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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
    張宗權陳永昌蕭艿菁
  • 法定代理人
    甲○○、西鄉正勝

  • 上訴人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台灣凸版國際彩光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238號上 訴 人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雅佩律師 葉鞠萱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凸版國際彩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西鄉正勝 訴訟代理人 陳長律師 複代理人  簡靖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4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於民國(下同)92年 3月間,自日本進口精密生產機器設備乙批來台,共18箱分裝於六櫃,其中三只為40 呎密封貨櫃,三只為平板櫃(Flat Rack),由上訴人所屬之「萬海一六五號」輪,自日本神戶港運送來台,並由上訴人簽發載貨證券。由於系爭貨物為精密機器,託運當時即特別要求上訴人人員須將系爭貨物存於船艙內運送,以免發生濕損,並獲得上訴人人員明確同意。詎被上訴人領貨拆封時,發現其中一只平板櫃(編號:TOLU0000000 )所裝貨物(折割機,下稱系爭貨物)遭海水嚴重滲入侵蝕,拆封時更有海水漏出,雖由日本在台工程師搶救清除,但系爭貨物已嚴重受損。事後始悉上訴人違反約定,未將系爭貨物置存於船艙內運送,反而將其置於甲板最上層,故本件貨物濕損,確係因上訴人非法之甲板運送所導致,且被上訴人原本雖有投保貨物運送險,更因為上訴人違約甲板運送而無從獲得賠付。被上訴人遂將受損之系爭貨物送回日本修復,支出修復費日幣46,000,000元、運費新台幣(下同)426,279元、保險費21,882元、公證費用35,385元,又因系爭機 器受損無法上線生產之使用利益損害為18,603,000元(每片彩色濾光片可獲得之利益即營業淨利為2,067元×9,000片) ,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上開損失等情。爰依海商法第73條、運送契約、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日幣46,000,000元及新台幣19,0 86,546元暨自93年 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日幣46,000,000元及新台幣 477,246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故此部分業已確定。被上訴人另以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33,820,346元暨自9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未經原審判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該批貨物於92年3月14日提貨、92年3月15日拆除包裝,被上訴人未曾於提貨前或當時為貨物毀損之註記,亦未在3日內通知上訴人貨物異常,依海商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可推定上訴人已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貨物於運送期間發生毀損,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尚無法舉證證明,故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平板貨櫃亦為普通貨櫃之一種,將平板貨櫃置於貨櫃輪之甲板上載運,於我國及國際習慣上均屬航運種類所許,而萬海一六五號輪為全貨櫃輪,系爭貨物既裝置於貨櫃交運,是本件甲板運送係符合航運種類,且系爭貨物為超寬超高機器,甲板運送亦為航運習慣所許,況上訴人未承諾將系爭貨物為艙內運送,因此上訴人無需依海商法第73條本文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依本件載貨證券背面第 15條第(1)款約定:「運送人有權將裝在貨櫃的貨物置於甲板下或甲板上運送,而不須事先通知商人。」