許」等語,並附上該假處分裁定外,在其餘函件中均未提及上訴人之名稱,僅指摘:帽子家族系列圖案,核屬侵害被上訴人之著名商品表徵云云,亦有兩造不爭執之函件足憑(本院更㈠卷上證15第1 份函件)。本院審酌:系爭寶貝熊系列之著作財產權原由著作人乙○轉讓予松林紙品公司,上訴人至89年3月1日始受讓,又未向大眾及媒體公佈,則被上訴人於89 年6月間基於之前系爭寶貝熊之著作財產權人為松林紙品公司之情,因而聲請假處分,且上開假處分裁定僅係保全程序,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及釋明後即予准許,並未就系爭寶貝熊系列之著作財產權屬予以實體審究;甚且,松林紙品公司於接獲上開假處分裁定後,由林衍鋒律師代理而於89年8月28日在聯合報刊登「嚴正聲明」(原審卷㈠第185頁),亦未明確告知系爭寶貝熊系列之著作財產權人為上訴人一節,則被上訴人於89年9月4日發函予銷售系爭寶貝熊之卡通年曆商品之凱連特公司,請停止在產品及媒體廣告使用系爭寶貝熊之圖樣或類似圖樣一節,尚難認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商譽及權利可言。 ⒉次查:於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前揭假處分裁定後,上訴人亦列被上訴人為相對人聲請假處分, 亦經原審法院於89年9月19日以89年度裁全字第3885號裁定准許在案,此份假處分裁定於89年10月25日送達予被上訴人收受,有上開假處分裁定及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函覆之送達證書及回執單可按(本院更㈠卷上證14)。上訴人於上開假處分聲請意旨中已表明:帽子家族寶貝熊係由乙○於87年完成創作並向美國完成著作登記在案,且將著作權利讓與伊,伊係依著作權法為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並未以之為商標使用,被上訴人之行為嚴重侵害伊之著作權利及營業利益等情,業據該假處分裁定第2頁載述綦詳。甚且,被上訴人再於90年1月10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函件中更載明:「本公司擁有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圖案……其一系列美術著作圖案,均為國人自行繪製研發,自受中華民國著作權法妥善保護,不容任何人侵害、干擾本公司有關著作財產權利之行使至明。詎本公司接獲萬家公司、巨城公司、凱連特公司等授權商反應,三麗鷗公司發函誑稱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圖案授權商品,業已侵害「HELLOKITTY」之著名商品表徵暨影響公平競爭之權益」等語(本院更㈠上證16),被上訴人亦自承收受上訴人之上開函件(本院更㈠卷㈠第95頁),足堪認定:被上訴人於收受原審法院89年度裁全字第3885號假處分裁定及上訴人90年1月10日 函件後,應已知悉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寶貝熊之著作財產權人,以及萬家公司、巨城公司及凱連特公司均係上訴人,而非松林紙品公司之授權商等情。 ⒊但查:被上訴人其後仍列巨城公司、萬家公司為相對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原審法院於90年1 月16日、2月1日依序以90年度裁全第46號、第603 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亦列凱連特公司為相對人,經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亦於90年4月4日以90年度裁全字第 253號裁定准許,亦有各該假處分裁定可稽(本院更㈠卷上證17)。審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寶貝熊系列之著作財產權人,以及巨城公司、萬家公司、凱連特公司為上訴人之授權商等情均已知悉,仍在聲請意旨中稱:彼等公司所稱為松林公司所授權云云,致上開公司遭法院禁止為一切處分行為及廣告、引述之行為。上開各授權廠商遭到假處分後,其中授權商巨城公司因而未再與上訴人簽訂有關系爭寶貝熊美術著作之授權交易,迨被上訴人對凱連特公司撤銷假處分後,才再與上訴人交易一節,業據證人即凱連特公司之負責人游文祥證述明確(原審卷㈣第116頁); 另一授權商巨城公司於遭到被上訴人聲請之假處分後,即解除其與上訴人之前就系爭寶貝熊美術著作所簽訂授權期間90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止之授權合約,上訴人返還巨城公司已給付之第1年授權金30萬元, 亦據證人即巨城公司之負責人張國村證陳綦詳(本院重上卷㈡第210頁 ),由此可見:上開授權廠商遭到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後,對於系爭寶貝熊系列之美術著作是否抄襲而來?上訴人之授權是否合法正當等節,均有相當疑慮,為保障自己權益,因而採取解除已有契約及來年不再續約之舉措。 ㈢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又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該著作或合法重製物, 分別為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於89年3月1日經著作人乙○讓與系爭寶貝熊系列之著作財產權,重製權、公開展示權均係其行使系爭寶貝熊著作財產權之重要內涵,則上訴人除得自身保有著作財產權(準物權)外,另亦得以契約許諾被授權人取得系爭寶貝熊之美術著作全部或部分之利用權(債權)。 依上所陳,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已主張為系爭寶貝熊之著作財產權人,而巨城公司、萬家公司及凱連特公司為上訴人之授權商,仍對該3 家公司聲請假處分,致上開公司遭法院禁止為被授權之一切處分及廣告、引述行為,該3 家公司因而產生上訴人是否為正當授權人之疑慮,嗣並與上訴人解除契約,或原則上本會續約因遭到被上訴人之假處分而不續約之情事,確使上訴人就系爭寶貝熊系列之著作財產權有關著作財產權之授權行使受到妨害,被上訴人辯稱:伊向上開3 家公司寄發函件及聲請假處分,與上訴人無關云云,自無足取。