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號原 告 永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由本院於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5月間在台北縣泰山鄉○○ ○路1巷10號經營「冠穎紙業企業社(下稱冠穎企業社)」 ,從事紙箱製作之工作,並在冠穎企業社內置有印刷機、黏合機、打包機、裝訂機、切合機、裁紙機等機器數台 (以下簡稱印刷機等)。被告本應注意在假日無人在場時,為上開 機器之電線配置及使用安全考量,應將冠穎企業社內配電箱之開關切離,以免上開機器之配置電線在未供使用時仍處於通電狀態,造成負荷過度而短路熔痕,且依當時冠穎企業社內一切客觀情狀,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93年5 月2日(按該日為星期日,前一日93年5月1日為勞動節,亦為 休假日)休假未有人上班之時,疏未注意將冠穎企業社內上開配電箱之開關切離,而任印刷機等機器之配置電線仍在通電狀態中,至同日15時39分許,冠穎企業社內靠右後側附近之配置電線終因持續多時通電中,造成該處電線實心線熔痕而短路(即通電痕)熔痕引燃,先燒燬其所經營之冠穎企業社鐵皮工廠建築物乙幢,並蔓延燒燬同巷內6號原告之鐵皮 工廠建築物,致原告工廠內置放之貨品「針織用紗」189,319.7公斤燒毀,損失新台幣(下同)10,545,405元,扣除保 險給付之6,400,000元,尚受有損害4,145,405元。另原告鐵皮屋內水電設備、置貨鐵架、辦公設備、棧板等亦遭燒毀,損失超過2,000,000元,且原告委請清潔公司清除現場燒毀 物品,亦支出運費613,667元。以上因被告過失行為引起火 災,致原告共受有損害6,759,072元(4,145,405+2,000,000+613,667)。而被告上開過失失火行為,業經本院95年度上 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其中5,580,000元,及自95年7月26日本院第1次 準備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係向訴外人呂滄賢承租冠穎企業社廠房,該廠房所有外接電源、配電箱等均由呂滄賢裝設,被告再委由水電專業人員配線,且每部機器均設有總開關,於工廠休息無人時均將機器開關切離,但工廠之總電源如將之切離,所有之電力設備如電話、傳真機、鐵捲門等均無法開啟,故平常用電僅切離機器之開關,甚少切離配電箱之總電源。被告於93年5月1日及2日連休時,已將機器之總開關切離,以被告 僅高職綜商科畢業,非電器專業人員,被告已盡應有之注意義務。又本件外接配電箱為房東所設置,其相關之消防安全設備缺失,為本件失火延燒之一大因素,實不能歸咎於被告。另原告明知承租系爭場所作為工廠貨倉庫使用,卻未做好相關消防措施,以防止火災之發生或遭延燒波及,亦與有過失。而依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584號判決認被告對本件火災 之發生並無重大過失,故被告不負賠償責任。縱認被告須負責任,然被告並無重大過失,且畢生經營付之一炬,已無資產,實無力負擔巨額賠償。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580,000 元,未列明損失、請求權依據、本件失火之因果關係及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等,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有過失引致火災,燒毀其所經營之冠穎企業社,並漫延燒毀損原告置於同巷6號之貨品針織 用紗等物品,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94年度易字第788號判決為證(見附民卷第4頁至第10頁),惟被告否認有過失失火行為,經查: ㈠台北縣泰山鄉○○○路1巷(下同)於93年5月2日15時39分 失火,燒毀10號被告經營之冠穎企業社鐵皮工廠建築物乙幢(含其內上開印刷機、黏合機、打包機、裝訂機、切合機、裁紙機等)、6號原告鐵皮工廠建築物乙幢(含其內紡紗原 料等)、11號舜升公司鐵皮工廠建築物乙幢(含其內鐵架、機器等)、7號歐美公司兼住宅使用鐵皮工廠建築物乙幢( 含其內工作台等)、5號金同利工廠上開鐵皮工廠建築物之 右側、後側8號升野公司鐵皮工廠建築物之右後側鐵皮數片 及9號上升公司鐵皮工廠建築物內之空鐵罐乙批,業據被告 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消防局第2大隊泰山分隊談話筆錄中陳 