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附 丁○○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溫三郎律師 被上訴人即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洪大植律師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5年2月13日由胡鎮埔變更為 乙○○,有國防部令在卷可據(本院卷,92頁),經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5年2月17日由凌氤中變更為丙 ○○,有財政部令在卷可據(本院卷,66頁),經參加人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2月3日標得被上訴人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下稱台南分處)辦理標售之4標土地,第1標中面積最大之336地號土地 有部分遭民房占用,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致上訴人標購後無法依計劃利用,上訴人於93年4月1日表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於93年7月間將上訴人繳納之價款新台幣(下同)26,405,00 0元返還上訴人。第2標部分土地遭民房占用致上訴 人無法如期依計劃利用,被上訴人雖與上訴人協商後以分割減帳方式排除民房占用問題,然已給付遲延。第3標及第4標均因部分土地遭軍眷房舍占用致上訴人無法如期依計劃利用,被上訴人雖排除眷舍之占用,然已給付遲延。第4標土地 尚因相鄰之1-12地號畸零地、1-30地號未登錄地未併標售而無法利用,1-30地號經93年6年30日登錄為國有土地並公告 30日後,上訴人方得向國有財產局申購,1-12地號土地則於93年7月29日由被上訴人專案讓售給上訴人,致多耗費時間 及作業程序,此部分亦屬給付遲延。再者,標售公告表示有8米道路通往中華路,故上訴人均以遠高於底價之價格標購 ,且相關開發計畫均以有該8米道路存在為基礎,但得標後 卻發現與實情不符,致開發計畫受到重大影響。上訴人標購系爭4標土地是為提供與家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億 公司)合建獨棟式透天厝銷售,然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致上訴人與家億公司受有損害,上訴人亦失去依既定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所受損害包括:家億公司向上訴人索賠600 萬元,及上訴人自給付第1標土地部分價款26,405, 000 元 至被上訴人返還之日止有五個月期間之法定利息損害共計 550,104元。所失利益包括上訴人在計畫範圍可獲利潤43, 955,000元,及未有如標售公告所示之八米道路通往中華路 致上訴人與家億公司協調調降房屋售價之損失共960萬元。 總計上訴人之損害為60,105,104元,謹先一部請求1000萬元。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61,049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8,951元,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所受9,461,0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敗 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對原判決駁回其538,951元之 法定遲延利息請求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判決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國有財產,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本件係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而涉訟,國有財產局為出賣人,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以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為被上訴人,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無權利保護之必要。退步而言,若認被上訴人當事人適格,第1 標土地於訂約時即有第三人無權佔用,第1標土地並無瑕 疵及給付遲延情事,兩造合意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並無息退還上訴人已繳交之26,405,000元,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第2標土地雖有部分遭第三人無權佔用,被上訴人同意 將第2標土地遭佔用部分計16.32平方公尺辦理分割,兩造合意解除部分買賣契約,上訴人於成立協議當時已放棄請求,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之義務。第3、4標土地雖有部分遭第三人無權佔用,被上訴人已協助上訴人拆除佔用部分之地上物,上訴人未證明其所受損害,不得請求賠償。系爭標售公告並無明文表示系爭土地有8米道路連接中華路,其附件「93年 度第1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不動產標售位置略圖」並非 地政機關所製作具有公信力之文件,僅係提供系爭土地之大約位置供投標人參考。系爭標售公告事項第4項已載明「有 關土地使用管制、地籍資料等應由投標人自行向地政機關查詢及逕至現場參觀」,則該8米道路是否連接中華路應以主 管機關之登記圖表為準,上訴人未先向地政機關查詢,顯有重大過失,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參加人主張: ㈠參加人經被上訴人依「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有關國有不動產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估價及標售作業要點」委託代辦標售系爭土地事宜,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為輔助被上訴人,參加訴訟。 ㈡系爭土地標售後,係由被上訴人核發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關於第1標之解除契約,亦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 商,參加人並未參與。參加人受被上訴人委託代辦標售系爭土地事宜,僅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本件被上訴人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㈢被上訴人早於90年12月3日明瞭336地號土地被占用情形,卻未對參加人勘查之土地現狀表示意見。 ㈣系爭標售公告附件「93年度第1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不 動產標售位置略圖」僅係提供投標標的之位置供投標人參考。系爭標售公告事項第4項已載明「有關土地使用管制、地 籍資料等應由投標人自行向地政機關查詢及逕至現場參觀」,上訴人得標之土地總價高達2億3千餘萬元,豈可能未勘查現場或注意都市○○道路系統、寬度、位置等情形?另上訴人與家億公司協調降價,是否源於無8米道路連接中華路, 有待評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台南分處辦理受委託標售93年度第1批國有不動產投標,上 訴人標購系爭4標土地。 ㈡第1標土地因遭第三人佔用336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上訴人於93 年4月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以93年4月20日書函同意解除買賣契約,終止原產權移轉及抵押貸款作業,並於93年7月間返還上訴人已繳價金26,405,000元。 ㈢第2標土地遭第三人佔用一部分,經兩造協議分割減帳部分 解除契約。 ㈣第3標、第4標被第三人佔用的情形於93年4月10日左右排除 ,將土地交付上訴人。 五、按在給付之訴中,當事人是否是適格,應以起訴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準。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故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其為被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無可採。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本件標售土地之出賣人,被上訴人則辯稱:本件出賣人應為國有財產而非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138頁背面)。經查: ㈠系爭土地雖為國有財產,但為國軍老舊眷村使用之土地乙節,有台南分處公告附卷可稽(原審卷,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雖規定,財政部 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惟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條第1項、第4 條第2項、第11條規定第1項第5款規定,該條例之主管機 關國防部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時,得運用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辦理標售或為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之限制。國防部依該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所頒 訂之「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標售或處分辦法」第2條第1項亦規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國有土地之標售,國防部得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因此,系爭土地之標售不適用國有財產法,得由國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相關規定逕自為處分,國防部並得委託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 ㈡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國 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標售或處分辦法」第2 條規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國有土地之標售,國防部得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第二項)。前項委託標的於公開標售二次無人投標,國防部得依最近一次公告底價之價格,辦理讓售(第2項)。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在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特別預算土地處理作業費用標準內,由雙方協議之(第3項)。」依此規定,國防部得辦理標售及委託國 有財產局辦理標售。 ㈢系爭土地之投標須知之標題雖明載國有財產局台南辦事處辦理「國防部」委託標售系爭土地(原審卷,44頁),系爭土地標售公告亦記載其標售之依據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款及「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有關不動產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估價及標售作業要點」(原審卷,31頁),投標公告第7點亦明載:標售不動產於得標人 繳清全部價款後15日內由「國防部」點交予得標人」(原審卷,31頁)。而民國91年2月27日修正之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其土地屬國有者,應由主管機關列冊,囑託當地土地登記機關,將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系爭土地已依此規定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被上訴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121、139頁)。被上訴人隸屬於國防部,具獨立之編制、人員及預算,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不僅以自己之出賣者之名義,委託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辦理標售系爭土地,於上訴人得標後負責召開協調會,同意上訴人解除第1標土地標售及第2標之分割轉帳,售取標售系爭土地之價金,且發給上訴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原審卷,12至20頁)。應認被上訴人因承辦國防部標售系爭土地事宜,以自己之名義出賣委託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系爭土地,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僅為受被上訴人委任辦理標售之機關,故被上訴人辯稱:其非本件標售土地之出賣人,出賣人為國有財產局等語,並無可採。 