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14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143號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卯○○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庚○○
- 上訴人
- 子○○
- 上訴人
- 丑○○
- 上訴人
- 寅○○○
- 上訴人
- 壬○○
- 上訴人
- 癸○○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宏山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坤鐘律師
- 被上訴人
- 辛○○
- 被上訴人
- 己○○
- 被上訴人
- 追加被 告 玉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正杰律師
- 複代理人
- 徐滄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損害賠償,於本院另追加訴訟標的依民法第345條、第359條請求,並追加被告玉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揚公司)與被上訴人己○○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民國85年間,被上訴人辛○○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685、68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己○○(即玉揚公司法定代理人),以玉揚公司名義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興建「新中泰博市」大廈出售,其等明知坐落685、687地號土地中間之686地號土地,為4米計畫道路用地,日後須供公眾通行,不能作合併興建之用,竟於85年10月至87年7月間在系爭建案之銷售廣告中,將前揭685、686及687地號土地,以一體涵括圖示,誆稱「1條香榭大道,歐洲風情,難得的是在這都心當紅地段,博市在中庭景觀規劃上,就3座不同的主題廣場上,分區分路分別植栽,其中巴黎區這座寬4米、長40米的人行步道,就是仿製香榭大道的設計,兩旁整齊並容的楓葉樹,地面上佈滿方塊形植草的散步道,步行小憩的石板椅,以千朵花,百株樹襯托不同一般住家浮實公設的規劃,尤其是博市黃昏的中庭,就像市立美術館一樣,蟲鳴、鳥叫、百花爭艷,宛如置身歐洲鄉間般。」、「全觀住宅的規劃理念:另外還仿製國外才有寬4米、長40米的香榭林蔭大道兩旁種滿高大富變幻的楓葉樹,方塊形植草的散步道,步行小憩的石板椅,是浪漫是唯美,因為花草瀰漫宛如置身在歐洲鄉間,難以複製這種花園住宅情調,何況是都心當紅地段,因此博市的設計規劃,就是要結合人、景、建築一體成型的規範社區」等語,復佐以平面圖集 ,1樓全區平面配置圖上畫有香榭大道之設計,且於該 4米計畫道路用地(即686地號土地)地下 1樓、2樓全區平面配置圖上劃有機車停車位,與685、687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地下室相通,並於上開房地動工時,一併開挖該 4米計畫道路之基地,外觀上使人誤認該社區為整體規劃開發之建物,致上訴人丙○○、丁○○、甲○○、戊○○、庚○○、子○○、乙○○、丑○○、寅○○○、壬○○、癸○○、訴外人李勝義等人誤認購買後,將擁有如廣告所示之「結合人、景、建築一體成型,具歐洲風情之社區」,且誤認所稱之「寬 4米、長40米仿香榭大道設計之人行步道」係屬社區內之公共設施,得永久合法使用,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與被上訴人辛○○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與玉揚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以高於當地市價每坪新台幣(下同) 4萬元之高價格購買如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其中李勝義於85年11月30日簽訂房地買賣契約,並於87年9月7日辦畢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後,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訴外人黃瓊瑩,黃瓊瑩於88年3月3日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卯○○,而由上訴人卯○○繼受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以93年11月23 日準備書狀之送達作為對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依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之廣告內容,應將686地號土地隨同系爭房地移轉予買受人,該686地號土地既不能作為整體社區建築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已無法給付,違反附隨給付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故意以誇大不實之廣告保證系爭房地之品質,致購買人誤信系爭房地具有所保證之品質,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 360條規定請求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每坪應有 4萬元之損害,依此計算,爰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347萬元、丁○○155 