述明確,核與證人吳金霖(7號)、呂滄賢 (出租人)、戴榮 昌 (5號)、吳寬亮 (7號)、葉進丁 (8號)、李宗益 (9號)、陳松榮 (11號)分別於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第2大隊泰山分隊談話筆錄中陳證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3年5月25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含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紀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及火災現場照相資料,以下簡稱火災調查報告書),附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下簡稱板橋地檢署)93年度核退字第611號卷可證(以下簡 稱611號卷,見該卷第23頁至第88頁)。 ㈡本件失火之起火戶研判,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到場勘查後,因金同利工廠燃燒情形,以外觀鐵門未有燃燒,廠內擺設物品燃燒愈靠後側燒失情形愈嚴重,愈靠前側愈輕微,比較兩側鐵皮燃燒情形,愈靠右側鐵皮燒失、變形(色)愈嚴重,反之則輕微,由此研判該戶係由右側向左側延燒所致;原告鐵皮屋燃燒情形,以外觀燃燒後殘留物多,愈靠後側燒失、碳化愈嚴重,後側鐵皮已燒失、燒穿,掉落嚴重,研判該戶係由後側往前側延燒所致;歐美公司燃燒情形,以一樓前側內部物品未受波及,後側工作室嚴重燒失,二樓工作台嚴重燒失,鋼架、鐵皮愈靠後側燒損、燒穿愈嚴重,研判該戶係由後側向前側延燒所致;升野公司燃燒情形,以一樓後側鐵皮僅靠右側輕微燒損,其他處所未有燃燒,二樓前側未有燃燒情形,僅靠後側鐵皮嚴重變形、變色;上升公司燃燒情形,以前側紙箱物品及機器設備未有燃燒,後側閣樓鐵皮、鐵罐燒失、變形嚴重,研判該戶係由後側向前側延燒所致;舜升公司燃燒情形,以前側機器燃燒後愈靠左側燒失、變形愈嚴重,愈靠右側愈輕微,前側物品殘留物皆往後側傾斜、倒塌,前側鐵捲門僅靠左上方輕微變形(色),後側閣樓物品皆已燒失、碳化,掉落嚴重,研判該戶係由後側往前側延燒所致;冠穎企業社燃燒情形,以前側鐵捲門燃燒後變形(色)嚴重,紙箱殘留物多,機器亦燒失嚴重,後側鐵皮燃燒後彎曲、變形(色)較前側鐵皮嚴重,閣樓物品皆已燒失、碳化,掉落嚴重,研判該戶係由後側往前側延燒所致,且比較冠穎企業社與舜升公司之兩側鐵捲門燒失情形,舜升公司僅靠左上角輕微變色,冠穎企業社則已變形(色)嚴重,兩戶燃燒後均靠後側燒失、碳化嚴重,惟冠穎企業社後側閣樓鐵架彎曲、變形(色)、掉落嚴重,再經比較兩戶燃燒情形,冠穎企業社後側廠房鐵皮燒失、變形(色)嚴重,碳化物燒失、燒熔較舜升公司嚴重,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卷可證 (見本院調閱611號卷第25頁)。參酌證人吳金霖於被告被訴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原法院93年度易字第788號案件(以下簡稱788號案件)審理時亦證稱:「火災當時我人在家中樓上房間睡午覺,我是被聲音吵醒。…我聽到鞭炮聲後三分鐘內我就下樓出外查看,看到隔壁鐵皮工廠屋簷冒出濃煙…約四點多左右。現在距離案發時間已經一年多,第一次陳述的時間會比較正確…我聽到鞭炮聲下樓查看就已經開始冒煙,大家在喊失火了,我第一時間先看到紙箱工廠屋簷冒的黑煙比較多,之後因為消防隊姍姍來遲,火苗迅速竄到各廠房,在15分鐘內差不多各廠房鐵皮都有紅的跡象,消防隊在20至25分鐘之後到,他們先以水柱搶救紙箱工廠,而忽略附近的鐵皮廠房,導致火災延燒到別的廠房時已經無水灌救,等到支援的水箱車來時,我家鐵皮屋後半段已經開始燒起來,住家部分已經起火,我家前半段是工廠,後半段是住家…站在紙箱工廠大門的斜前方30度角內…(你站的位置是否看到11號?)可以…在10號、11號交界處有冒濃煙,但11號當時煙沒有那麼多,趨向於沒有。(你說看到比較大量的濃煙是從紙箱工廠冒出來?)是的。(你到達螺絲工廠大門前30度角內的位置時,有無看到被告?)有。…他在喊救火,鄰居也有問他鐵門是否可以打開,他說打不開」等語(見本院調閱788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證人葉進丁 (8號)於前開788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在坡雅頭路1巷8號的辦公室內…當時我在辦公室內看電視,有一位老先生騎機車經過工廠,他對我說後面好像有火災,那時我就看到我工廠後方有冒煙了,我就趕快打開電動鐵門,我怕鐵門拉不開,我迅速把工廠內的工程車開出來,我把車開出去一、兩部回到工廠內要開其他車輛時,火花已經蔓延到我工廠的後方。