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訴易字第1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易字第10號
- 原告
- 龍業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9,18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間起,陸續向伊購買「60x60拋光石英磚」建材(下稱系爭建材),11月份貨款計新台幣(下同)266,080元,12月貨款計663,100元,共計929,180元,被告除於訂貨時給付7萬元定金外,另於92年11月間出貨時交付票號為UA0000000、發票日為92年12月31日、面額為19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伊依約交付系爭建材後,被告竟拒不付款,前開支票亦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拒絕往來而遭退票,被告對於仍積欠伊859,180元貨款之事實並不爭執,亦曾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50號刑事侵占等案件之94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訊問時,就上情坦承不諱。被告係假藉買賣方式詐取系爭建材,致伊受有貨款債權859,180元無法收取之損害,被告目前名下未有財產,伊售予被告之系爭建材亦已由被告所轉賣,無法回復原狀,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件、12月份對帳單影本2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50號刑事卷。
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12月間起,向伊購買系爭建材,貨款共計929,180元,被告除於訂貨時給付7萬元定金外,另於92年11月間出貨時交付19萬元之系爭支票,伊依約交付系爭建材後,被告竟拒不付款,系爭支票亦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拒絕往來而遭退票,被告係假藉買賣方式詐取系爭建材,致伊受有貨款債權859,180元無法收取之損害,伊售予被告之系爭建材已由被告所轉賣,無法回復原狀,被告對於仍積欠伊859,180元貨款之事實並不爭執,亦曾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50號刑事侵占等案件之94年11月16日準備期日訊問時,就上情坦承不諱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件、對帳單影本2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50號刑事卷審核屬實,被告所涉被訴詐欺罪亦經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50號判決有罪確定,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貨款859,180元之損失一節,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9,18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