第⑵款前段約定:「當貨物於甲板上運送時,運送人不須在此文件正面為甲板裝載之特別註記,即使有相反的習慣亦然」,此即為甲板運送之自由條款,可認運送人與託運人有得將貨物裝載於甲板之合意,且經記載於載貨證券上,上開約定自符合海商法第73條但書規定,且非海商法第61條之減輕或免除運送人責任之約定。又萬海165 號船舶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具備安全適航能力,且已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而被上訴人託運之三只平板櫃,均放置於甲板上運送,甚另一只平板櫃所放置之位置較本件受損貨物更易遭受海水濺濕,然均未發生貨損,可見系爭受損貨物係因被上訴人包裝不固,即被上訴人所為防潮包裝根本不足以達防潮之正常功能,非上訴人未盡照管義務,依海商法第69條第12、15、17款之規定,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再本件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依海商法第70條第 3項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上訴人僅需賠償被上訴人33,711元,故被上訴人請求損害之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 3月間,自日本進口精密生產機器設備乙批來台,共18箱,分裝於六櫃,其中三只為40呎密封貨櫃,三只為平板櫃,由上訴人所屬之「萬海一六五號」輪以甲板上運送,自日本神戶港運送來台,並由上訴人簽發載貨證券。被上訴人領貨拆封時,發現其中一只平板櫃(編號:TOLU0000 000)所裝系爭貨物發生損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又主張其託運當時即特別要求上訴人須將系爭貨物存於船艙內運送,以免發生濕損,並獲得上訴人人員明確同意,惟上訴人違反約定,將系爭貨物置於甲板最上層造成系爭貨物濕損,且因上訴人非法之甲板運送,致被上訴人無從自所投保貨物運送險獲得賠付,被上訴人遂將受損之系爭貨物送回日本修復,支出修復費日幣46,000,000元、運費426,279元、保險費21,882元、公證費用35,385 元,應由上訴人賠償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上訴人是否已依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交清貨物?系爭貨物受損,是否係上訴人甲板上運送所造成?是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系爭貨物以甲板運送是否合法?兩造有無約定系爭貨物須置於船艙內運送,不得以甲板上運送?上訴人之萬海165號於發航前及發航時是否具備安全適航能力,是否已為必 要之注意及處置?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是否負有保固之義務?如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則本件損害金額為何?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已提出相當之證明?是否過高?有無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茲析述如下。 四、上訴人是否已依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交清貨物?系爭貨物受損,是否係上訴人甲板上運送所造成?是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㈠按海商法第56條第一項規定:「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提貨前或當時,受領權利人已將毀損滅失情形,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提貨前或當時,毀損滅失經共同檢定,作成公證報告書者。