…我將電動鐵門拉上去沒多久就停電了。…幾號我不清楚,我沒有與他們打交道,我知道那間工廠是做紙箱的。…我聽到人家說好像發生火災,那時就在冒煙,我就趕快移車,等我將車移兩部出去,再回來工廠時,火花已經蔓延到我工廠後方。…那是消防隊來才鋸鐵皮的。我將車子移開之前就看到冒白煙。…我看到就是從那邊冒煙出來的」(見788號卷第86頁至第87 頁)。證人即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人員王章會於原法院788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你有多久經驗?)5年。…火災發生當時,本課即有派人前往現場查訪、調查,事後於5月4日我本人及其他同仁到現場勘查。…研判鐵皮燃燒程度、物品燒失殘留的傾斜度、物品掉落的方向等,研判火流延燒的路徑。…首先釐清起火戶是哪一戶,從起火戶再勘查裡面物品的燒失狀況、延燒路徑,研判起火處與起火點。…從10號、11號在研判其鐵皮燒失的情形,包括鐵皮變色、彎曲的程度、兩邊的物品燒失的狀況、幾位目擊證人的陳述,我們研判起火處是在10號。…我們研判起火處是在後方,旁邊有辦公室,是木板隔間,附近有些燒失碳化的東西,應該2 樓也是木板隔間。…我們是從10、11號的鐵皮燒失後彎曲、變色、變形狀況研判。鐵架鋼鐵結構情形我知道,10號後面有C型鋼鐵的結構,11號後面有加蓋C型鋼鐵的結構」等語(見788號卷第88頁至第90頁),核證人陳證相互符合,足證本件火災之火流,應係由原告經營之冠穎企業社最先燃燒後,再向四周延燒所致。 ㈢又本件起火處之研判,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到冠穎企業社內勘查其燃燒情形後,因其燃燒時間長久,內部堆放物品燃燒嚴重,且前側殘留物較後側多,後側物品皆已燒失、碳化嚴重,而後側閣樓及一樓辦公室均已燒失、碳化、掉落嚴重,尤其愈靠右後側燒失、碳化愈嚴重;又其右後側燒失、碳化、燒熔、碳化最為嚴重,燃燒點最低,物品皆往該處傾斜、倒塌嚴重,足證冠穎企業社內之火流路徑,應是自其右後側最先起火,再往四周延燒所致,有前開火災調查報告書附卷足憑(見611號卷第31頁)。是本件火災之起火處,應係被告經營之冠穎企業社內靠右後側附近,亦堪認定。 ㈣另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到冠穎企業社內上開起火處進行挖掘、勘查其起火原因,因未發現有可造成引(自)燃之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故本件火災係因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引燃之可能性較低;且該起火處附近之碳化物,並未發現有縱火加速劑急速燃燒或殘留之痕跡,且冠穎企業社之門窗除因本件火災救災時遭破壞之外,亦未發現有遭人為外力入侵之痕跡,而本件火災發生時,冠穎企業社附近尚有吳金霖、葉進丁在場,均未證稱發現有任何可疑人物,且臺北縣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在上開起火處附近所挖掘之碳化物,經送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化驗之結果,亦未發現有石油系促燃劑,此有該局93年5月12日第H04E02Q1 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乙紙在卷可憑(見611號卷第82頁),故本件火災係因人為蓄意縱火引燃之可能性亦低;又上開起火處經勘查後,係位在冠穎企業社內靠右後側附近,且其燃點很低,亦未發現有微小火源之情形,故本件火災係因遺留火種(諸如:煙蒂、蠟燭、焚香等)引燃之可能性亦低,均堪認定。 ㈤臺北縣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在冠穎企業社內上開起火處附近進行挖掘、勘查所掘獲之電源配線乙批,經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之結果,認該電源配線計有實心線及絞線二種,經對上開電源配線進行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後,發現該二種導線上均含有熔痕,且其熔痕外觀均呈現導體局部熔解固化之特徵,而研判該實心線(含該絞線)之熔痕均為「通電中電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此有該署93年5月7日第931073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 (見611號卷第58頁),且證人王章會於原法院788號案件審理時證稱:「經本課前往勘 查後,研判起火處是在10號工廠的後方,以站在面對鐵門的位置看過去,是在中間偏右一點點,是在辦公室的旁邊。