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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名財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許正順鍾任賜張蘭

  • 當事人
    甲○○高企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邱景睿律師 陳明輝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盧兆民律師 被 上訴人  高企國際有限公司即CAPITAL FULL INTERNATIONAL LIMITED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彤律師 陳凱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管轄方面: 按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笫2條第3、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高企公司)為依據香港法律在香港設立登記之外國法人,在我國並未經認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自堪採信。查高企公司之事務所設於香港金鐘道95號統一中心26字樓B,在台灣無事務所,惟高企公 司在荷蘭銀行台北分行存有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美金存款,此為兩造所不爭,而本件係因財產權涉訟,依上說明得由高企公司可扣押之財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故原審法院及本院應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丙○○、乙○○○、高企公司應將設於荷商荷蘭銀行台北分行,戶名高企公司,帳號0000000帳戶(下稱高企公司荷蘭銀行帳戶) 之授權人,由「丙○○」變更為「甲○○(A P Lin)」; 被上訴人丙○○、乙○○○應將名下所登記之高企公司各50萬元港幣之註冊資本額股份返還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267頁),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對於該裁定雖提起 抗告,但嗣後已撤回,故原審之裁定已告確定),至本院復再為相同追加之訴(見本院卷一第45頁),惟嗣後已撤回該追加之訴(見本院卷一第122、175頁),核先敘明。次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就被上訴人丙○○、乙○○○二人,原聲明請求「(二)被上訴人丙○○、乙○○○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06,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1頁),嗣於95年5月8日具狀變更其上訴聲明為「(二)被上訴人丙○○、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206, 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7頁、60頁),復於95年10月24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二)被上訴人丙○○、乙○○○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06,5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93頁、20頁、21頁),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時援引96年2月5日之綜合準備書狀為聲明(見本院卷二第7頁)仍係聲明請求「(二)被上訴人丙○○、 乙○○○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06,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1頁),是上訴人就「連帶給付」部分已變更不再請求,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仍對連帶請求部分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核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奇公司)之創辦人,利奇公司因生產外銷需擴大生產線在大陸設廠及伊個人資產配置、稅賦考量、資金週轉等問題,於81年間,由伊出資收購香港地區公司而設立被上訴人高企公司,實際上係由伊親自經營。