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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破抗字第4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林敬修藍文祥劉勝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抗字第4號

抗告人
綸業絲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黃 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4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經營布匹織造業,因受經濟不景氣之影響,及大陸地區走私貨物之沖襲,以致虧損累累,抗告人向私人借貸用於週轉之款項,本利均無法償還,加以不諳稅法,尚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亦均無力繳納;抗告人深恐負債越陷越深,惟恐大部分債權人無法取得公平受償,爰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依法聲請准予宣告抗告人破產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破產,已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毫無獲得滿足之機會,該破產程序之進行並無實益,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破產法中並未明文指出無破產實益不得宣告破產之規定;又抗告人之總資產尚有新台幣 (下同)164萬元,而本稅優先債權僅有562,580元,尚餘100多萬元足供破產財團費用及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所謂破產,乃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一般執行程序;為此,倘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毫無機會獲得滿足者,則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實益可言,於此情形下,如仍執意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相違,自不應准許。次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 是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依法得以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抗告人主張:法無明文規定無破產實益不得宣告破產,故原裁定有違誤云云,尚不足採。

五、復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所示,抗告人現有全部資產總額(含庫存貨物及現金) 為164萬元(見原法院卷第9頁); 而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抗告人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款,已高達6,513,572元(見原法院卷第8頁),則抗告人所欠繳之稅款, 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清償。從而,抗告人現有之全部資產,扣除具有優先權之稅款後,已無餘額供其他債權人為公平之受償。原法院依前開說明認本件並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予以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主張:其總資產尚有164萬元, 而本稅優先債權僅有562,580元,尚餘100多萬元足供破產財團費用及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云云。然查,縱認本件優先債權如抗告人所指562,580元屬實; 惟依抗告人前所自陳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款,為6,513,572元, 扣除抗告人所稱優先債權562,580元之後,尚欠稅捐債務5,950,992元,仍無餘額供其他債權人為公平之清償,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即難認有進行破產之實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無為理由,應予駁回。

六、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劉勝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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