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消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消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追加被上訴 人 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併以生產製造者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瑞公司)及被上訴人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為共同被告起訴,主張系爭汽車有製造上之瑕疵,故國瑞公司等應對上訴人負連帶債務人責任,經原審實體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僅對和泰公司及北都公司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6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始另行具狀主張追加國瑞公司為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22頁反面),並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0 日以補充陳述意見(四)狀敘明其依據,主張因其已於95年6月19 日對和泰公司及北都公司提起上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款規定,其對和泰公司等上訴之效力及於國瑞公司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2頁反面),惟查: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係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著有判例,足資準據。本件就國瑞公司、和泰公司及北都公司言:並無法律規定必須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故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至於是否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部分,依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 號判例、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93 年台上字第62號判決等,必須為連帶債務人之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為被告之其他連帶債務人方有合一確定關係,亦即才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然本件上訴人僅對和泰公司及北都公司提起上訴,而未對國瑞公司提起上訴之情形,因該對和泰公司等上訴之行為,並非有利國瑞公司之行為,與民法第275 條規定尚有不合,因此,上訴人對和泰公司等上訴之效力應不及於國瑞公司,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款規定,其對和泰公司等之上訴效力及於國瑞公司云云,自不足採(參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488號判決)。 三、次按訴之追加,為起訴之另一形態,自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如前所述,本件就國瑞公司部分原審判決已經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規定,有既判力,而且上訴人對國瑞公司之追加違背一事不再理規定,其追加之訴應屬不合法,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49第1項第7款規定,將被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予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梁宏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