83年間因利奇公司即將上市,而當時擔任高企公司之掛名董事楊照明、韓靖中均在利奇公司擔任要職,恐有關係人揭露之問題,伊乃基於與被上訴人丙○○、乙○○○(丙○○之母)間之信賴關係,於83年4 、5月間,達成借名契約合意,由丙○○轉告乙○○○並取 得其同意,約定借用丙○○、乙○○○名義為高企公司之董事,但仍由伊實際控管高企公司,並約定借用2人名義開立 銀行帳戶,無條件讓伊使用前開銀行帳戶,而高企公司所有盈虧均由伊享用及負擔,被上訴人丙○○、乙○○○也不能隨意變更高企公司印鑑及銀行授權,伊則可片面隨時決定變更高企公司董事、帳戶,並可無條件隨時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關係等。惟被上訴人丙○○、乙○○○竟違背約定,於93年10月間以高企公司負責人名義,發函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荷蘭銀行)聲明終止、撤銷高企公司對伊所有之授權,顯然故意侵害伊對於高企公司及高企公司荷蘭銀行帳戶(第0000000帳號)之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同時不履 行兩造間借名契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乙○○○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伊以起訴狀終止與被上訴人丙○○、乙○○○間之借名契約,被上訴人高企公司繼續持有帳戶內之款項,顯然已失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被上訴人高企公司應返還荷蘭銀行帳戶內之美金,被上訴人相互間具有不真正連帶關係。又若認被上訴人主張贈與為可採,然被上訴人丙○○分別於94年3月18、24、 25、26、27日至伊居住之宏台社區率眾舉布條抗議,並佔住伊住處大門及車道口,復教唆其兒子林世宗竊取伊住處之信件及其女兒林鳳儀、兒子林世宗爬牆侵入伊住處,涉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侵入住居罪、毀謗罪、竊盜罪等罪,伊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對被上訴人之贈與。 爰聲明:㈠被上訴人丙○○、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206,596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高企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06,596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其餘被上訴人免其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丙○○為上訴人婚外情對象,83年間被上訴人丙○○懷孕原欲拿掉腹中胎兒,經上訴人苦苦哀求留下小孩,上訴人乃將高企公司送給被上訴人丙○○、乙○○○二人,作為保障丙○○小孩未來之生活依靠,兩造間並無借名契約之合意。至上訴人所出資設立之亞太証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証券)係上訴人為其自身私利而設,不得藉此推論高企公司之股權不是贈與丙○○、乙○○○二人。上訴人前雖陸續支付丙○○及兩造子女生活費,但自92年12月底停止支付,且避不見面,並在香港、澳門及台灣三地對被上訴人提出多件訴訟,致丙○○不得不攜子女至上訴人住處等候,希望有機會與上訴人洽商,此等行為不涉及刑事犯罪,亦無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上訴 人不得主張撤銷贈與。至被上訴人高企公司於荷蘭銀行之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屬高企公司所有,乃基於營運行為所得,無不當得利可言,縱上訴人終止與丙○○、乙○○○間之借名契約,亦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丙○○、乙○○○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06,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高企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06,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四)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於其 給付範圍其餘被上訴人免其給付義務。