被上訴人上開故意聲請假處分之行為,致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授權行使受到妨害,應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伊對系爭寶貝熊系列之著作財產權,有其依據。 十二、上訴人有無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使用系爭「帽子家族寶貝熊」之美術著作各項著作財產權之訴之利益? 查上訴人於聲請假處分時雖載明:「請求相對人(被上訴人)容忍聲請人(上訴人)就系爭寶貝熊美術著作使用於產品上,並得以標幟該美術著作之產品為生產、製造、銷售、販賣、授權或其他與該美術著作有關之任何處分行為,並得以產品發表會、說明會、刊登廣告、產品目錄或其他任何方式為推廣銷售標幟有該美術著作產品之行為,相對人不得以傳播、廣告或其他方式干擾阻止聲請人為上述行為」等語(本院更㈠卷上證十三),即聲請被上訴人容忍其為一定行為之假處分,惟兩造實體爭執之問題在於: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為系爭「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則上訴人提起上項聲明之本案訴訟即足解決,上訴人應無其所述可能遭撤銷假處分之情事。又上訴人乃附圖一編號1-49、51-174之寶貝熊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已供本院認定如前述,依法即得行使著作財產權之內涵,則其訴請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使用前項美術著作於產品之上,以標幟該美術著作之產品為生產、製造、銷售、販賣、授權或其他與該美術著作有關之任何處分行為,並得以產品發表會、說明會、刊登廣告、產品目錄或其他任何方式為推廣、銷售標幟有該美術著作產品之行為,被上訴人不得以傳播、廣告或其他方式干擾阻止上訴人及其授權廠商為上述行為等節,核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若有任何不讓上訴人行使系爭寶貝熊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屬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行為,要係上訴人另行訴請損害賠償之別一問題,併此敘明。 十三、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賠償之金額多少為妥適?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刊登本件訴訟最後事實之判決主文及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中華民國之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向巨城公司、萬家公司及凱連特公司聲請假處分之故意行為,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寶貝熊系列之著作財產權,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多少為妥適? ⒈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授權商巨城公司、萬家公司及凱連特公司聲請假處分,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授權行使之情事,係在90年間,應適用中華民國87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規定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⑴ 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⑵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⒉經查: ⑴上訴人與授權商巨城公司間原就系爭寶貝熊系列簽訂90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止、授權金60萬元之美術著作利用授權合約,巨城公司已依約繳納第1 次給付之授權金30萬元及依約購買授權產品上所貼之雷射標籤8萬元,有該合約書在卷(本院重上卷㈡第69-77頁),並據證人即巨城公司之負責人張國村證述在卷(本院重上卷㈡第210頁),復有統一發票2紙足憑(本院重上卷㈡第38頁)。 嗣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授權商巨城公司聲請假處分,巨城公司因而與上訴人解除契約,上訴人已將巨城公司前已繳納之授權金30萬元及雷射標籤款8 萬元款項退還予巨城公司收受,其後並應巨城公司之要求免費提供另5個卡通圖案(OEO、吉娃娃、安安、胖胖豬、快樂鵝) 予巨城公司於90年6月1日至91年6月31日止授權利用等情,亦據證人張國村、證人即上訴人之經理許國棟證述一致明確( 本院重上卷㈡第211-212、213-214頁), 並有上訴人與巨城公司之美術著作利用授權契約可稽( 本院卷重上卷(二)第78-90頁)。至於被上訴人指摘:退款予巨城公司之款項,係由松林紙品公司所匯出云云,惟與巨城公司簽約、解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上訴人與巨城公司議妥退款38萬元,巨城公司並已受領38萬元,即應認為上訴人受有損害,至於款項由上訴人直接給付或由上訴人指示他人給付,並非置問,是被上訴人上開指摘,委無可採。依上可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對巨城公司聲請假處分,巨城公司要求解除契約,致上訴人退款受到損失38萬元。