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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訴易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3 日
  • 法官
    陳昆煇呂淑玲陳駿璧

  • 當事人
    戊○○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易字第65號原   告 戊○○ 被   告 丁○○ 乙○○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5年度附民字第84號),本院於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乙○○、丙○○於民國93年6 月間起,加入「林本元」所屬詐欺集團,在臺中市○○街15巷4號5樓成立一詐騙據點,職司寄送行騙所用之傳單、禮品及收購人頭電話門號等工作,並由被告乙○○充任該據點之負責人,被告丙○○復於94年2月底某日邀同被告甲○○參 與。被告乙○○、丁○○、丙○○、甲○○遂與「林本元」所屬詐欺集團之各成員,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乙○○及該集團負責提領詐得款項之人購入訴外人莊家宏等人開設於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作為該集團成員轉向他人常業詐欺及掩飾自己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丁○○、丙○○向訴外人單農、林原正等人,購得市內電話或行動電話門號後,或刊登在後述所寄發之文件上,或經由詐欺集團成員之告知,作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聯絡所用,並設定轉接由詐欺集團在大陸地區之成員負責接聽電話。該集團負責接聽電話之成員即偽以「臺中寶鉅投資問卷調查公司」、「寶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名義,於93年10月至94年3月間,以電話問卷調查方式聯繫 原告及訴外人游雅惠等人,待問卷調查完畢後,即以將寄送餐盤、沐浴乳、茶具等禮品為由,要求原告等人提供地址,復由該集團成員偽造「寶鉅投資顧問公司」、「寶盛投資顧問公司」、「寶鉅高科技生化公司」、「明成律師事務所」名義所出具之函文、贈品目錄、折價卷,並利用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寶鉅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寶鉅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慶光禪院智障兒童安養中心」、「江宗儀」等印章,蓋用於中獎通知書、認購憑證、授權證明書、感謝狀後,交予被告丁○○、丙○○攜至不知情之印刷廠印製,被告丙○○又於中獎通知書上偽簽「陳明成」、「楊淑美」、「江宗儀」等人之署名,繼由「林本元」依行騙進度指示被告乙○○、丙○○、甲○○連續將偽造之文件連同部分贈品寄送予原告等人,並同時由該集團中負責撥接電話之人,冒稱文件上所示相關人員,訛稱原告等人已中得四獎港幣30萬元(折合新臺幣135萬元),惟需先行認購「寶鉅投資顧 問有限公司」基金憑證或認養災童及繳納會員費,始得領取所中之高額獎金,致使原告等人因而受騙,誤信自己中獎,匯款後即可領取獎金,而如數匯款至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旋由該集團中負責提領上開匯入款項之車手組人員前去提領一空,以便逃避原告等人及警方之追查,藉以掩飾因自己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共計以此手法詐得新臺幣(下同)105萬4,000元,被告丁○○、丙○○因此獲取報酬2萬 元、9萬元,被告乙○○則可抵免10萬元之債務,被告甲○ ○因加入未滿1月而未及領取每月3萬元之薪資。原告為被告上開詐騙案件被害人,於93年11月19日及22日分別自聯邦銀行新莊分行及新莊民安郵局各匯款1萬4,000元、12萬9,600 元、10萬元及35萬元,共計被詐騙59萬4,000元。被告所涉 共同常業詐欺取財等罪,業經刑事法院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乙○○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丙○○有期徒刑3年、被告甲○○有期徒刑2年在案(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633號),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9萬4,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偽造之寶鉅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認購憑證、慶光禪院智障兒童安養中心感謝狀及授權證明書為證(本院訴易字卷30-38頁),並有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及該刑事卷宗影本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9萬4,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9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 五、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陳駿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黃 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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