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破抗字第2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抗字第23號
- 抗告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顏朝彬律師(即陸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破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破產管理人應即平均分配於債權人;前項分配,破產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15日內,向法院提出之,破產法第139條定有明文。是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第139條為分配,僅須將分配表送經法院認可並公告之,即為已足,而毋須於公告外另行通知債權人及破產人。又對前揭分配表之異議應於公告之日起15日內為之,逾期向法院提出異議,即生失權之效果,法院不應准許。
查本件陸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係於民國95年1月12日公告於原法院之牌示處,同年1月20日刊登於中央日報第11版,有公告、該新聞紙各1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67、295頁),則抗告人遲至同年3月22日始對系爭分配表提出異議,顯逾異議期間,有原法院卷可稽。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分配表漏未分配滯納利息19,089元,而伊之地址及承辦人之姓名、電話均為破產管理人顏朝彬律師所明知,惟顏朝彬律師於製作系爭分配表後未將系爭分配表通知伊,伊亦未接獲原法院有關分配情形之通知,上開滯納利息19,089元仍應列入分配等語,惟依首開說明,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第139條為分配,僅須將分配表送經法院認可並公告之,即為已足,而毋須於公告外另行通知債權人及破產人,是抗告人對系爭分配表異議之期間既於95年1月27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3月22日始提出異議,顯逾異議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原法院據此駁回其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