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破抗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趙國生律師 鄭涵雲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 破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隆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8月28日邀同抗告人及 其他第三人翁大銘、梁清雄及翁一銘為連帶保證人,與中國農民銀行、中央信託局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企銀)共同簽訂總授信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00,000,000元 之聯合放款契約,該筆借款業已到期,尚餘787,873,555元 未獲清償,業經中國農民銀行聲請票款執行,其中高雄企銀已將其提供之融資貸款共240,000,000元部分債權轉讓予相 對人,且上開債權業已到期而未獲清償,是抗告人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詎經相對人催告抗告人給付,抗告人迄今仍未清償。又抗告人既已有停止支付之情形,依破產法第1條 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為不能清償,且抗告人之債權人亦非 僅有相對人一人,為此依破產法相關規定聲請宣告抗告人破產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所餘之資產共約值5,531,458元, 且抗告人之債權人計有多人,金額高達1,515,525,503元, 而主債務人華隆公司亦已不能清償債務,是抗告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但尚足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具有破產實益等情,應堪認定,因而准許相對人聲請宣告抗告人破產。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於認定抗告人所有股票之總價值,多有違誤,蓋抗告人名下七檔股票,扣除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之股票業已全部設質外,尚有華隆公司、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公司)、有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華公司)、大屯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屯公司)、台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纖公司)及華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染公司)等多家未上市公司股票,其中關於華隆公司之股票,原裁定採取「實質認定」方式,而於備註欄內記明「價值為負值」,洵屬正確,惟就其他五家未上市公司部分則「逕依票面金額」計算,前後作法不一,不當之處至為灼然,因此抗告人名下現有資產應遠低於5,500,000元,實難支應龐大破產財團費用、債務; 況破產是否准許,首重「破產人現有資產與負債之比例」,縱將抗告人名下現有財產姑以5,500,000元計算,相較於787,873,555 元之保證債務,比例根本未達1%,顯然難以負擔 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退萬步言,抗告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亦已撤回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訴訟繫屬已溯及消滅,抗告法院毋庸裁定,且原裁定亦失其效力云云。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償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1條 、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 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故如債務人之財產仍能構成破產財團及支付財團費用及債務,法院仍應依破產法規定准許宣告破產。又一般債權人之聲請破產,乃其權利,固可自由撤回,毋庸經債務人之同意,然撤回之時期應於「破產裁定前」始得為之。蓋破產事件與公益性有關,法院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後所為准予破產宣告之裁定,係為總破產債權人之一般利益,並非專為聲請債權人個人之利益。又法院為破產宣告時,即依破產法第64條等有關規定開始進行破產程序,如破產管理人之選任、破產債權之申報、調查及確定,破產管理人對於破產財團之占有、管理及變價,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之清償等。此際,破產程序對於全體債權人而言,參照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聲請債權人之撤回聲請,對於其他債權人全體應不生效力。(倘許為聲請之債權人任意撤回,則所有已進行程序均告落空,不僅徒增紛擾,抑且害及其他債權人之利益,並浪費法院及有關利害關係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 四、經查,原法院依職權調查抗告人資產,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覆有關抗告人財產歸屬資料及相對人陳報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抗告人有土地四筆,現值3,429,888元,另有投資 股票七檔,除國華人壽因全部設質及華隆公司之價值為負值外,其餘股票之現值尚有2,101,570元,總計資產5,531,458元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1頁及第85頁以下),顯見抗告人尚有資產,且總現值足以組成破產財團並支付財團之債務及費用,故其債務仍有清償之可能性,仍得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自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非無據。抗告意旨雖指原裁定就其他五家未上市公司股票「逕依票面金額」計算其現值,似有未妥云云,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既已載明抗告人投資嘉新公司、有華公司、大屯公司、台纖公司及華染公司之金額分別為11,570元、100,000元、150,000元、340,000元及1,500,000 元,則原法院逕予認定上開未上市公司股票之現值為2,101,570 元(11,570+100,000+150,000+340,000+1,500,000=2,101,570),核無違誤,抗告人之資產應足支應破產財 團費用。是抗告人既已不能清償其債務,而其債權人有二人以上,有破產管理人張權律師向本院陳報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出席債權人名冊在卷可稽。因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宣告其破產,並無不合。至抗告人即破產人現有資產與負債之比例高低,則與是否准許破產宣告並無直接關係,又相對人雖於95年1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撤回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但已在原裁定作成之94年11月4日以後,換言之,撤回之 時期乃在破產裁定「後」,則揆之上揭說明,其撤回不生效力,本院應予依法裁定,均併敘明。 五、綜上,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宣告抗告人破產,並非無據,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游明仁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董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