七、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2月3日向被上訴人標購之系爭4標土 地,均有遭第三人占用之瑕疵,第1標因被上訴人未依限除 去占用336地號部分土地之民房,致為不完全給付,經上訴 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雖已於93年7月間返還價款26,405,000元,然有利息損害550,104元及合建利益損失43,955, 000 元,第2標雖經兩造分割減帳,第3、4標雖經被上訴人排除 占用情形,然均已給付遲延,且另有畸零地與未登錄地未併標售,亦造成遲延,就解除契約及遲延,上訴人受有應賠償家億公司600萬元之損害,又因標售公告標示有8米道路通往中華路,事後發現不實,致上訴人有合建利益損失960萬元 。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給付瑕疵及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情事,其得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其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㈠關於第1標土地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標得第1標土地,並已付清價款,被上訴 人交付土地後,上訴人發現遭第三人無權占用其中336地 號部分土地,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上訴人發函解除此第1標之買賣,已生解約之效力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 :系爭土地雖遭第三人占用,但上訴人尚未繳清價款不能請求交付土地,其發函不生解約效力,被上訴人嗣後同意解除第1標之買賣契約,本件係兩造同意解除契約等語。 ⒉系爭土地標售公告第7點所載:「標售不動產,於得標人 繳清全部價款後15日內由國防部點交予得標人」,而上訴人已繳交系爭第1標土地之尾款,辦好銀行貸款手續,對 保已核准,不需要上訴人的同意被上訴人隨時可以撥款,被上訴人已發給上訴人權利移轉證書,並將系爭第1標土 地辦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函附卷可稽(本院卷,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 139 頁),應認上訴人主張:其已繳清全部價款等語,為可採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付清全部價款後,因系爭土地部分遭第三人占用,不能將土地全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第1標土地買賣有不完全給付情事 ,即屬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第1標遭無權占用者僅係336地號土地之邊緣小部分,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且第1標有3筆土地,僅336地號部分土地遭無權佔用,性質上並非不可分,上訴 人僅得就有瑕疵之336地號解除契約等語。惟依地籍圖所 示,第1標雖有335、336、337地號3筆土地,惟係以336 地號占絕大部分面積,335、337地號僅分別為336地號北 方及南方邊緣之狹小土地(原審卷,63頁),故上訴人若僅就有瑕疵之336地號解除契約,所餘335、337地號顯然 無利用價值。被上訴人既未就其所主張之遭占用者僅係 336地號土地之邊緣小部分及上訴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並無可採。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第一標土地之 買賣契約,為可採信。 ⒋上訴人就第1標部分既有權解除契約,則其於94年4月1日 發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21至22頁),依法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其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償還自上訴人給付第1標土地部分價款26,405,000元至被上訴人返還之日止之法定利息,即有理由。依卷附被上訴人93年3月8日函之說明,被上訴人係於93年3 月4日繳納該價款(原審卷,12頁),而兩造均陳稱被上 訴人係於93年7月間返還該價款,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卷附 委託書所載,上訴人於93年7月30日委託周素菁領取該價 款(原審卷,265頁),則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利息應自93 年3月4日計至93年7月30日止共149日,依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利息為538,951元(計算式 :26,405, 000元x0.05÷365x1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⒌上訴人雖主張:其標購系爭土地係為與家億公司合建96戶房屋出售,並已規劃每戶平均售價,上訴人可獲其中60% 價款,故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16條賠償上訴人所失利益 ,並就家億公司因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及遲延等責任而向上訴人求償600萬元,其得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查上訴人所提出家億公司出具之租金支付證明、廣告企畫銷售合約、銷售業務人員合約書、戶外媒體租用合約(原審卷,211至230頁),僅能證明家億公司有預備銷售房地行為,難認家億公司與上訴人間有何合建計畫,其所提房地買賣合約書(外放證物),充其量僅能證明有人向家億公司定購土地之事實,其所提合作出售房地契約書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本院卷, 139 頁),上訴人未能就該契約書之真正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所提與家億公司之協議書載明:家億公司原則上同意賠償金之清償期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索賠完成後支付等語(原審卷,24頁),且上訴人並未提出已為賠償之證明,自難認上訴人有該損害。因此,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証明其與家億公司間有合建計畫,該合建計畫確能獲利,因上訴人交付系爭第1標土地有瑕疵致無法獲利及受有賠償 家億公司600萬元之損害等事實,故其主張:其標購系爭 土地係為與家億公司合建96戶房屋出售,上訴人可獲其中60%價款,故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16條賠償上訴人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600萬元云云,並無可採。 ㈡關於第2標土地部分: ⒈被上訴人辦裡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土地後,上訴人發現部分土地遭第三人無權占用,兩造同意分割減帳處理方式,部分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上訴人將被占用土地辦理分割後移轉給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在銀行核准貸款中除去該解除部分土地價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138 頁)。 ⒉上訴人主張:第2標雖經兩造分割減帳,然已給付遲延, 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第2標部分土地,雖有遭他人無權占有而無法交付情事, 兩造已合意解除此部分之買賣契約。按民法第260條固規 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但此所謂損害賠償,係指債務人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遲延給付,因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債權人已經發生之損害賠償而言,故契約之解除,如係基於契約當事人兩造之合意,除另有特約外,當事人之一方自不得本於合意解除,再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於解除上開被占用土地部分之買賣契約時,有上訴人得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特約,則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第2 標有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為由,請求損害賠償。退步而言,上訴人縱可於分割減帳後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土地被占用而減帳分割部分僅16.32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謄 本附卷可證(本院卷,121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 延交付第2標土地21日(本院卷,61頁),其所提上開證 據均不能證明其與家億公司間有合建計畫,該合建計畫確能獲利,以及上訴人其受有賠償家億公司600萬元之損害 等事實,已如前述,其復未能提出證據足證其因被上訴人遲延21日交付第2標土地而受有何種損害,則其主張被上 訴人第2標土地買賣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應賠償上訴人損 害云云,並無可採。 ㈢關於第3、4標土地部分: ⒈上訴人於93年2月10日繳清第3、4標土地之全部價款,有 卷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93年2月5日函及匯款回條影本可稽(原審卷,38、39頁),兩造並不爭執(本院卷,91頁),被上訴人依約必須在15日內即93年2月25日前將土地點交上訴人,被上訴人遲至93年4月10日左右方排除佔用狀況,將土地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43日等語,即為可採。上訴人另主張:第4標土地因相鄰之1-12地號畸零地、1-30地號未登錄 地未併標售而無法利用,故上訴人多耗費時間及作業程序取得畸零地及未登錄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亦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等語。然所稱畸零地及未登錄地並非系爭標售案件之標的,被上訴人並無給付義務,難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給付遲延。 ⒉上訴人雖遲延交付第3、4標土地43日,但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能證明其與家億公司間有合建計畫,該合建計畫確能獲利,以及其受有賠償家億公司600萬元之損害等事 實,其復未能提出證據足證其因被上訴人遲延43日交付第3、4標土地而受有何種損害,則其主張被上訴人第3、4 標土地買賣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應賠償上訴人損害云云,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因標售公告標示有8米道路通往中華路,故 上訴人以遠高於底價之價格標購,且相關開發計畫均以有該8米道路存在為基礎,但得標後卻發現與實情不符,致上訴 人損失合建利益9,600, 000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系爭標售公告之附件「93年度第1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不動產標售位置略圖」雖 於系爭土地中間畫有道路通往中華路,標示「8m」字樣(原審卷,10頁),然該附件既已載明係「位置略圖」,即非正式之地籍圖,投標人自應向地政機關查閱公開之正式圖說,以明詳情。且系爭標售公告事項第4項明載:「有關土地使 用管制、地籍資料等應由投標人自行向地政機關查詢及逕至現場參觀」等語(原審卷,9頁),上訴人既主張其標買系 爭土地係計畫作為合建出售之用,依上開公告,應詳盡瞭解系爭土地及相關道路之相關圖說,並至現場參觀,以配合建築法規做為建築之依據,尚難以系爭標售公告之位置略圖不實標示8米道路通往中華路,而認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有債務 不履行情事。且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足證其因標售公告標示有8米道路通往中華路才以遠高於底價之價格標購,以及其 開發計畫係以有8米道路存在為基礎致損失合建利益9,600, 000元等事實,則其以標售公告標示有8米道路通往中華路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屬不能准許。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538,951元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八、從而上訴人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其中9,461,049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538, 95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蔡芳齡 法 官 高鳳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黃慶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