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略以: (一)伊與被上訴人丙○○、乙○○○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另包含有伊與高企公司成立「帳戶使用契約」,亦即高企公司提供荷蘭銀行帳戶予伊使用,伊得自由將資金存入、提領,而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上開帳戶使用契約亦已終止,則伊於高企公司在荷蘭銀行帳戶所存入美金餘額206,596元,高企公司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 返還予伊。 (二)伊主張以95年6月8日準備書狀終止上開帳戶使用契約關係。 (三)高企公司並無實際營運,僅提供帳戶使伊得將台灣資金匯入後,再轉入大陸使用。 (四)高企公司荷蘭銀行帳戶之開立及7筆存款,係因伊於設立 高企公司後,以該公司名義於大陸深圳設立上達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達公司),而89年間上達公司因發展業務有融通資金需要,伊乃與荷蘭銀行協議,由上達公司直接向該銀行於大陸深圳分行借款200萬美金,伊以高企公 司名義在荷蘭銀行台北分行開立帳戶存入同額之存款設定質押,作為上達公司之借款擔保,嗣上達公司還清款項,伊乃將高企公司荷蘭銀行帳戶內200萬美金匯出,餘款加 上利息為美金206,596元,該餘款顯非高企公司營運所得 。至匯款雖均非以伊名義匯入,惟此乃因伊借用他人名義設立公司從事商業行為後,故仍借用他人名義匯款,符合常情。 四、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略以: (一)高企公司在荷蘭銀行之帳戶係上訴人於83年將高企公司之股權贈與被上訴人之後,在89年所開立,係作為高企公司營運之用,而帳戶內存款非上訴人匯入或贈與,此由法院所調閱荷蘭銀行各筆匯款資料所示,無一為上訴人匯入足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乙○○○侵占該存款,殊屬無據。 (二)亞太證券係於84年5月間設立,惟上訴人早於83年間即將 高企公司之股權贈與被上訴人丙○○、乙○○○,故上訴人主張已為被上訴人丙○○設立亞太公司,故不會贈與高企公司之股權云云,顯無理由。 (三)上訴人為否認贈與高企公司股權予被上訴人丙○○、乙○○○之事實,對其與被上訴人丙○○所生子女提起確認認領無效之訴,業經台北地方法院於95年8 月31日以95年度親字第42號判決上訴人敗訴。 (四)否認上訴人與高企公司有任何帳戶使用契約存在,且上訴人於上訴時仍主張係基於與被上訴人丙○○、乙○○○合意約定而使用高企公司荷蘭銀行帳戶,其嗣後主張與高企公司間有帳戶使用契約關係,要無足取。 (五)上訴人贈與高企公司股權之條件為被上訴人丙○○將小孩生下,而此條件業已成就,上訴人自不得撤銷贈與。 (六)上訴人另以與本件完全相同之主張,就高企公司於匯豐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之存款,向台中地方法院起訴,亦經該院於95年11月27日以94年度重訴更字第2號判決上訴人敗訴 ,其理由為上訴人無法證明高企公司之存款為其所有及其與高企公司有帳戶使用契約關係存在。 (七)上訴人另於95年9 月20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假處分,亦經原審法院認上訴人不能釋明請求及假處分原因,於95年11月24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3991號裁定駁回聲請。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高企公司於81年9月8日於香港設立登記,82年3月9日登記首任董事為楊照明(上訴人甲○○妹婿,當時擔任利奇公司業務部主管)、韓靖中(當時擔任利奇公司生管部主管)。82年12月22日楊照明升任利奇公司經理,高企公司董事由李慶誠任之。 (二)83年6 月25日被上訴人丙○○、乙○○○繼李慶誠、韓靖中登記為高企公司董事迄今。 (三)上訴人已婚育有4子女,與被上訴人丙○○於76年4月間經人介紹而認識,被上訴人丙○○當時為邱永漢經濟研究室研究員。二造進而交往,79、80年間上訴人購買台北市○○街57巷26號房屋贈予被上訴人丙○○,83年4 月底被上訴人丙○○發現懷有上訴人之孩子,於同年10月30日生下女兒林鳳儀,經上訴人認領。再於88年9 月27日生下長子林世宗亦經上訴人認領。91年11月間因二造育有一女一子,但上訴人始終未曾與配偶李易蓉離婚,二造經商協後,預備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結婚,但嗣後因故未能成行。 (四)上訴人於84年3 月間出資設立亞太証券,由被上訴人丙○○任代表人。 (五)上訴人原先係按月支付丙○○生活費,每月95,000元,92年9月26日起改為每月約200,000元至94年5月止。 (六)93年10月1日被上訴人丙○○以高企公司負責人名義,委 任律師發存証信函予上訴人,聲明終止、撤銷高企公司對上訴人所有授權。並說明甲○○已非高企公司之授權人、受任人、代理人或代表人,高企公司終止、撤銷甲○○對荷蘭銀行就高企公司辦再融資、開設帳戶及有關帳務處理等事宜及其他一切關係。 (七)高企公司荷蘭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內剩餘美金206,596元。