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選上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選上字第11號
- 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貴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行志律師
- 上訴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麗真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宋國城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永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選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次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⑴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⑵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⑶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91條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者。⑷有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著有規定。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均係台灣省台北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第5選舉區)之候選人,民國(下同)94年12月3日投票後,被上訴人得票13928票,經台北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9日公告當選,上訴人丙○○、乙○○則分別以得票12557票、12438票落選。惟被上訴人為圖當選,竟透過訴外人即三重市民代表亦係其競選後援會長吳遷、樁腳己○○、丁○○、里長陳銘峰、蔡金木、李丁貴、張家誠等13人,分別向第5選舉區之三重市、蘆洲市等地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賄選,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獲並提起公訴,被上訴人所為顯已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罪嫌,且賄選人數眾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嗣於本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假借捐助名義,贊助新台幣(以下同)1萬元予選區內之六玄宮,要求訴外人戊○○邀約六玄宮幹部聚餐,而以前開1萬元支付餐費,並到場致意要在場人員支持被上訴人當選,其行為已同時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及同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當選無效(見本院卷第83至85、125、126、150 至152頁)。核上訴人前開追加主張與原審陳述內容全然不同,法律關係相異。而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9日即經台灣省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有該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被上訴人遲至95年10月17日始具狀主張六玄宮部分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當選無效事由,顯逾前開15日之法定期間。上訴人此部分追加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