毀損滅失不顯著而於提貨後三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在收貨證件上註明毀損或滅失者。」故如受領權利人受領貨物時未為保留,則推定運送人交清貨物。受領權利人事後再主張貨物在提貨前已有毀損滅失者,則應由受領權利人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上訴人於92年 3月14日受領系爭貨物,被上訴人未曾於提貨前或當時為貨物毀損之註記,亦未在 3日內通知上訴人貨物異常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海商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可推定上訴人已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於運送期間發生毀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況查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貨損發生於上訴人運送途中」負舉證責任,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九頁)。縱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貨損究係裝櫃前因下雨而雨水滲入,或係因海風夾帶海水所造成,或實際上貨損之原因為何,只要被上訴人未能積極舉證使法院形成「貨損發生於上訴人運送途中」之心證,被上訴人之請求即應駁回,合先敘明。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貨物置於甲板最上層,致其於92年3 月15日拆除系爭貨物包裝時,有海水漏出,系爭貨物因此已嚴重受損,故系爭貨物受損,確係因上訴人非法之甲板運送所導致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最早係於92年 3月24日始發貨損通知給台灣住倉股份有限公司(即日商住友倉庫株式會社在台灣的子公司,按日商住友倉庫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辦理託運事項,與上訴人無關,足見被上訴人先是認為本件貨損屬包裝問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該通知不僅離被上訴人提貨之92年3月14日已有10天之久(離3月15日拆除包裝時,亦有9 天之久),且該通知亦非發給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已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 ㈣且查在被上訴人工廠拆除系爭貨物包裝之啟德機械起重工程公司,亦出具報告證明該公司在拆除木箱及外包裝時,並未發現任何異狀;當時在現場作業之蔡勝洪亦證稱木箱及木箱外的帆布均無破損,三層內包裝也外觀完好,拆掉的包裝經檢查也未發現破洞等語,足證本件平板貨櫃所裝貨物之木箱及包裝,在交給被上訴人當時確實狀況良好。再參以被上訴人發給台灣住倉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損通知內容有四項貨物異常勾選欄,即未交貨偷竊(Non-Delivery,Thef )、破損(Breakage)、濕損(Wet)及其他(Others )四項,然被上訴人所勾選者為「破損」而非「濕損」(見原審卷一第43頁),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足見被上訴人於拆除包裝時,已明知本件貨物並非濕損,且「破損」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㈤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亞東海事檢定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檢查報告書(見原審卷2第93至102頁)雖記載系爭貨物「受損原因:在運送中受潮生繡(海水)」,惟查該檢查報告書第2頁損害調查第⑷點第2行敘明:「…我們被貨主告知當機器被移入無塵室時,他們有清拭受潮/生銹的部位。 」可知在擔當檢查員調查貨損前,被上訴人或第三人已私下就貨物之損害部位為處理,系爭貨物在調查時的狀況,業已不能反映被上訴人收貨當時狀況,擔當檢查員既無法就被上訴人所受領之真正貨物狀況為檢查,自無法檢查出真正之貨損狀況及原因。