我們在起火處所附近,有採證到電源線,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是通電中的短路痕。我們可以確定火災發生當時,該工廠是通電中。…在圖上編號39、40箭頭所指的位置。…當時現場用C型鋼隔成一、二樓,一樓是辦公室、二樓以木板隔起來,一樓辦公室旁邊有一些電線,經採證是在辦公室的旁邊即剛才所述的位置採證到電源線。…因為我們是火災後去勘查現場,經過種種查證包括勘查現場、目擊證人陳述,我們研判起火戶是在10號,所以11號沒有採證,我們有去11號勘查、拍照,沒有發現到短路痕,所以沒有送去檢驗。…我們前往勘查的原則是我們先進入勘查,然後有需要的話會請該戶的當事人進入,11號勘查時外面很多人,我們儘量請該戶當事人問他結構及物品擺放的位置,我們沒有預設立場。我們沒有不讓被告進去,只是儘量不要讓外面太多人進去,不曉得誰說不讓10號的當事人進去」(見本院調閱93年度上易字第584號 (以下簡稱第584號卷)卷第90頁至第93頁) 。證人即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調查組人員朱少龍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就是一般住宅或工廠若有用電,其配電箱開關沒有關掉時配電線路是有電,這稱為通電狀態。若這時配電線路因外在因素造成短路,他就會產生燒熔的痕跡,這痕跡就稱作通電痕。…電線若是被火燒熔的,他的面積會比較大,範圍會比較廣;通電痕是短路所造成的局部燒融現象。…通電痕的判斷有兩個要點,一是巨觀,也就是外觀放大呈現局部熔解固化的特徵,二是微觀,其顯微組織會呈現特殊的氣孔特徵。…實體顯微鏡觀察法就是巨觀、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就是微觀。…通電狀態是台電的電源送到配電箱,配電箱內的保護開關都在使用的狀態,這時電源才會送到配電線路上,這就是正常認知的通電狀態。…若今天配電箱內的開關關閉的話,配電線路上就不會有電,熱氣再如何影響還是沒有用,也不會造成通電的狀態。…一定要有通電的狀態才會造成通電痕。…熱熔痕是火燒的,有大範圍的燒熔及低垂,股線會黏結。(是否熱熔痕外觀上不會有局部熔解固化的特徵?)是。(若沒有通電的狀態,電線在外力燃燒溫度過高,是否會造成短路?)不可能。(就本件鑑定報告所示,就絞線也有以巨觀、微觀方式鑑定,就送鑑定之絞線熔痕是否為通電中電線短路所造成的通電痕?)絞線也有通電痕,只是鑑定報告中只針對實心線說明」等語(見788號卷第128至131頁),經核其證言相互一致,足證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 ,應係冠穎企業社內右後側之上開起火處附近之電源配線因「電器因素引燃」所造成。 ㈥被告雖抗辯稱:⑴被告係高職商科畢業,非電器專業人員,且被告於93年5月1日及2日連休時,均有將機器之總開關切 離,故被告已盡應有之注意義務。⑵系爭火災區域為一整片之違章工廠,由地主分別搭建,私接電線,設置配電箱供承租人使用,繼而分別出租於他人設置工廠,故其相關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由出租人負責,其相關消防安全設施之缺失亦為火災之一大因素,實不能全歸咎於被告。⑶被告所經營之企業社其內之配線係由林秋池所設置,於各機器上均設有總開關,符合相關用電、配線之規範。⑷原告明知承租廠房供為倉庫使用,卻未做好消防措施,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係因被告經營之冠穎企業社內靠右後側附近之配電箱因持續通電多時,造成該處電線實心線熔痕而短路熔痕引燃,故被告抗辯其已將電器之總開關切離云云,仍因配電箱總電源未切離而致電線仍在通電,引起電線實心熔痕,故被告抗辯其已將電器開關切離云云,仍未能因之而解免其責。又被告既為冠穎企業社之占有使用人,其就企業社內電器等設備用電安全,自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自陳其為高職商科畢業,此安全用電常識,不可謂為不知,倘被告能將配電箱之電源切離,即能避免發生此次火災,詎被告既於假日中仍因電線通電中造成短路熔痕引燃,致引起火災,被告顯有過失至明。另冠穎企業社建築物雖係被告向證人呂滄賢承租系爭建物供作廠房之用,但系爭建物並未申請建造執照,而外線係向台電公司申請,內線是私人設置,固據證人呂滄賢於前開刑事案件結證在卷(見第584號卷第 82頁),惟被告既向證人呂滄賢承租系爭建物供工廠使用, 則有關使用電力應注意事項,自應由使用人即被告負責,難予諉之於出租人,被告以其建築物係向呂滄賢承租,而將其用電安全疏失推諉予呂滄賢云云,不足為採。