以上事實,有高企公司商業登記證、銀行對帳單、高企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被上訴人丙○○、乙○○○登記為高企公司董事資料、荷蘭銀台北分行開戶申請書、亞太証券發起人會議紀錄、章程、設立登記卡、上訴人委託書等影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2、36-44、188-202、209-219 、304-310、351、35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一第312頁正、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六、有關兩造在台北地方法院及其他法院,及香港地區法院所為之訴訟及假扣押等保全程序案號及簡要內容略如下: (一)93年11月3 日,利奇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主張高企公司為其於香港開設之公司,利奇公司借用被上訴人丙○○、乙○○○之名義為高企公司董事。而高企公司設於荷蘭銀行美元帳戶之美金206,596元之所有權人為利奇公 司。而聲請台北地方法院93裁全字第6478號假扣押裁定,就上開金額為假扣押。利奇公司供擔保後,並於93年11 月23日聲請同院93執全正字第261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高企公司設於荷銀美元帳戶之美金206,596元。嗣聲請 同院以94年全聲673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利奇公司並 撤回假扣押執行。 (二)93年11月9 日,利奇公司主張高企公司為其於境外開設之公司,而利奇公司並借用被上訴人丙○○、乙○○○之名義任高企公司董事,而高企公司於匯豐銀行之港幣及美元帳戶內共計美金1,000,517元之所有權人為利奇公司,而 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93裁全字6194號假扣押裁定,就上開金額為假扣押。93年11月12日,利奇公司供擔保後聲請同院以93執全冬字第240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高企設於匯豐銀行之港幣及美元帳戶內共計美金1,000,517元。嗣 經聲請由同院以94裁全聲205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利 奇公司亦撤回執行結案。 (三)94年1月7日,上訴人甲○○,主張借用被上訴人丙○○、乙○○○之名義為高企公司董事等原因,而聲請台北地方法院以94裁全字151號,對高企公司之荷蘭銀行帳戶美元 假扣押。嗣於同年2 月18日,上訴人供擔保後,以同院94執全正字48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高企公司設於荷蘭銀 行美元帳戶之美金206,596元。 (四)94年2 月17日,上訴人甲○○主張,高企公司為其於境外開設之公司,並借用被上訴人丙○○、乙○○○之名義任高企公司董事,而高企公司於匯豐銀行之港幣及美元帳戶內共計美金1,000,517元之上訴人所有,而向台中地方法 院以94裁全字820號假扣押裁定裁定准假扣押,同年2月23日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同院以94執全438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高企設於匯豐銀行之港幣及美元帳戶內共計美金 1,000,517元。嗣甲○○於94年3月28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1)高企公司為上訴人出資設立。(2)上訴人商得被告丙○○、乙○○○同意,與上訴人成立借名契約。(3)高企公司設於匯豐銀行之港幣及美元帳戶內 共計美金1,000,517元為上訴人所有,經台中地方法院以 94重訴更字第2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在案。 (五)94年2月15日,利奇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主張略如 ㈢所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經台北地方法院以94重訴202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審理,嗣 經上訴人及利奇公司撤回。嗣94年2 月24日,利奇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再以相類似理由,主張兩造間有借名契約關係,請求返還借名財產,經同院以94重訴267號返 還借名財產事件審理,嗣經撤回。 (六)94年5月23日,利奇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主張略如 ㈡所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名財產,經台中地方法院以94重訴106號返還借名財產事件審理,嗣經撤回結案。 (七)94年4月8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八)香港地區之訴訟:93年12月3 日,上訴人甲○○及利奇公司向香港法院聲請「假扣押」高企公司之財產並禁止丙○○、乙○○○取得或處分高企公司之資產。嗣於93年12月8 日,甲○○為利奇公司請求假扣押命令事件,向香港法院提出宣誓書,載明略以:1.高企所持有之金錢屬於利奇公司所有。2.高企公司戶頭內持有之資金很明顯是屬於利奇公司。3.錢由高企公司支付予Sharp Up公司並不違背高企公司戶頭的錢是利奇公司的錢之事實等語;94年2 月14日甲○○與利奇公司向香港法院提出起訴狀(Statement of Claim)主張略以:1.為方便利奇公司與大陸之商業往來,利奇公司決定在香港成立高企公司。2.利奇公司於 1993年3月9日指派楊照明和韓靖中為高企之股東及董事。3.1994年初丙○○、乙○○○受利奇公司之「信託」持有高企公司股份。4.丙○○、乙○○○於高企公司註冊股份及高企公司之資產均屬利奇所信託等語。嗣甲○○及丙○○等各自提出宣誓書等證據,甲○○及利奇公司並聲請改列上訴人為甲○○等,嗣香港法院裁判甲○○與利奇公司敗訴,「假扣押」全面取消。而甲○○與利奇公司聲請將上訴人改為「甲○○」之申請,無限期擱置。同年4 月29日香港法院並為許可裁定而終結兩造間於香港之訴訟。 (九)上開兩造間於國內及香港地區之各種訴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訴訟事件明細表及附件在卷可稽,是亦堪信為真實。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見原審卷一第312 頁): (一)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丙○○、乙○○○為借名契約 是否有理由?借名契約內容為何?被上訴人丙○○、 乙○○○有無違反借名契約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 ?有無因此侵害上訴人權利有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 ? (二)被上訴人丙○○、乙○○○抗辯本件高企公司股權等 是由上訴人贈與等是否有理由? (三)高企公司應否對上訴人負不當得利返還本件美金存款 206,596元之義務? 八、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無法舉証証明其與被上訴人丙○○、乙○○○二人間有借名契約存在: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証,或其所舉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丙○○、乙○○○間有借名契約存在,自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証証明之責。 2、上訴人主張高企公司係由伊所出資設立,目的係投資大陸,資金週轉用,於83年間將高企公司股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丙○○、乙○○○,兩造間存有借名契約云云,遭丙○○、乙○○○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先就兩造間存有借名契約舉証証明。然查: (1)如兩造不爭執事實欄所示,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93裁全字第6478號假扣押裁定、台中地方法院93裁全字 6194 號假扣押裁定、及原審法院以94重訴202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台中地方法院94重訴106號返還借 名財產事件起訴主張之事實等,均以高企公司之設立資金是由利奇公司支出,以上之訴訟均已經撤回在案,業經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76頁、第176頁)。 (2)93年12月3日,上訴人及利奇公司向香港法院聲請「 假扣押」高企公司之財產並禁止丙○○、乙○○○取得或處分高企公司之資產。嗣於93年12月8 日,上訴人為利奇公司請求假扣押命令事件,向香港法院提出宣誓書,載明略以: 1.高企所持有之金錢屬於利奇公司所有。 2.高企公司戶頭內持有之資金很明顯是屬於利奇公司。 3.錢由高企公司支付予Sharp Up公司並不違背高企公司戶頭的錢是利奇公司的錢之事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46頁); (3)94年2 月14日甲○○與利奇公司向香港法院提出起訴狀(Statement of Claim)主張略以: 1.為方便利奇公司與大陸之商業往來,利奇公司決定在香港成立高企公司。 2.利奇公司於1993年3月9日指派楊照明和韓靖中為高企之股東及董事。 3.1994年初丙○○、乙○○○受利奇公司之「信託」持有高企公司股份。 4.