且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若認所收受之機器於運送途中受到毀損,應蒐集相關證據,例如包裝、積水並即交由鑑定單位鑑定,豈有將機器按正常程序組裝並運至無塵室使用之理?查被上訴人於92年3 月14日即受領貨物,若確如被上訴人所稱於 3月15日拆除包裝時有大量水流出,貨物明顯有濕損之狀態,則被上訴人自應保留現場並通知上訴人會同公證,被上訴人非但未為此最基本之保全證據,反而將系爭貨物組裝,進而清拭受潮/生銹的部位, 更搬進無塵室使用,且於 2日後仍僅通知自身之保險公司檢查,而未通知上訴人,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符。則上開檢查報告在3 月18日方至無塵室檢查,已非受領貨物之現況,已難採信。況該檢查報告書係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委請之公證公司所出具,該公證公司並無任何憑證,恣意認定「系爭貨物損壞是在從日本神戶到台灣高雄的航行途中,受到海水弄濕」,無非係為規避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之責任,顯非客觀公正之第三人,渠所出具之檢查報告書自不可採,原審未見及此,遽予採信,自有違誤。 ㈥又查證人即處理系爭貨物開拆之啟德機械起重工程公司之人員蔡勝洪固證稱:「包裝袋割開的時候,一直流很久,大概有一般小水桶三桶左右的水。」等語(見原審卷 2第58反面頁),惟詳觀被上訴人所自行提出之彩色相片,其中有92年3月15日在被上訴人工廠拆除系爭貨物包裝之相片3張(見原審卷1第289頁,相片標題為「台灣凸版空地東門前捆包開捆」),卻完全無水流出的情形,地面也無水漬,且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果被上訴人於92年 3月15日拆除包裝時確實有大量海水流出,貨物明顯有濕損之狀態,被上訴人理應蒐集相關證據,例如包裝、積水,並通知上訴人會同公證,交由鑑定單位鑑定,豈有未保留現場,甚至未拍照存證,反將機器運至無塵室按正常程序組裝並使用之理?甚且,全部包裝材料,包括外包裝及內包裝,均已丟棄,而無法檢查鑑定,且被上訴人於拆除包裝2 日後仍僅通知自身之保險公司檢查,而未通知上訴人,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符。則蔡勝洪之證詞,與現存之物證即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照片不符,是否可信,顯有疑義,故單憑證人蔡勝洪上述證詞,尚不足證明系爭貨物之損害是在上訴人運送途中所致。 ㈦又上訴人所提中華海事檢定社所作之公證報告內雖有記載:「切割機有幾處出現生鏽情形,我們使用硝酸銀溶劑在一些生鏽處測試,發現有些位置為陽性反應,有些位置為陰性反應,這表示生鏽有些是鹽水造成,有些是淡水造成」(見原審卷第137至143頁),惟查被上訴人遲至領貨後24天後才安排上訴人之公證人中華海事檢定社會同檢查貨損,顯已無法檢查出真正之貨損狀況及原因,參以公證報告第6頁意見第4點第2 行載明:「由於遲延安排檢定,貨物在檢定時的狀況,不能反映收貨當時狀況…」等語,顯難認系爭貨物之濕損係運送途中遭受海水侵入所致。況就中華海事檢定社公證報告所記載:「據稱拆箱工人發現內包裝有積水,向現場工程師報告,內包裝底部割開後,許多水流出,我們詢問積水之確實數量,貨主代表向我們指出水桶的大概直徑,我們估計約20公升容量,有3桶水的量(但有人說6桶)」等語,足見所謂積水情形,均是被上訴人(貨主代表)片面告知,而非公證人親眼目聞。然若拆箱工人已發現內包裝有積水,並向現場工程師報告,始將內包裝底部割開後讓水流出,則當不致有不及蒐集該流出之水之情事,足見被上訴人所言顯有矛盾,被上訴人稱不及蒐集該流出之水云云,乃為矯飾根本沒水流出,渠無法提供流出之水供化驗之事實。換言之,被上訴人主張有3桶水流出云云,尚難認有明確之證據。 ㈧甚且,上開公證報告已明載僅係單純轉載他人論述,並非已認定拆除包裝時確有水流出,更非進一步認定有 3桶水的量,原審判決理由竟以該公證報告有此記載,遽認證人蔡勝洪所證應屬真實,上訴人否認有水滲出,應不可採…云云,原審顯係忽略上開記載係傳聞自證人蔡勝洪所言,竟反以該記載作為證人蔡勝洪所言之佐證,遽認證人蔡勝洪所證應屬真實,顯有循環論斷之謬誤,原審並誤認上開記載為公證人親眼所見聞之事實,核屬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㈨又查被上訴人上開檢查報告書及公證報告均僅使用硝酸銀溶劑為測試,為兩造所不爭,然對系爭貨物之檢測不惟「未用蒸餾水清洗測試的樣本」,亦「未將測試用的溶液用硝酸予以酸化」,亦未「將污染的水以海綿吸起,放進不透氣的容器中,送到實驗室分析」,更未「將未被污染的貨物取樣以供實驗對照」,程序已有瑕疵。