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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破抗字第4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敬修藍文祥劉勝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抗字第4號

再抗告人
綸業絲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黃 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2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且,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第4項之抗告準用之」,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項、第6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茲再抗告人復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但綜觀再抗告人所提再抗告理由,並未具體指明本院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或本院裁定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如何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事由,有卷附再抗告狀足憑,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再抗告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劉勝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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