丙○○、乙○○○於高企公司註冊股份及高企公司之資產均屬利奇所信託等語。 (4)嗣後經丙○○提出宣誓書表明高企公司係由甲○○所取得,並於83年贈與丙○○作為其母子之保障,並移轉高企公司全部股權與丙○○、乙○○○(見原審卷二第72頁)後,上訴人再出具第二份宣誓書表明伊誤以為丙○○及乙○○○所註冊之高企公司股份是由利奇公司所信託的,實際上伊才是高企公司利益之所有人(見原審卷二第108頁),並與利奇公司聲請改列 上訴人為原告,嗣香港法院裁判甲○○與利奇公司之「假扣押」全面取消。而甲○○與利奇公司聲請將上訴人改為「甲○○」之申請,無限期擱置(見原審卷二第189-198頁)。同年4月29日香港法院並為許可裁定而終結兩造間於香港之一切訴訟(見原審卷二第 199-202頁)。 (5)綜上可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丙○○、乙○○○取得高企公司股權一節,先在香港法院及我國均係主張高企公司係由利奇公司所出資設立,並信託予丙○○等二人,嗣經丙○○表示高企公司乃上訴人所有並贈與伊二人後,始改用上訴人之名義另行提出本件訴訟,並撤回利奇公司之起訴及假扣押之聲請,則僅憑上訴人先後相互抵觸之行為,已難認其主張係屬真正。 3、次查: (1)依證人即利奇公司董事長前秘書魏淑貞在原審到庭證稱略以:「在83年4、5月間未無過見丙○○至甲○○辦公室」「高企公司設立經過情形是公司需要,是上訴人甲○○交代我...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9頁 ),是證人魏淑貞亦證明,未於上訴人所指借名契約成立時間及地點,見到被上訴人丙○○至利奇公司董事長甲○○辦公室。 (2)再參之上訴人所提出辦理高企公司設立登記及其他會計業務之李文彬會計師事務有限公司鄭錦華提出之聯絡日誌,其中87年10月13日以前,香港李文彬會計師事務所聯絡之人員,均為利奇公司董事長祕書魏淑貞,魏淑貞離職(自利奇公司離職)後,續任聯絡人員楊惠玲亦以標有利奇公司名字紙張,逕與李文彬會計師事務所聯絡(如外放証物,上訴人提出之聯絡日誌編號24),則上訴人所稱高企公司是上訴人個人出資成立,即與上開證據不符。 (3)上訴人雖主張原商得李慶誠、韓靖中同意借名擔任高企公司董事名,於83年6 月25日將高企公司之股權予被上訴人丙○○、乙○○○,乃為迴避關係人交易,以利奇公司上市云云,惟如上訴人所言,高企公司為上訴人個人所有僅借用李慶誠等人名義任董事,則高企公司與利奇公司應無何關連,則被上訴人抗辯李慶誠、韓靖中非利奇公司關係人,無庸變更高企公司董事即非無據。查証人魏淑貞証稱「(問:高企公司是否你承辦?)是的,但是有關經費從哪裡匯出,我辦 完後交給老闆妹妹,由他妹妹負責」(見原審卷一第389頁),証人李慶誠在原審証稱「沒有看過(指匯 款申請書)」「不知道為何成立高企公司」「董事長沒有告知,我只知道用我名字,但董事長沒有告訴我做什麼,我擔任高企公司董事期間,我沒有到過銀行為高企公司開過戶」(見原審卷一第389、390頁),可知魏淑貞係奉命辦理高企公司之設立及董事變更名義事務之承辦人,李慶誠則係奉命提供名義作高企公司之董事,因上訴人為利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証人為利奇公司之受僱人,均屬奉命行事,此與上訴人、丙○○二人間乃婚外情關係有別,故縱使李慶誠與上訴人間有借名契約之合意,亦不能據以推認被上訴人丙○○、乙○○○與上訴人間亦係借名關係。 (4)再者,上訴人雖主張高企公司實際由上訴人掌控,高企公司營運、財務、業務及其他一切事項,被上訴人丙○○、乙○○○從不知悉,亦從未接受被上訴人報告云云,被上訴人丙○○、乙○○○對此雖未加爭執,惟丙○○與上訴人有婚外情之關係,對上訴人具有相當之信賴,其二人因上訴人熟悉公司業務而授權上訴人實際負責高企公司之營運,並未違反一般社會常情,自難因丙○○、乙○○○授權上訴人負責高企公司之實際營運,及授權上訴人使用高企公司在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即推認兩造間於83年間存有借名契約關係。 (5)至於,上訴人主張荷蘭銀行高企公司帳戶下之美元存款,係伊於89年1 月所開設,以便伊得以利用高企公司及該帳戶進行中國之投資事宜,伊自89年1 月18日起陸續匯入5筆款項合計金額為美金204萬9千元,同 年1月21日以高企公司名義存款美金200萬元,並設定質權,作為訴外人上達公司向荷蘭銀行借款之擔保,一年後上達公司已還清貸款,荷蘭銀行將上揭定期存款之質權設定予以解除,並將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上訴人將美金200萬元匯出,所餘款項留存於系爭帳 戶內迄今,加上利息即為美金206,596元,並提出上 達公司與荷蘭銀行深圳分行借款契約書、美金200萬 元定期存款申請書、質權設定契約書、L/C信用狀影 本及電匯款資料等件為証(見本院卷一第261-292頁 ),然查上達公司與高企公司均為獨立之公司法人,有獨立之權利能力,無論上達公司向荷蘭銀行之借款是否由高企公司提供擔保,上訴人在高企公司荷蘭銀行之帳戶內所為金錢之運轉,應認係屬高企公司營運所需,則就系爭帳戶內所餘之美金206,596元,上訴 人既無法舉証証明屬伊所,自難憑其所提出之匯入款証明而認屬上訴人所有,並據此認其與丙○○、熊林麗玉間係屬借名契約。 