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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199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吳景源連正義鄭威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199號

上訴人
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被上訴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劉宇堂律師
參加人
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丁○○○

      乙○○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參加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科立奇公司)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原審94年度執字第16644號),依伊所持執行名義記載,參加人台灣科立奇公司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25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審執行法院於94年6月7日以板院通94執日字第16644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參加人台灣科立奇公司收取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參加人台灣科立奇公司清償。詎上訴人竟以參加人台灣科立奇公司未與伊完成相關對帳程序云云為由聲明異議,惟參加人台灣科立奇公司主張其對上訴人有4900萬餘元之貨款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求為確認參加人台灣科立奇公司對上訴人有1250萬元貨款債權存在之判決。參加人台灣科立奇公司陳述:伊與上訴人間生意往來迄94年1月止約有13年,雙方之工廠均設在大陸地區,上訴人在大陸地區之工廠係電源供應器之製造工廠,伊在大陸地區之工廠則係生產變壓器零件供應上訴人在大陸地區之工廠製造電源供應器,交易模式(含訂貨、交貨、對帳、付款)中有關「訂貨」、「交貨」在大陸作業,而「對帳」、「付款」則在台灣進行。上訴人為減少匯兌變動之損失,堅持貨款均以新台幣做為幣別,並將應付之貨款由上訴人直接匯給伊設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戶名: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內。上訴人所稱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大陸科立奇公司與大陸聯德公司之間,其僅係代大陸聯德公司代付貨款,無法替大陸聯德公司對帳云云,均非事實。因上訴人自93年11月2日起即未給付伊大額貨款,致伊週轉不靈而報准暫停營業,經查上訴人向伊訂貨之採購單共有117份,伊交貨之情形為:93年10月共401筆、93年11月共478筆、93年12月共151筆、94年1月共108筆,合計1138筆;每份訂單之幣別均特別註明「幣別:NTD(新台幣)」,足見上訴人係以「新台幣」給付貨款,並非替大陸聯德公司付款。又94年8月2日上午9時至11時30分在上訴人公司10樓會議室,上訴人公司協理江正義、財務經理許燕麗及法務專員蕭曉雲,與伊公司之負責人甲○○等人進行對帳結果,上訴人應支付伊4938萬8674元,詎上訴人竟以「未經簽署無法承認」云云推諉卸責。然上訴人在另案即原審94年度訴字第999號劉芳君、庚○○與上訴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由參與對帳之法務專員蕭曉雲擔任訴訟代理人,於同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經過對帳確認的金額是(93年)10月份的帳,就是科立奇公司陳報的帳沒有錯,如果依照科立奇公司陳報過來的是1710萬1107元,另外一筆132萬4370元,與我們公司差距在10元以內,所以科立奇公司以我們公司的帳為準。(93年)11月份的帳,科立奇公司同意以我們公司的帳目1958萬1351元為準。93年6月份的是科立奇公司沒有請款的部分,上訴人公司會付給科立奇公司61萬9293元。現在只剩下(94年)1月份的帳還沒有確定」等語,故就上訴人另案自認之事實加以核算,上訴人尚未給付伊之貨款可確定部分總計3862萬6111元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貨款係伊設在大陸地區之關係企業聯德電子(東莞)有限公司及聯德電子(蘇州)有限公司(即前稱之大陸聯德公司,以下亦以大陸聯德公司稱之),分別向參加人設於大陸地區東莞、蘇州之關係企業大陸科立奇公司下單訂貨;被上訴人所稱之買賣關係乃存在於大陸聯德公司與大陸科立奇公司之間,伊與參加人台灣科立奇公司均非系爭買賣之當事人。依參加人台灣科立奇公司9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示,參加人台灣科立奇公司93年度銷售貨物之所得為272萬3446元,足見系爭貨款並非參加人台灣科立奇公司之營業收入,亦即參加人台灣科立奇公司並非出賣人,否則系爭貨款金額高出其之申報金額將近43倍,絕非申報營利事業所得可能之誤差範圍。伊雖不否認有為關係企業即大陸聯德公司代付貨款之事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台灣科立奇公司對伊有貨款債權存在,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伊並未與參加人台灣科立奇公司完成對帳,伊在原審94年度執字第16644號強制執行事件以「尚未完成對帳」為由聲明異議,係指「大陸聯德公司與大陸科立奇公司尚未完成對帳程序」,伊亦已表明系爭貨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未確定。伊在另案即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205號事件所提出之「模擬付款明細表」,乃為證明系爭貨款尚未完成對帳。又伊公司之員工蕭曉雲在原審94年度訴字第999號事件之陳述,僅係敘述94年8月2日之情況,並無自認參加人台灣科立奇公司對伊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及自認系爭貨款數額之意思,且蕭曉雲於同日亦表示尚未完成對帳。伊並無承擔債務之行為,參加人台灣科立奇公司亦無受讓債權;伊前係受大陸聯德公司委託,在該公司與大陸科立奇公司完成對帳後,代為支付貨款,伊從未與大陸聯德公司訂立債務承擔契約,亦無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台灣科立奇公司提出之採購單縱為真正,惟系爭買賣係大陸聯德公司直接下單予大陸科立奇公司,並非由伊下單給參加人台灣科立奇公司,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大陸聯德公司與大陸科立奇公司之間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94年度執字第16644號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台灣科立奇公司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參加人台灣科立奇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250萬元,及自9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審執行法院於94年6月7日對上訴人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參加人台灣科立奇公司收取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參加人台灣科立奇公司清償。上訴人否認參加人台灣科立奇公司對伊之債權存在聲明異議。