另就上訴人應巨城公司要求無償提供一組(5個卡通圖案予巨城公司授權利用部分, 參酌上訴人與另一授權商凱連特公司簽訂5個卡通圖 案美術著作授權利用契約, 授權期間自91年4月1日至92年3月31日(1年)之授權金為20萬元之標準, 總計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58萬元(380,000+200,000=580,000) 。 ⑵又上訴人與授權商凱連特公司間原就系爭寶貝熊系列簽訂89年6月1日至90年5月31日止、 授權金20萬元之美術著作利用授權合約,凱連特公司遭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之90年4月間時, 上開合約期間快到期,所以影響不大,第二年簽約就換其他非帽子家族的圖案,不生漲價的問題,上訴人並無對凱連特公司作其他補償等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經理許國棟證述明確(本院重上卷㈡第213頁), 上訴人並未爭執,可見:凱連特公司遭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上訴人並未遭受任何財產上之損害。 ⑶再上訴人與授權商萬家公司間原就系爭寶貝熊系列簽訂90年1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止、 授權金22萬5千元之美術著作利用授權合約,萬家公司遭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之90年4月間時,上開合約才剛續約沒多久, 因遭假處分就無法再使用系爭帽子家族圖案,上訴人因而設計其他圖案,原先已付帽子家族的費用沒有退還,等於是換其他圖案給他使用一節,亦據證人許國棟證證述綦詳( 本院重上卷㈡第213頁),並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未爭執真正之90年10月4 日上訴人與萬家公司另簽立之美術著作利用授權OEO之 合約在卷(本院重上卷㈡第58-68頁)。 本院斟酌:萬家公司係於90年2月1日遭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獲准,其自該時起無法再使用系爭寶貝熊圖案,上訴人因而提供其他圖案使用,以代替萬家公司自90年2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11個月)止因無法使用寶貝熊圖案所受之損害,依渠等1 年之授權金為22萬5 千元計算,則上訴人就其他圖案提供使用所受之損害為206,250元(225,000x 11/ 12=206,250)。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另一授權商南斯特織業有限公司(下稱南斯特公司)聽聞後,亦與伊解除契約,伊因而退款84萬元予南斯特公司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向南斯特公司聲請假處分,則南斯特公司與上訴人解除契約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並未舉證以明,自無從斟酌在內,附此說明。 ⒋總計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有關系爭寶貝熊之著作財產權授權行使,致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786,250元(580,000+ 206,250= 786,250)。從而,上訴人依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於786,250 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4月10 日起算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再依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本件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寶貝熊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權利行使,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主文及理由,以新聞類之五號字體登載於兩造圖案平日均有刊登廣告之禮品世界雜誌月刊一次,以視正聽,符合比例原則,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依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主文及理由刊登新聞紙一節,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另依中華民國之民法第195 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㈠確認其對附圖一所示「帽子家族寶貝熊」編號1-49、51-174之美術著作有著作財產權;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於786,250 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4月10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之民事判決主文及理由,以新聞類之五號字體刊登於禮品世界雜誌月刊一次等節,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就上開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之786,250元本息部分,並依兩造聲請定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就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或舉證,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十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