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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破抗字第2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黃熙嫣楊力進李昆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抗字第23號

抗告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顏朝彬律師(即陸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破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破產管理人應即平均分配於債權人;前項分配,破產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15日內,向法院提出之,破產法第139條定有明文。是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第139條為分配,僅須將分配表送經法院認可並公告之,即為已足,而毋須於公告外另行通知債權人及破產人。又對前揭分配表之異議應於公告之日起15日內為之,逾期向法院提出異議,即生失權之效果,法院不應准許。

查本件陸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係於民國95年1月12日公告於原法院之牌示處,同年1月20日刊登於中央日報第11版,有公告、該新聞紙各1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67、295頁),則抗告人遲至同年3月22日始對系爭分配表提出異議,顯逾異議期間,有原法院卷可稽。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分配表漏未分配滯納利息19,089元,而伊之地址及承辦人之姓名、電話均為破產管理人顏朝彬律師所明知,惟顏朝彬律師於製作系爭分配表後未將系爭分配表通知伊,伊亦未接獲原法院有關分配情形之通知,上開滯納利息19,089元仍應列入分配等語,惟依首開說明,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第139條為分配,僅須將分配表送經法院認可並公告之,即為已足,而毋須於公告外另行通知債權人及破產人,是抗告人對系爭分配表異議之期間既於95年1月27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3月22日始提出異議,顯逾異議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原法院據此駁回其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李昆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破抗字第23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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