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破抗字第3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抗字第35號
- 抗告人
- 鼎盛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黃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經營不善負債累累,而歇業停業多年無法繼續營業,嗣經各股東同意並選任甲○○○為清算人,依照公司法各有關規定依法清算,惟清算人發現伊尚欠債權人蔡淑芬、陳金珠、李翌琝、薛綵淇等人,合計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17,784,632元,而伊資產僅餘現金1,200,000元,顯已不足清償其債務,再徵求全體股東之同意,爰聲請准予宣告破產等情,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按營業稅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利息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於破產程序中自應優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破產法第112條規定自明。又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參照)。故於資產不足清償稅捐債權,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時,應認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不得聲請宣告破產。查,依卷附抗告人所提出之財產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所示,抗告人公司現有資產總額為1,200,000元,並有多數債權人,計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下合稱營業稅捐)16,084,632元、債權人蔡淑芬300,000元、陳金珠1,000,000元、李翌琝200,000元及薛綵淇200,000元,惟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規定,上開營業稅捐債權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清償,抗告人之資產既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營業稅捐,而除上開營業稅捐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自應認抗告人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抗告人之資產不足清償上開營業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公平受償之可言,倘予以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伊仍有1,200,000元現金資產,應足以支付微薄之財團費用,剩餘大部分可供債權人依法公平分配,豈可謂破產財團不能構成,且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皆為破產債權,而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稅捐債權非為有別除權之債權,自不例外,又伊所欠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大部分為罰鍰及滯納利息,依破產法第103條(抗告狀誤載為第603條)規定不得列為破產債權,是本件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等語。查,抗告人雖於上開債權人清冊,將伊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16,084,632元,其中15,288,708元記載為罰鍰,惟此與其於原法院補正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內並無罰鍰項目金額不符,且依上開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所載,本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部分即為15,895,593元,再加上利息、滯納金共計為20,116,908元(若含滯納利息則為20,305,947元,此金額依原裁定所載即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時所列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並為抗告人所不爭),此部分稅捐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規定,均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清償,抗告人稱依破產法第103條規定不得列為破產債權云云,容有誤會。而依抗告人自認僅有現金資產1,200,000元,顯不足清償前開所欠應優先清償之營業稅捐,且除上開稅捐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而不符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之要件,經本院認無宣告破產之必要,如上述,抗告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另法院於破產事件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為破產法第63條第2項所明定。故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倘已釋明其債務存在及停止支付,即為已足,無須再為證明債務係屬真正,受聲請之法院即應予以調查。查,原法院就抗告人所提財產狀況及債務是否真正乙節,已依職權調取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前以抗告人之清算人聲報清算之相關卷證,並命抗告人補正債權明細(含債權人姓名、住址、金額)及最新財產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清冊等,有相關案卷可稽,原法院自已為相當之調查,且縱令抗告人所指第三人蔡淑芬等人之債權均係真正,惟依卷內資料亦足認抗告人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如上述。因此,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