且硝酸銀滴定法乃係利用硝酸銀溶液滴定水中的氯離子,形成氯化銀沈澱,在滴定終點時,多餘的硝酸銀與指示劑鉻酸鉀生成紅色的鉻酸銀沈澱(見91年 9月23日環署檢字第0910065071號公告自91年12月23日起實施之水中氯鹽檢測方法─硝酸銀滴定法,見本院卷 1第61頁),惟水中有氯,非必為鹽水,故而硝酸銀滴定法應僅能斷定水中有氯,非必然可推斷出係海水,例如:鹽水或河水,含有氯,當加入硝酸銀時,也會產生"乳白色"溶液(見本院卷1 第198至206頁,硝酸銀測試);事實上台灣自來水中含氯之情形,甚為常見,就自來水以硝酸銀滴定法檢驗,亦能生相同之檢驗結果。甚且溴離子、碘離子及氰離子均會與硝酸銀起相同之反應形成干擾,是該硝酸銀滴定法僅能檢驗出水中含氯,不能斷定為海水。 ㈩再按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若貨損為海水所造成,則貨物遭海水浸濕後,經硝酸銀檢測貨損部位必全顯現為陽性,無一部呈現陽性反應,一部呈現陰性反應之理,惟查:中華海事檢定社公證報告內記載:「切割機有幾處出現生鏽情形,我們使用硝酸銀溶劑在一些生鏽處測試,發現有些位置為陽性反應,有些位置為陰性反應…」(見原審卷1第142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檢查報告書載明:「…它顯示部分沒有鹽分反應…」(見原審卷2第99 頁),準此,姑不論上開硝酸銀檢測並未反應收貨之真實狀態,縱依憑上開兩報告內容判斷貨損原因,因部分生鏽處未出現鹽分反應,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應得出本件貨損顯非為海水浸濕之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既應由被上訴人就「貨損發生於上訴人運送途中」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仍無法證明「貨損發生於上訴人運送途中」,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五、系爭貨物以甲板運送是否合法?兩造有無約定系爭貨物須置於船艙內運送,不得以甲板上運送? ㈠被上訴人主張除非取得託運人同意,平板櫃應採艙內(甲板下)運送,且系爭貨物為精密機器,託運當時即特別要求上訴人人員須將系爭貨物存於船艙內運送,以免發生濕損,並獲得上訴人人員明確同意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㈡按「…根據國際貨櫃局所作的定義『貨櫃係一定形狀的容器,用以承裝貨物,在二種或以上的運輸工具間,因其特別的設計,最適合於裝卸作業,且不必直接對貨物接觸。其填裝及取卸均極便利,但內部容積不得小於35.3立方呎。』而依據英國國家標準局的規定『貨櫃乃固定式或可折疊式的構成體,它適合於包裝物品及散裝原料運輸的重複使用。其特點在便於不同運輸工具間的搬運及裝卸作業的進行。』…貨櫃依其用途區分,有普通貨櫃、保溫貨櫃、液體貨櫃及特殊貨櫃。普通貨櫃又分為乾貨貨櫃、通風貨櫃、開頂貨櫃、平床貨櫃(即平板貨櫃)、載車貨櫃…特殊貨櫃則指牲畜貨櫃、散裝貨櫃及側裝貨櫃」(參張錦源著,國際貿易實務詳論,第553至555頁,見本院卷1 第264、265頁),是平板貨櫃為普通貨櫃之一種。又全貨櫃船是貨櫃化運輸發展後所設計新造的船舶,駕駛及動力均集中於尾端,全船空間均作裝載貨櫃之用(見本院卷1第265頁)。「…貨櫃運送成為貨物運送之主流後,貨櫃輪之構造及設計,甲板上裝載幾占三分之一空間,運送人不可能閒置不用,亦無法向某一託運人保證其所託運之貨櫃必然裝在甲板下或甲板上,則在海牙規則或海牙威士比規則下,不妨從寬將貨櫃甲板上運送作通融的解釋,較能適合現代貨櫃運送之要求。」(楊仁壽著,自由裝載條款,海商法思潮第298至301頁,見本院卷1第268頁),所以在全貨櫃輪之運送,非運送人不為承諾保證貨櫃裝載於甲板下,而係運送人根本事實上無法承諾保證貨櫃裝載於甲板下。足見為載運貨櫃而特別設計之貨櫃船,貨櫃置於此類貨櫃船之甲板上載運應屬「航運種類所許」。於我國航運實務,平板貨櫃置於貨櫃輪之甲板上載運亦屬「航運種類所許」,除有中華民國海運聯營總處81 年6月3日函(見原審卷1第92頁)及94年9月20日函(見原審卷2第151、152頁)可稽,且依最高法院見解「貨櫃輪船上貨櫃之裝載、堆存,除須顧及船舶本身之結構設計及空間分布、船舶之穩定性及安全性外,尚須配合裝卸港順序,故要求運送人必須將平板貨櫃堆存於船艙內所有貨櫃之最上層,方符合其對貨物照管之義務,尚難認符合現今貨櫃運送航運實務。