再者,被告所稱企業社內之配線係由林秋池所設置,均符合用電配線之規範等情,然為證人林秋池於前揭刑事案件所否認 (見584號 卷第52頁反面),則被告所為上開之抗辯,均難辭被告就火 災發生之過失責任。至本件火災起火處及起火之原因,係全部可歸責被告,且該火勢漫燒至原告工廠,已如前述,則原告是否做好消防措施,與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無涉,而被告就該火災之發生或擴大,原告究有何過失,未能舉證以明其實,被告抗辯稱原告就本件火災所生損害與有過失云云,不足為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火災係因被告所經營冠穎企業社內右後側起火處附近之電源配線,於上開時間因電器因素造成短路熔痕而引燃失火,除燒燬其所經營現未有人所在之冠穎企業社鐵皮工廠建築物乙幢(含其內上開印刷機、黏合機、打包機、裝訂機、切合機、裁紙機等)外,並蔓延燒燬原告之鐵皮工廠建築物乙幢。且被告因前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本院調閱板橋地檢署93年度核退字第4618號、93年度偵字第11570號、第611號、第788號、第584號全卷查明屬實,益證本件確係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引致火災,被告抗辯其已將機器之總開關切離,其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云,無足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其經營之冠穎企業社,於假日未使用印刷機等機械時,疏未注意將配電箱之開關切離,使社內靠右後側附近處所之配電線因持續通電,造成該處電線實心線熔痕而短路,漫延燒毀原告鐵皮建築物,被告因過失致引起火災,漫燒原告所有之建築物,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下: ㈠針織用紗:原告主張因火災燒毀其置於鐵皮屋內之針織用紗189,319.7公斤,損失10,545,405元,扣除保險給付之6,400,000 元,尚受有4,145,405元之損害,業據提出長威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接受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3年5月25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0930009765號函、營利事 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 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6頁反面、第51頁反面),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4,145,405元,應予准許。 ㈡另原告主張其鐵皮屋內之水、電設備、置貨鐵架、辦公設備、棧板等遭燒毀之物品,損失超過2,000,000元,其中1,000,000 元為被告所自認 (見本院卷第52頁),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其實,自不應准許。 ㈢原告委請清潔公司清除現場燒毀物品,計支出運費613,667 元部分,業據提出發票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51頁反面),堪信為 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13,667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失火行為,致受有損害5,759,072元 (4,145,405+1,000,000+613,667=5,759,072 )。茲原告請 求5,580,000元,既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580,000元,及自9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兩造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初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