4、再查,上訴人自承自78年起與丙○○發生婚外情,丙○○分別於83年、88年育有一女一子,因為與丙○○關係特殊,並信賴其母女,才將高企公司之股權移轉予其母女(見原審卷一第233頁),而依上所述,高企公司在 81年9月8日於香港設立登記後,先後由楊照明、韓靖中、李慶誠等人任董事,83年6月25日高企公司股權才移轉至丙○○、 乙○○○二人名下,如上訴人無意將高企公司股權贈與其二人,何以會選擇在丙○○懷孕時間將高企公司之股權移轉至丙○○、乙○○○二人名下,故乙○○○所辯稱係因上訴人要給丙○○一些保障,保障將來小孩未來教育費及生活費,才把高企公司登記至伊名下,伊才不堅持丙○○把小孩拿掉(見原審卷二第228頁反面),再佐以丙○○ 後來分別於83年10月30日、88年9月27日育有一女一子( 見原審卷一第92頁),應係相信子女未來已有相當之保障所致,自堪信乙○○○所言屬實,上訴人將高企公司之股權移轉與丙○○、乙○○○二人係屬贈與。 5、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伊已將所設立亞太証券贈與丙○○, 完全由其經營管理,與本件高企公司僅係借名,而仍由上訴人實際掌控不同云云,惟查亞太証券係於高企公司股權移轉予丙○○二人之後,在84年2月17日由上訴人以7位發起人名義所設立(丙○○、乙○○○、熊貽普、呂方斌、韓靜薇、蔡義雄、林明利,陳榮華),並推舉丙○○、乙○○○、熊貽普、呂方斌為董事,韓靜薇為監察人,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亞太証券發起人會議記錄、公司章程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4-310頁),其中林明利為上訴人之弟, 韓靜薇為上訴人之弟媳,顯然亞太証券並非專為丙○○、乙○○○二人所設,再者亞太証券成立後,本身無自營商、綜合券商支援,亦未招收會員,無對外營業收入,其本身依法亦不得買賣股票,並無收入,已於93年11月19日辦理解散登記,有台北市政府95年10月5日府建商字第 0958415580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81-183頁),核其情形與高企公司之營運 模式不同,更何況贈與並無次數、金額之限制,上訴人將高企公司股權贈與丙○○二人後,並再將亞太證券贈送丙○○,於法於情皆無違背,自難以此作為上訴人無意贈與高企公司股權之証據。 6、上訴人又稱伊每月均按時支付生活費(每月約新台幣 95,000元,生小孩後改為每月200,000元),並包括現居 住之台北市○○街房屋,出錢供乙○○○去英國就醫,合計自78年至94年間約達新台幣8635萬7718元,並提出匯款明細表為証(見原審卷一第247-250頁),足証伊對其母 子已有相當之照顧,自無再將高企公司之股權及獲利作為兩造子女生活費用之一部云云。但查上訴人主張於78年8 月31日、5月16日分別匯款新台幣10,130,748元、4,139, 790元予丙○○部分,並未提出匯款之証明,此部分已遭 丙○○所否認,自難採信,至於上訴人於84年4月6日匯入新台幣20,570,638元,84年4月24日匯入新台幣9,286,480元乃係因上訴人先要求伊於84年3月匯款新台幣2千餘萬給上訴人之妹林桂美,再由林桂美自復華銀行帳戶匯給上訴人,已據出丙○○提出其母女等人於84年3月4日提領巨款匯給林桂美時遭中區國稅局之查詢函以資佐証(見原審卷一第362- 364頁),90年11月7日匯款新台幣120萬元係上訴人與李易蓉等人違反証券交易法之律師費用,亦有委任契約及律師費收據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65-367頁) ,上述金額合計達新台幣3105萬7118元,顯然並非贈與,再者,依上訴人之匯款明細表,其自82年8月5日起始按月給付丙○○95,000元,算至83年6月25日高企公司之股權 移轉予丙○○等二人之際共11月,上訴人僅給付丙○○生活費新台幣104萬5千元(計算式95,000×11=1,045,000 元),當時丙○○僅懷有長女林麗鳳,尚不知日後會再生育長子林世宗,則上訴人以其算至94年間已贈與丙○○新台幣8千餘萬元,作為83年間無意贈與高企公司股權之証 明,顯係倒果為因,殊難採信。 7、上訴人另主張縱認兩造間係屬贈與關係,然因被上訴人丙○○分別於94年3月18日、24、25、26、27日至伊居住之 宏台社區率眾舉布條抗議,並佔住伊住處大門及車道口,復教唆其兒子林世宗竊取伊住處之信件及其女兒林鳳儀、兒子林世宗爬牆侵入伊住處,涉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侵入住居罪、毀謗罪、竊盜罪等罪,伊得依民法第41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對被上訴人之贈與云云。惟此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丙○○犯有妨害自由、侵入住宅、毀謗、竊盜罪而遭具體訴追之証明,尚難僅憑其所提出之照片即認丙○○有上述之犯罪行為,則其主張撤銷贈與,應屬無據。 