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破抗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終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抗 告 人 健生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 告 人 臺灣藤澤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抗 告 人 凱順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抗 告 人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抗 告 人 美吾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抗 告 人 臺灣第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抗 告 人 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抗 告 人 博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抗 告 人 羅氏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抗 告 人 迪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抗 告 人 臺灣必治妥施貴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抗 告 人 瑪里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薛銘鴻 即佳賀國際醫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佳賀國際醫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間終止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 年度破更二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破產人佳賀國際醫藥物物科技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薛銘鴻律師聲請意旨略以:破產管理人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3日清點破產人之庫存品,其中多數有效期限業 已經過或有效期限不明或有效期限未達六個月,經破產管理人於92年8月21日委請醫療器材廠商、藥品買賣中盤商至現 場看貨出價,均表示無購買意願而無法變賣,至破產人陳報之庫存表所列最有價值之EZ SCAN血糖儀套裝組,業於破產 裁定前遭其他債權人搬離抵債,寶馬牌轎車亦於91年9月間 遭破產人典當,均非屬破產財團之財產。而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變現可能性不大,破產財團復毫無現金,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以致破產程序無法進行,為避免破產財團費用繼續增加,爰聲請裁定准予本件破產終止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破產人於本件宣告破產時藥品庫存中之EZSCAN血糖儀套裝組960組,業經第三人綠色四季生物股份有限公 司、世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租賃公司)先後於92年1月29日、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21日以抵債名義取 走;另登在破產人名下之車牌號碼CQ-2689號寶馬牌自用小 客車亦於91年12月20日過戶予第三人陳琪玲,故均非屬破產財產之財產。至其餘庫存藥品,或已逾有效期限,或有效期限不明,無變賣價值且無人願意承買,亦未能列入破產財團。又破產人對於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之應收帳款,於宣告破產前之91年7月間即已結清,與破產人 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抗告人主張破產人對恭紀念醫院尚有債權存在,即非有據。此外世華租賃公司受讓破產人之應收帳款債權及撥貸契約,發生於本件破產裁定前,非屬破產財團之財產,至於陸續清償世華租賃公司之款項係由連帶保証人所為,亦難認破產人有隱匿財產之事實,依破產人陳稱其所負債務已達35,450,882元,申報債權期間內之申報債權總額28,827, 433元,復已無其他足以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 ,顯已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是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爰依破產法第148條之 規定,宣告本件破產程序終止。 三、本件抗告意旨以: (一)破產人所述其帳冊資料已完全逸失,與事實不符: 1、破產人為法人,依公司法第110條規定,本應每年製作資 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損益表在內之會計表冊,以因應主管機關查核及於營業年度終結後提交股東會議承認。且公司為營利機構,除應製作法定帳簿外,亦應保留相關原始會計憑證,以供稅捐機關查核。是破產人不可能平日未製作上開會計表冊及保留相關會計憑證。 2、本件已陳報破產債權之債權人共有38人,其債權總金額高達33,250,548元,均於破產人委由志律法律事務所所發92年9月3日志律字第920903號函文說明第2項第4點所稱之90年9月17日納莉風災結束後所生。倘破產人並無製作、保 留帳冊資料,如何進行該段期間 (90年9月18日起至91 年3月)之營業,甚且製作本件92年6月3日庭呈原審之債權人及債權額明細表。足證破產人所辯其會計帳冊已逸失,確為不實。 3、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4年3月23日財北國稅 內湖營所字第0940003574號函文所示,破產人於90、91年度並未申請帳冊遺失報備,且均有提出相關營業稅申報資料,足證破產人辯稱所謂營業帳冊資料已毀損滅失乙節,確非真實。 (二)依破產法第82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4款、第75條規定 ,破產人於破產宣告後所無權處分之財產,仍為破產財團之一部。而破產人於92年6月23日宣告破產時,破產人之 一切財產均為本件破產財團之一部,查破產人於倒閉前夕尚向世華租賃公司取得貸款金額1,888,210元,並未清償 任何債權人,而於停止營業(即91年3月)尚對為恭醫院 有24,790,253元之應收帳款未收取,本件應無破產財團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事,又破產人日後仍分別於92年7月3日、同年8月1日、93年4月13日、同年7月1日 、9月15日清償世華租賃公司貸款本息250,000元、 250,000元、1,370, 146元、629,854元、1,200,000元、 2,333,649元,合計共6,033,649元,自屬無權處分,依法並未生效,上開無權還款金額應列入破產財團計算。 (三)又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送之破產人91度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所示,破產人截至91年12月31日止,雖已倒閉達9個月(91年3月初),仍有現金17,503元及銀行存款 1,018,48 1元,固定資產594,486元 (內含財產目錄所示 之汽車3輛等生財器具),上開資產僅以現金即足充當 本件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有餘,然亦未見破產人提出任何交待。 (四)破產人於91年3月6、7日所存入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 合作社(下稱基隆市一信)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存款3,911,850元;交由第三人碩德公司、朱碧蘭 、許建隆支用之4,500,402元、1,200,000元、9,826,545 元,合計共15,526,947元,屬破產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自應列入破產財團計算,原裁定宣告終止破產程序,於法未合等語。 四、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 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趣旨 ,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 1505號著有解釋。前揭解釋雖係對聲請破產宣告而予說明,然按其意旨,應可認法院就破產宣告終止之聲請,亦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五、經查: (一)依據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調所得破產人91度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所示(見原法院93年度破更二字第1號第一卷 第134至136頁),破產人於91年間仍有現金17,503元及銀行存款1,018,481元,固定資產594,486元 (內含財產目錄所示之汽車3輛等生財器具),破產管理人及原審未依職 權為必要之調查,遽認破產人已無財產可組成破產財團,顯有疏漏。 (二)破產人自承在91年3月即已倒閉並停止支付所有債務,惟 其在91年3月6日曾向第三人世華租賃公司以提供應收帳款受讓額度共2,000萬元整予世華租賃公司方式,向世華租 賃公司貸款,並經保証人即破產人之前法定代理人林泰誠、林陳鳳嬌、劉秀芳三人於91年2月27日簽立保証書擔保 破產人之對世華租賃公司之借款債務,於91 年3月6日開 立擔保本票與授權書,由世華租賃公司於同日撥款金額 19,832, 202元予破產人之事實,業經世華租賃公司陳報 在卷,並提出該公司帳務傳票、世華銀行存款存根、手續費收入發票及保証書等件在卷足憑(見原法院93年度破更二字第1號卷一第37至43頁),且為破產人所不爭執,而 世華租賃公司就上開撥款19,832,202元予破產人之債權,依世華租賃公司所提破產人應收帳款受讓及貸款明細所示(見原法院93年度破更二字第1號卷第151至170頁),破 產人於92年6月23日宣告破產後,仍分別於92年7月3日、 同年8月1日、93年4月13日、同年7 月1日、9月15日清償 世華租賃公司貸款本息250,000元、250,000元、1,370, 146元、629,854元、1,200,000元、2,333,649元,合計共6,033,649元,有世華租賃公司於93年11月9日、94年3月 30日之陳報狀可按(見原法院93年度破更二字第1號卷第 37頁、150-169頁),雖破產人之代理人於原法院表示係 連帶保證人清償,然此均未見破產人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如確係破產人在經宣告破產後所為,依法即屬無權處分而難認有效,則破產人是否確無財產,亦應查明。 六、從而,原裁定以破產人已無財產足以組成破產財團,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裁定終止破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張 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