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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18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186號
- 上訴人
- 雷記水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徐南城律師
- 被上訴人
- 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楷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李德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仟柒佰壹拾壹萬零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玖佰零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貳仟柒佰壹拾壹萬零參佰參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711萬335元及自民國(下同)9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坤業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一208頁)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游勇夫,於本院訴訟進行中之97年1月24日,變更為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本院卷二356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上訴人起訴時,原係依據承攬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法則 (嗣在本院表示不再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則─見本院卷三67頁背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91萬7,436元本息,嗣於提起上訴後,本於同一請求給付追加工程工程款之基礎事實,追加依據無名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91萬7,436元本息 (見本院卷一58頁);嗣復於本院訴訟進行中之97年9月4日,具狀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11萬335 元本息 (見本院卷三21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先後於89年3月間及同年12月間,簽訂編號KY02工程合約書 (下稱KY02合約書)及編號KY1-3601-CP06 工程合約書 (下稱CP06合約書),約定由伊承包被上訴人位在桃園縣蘆竹鄉○○段5地號土地之桃園縣一般事業廢棄物資源回收處理廠 (下稱系爭資源回收廠)之水電、消防、空調及監視系統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水電等工程)及電氣及儀控工程 (下稱系爭電氣等工程),合約總價分別為3,110萬元及1,390萬元,被上訴人並指定其員工戊○○及甲○○為上開工程之承辦人。上開工程進行期間,被上訴人復將E版水電追加工程 (下稱E版水電追加工程)、及系爭水電等工程、系爭電氣等工程之追加工程 (下稱其餘追加工程)陸續發包予伊施作,約定以實做實算方式計價,毋庸另訂書面契約。上開工程均已於90年11月9日完工,經雙方於90年9月4日會算,被上訴人就系爭水電等工程及系爭電氣等工程所應給付伊之工程款為4,959萬5,000元 (經加減帳計算後,應為4,816萬1,414元─見本院卷二259、260頁);就E版水電追加工程及其餘追加工程所應給付伊之工程款為3,191萬7,436元 (嗣在本院改主張此部分工程款金額為2,711萬335元─見本院卷三22頁),共計8,151萬2,436元。詎被上訴人竟否認其曾將系爭E版追加工程及其餘追加工程發包予伊施作,而拒絕支付上開關於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等情,爰依據承攬契約關係、無名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711萬335元及自9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水電等工程及系爭電氣等工程之工程款,經加減帳計算後,應為4,816萬1,414元,伊已如數給付上訴人;又伊就系爭資源回收廠之設計、規劃、採購及管理事項,係委託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泰興公司) 負責,故工程如有變更或追加,均須經泰興公司審核;又依KY02合約書及CP06合約書約定,工程設計有任何變更,均須經上訴人提列書面報價,經由雙方以修改合約之方式為之,上訴人對此過程知之甚詳,且戊○○及甲○○亦曾在89年6月28日所召開之工程協調會中,表明上訴人須事先送審追加工程之施工圖說,經審核通過後方得施工,另彼2人復迭於89年10月31日、91年1月31日要求上訴人應就追加工程予以報價,詎上訴人竟無視上開約定及要求,即逕行施作上開追加工程,是兩造間就上開追加工程並無任何契約存在,伊自無依約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又上訴人逕行施作上開追加工程並要求給付工程款之行為,除屬非債清償外,因有悖於公序良俗,亦屬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第4款規定,亦不得向伊主張不當得利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兩造先後於89年3月間及同年12月間,簽訂KY02合約書及CP06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承包系爭資源回收廠之系爭水電等工程及系爭電氣等工程,合約總價分別為3,110萬元及1,390萬元,上開工程已於90年11月9日完工,其工程款經追加減帳計算後為4,816萬1,414元,被上訴人業已如數給付上訴人完畢。