8、綜上,兩造間既無借名契約存在,丙○○、乙○○○為高企公司董事,其既於93年10月1 日以存証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委任授權關係,自難認其行為構成債務不履行或故意之侵權行為,故上訴人主張其二人違反借名契約,構成債務不履行,並且係故意而為,同時構成故意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請求丙○○、乙○○○二人將高企公司荷蘭銀行帳戶內美金存款206,596元給付與上 訴人,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高企公司無需對上訴人負不當得利返還本件美金存款 206,596元之義務: 1、上訴人雖主張伊與高企公司成立「帳戶使用契約」,由高企公司提供荷蘭銀行帳戶予伊使用,伊得自由將資金存入、提領,而伊以95年6月8日準備書狀終止上開帳戶使用契約,則伊於高企公司在荷蘭銀行帳戶所存入資金餘額美金206,596元,高企公司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返 還予伊云云。然此部分亦遭被上訴人三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荷蘭銀行之帳戶係供高企公司營運之用,帳戶內之存款是高企公司營運所得,否認上訴人與高企公司有任何帳戶使用契約存在,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能舉証以明,自難採信。 2、按私法人係除自然人外,依法律規定所設立具有權利義務能力資格之主體,為法律所創設之人格,與自然人為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高企公司係於81年9月8日於香港設立登記,具有獨立之外國法人格,獨立會計帳冊資料,並未於我國辦理外國法人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高企公司商業登記証、高企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188-202頁),高企公司與上訴人 即屬各別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則高企公司在荷蘭銀行所開立存款帳戶之財產自應屬高企公司所有。 3、上訴人雖主張上達公司係高企公司之轉投資,因上達公司業務需要,乃與荷蘭銀行協商,由上達公司直接在中國大陸向荷蘭銀行深圳分行借款美金200萬元,同時由上訴人 以高企公司名義在荷蘭銀行台北分行開立帳戶存入同額存款並設定質押,作為荷蘭銀行對上達公司貸款之擔保,嗣後上訴人即分別借用他人帳戶陸續匯入款項,89年1月18 日自TIN LEE LOONG LTD(下稱天利隆公司)匯入美金71 萬1千元,自NAPIER INDUSTRIES INC(下稱NAPIER公司)匯入美金79萬5千元,另自高企公司設於渣打銀行帳戶匯 入美金18萬3千元,19日又再自同帳戶匯入美金29萬元, 20日以訴外人劉清棋名義匯款美金7萬元,合計已有美金 204萬9千元,乃於1月21日應荷蘭銀行之要求,於1月18日以高企公司名義在荷蘭銀行開立美金200萬元之定期存款 帳戶,並設定質權,又以高企公司名義開立信用狀,受益人為上達公司,交荷蘭銀行收執作為借款擔保,之後於89年2月17日再借用他人名義匯款美金33萬2千元,同年12月10日以高企公司名義匯入美金6千元,用以支付開立信用 狀之用,之後上達公司還清借款,荷蘭銀行將定期存款帳戶內之質權設定解除,將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伊乃將美金200萬元匯出,餘款206,596元留存至今,故該筆款項乃屬伊所有,並提出匯款証明及天利隆公司負責人謝國樑聲明書為証(見本院卷一第261-292頁),然查上開7 筆匯 入款,其中有2筆係由高企公司自渣打銀行匯入,此部分 顯難認與上訴人有何關連,至於其他5筆縱令上訴人主張 係借名屬實,然該款項既匯入高企公司之帳戶內,即應屬高企公司所有,縱使高企公司內部與上訴人有資金往來關係,亦應由高企公司內部循股東會決議途徑,處置高企公司之財產或依法解散進行清算程序,在未經上述程序前,高企公司無不當得利可言。 九、綜上,本件上訴人依據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乙○○○給付上訴人美金206,596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高企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06,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高企公司與丙○○、乙○○○相互間具有不真正連帶關係,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其餘被上訴人免其給付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張 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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