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更㈠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01 日
- 法官林敬修、劉勝吉、藍文祥
- 原告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更㈠字第5號聲請人 乙○○(即張金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及發回前抗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件車禍事件而受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之顯著障害,而無法繼續工作,導致聲請人被公司開除,因此無任何收入來源,使得生活陷入困難,聲請人積蓄又有限,目前無資力再支付該訴訟費用,且聲請人亦有勝訴之望。又聲請人乃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著有判例可稽。查聲請人分別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七月間投資坐落於高雄市○○區○○里○○路八十六巷三十四號建物,金額為八萬一千六百元;八十一年六月三日間投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九千五百二十元;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投資坐落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九二巷一弄六號二樓建物,金額為二十一萬九千元;九十一年間投資茶花林股份有限公司,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投資坐落於臺北縣土城市○○段0000- 0000號土地,金額為一百五十一萬五千四百八十元;此 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41001623號函所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證。再查,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曾於美商甲骨文股有限公司工作,二年內領有年薪分別為二百二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一百四十八萬九千一百三十元,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艾爾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約定月薪為十三萬元,九十二年八月份並領有十五萬三千四百六十元。(見原審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判決)就聲請人於事故前二、三年間之收入狀況,及其教育程度為教育碩士、專門技能為資訊管理及諮詢服務之高知識技能工作、工作經驗尚豐、各種投資等情綜合考量,聲請人顯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所謂無資力。是以,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又聲請人雖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二條,作為聲請訴訟救助之依據,惟查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十五號裁定前,並未提出上開主張,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應不生裁定是否不適用法令之情形。且查聲請人本案訴訟係單純車禍所致之侵權行為,顯與職業災害並無關連,自無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適用之餘地。聲請人執此主張,顯非可採。更何況,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十五號上訴程序中,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而訴訟終結,且因和解金額較聲請人於原審勝訴之金額為低,聲請人已毋庸上訴,本院並未再強令聲請人繳納上訴裁判費,聲請人亦自始至終未繳交上訴裁判費,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仍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藍文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顧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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