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1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217號
- 上訴人
- 企業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羅惠民律師
- 複代理人
- 沙慧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第10條第 2項之規定,業經主管機關於93年9月9日公告廢止公司登記,有台北市政府民國(下同)94年5月6日府建商字第 09408876700號函可稽(見原審北重訴字卷21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5條之規定,上訴人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自具有當事人能力。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89年 5月10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由上訴人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40號地下1樓之房屋及同址地下2樓編號第1、2、3、4、5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租賃物),租期自89年5月10日起至99年5月9日止, 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0萬元;嗣兩造分別於90年7月1日、91年5月9日簽立補充協議書,遞將租金減至每月50萬元,惟上訴人仍不斷積欠租金,兩造復於92年 1月25日另簽立補充協議書,約定積欠租金之償還方式並確定調降租金為每月50萬元。上訴人其後仍持續積欠租金,伊已於93年 3月26日催告上訴人給付租金,詎上訴人僅給付數紙遠期支票,且未依約定清償積欠租金之全額,伊不願受領,故於93年 4月2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退還該等遠期支票,並再度催告上訴人於函到 7日內清償,逾期即終止系爭租約,不另通知,該函於93年 4月26日到達上訴人,但上訴人仍未清償,是系爭租約已於93年5月3日終止。截至93年7月9日止,上訴人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878萬5,067元,經以押租金150萬元抵充後,尚欠728萬5,067元未付等情, 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28萬5,067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及給付自93年 7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暨另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智典開發企劃顧問有限公司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又原判決判命原審共同被告健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部分,未據健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提起上訴,亦已確定)。上訴人則以:系爭租賃物在興建完成時就設有游泳池,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被上訴人承諾要提供含合法游泳池在內之租賃物予伊,然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游泳池不合法,致伊遭主管機關連續重罰,被上訴人未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暫不付租金或依比例減免租金,伊已給付部份租金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不接受,被上訴人終止租約,自非合法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9年 5月10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書,由上訴人向伊承租系爭租賃物,租期自89年 5月10日起至99年5月9日止,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0萬元;嗣兩造分別於90年7月1日、91年5月9日簽立補充協議書,遞將租金減至每月50萬元,惟上訴人仍不斷積欠租金,兩造復於92年 1月25日另簽立補充協議書,約定積欠租金之償還方式並確定調降租金為每月50萬元;因上訴人積欠租金未付,經伊於93年 3月26日催告上訴人給付租金,上訴人僅給付數紙遠期支票,且未依約定清償積欠租金之全額,伊不願受領,故於93年 4月2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退還該等遠期支票,並再度催告上訴人於函到 7日內清償,逾期即終止系爭租約,不另通知,該函於93年 4月26日到達上訴人,但上訴人仍未給付;截至93年7月9日止,上訴人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878萬5,067元,經以押租金 150萬元抵充後,尚欠728萬5,067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90年7月1日房屋租賃補充協議書、91年5月9日房屋租賃補充協議書、92年 1月25日房屋租賃補充協議書、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北郵局 166支局第47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北簡字卷11至25頁)。即上訴人亦不爭執依系爭租賃契約書所約定之租金額,本應給付上開金額予被上訴人,及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書,支付予被上訴人之押租金為 150萬元,暨伊曾以簽發遠期支票支付部分租金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銷售系爭租賃物所在大廈房屋時,即在銷售廣告上載明住戶可使用溫水游泳池,且被上訴人係將濾水設備及溫水設備做好後,始與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將包含合法游泳池在內之租賃物出租予伊,惟其中游泳池部分並非合法,致伊遭主管機關連續重罰云云,並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書函及函為證(見原審北重訴字卷71至75頁、本院卷15至28頁)。惟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查,兩造僅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地下1樓房屋(面積448.4坪)及地下2樓共5個停車位,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將租賃物以現狀交付上訴人,並未約定地下 1樓房屋內含溫水游泳池,此觀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條、第3條之約定即明(見原審北簡字卷11頁);而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檢送之建築執照圖說,系爭租賃物地下 1樓並無溫水游泳池之設置(見本院卷78頁);且依證人凌藤在本院到場證述:「興建時地下室規劃如何使用,我不清楚」、「我不清楚(系爭建物在預售時,東雲公司是否有表示地下室是健身俱樂部)」(見本院卷152頁背面、153頁),亦無從證明兩造確有約定系爭租賃物應包含合法游泳池在內,自難遽認上訴人上開抗辯之事實為真實。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為由,行使同時抗辯權,主張暫不給付租金或依比例減免租金云云,即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自屬有據。
六、復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 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為民法第 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無權主張減免租金,已如前述,自無清償部分租金之權利,是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上訴人為清償部分租金所簽發之遠期支票,即無不合。又上訴人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逾 2個月之租額,經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3日致函上訴人,定7日之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給付租金,並為附條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於93年 4月26日收受該函後,逾期未為支付,則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即於同年5月3日終止。惟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將租賃物返還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之日起,至93年7月9日止,按約定租金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728萬5,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8 月13日(見原審北簡字卷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