四、按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債權所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參加人台灣科立奇公司聲請原審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承認參加人台灣科立奇公司對其有1250萬元之貨款債權,而對原審執行法院所發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參加人台灣科立奇公司對上訴人有1250萬元之貨款債權存在,是否有據,論述如下:

(一)經查依參加人台灣科立奇公司提出之採購單所示(見原審卷第2宗25頁起),均係以上訴人之名稱「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具名,「供應廠商」欄則載明為參加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幣別」欄註明為「NTD」(即指定為「新台幣」)。上訴人雖否認採購單之真正,惟查被上訴人主張93年1月起至同年9月期間上訴人為支付貨款,匯款多筆予參加人台灣科立奇公司,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科立奇公司已收款明細表及銀行存摺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86頁起、105頁起);並經上訴人自認自91年後,伊匯款至參加人台灣科立奇公司之貨款約2億6098萬8216元(見原審卷第3宗139、172頁、本院卷75頁),若非彼等之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豈有匯款予參加人台灣科立奇公司之理。又上訴人雖抗辯係大陸聯德公司與大陸科立奇公司間之交易云云,惟上訴人僅提出「出貨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宗24、25頁);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觀之,經核與參加人台灣科立奇公司所主張雙方係在大陸地區出貨、交貨等情相符;按若係大陸公司之交易,應無以新台幣為付款工具之理,再參諸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7年10月3日起至93年11月1日止匯款至台灣科立奇公司之帳戶金額達4億5803萬7116元,有其及參加人提出之台灣科立奇公司銀行存摺可參(見原審卷第1宗174頁起、第2宗5頁起),顯見上訴人與參加人台灣科立奇公司間已有長期之交易關係,並援用以往之交易模式,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參加人台灣科立奇公司之買賣模式係大陸交貨、台灣付款,應堪採信。

(二)又查上訴人在另案即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205號事件提出答辯狀,僅爭執台灣科立奇公司對伊之應收帳款金額,對於台灣科立奇公司對伊有應收帳款債權一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宗64頁起);且上訴人公司之法務專員蕭曉雲在原審94年度訴字第999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94年8月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身分陳述:「經過對帳確認的金額,(93年)10月份的帳就是科立奇公司陳報的帳沒有錯,如果依照科立奇公司陳報過來的是1710萬1107元,另外一筆132萬4370元,與我們公司差距在10元以內,所以科立奇公司以我們公司的帳為準。(93年)11月份的帳,科立奇公司同意以我們公司的帳目1958萬1351元為準。93年6月份的是科立奇公司沒有請款的部分,被告(即上訴人)公司會付給科立奇公司61萬9293元。現在只剩下(94年)1月份的帳還沒有確定。…被告(即上訴人)不否認對科立奇公司有債務存在」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蕭曉雲名片(見原審卷第3宗102頁)、言詞辯論筆錄(見同上卷70-74頁)可稽。按蕭曉雲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務專員,其既在另案明白表示上訴人不否認對台灣科立奇公司有債務存在等語,足見系爭買賣關係確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參加人台灣科立奇公司之間,雖蕭曉雲表示對帳尚未完成,然依其陳述已完成對帳之上述各筆貨款,合計金額已逾3800萬元,本件縱上訴人與參加人台灣科立奇公司買賣雙方未完成對帳,惟上訴人至少積欠參加人台灣科立奇公司逾3800萬元之貨款,應可認定。

(三)再查上訴人與參加人台灣科立奇公司均係台灣地區之公司,而大陸聯德電子公司與大陸科立奇公司分別係上訴人與參加人台灣科立奇公司各在大陸設立之關係企業;又有關系爭買賣契約之交付貨品部分,係由大陸聯德電子公司與大陸科立奇公司負責執行,給付貨款部分則均由上訴人即台灣聯德公司與參加人台灣科立奇公司在台灣地區為之,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此乃台灣地區生產成本高於大陸等其他地區,製造商為減少生產成本、增加競爭力,所為產業外移之型態。又查上訴人在大陸地區之聯德電子(東莞、蘇州)公司為上訴人之子公司九德電子(模里西斯)有限公司(上訴人持股94.90%)轉投資之子公司(持股100%),有上訴人公司及子公司之「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持核報告」可稽(見本院卷86、96頁);參諸上訴人長期支付貨款予台灣科立奇公司等情,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台灣科立奇公司之買賣模式係在大陸地區交貨,在台灣地區付款,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大陸聯德公司與大陸科立奇公司,核不足採。另上訴人抗辯參加人台灣科立奇公司93年度銷售貨物之所得為272萬3446元,系爭貨款顯非參加人台灣科立奇公司之營業收入,參加人台灣科立奇公司並非出賣人部分,此乃參加人台灣科立奇公司是否如實申報稅捐之問題,並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參加人台灣科立奇公司之間,且參加人台灣科立奇公司對上訴人至少有3800萬元之貨款債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參加人台灣科立奇公司對上訴人有1250萬元之貨款債權存在,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參加人台灣科立奇公司對上訴人有1250萬元之貨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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