萬元、乙○○338萬元、卯○○142萬元、甲○○190萬元、戊○○167萬元、庚○○190萬元、子○○171萬元、丑○○155萬元、寅○○○167萬元、壬○○190萬元、癸○○14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以該香榭大道乃計畫道路,確已構成整體社區住宅之瑕疵,停車場部分,亦將因道路開通填實後,而無法連結使用,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追加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請求;並追加被告玉揚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己○○為玉揚公司之負責人,於銷售系爭房地之過程渉及詐欺,經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其違反法令執行玉揚公司之業務,致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玉揚公司自應與己○○負連帶賠償責任。渠二人與被上訴人辛○○間並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契約或法律明文,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辛○○應給付上訴人丙○○ 347萬元、丁○○155萬元、乙○○338萬元、卯○○142萬元、甲○○190萬元、戊○○167萬元、庚○○190萬元、子○○171 萬元、丑○○155萬元、寅○○○167萬元、壬○○190萬元、癸○○1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己○○與追加被告玉揚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 347萬元、丁○○155萬元、乙○○338萬元、卯○○ 142萬元、甲○○190萬元、戊○○167萬元、庚○○190萬元、子○○171萬元、丑○○ 155萬元、寅○○○167萬元、壬○○190萬元、癸○○ 1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兩項聲明,其中一方為給付,他方即免為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並不包含 686地號土地,該土地乃被上訴人辛○○基於為自己將來擇居於該大廈及美化週遭環境所需,無償提供予建商請其種植樹草造景後供大廈住民使用,廣告平面圖則是將整個社區可使用之私有土地及範圍予以標示,未必即與全社區住戶之私人所有產權相等,目前被上訴人辛○○仍提供 686地號土地設置香榭大道之人行步道及社區住戶地下機車停車位,足見廣告並無不實。本件買賣價金之計算亦不包括 686地號土地,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地時當知該土地並非買賣標的,自不能要求被上訴人將該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是要難認上訴人因而受有何損害。又銷售廣告係被上訴人委請廣告公司為之,乃屬專業範疇,且為促銷多會有所美言,上訴人當無盡信廣告之理,且上訴人乙○○、庚○○、子○○、壬○○係於系爭房地完工並參觀實體後始購買,上訴人戊○○、丑○○、寅○○○則於結構體大抵完成時購買,上訴人卯○○則是經由他人轉手而購置,渠等所購買之系爭房地均是成品而非預售屋,並非受廣告內容影響甚明。況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整體結構及建材均與廣告內容相符,主管政府機關亦無徵收 686地號土地之計劃,被上訴人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所給付之買賣標的物亦無瑕疵。又經大華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華公司)鑑定結果,系爭房地價值將因 686地號土地被徵收而上升5%,則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並請求以每坪4 萬元計算之賠償,即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354、359條、第360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之廣告平面圖,將686地號土地一體規劃成香榭大道,使上訴人信以為真,而與之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負契約上義務,然該686 地號土地已被列為4米計畫道路,無法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且構成整體社區住宅之瑕疵,若該686地號土地道路開通填實,其下之機車停車場將無法使用。而被上訴人誇大不實之廣告行為,即屬對系爭房地所為品質保證,事實上又無廣告所描述之情形,顯然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且被上訴人刻意隱瞞,亦符合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銷售廣告及平面圖集各一紙為證(見原審卷2第60 、61頁)。惟:
㈠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係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並未明定「廣告為要約」或「廣告必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故消費者如信賴廣告內容,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廣告訊息與之洽談而簽訂契約,於契約中雖未就廣告內容再為約定,企業經營者所應負之契約責任,仍及於該廣告內容,該廣告固應視為契約之一部。惟簽訂契約時倘雙方已就廣告內容另為斟酌、約定,或企業經營者並未再據原屬「要約引誘」之廣告為訂約之說明、洽談,使之成為具體之「要約」,縱其廣告之內容不實,應受消費者保護法或公平交易法之規範,仍難逕謂該廣告為要約或已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地銷售廣告固載稱:「1條香榭大道,1種歐洲風情」、「另外還仿製國外才有寬4米、長40米的香榭林蔭大道,兩旁種滿高大富變幻的楓葉樹,方塊形植草的散布道,步行小憩的石板椅,是浪漫是唯美,因為花草彌漫宛如置身在歐洲鄉間,尤其是博市黃昏的中庭,就像市立美術館一樣,蟲鳴、鳥叫、百花爭艷,宛如置身歐洲鄉間般,難以複製這種花園住宅情調,何況是都心當紅地段,因此博市的設計規劃,就是要結合人、景、建築一體成型的規範社區」等語(見原審卷2第61頁)。且銷售廣告之「平面圖集」,於1樓全區平面配置圖上686地號土地繪有香榭大道之設計,於地下1樓、2樓全區平面配置圖上686地號土地亦劃有機車停車位之設置(見原審卷2第60頁)。