兩造並未就E版水電追加工程及其餘追加工程簽訂書面契約,惟上開追加工程均已完工,並交由上訴人受領使用迄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224、259、260頁;本院卷三67頁背面),並有KY02合約書、CP06合約書、系爭E版追加工程圖說、竣工圖及現場照片可證 (見原審卷一13至51頁、外放證物),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將E版水電追加工程及其餘追加工程發包予伊施作,伊已依約完工,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開追加工程之工程款,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就上開追加工程並未成立契約,惟因上訴人受領使用上開追加工程,即受有相當於工程款之利益,亦應將該利益返還予伊等語。雖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須以當事人就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前提,故承攬契約之成立,自須以當事人間就所應完成工作之內容及給付報酬之金額達成合意為必要,此觀諸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90條第1項規定至明。茲查:
⒈丙造已於KY02合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甲方 (指被上訴人)對於本工程有變更設計及增減數量之權。雙方按承攬明細表之單價辦理加價或減價。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書面議定價格或由甲方另覓廠商承做」 (見原審卷一18頁) ,並於CP06合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如因業主工程修改,造成工作及材料之增減.... 如有其他新增額外工作項目,價格則由雙方另行議定之」 (見原審卷一29頁),又在該CP06合約書附件A一般條款第30條第3項約定:「對於合約所有其他之修改,應以書面之合約變更及雙方簽署之方式為之」、第5項約定:「任何符合本條款之工程變更其所直接或間接導致合約工作成本或工期之增減,將以修改合約之方式適當調整之」及第6項約定:「承包商如欲依據本條款要求適當補償,應於接獲業主及業主授權之公司變更通知十日曆天內表明其主張;並於二十日曆天內依照合約提送書面報價,檢據所受影響之成本工期具體資料供業主及業主授權之公司審核」 (見原審卷一41頁),足見兩造已約明系爭水電等工程及系爭電氣等工程如有變更設計情事,而須辦理加價或減價時,應先由上訴人提出書面報價,經被上訴人審核同意後,再以修改原合約書或另訂書面契約之方式為之。上訴人既自認在施作上開追加工程前,並未與被上訴人為書面約定(見原審卷一7頁),自與上開約定不符。
⒉依上訴人所提出之90年5月8日追加工程明細表記載,E版水電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1,900萬2,423元,惟依上訴人所另提出之90年8月31日追加工程明細表記載,E版水電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則為1,477萬7,135元 (見原審卷一87、130頁),前後並不一致;上訴人復自認後者係按被上訴人公司之核帳結果予以修正 (見原審卷一7頁;本院卷四23頁),可見兩造就E版水電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並未約定;再經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所屬員工丙○○與被上訴人所屬員工甲○○於90年9月4日會簽之工程明細表記載,項次「C1」、「C2」、「C3」、「C4」部分之項目名稱,依序為「KY02已檢討之報價,未最終議價 (已施工)」、「KY02已報價未議價 (含已施工部分)」、「CP06已報價未議價 (含已施工部分)」、「已報價未議價 (含已施工部分)」 (見原審卷一174頁),而上開項次「C1」、「C2」所列項目,係屬KY02合約書之追加工程,另項次「C3」、「C4」所列項目,則屬CP06合約書之追加工程,復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當時之協理丙○○在本院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二253頁背面),益證兩造於上開追加工程施工前,確未就該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予以約定,此徵諸上開記載已揭明未完成議價之旨至明。
⒊上開90年9月4日工程明細表雖經被上訴人公司所屬員工甲○○予以會簽,惟甲○○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被上訴人亦否認甲○○所為之上開會簽乃代表伊所為之核帳行為 (見原審卷一220、221頁),尚難遽認被上訴人已就上開工程明細表所列之追加工程款予以追認。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於上開追加工程施工前,既未依約與被上訴人簽訂書面契約,復不能證明兩造間曾就上開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達成合致意思表示,揆諸首開說明,固難認兩造間就E版水電追加工程及其餘追加工程部分有承攬契約或其他無名契約關係存在。
㈡、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審將兩造所不否認為真正之原設計圖、E版變更圖及竣工圖分別送請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 (下稱電氣公會)、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 (下稱水管公會)及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 (下稱冷凍空調公會)鑑定,各該公會之鑑定結果分別為:
