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號
- 聲請人
-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著有判例可稽。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雖略以:「聲請人因本件車禍事件而受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之顯著障害,而無法繼續工作,導致聲請人被公司開除,因此無任何收入來源,使得生活陷入困難,聲請人積蓄又有限,目前無資力再支付該訴訟費用,且聲請人亦有勝訴之望。」云云。
三、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僅空言並無資力再支付該訴訟費用云云,即不足採。況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所得資料可知,聲請人分別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七月間投資座落於高雄市○○區○○里○○路八十六巷三十四號建物,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八萬一千六百元;八十一年六月三日間投資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號土地,金額為一百三十三萬九千五百二十元;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投資座落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九二巷一弄六號二樓建物,金額為二十一萬九千元;九十一年間投資茶花林股份有限公司,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投資座落於臺北縣土城市○○段0000-0000號土地,金額為一百五十一萬五千四百八十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41001623號函所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證。足見聲請人並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所謂無資力。是以,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