㈢然被上訴人 (除徐麗美係係輾轉購自李勝義、黃瓊瑩)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與追加被告玉揚公司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與被上訴人辛○○訂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購買如附表所示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685、6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玉揚公司預定興建之新中泰博市大廈房屋,嗣均辦畢所有權登記,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及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證 (見原審卷1第 23至397頁)。而上開廣告中所謂之林蔭大道及機車停車位,係位於同所第 686地號土地,並非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被上訴人辛○○雖為所有權人,亦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況經詳閱兩造買賣契約內容,無隻字提及上開廣告,顯見該廣告未經兩造列入買賣契約條款,自難認為係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且系爭 686地號土地屬都市○○道路用地,惟尚未經政府編列預算辦理徵收,有台北縣新莊市公所函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3第64頁),被上訴人辛○○仍將686地號土地交由建商,設置人行步道造景,並於地下闢建機車停車位,供社區住戶使用迄今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停車位相片附卷可證 (見原審卷3第23、24頁)。可知,預售屋廣告所述週邊環境亦因被上訴人提供 686地號土地鋪路造景而實現。
㈣廣告之目的,在於促銷,難免有溢美之詞,而本件買賣契約就社區整體週邊環境,既未特別約定,系爭686地號土地亦非兩造買賣之標的。則上訴人執預售屋廣告,主張兩造買賣契約包括686地號土地,出賣人未能移轉該686地號土地,造成整個社區瑕疵,欠缺保證品質、有不完全給付.瑕疵給付之情事云云,委無足取。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庚○○、子○○、壬○○係於系爭房地完工並參觀實體後始購買,上訴人戊○○、丑○○、寅○○○於結構體完成始購買,上訴人卯○○由他人轉手購置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開上訴人所購之房屋均係成品屋,而非預售屋,其未受廣告內容影響,應屬明確。至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被上訴人犯詐欺罪確定(原審卷1第398至424 頁),然充其量僅足認被上訴人之詐欺行為使購屋者決定購買系爭房地,尚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或瑕疵給付之情形,併予敘明。
五、又查,84至86年間,系爭「新中泰博市」大廈附近新建公寓大廈預售屋之單價,每坪約在16萬至20萬間不等,有信義房屋公司提供之調查報告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2第20、21頁),而被上訴人抗辯本件預售屋單價每坪約15萬至16萬間,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主張其以高於市價每坪4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云云,殊屬無據。至上訴人一再訴稱系爭686 地號土地,日後如經政府實施徵收,整個「新中泰博市」社區將切割成前、後棟兩部分,系爭房地價格必然大跌,致使房地價值減損云云,惟姑不論系爭686地號土地迄今尚未經政府編列預算辦理徵收,何時徵收猶未可知,而影響房地價格之因素甚夥,屆時是否必定價格跌落,亦難臆測,且原審委託大華公司鑑定結果,反認徵收後較徵收前之價值高出百分之五,有該公司之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 (外放證物),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有不完全給付、瑕疵給付之情事,不足為取,其依民法第227條、360條、354條、359條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及請求追加被告玉揚公司與被上訴人己○○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不應淮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履勘現場,及聲請鑑定系爭房地於686地號土地被徵收開通為道路後價格漲跌情形,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上訴人姓│購買房屋及坪│買賣合約簽訂│土地/建物 │備 註│ │名 │數、購買土地│日期 │登記日期 │ │ │ │地號及坪數 │ │ │ │ ├────┼──────┼──────┼──────┼────┤ │丙○○ │台北縣新莊市│85年10月3日 │87年8月28日/│登記為李│ │ │中平路286號9│ │87年9月5日 │廖素霞名│ │ │樓 │ │ │義 │ │ │(38.97坪) │ │ │ │ │ ├──────┤ │ │ │ │ │台北縣新莊市│ │ │ │ │ │中平路288號9│ │ │ │ │ │樓 │ │ │ │ │ │(34.16坪) │ │ │ │ │ ├──────┤ │ │ │ │ │687號土地 │ │ │ │ │ │應有部分 │ │ │ │ │ │196/10000 │ │ │ │ │ │(13.78坪) │ │ │ │ │ │ │ │ │ │ ├────┼──────┼──────┼──────┼────┤ │丁○○ │台北縣新莊市│85年11月16日│87年8月28日/│ │ │ │中平路288之 │ │87年9月5日 │ │ │ │15號7樓 │ │ │ │ │ │(32.65坪) │ │ │ │ │ ├──────┤ │ │ │ │ │687號土地 │ │ │ │ │ │應有部分 │ │ │ │ │ │88/10000 │ │ │ │ │ │(6.18坪) │ │ │ │ ├────┼──────┼──────┼──────┼────┤ │乙○○ │台北縣新莊市│87年7月1日 │87年8月28日/│ │ │ │中平路288之6│ │87年9月5日 │ │ │ │號2樓 │ │ │ │ │ │(34.91坪) │ │ │ │ │ ├──────┤ │ │ │ │ │685號土地 │ │ │ │ │ │應有部分 │ │ │ │ │ │512/10000 │ │ │ │ │ │(14.75坪) │ │ │ │ ├────┼──────┼──────┼──────┼────┤ │卯○○ │台北縣新莊市│85年11月30日│87年9月7日 │原買受人│ │ │中平路288之2│ │ │李勝義,│ │ │號8樓 │ │ │嗣出賣予│ │ │(30.06坪) │ │ │黃瓊瑩,│ │ ├──────┤ │ │黃瓊瑩再│ │ │687號土地 │ │ │出賣予原│ │ │應有部分 │ │ │告卯○○│ │ │80/10000 │ │ │。 │ │ │(5.62坪) │ │ │ │ ├────┼──────┼──────┼──────┼────┤ │甲○○ │台北縣新莊市│85年11月17日│87年8月28日/│ │ │ │中平路288之 │ │87年9月5日 │ │ │ │16號8樓 │ │ │ │ │ │(39.93坪) │ │ │ │ │ ├──────┤ │ │ │ │ │687號土地 │ │ │ │ │ │應有部分 │ │ │ │ │ │109/10000 │ │ │ │ │ │(7.65坪) │ │ │ │ ├────┼──────┼──────┼──────┼────┤ │戊○○ │台北縣新莊市│86年1月10日 │87年8月28日/│ │ │ │中平路288之 │ │87年9月5日 │ │ │ │11號8樓 │ │ │ │ │ │(35.13坪) │ │ │ │ │ ├──────┤ │ │ │ │ │687號土地 │ │ │ │ │ │應有部分 │ │ │ │ │ │95/10000 │ │ │ │ │ │(6.67坪) │ │ │ │ ├────┼──────┼──────┼──────┼────┤ │庚○○ │台北縣新莊市│86年7月2日 │87年8月28日/│登記為李│ │ │中平路288之 │ │87年9月5日 │春始名義│ │ │16號7樓 │ │ │ │ │ │(39.93坪) │ │ │ │ │ ├──────┤ │ │ │ │ │687號土地 │ │ │ │ │ │應有部分 │ │ │ │ │ │109/10000 │ │ │ │ │ │(7.65坪) │ │ │ │ ├────┼──────┼──────┼──────┼────┤ │子○○ │台北縣新莊市│87年7月14日 │87年8月28日/│ │ │ │中平路288之3│ │87年9月5日 │ │ │ │號2樓 │ │ │ │ │ │(35.98坪) │ │ │ │ │ ├──────┤ │ │ │ │ │687號土地 │ │ │ │ │ │應有部分 │ │ │ │ │ │98/10000 │ │ │ │ │ │(6.89坪) │ │ │ │ ├────┼──────┼──────┼──────┼────┤ │丑○○ │台北縣新莊市│86年3月8日 │87年8月28日/│ │ │ │中平路288之 │ │87年9月5日 │ │ │ │15號5樓 │ │ │ │ │ │(32.65坪) │ │ │ │ │ ├──────┤ │ │ │ │ │687號土地 │ │ │ │ │ │應有部分 │ │ │ │ │ │88/10000 │ │ │ │ │ │(6.18坪) │ │ │ │ ├────┼──────┼──────┼──────┼────┤ │寅○○○│台北縣新莊市│86年2月27日 │87年8月28日/│ │ │ │中平路288之 │ │87年9月5日 │ │ │ │11號7樓 │ │ │ │ │ │(35.13坪) │ │ │ │ │ ├──────┤ │ │ │ │ │687號土地 │ │ │ │ │ │應有部分 │ │ │ │ │ │95/10000 │ │ │ │ │ │(6.67坪) │ │ │ │ ├────┼──────┼──────┼──────┼────┤ │壬○○ │台北縣新莊市│86年11月24日│87年8月28日/│ │ │ │中平路288之 │ │87年9月5日 │ │ │ │16號9樓 │ │ │ │ │ │(39.93坪) │ │ │ │ │ ├──────┤ │ │ │ │ │687號土地 │ │ │ │ │ │應有部分 │ │ │ │ │ │109/10000 │ │ │ │ │ │(7.65坪) │ │ │ │ ├────┼──────┼──────┼──────┼────┤ │癸○○ │台北縣新莊市│85年12月2日 │87年8月28日/│登記為曾│ │ │中平路288之 │ │87年9月5日 │清秀名義│ │ │13號7樓 │ │ │ │ │ │(30.02坪) │ │ │ │ │ ├──────┤ │ │ │ │ │687號土地 │ │ │ │ │ │應有部分 │ │ │ │ │ │80/10000 │ │ │ │ │ │(5.62坪)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