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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破抗字第41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鄭雅萍蘇芹英薛中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抗字第41號

抗告人
櫥之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黃忠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營業稅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利息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於破產程序中自應優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破產法第112條規定自明。又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參照)。故於資產不足清償稅捐債權,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時,應認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不得聲請宣告破產。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經營不善負債累累,向張宗祥、陳緯倫、張麗妹、李新台借貸用於週轉之款項,本利均無法清償。加上不諳稅法,尚滯欠所得稅等均無力繳納,不得已於民國87年間宣告倒閉結束營業迄今,已不能清償債務,為此檢附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等文件資料,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依卷附抗告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財產狀況說明書所示(見原法院卷第6頁),抗告人現有全部資產總額為現金新台幣(下同)65萬元,並有多數債權人,計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捐243萬528元、債權人張宗祥85萬元、債權人陳緯倫60萬元、債權人張麗妹30萬元、債權人李新台20萬元,惟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規定,上開營業稅捐債權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抗告人自認僅有現金資產65萬元,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營業稅捐,而除上開營業稅捐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自應認抗告人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抗告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上開營業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以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應無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事,法無明文無破產實益不得宣告破產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11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薛中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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