①電氣公會勘驗報告書認為:經比對圖面後,E版變更圖與原設計圖有差異,且大部分為增加工程;經以圖面與系爭資源回收廠現況對照,共計有10項增加工程項目 (見原審卷三12至24頁)。
②水管公會勘驗報告書認為:經比對圖面後,E版變更圖與原設計圖有差異,且部分為增加工程;經以圖面與系爭資源回收廠現況對照,共計有8項增加工程項目 (見原審卷三27至39 頁)。
③冷凍空調公會勘驗報告書認為:各樓層機器設備及其附屬相關工程配置均與竣工圖相符;機器設備安裝工程及水管工程等為部分變更追加工程;眾多機器設備中僅有空調箱、小冷風機、排風機及其附屬風管工程、電氣自動控制工程等均為追加工程;電氣自動控制工程─中央監控系統 (含DDC盤)等均為追加工程 (見原審卷三48至54頁)。足見上訴人確有追加施作KY02合約書及CP06合約書所約定工程範圍外之工程之情事。
⒉依證人即協力廠商聯合電機事務所之工程師謝文雄在原審所證述:「伊公司是受僱於建築師,負責機電設計.... 第一次有完成一個基本的設計圖,成果交給建築師,再轉交給業主.... 後來工程上有一些需要修改.... 修改的範圍主要是第一次圖說設計後,系統並不明確,所以只規劃到基本規劃.... 修改有分好幾次」 (見原審卷二20頁)、及證人即聯合電機事務所之工程師賴敬能在原審所證述:「圖面是由聯合電機事務所設計的沒有錯,E版 (圖面)也是聯合電機 (事務所)設計的沒有錯」、「E版 (圖面)是依業主葉日明建築師給的圖面重新設計的,剛開始圖面是交給葉建築師,後來交給坤業 (公司),故E版圖交給坤業 (公司)時,坤業 (公司)應該知道有E版的設計圖」、「建築師原始的設計圖與實際上完成的有很明顯的出入」、「設計初期是交給建築師轉給坤業 (公司),後期坤業 (公司)要求直接交給他」 (見原審卷二120、121頁)、及證人即泰興公司之工程師謝茂盛在原審所證述:「伊都是在工地現場任工地經理」、「第一個案( 指KY02合約書),發包是坤業 (公司)自己發包,由雷記 (公司)承作。第二個案子 (指CP06合約書),是我們發包、雷記(公司)承作」、「第一次 (指KY02合約書)是業主 (指被上訴人)自己定的契約,工程圖說等都是被告 (指被上訴人)交給原告 (指上訴人)的,我們不清楚.... 第二次 (指CP06合約書)我們就都很清楚,(工程設計圖說)都有交給我們」、「追加部分須有圖面變更給我們以用為監控管理,業主會提供給我們」「第二階段追加工程百分之九十九都有完成」、「追加工程是據合約追加的定義,交給我們審核」 (見原審卷一376至379、381頁),並參酌兩造往來之會議紀錄、往來文件及工程聯絡單之記載 (見原審卷一268至349頁),足認上訴人所追加施作之E版水電追加工程及其餘追加工程,或係根據被上訴人所委請之建築師或協力廠商聯合機電事務所所提供之設計圖面施作,或係依已送交泰興公司審核通過之設計圖面施作,而非擅自施作,且被上訴人就上開追加工程之施作,亦全然知情,並參與協商、討論。又被上訴人復已自認E版水電追加工程及其餘追加工程與系爭水電等工程及系爭電氣等工程具有一體不可分之關係,且迄今仍由伊受領使用中 (見本院卷三47頁背面、67頁背面),益證系爭E版水電追加工程及其餘追加工程,乃被上訴人興建系爭資源回收廠所必需,是被上訴人顯因E版水電追加工程及其餘追加工程之施作而受有利益。
⒊經本院將上開電氣公會、水管公會及冷凍空調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原設計圖、E版變更圖、竣工圖及兩造所不爭執之E版水電追加工程及其餘追加工程之工項、數量暨單價明細表 (見本院卷二289、365頁),送請兩造所合意選定之鑑定機關工隆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為E版水電追加工程及其餘追加工程之工項,經按KY02合約書及CP06合約書所約定之承攬單價 (指該工項之單價已為上開合約書所約定者)、或行政院主計處營造物價統計表、廠商訪價之方式 (指該工項之單價未經上開合約書所約定者)核算後,其施作價格應以2,711萬335元為合理,有該鑑定報告書可稽 (見本院卷卷二365頁;本院卷三3、7、8頁;外放鑑定報告書)。而上開鑑定結果,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14、15、47頁背面),自應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施作E版水電追加工程及其餘追加工程,而受有應支出而未支出工程款2,711萬335元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711萬335元之利益,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曾於91年10月9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清償上開追加工程之工程款3,218萬6,406元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24號判例參照),該函文並於同年月11日到達被上訴人,有該律師函文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 (見原審卷一194頁;本院卷三62頁)。而被上訴人既未依限於91年10月21日以前清償,依上開規定,其應自91年10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加付自91年10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至超過上開部分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在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11萬335元及自9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利息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末查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兩造既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