上訴人以系爭貨物未置於船艙內而認被上訴人對於貨物之裝載未盡必要之注意義務,顯不足採。」(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足見將平板貨櫃以甲板運送並無不合法之情事。㈢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人即代理上訴人將系爭貨物從日本出口到台灣之住友倉庫株式會社擔任國際運送業務之小野塚勉所出具之陳述書(見原審卷1 第183至188頁)雖記載:「91年10月25日小野塚勉與齊木信也在住友倉庫會議,…特別強調所有機器均為精密機械,必須全部裝載於船艙下方(UNDER DECK),請萬海航運依此條件提出報價。91年10月30日齊木信也傳真予小野塚勉,取得依照UNDER DECK條件之海運費報價,並與萬海確認VOID SPACE CHARGER及其計算方式基準。」(見原審卷1第172頁),惟查證人齊木信也(即上訴人日本業務部出口處職員)證稱:「(問:運費是否不分甲板上或甲板下?)並沒有特別分甲板上或甲板下。裝載在甲板上或甲板下的運費都一樣。」等語(見原審卷1第356頁),即證人小野塚勉亦證稱:「(問:有無談及甲板下或甲板上運送的費用不同?)基本上不管是日本的商業習慣,或者世界的一般論,不會分甲板下或甲板上談價錢,」等語(見原審卷1第355頁),足證貨櫃運送之運費,並不因甲板下或甲板上運送而有不同,此為小野塚勉在詢價前即已知之事實,則小野塚勉陳述書謂其先請萬海航運依UNDER DECK條件提出報價,並由齊木信也傳真取得依照UNDER DECK條件之海運費報價云云,顯非實在,且觀之上訴人於91年10月30日對住友倉庫株式會社之小野塚勉提出運費報價單,其內容包括普通櫃、平板櫃、開頂櫃、冷凍櫃等之運費、超高或超寬之平板櫃、開頂櫃佔用艙位費用如何計算,危險品之運費要再加價,並載明「上述運費以外的貨櫃處理費另計。」(見原審卷 1第80至82頁),如小野塚勉於91年10月25日詢價時已告知齊木信也託運之貨物均為精密機械須以甲板下運送,則齊木信也之運費報價單何須包括冷凍櫃、危險品之運費報價?再參酌小野塚勉證稱:「(問: 你強調這批貨要裝倉內及特殊櫃,阪本仁先生或齊木先生有無再次確認?)他們有回應說這種要安排特殊櫃,還要確保特殊櫃裝在甲板下是一件很困難的事情,所以如果要的話要盡快跟齊木先生聯絡…」等語(見原審卷1第351頁),亦可證被上訴人於託運人前,已知於本件全貨櫃輪運送時,託運人要求將貨櫃置於艙內時,需經特別約定,且上訴人並未承諾本件貨物應為艙內運送。故上訴人辯稱若系爭貨物需甲板下運送,被上訴人需另行向上訴人要求系爭貨物需為甲板下運送,且需上訴人承諾等語,應可採信。 ㈣證人小野塚勉雖證稱:「(問:陳述書內你在2003年 2月20日有與齊木先生聯繫,請將聯繫內容說明?)首先用電子郵件說明貨櫃數量,之後有問定艙位號碼還有確認貨物是裝在甲板下。」「(問: 剛才作證說,關於本件貨物在甲板下裝載,會用電子郵件和齊木信也確認,是否可以提出當初與日本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的齊木信也先生的電子郵件往來資料?)有關電子郵件部分,可惜因為公司的系統的關係,並無保存。至於電子郵件的內容是船的名稱與貨櫃的數量,因為裝在甲板下是當初就說好的條件,所以並未在電子郵件內特別提。我是用電話再做確認。」等語(見原審卷1第352、353 頁),證人先稱以電子郵件確認,後又稱以電話確認、電子郵件無確認內容,渠之所述不僅前後矛盾,且證人亦自承無法提出物證以實其說,其證言已難採信;且如證人小野塚勉證述自詢價至交運期間多次交涉,即不斷要求系爭貨物需裝載於甲板下,並經上訴人確認等語屬實,則何以被上訴人交運時所填載的Dock Receipt上未曾有任何貨物特殊照管要求之指示,亦未以艙內裝載加算運送費用(見原審卷1 第45頁)?何以未要求上訴人在所簽發之載貨證券上加註應以甲板下運送?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約定系爭貨物須置於船艙內運送云云,並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雖主張平板貨櫃應與一般貨物為相同處理(即不當作貨櫃處理之意)云云。惟查上訴人僅從事貨櫃運送(不從事散裝貨物運送),且系爭船舶(萬海 165輪)為全貨櫃輪,有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可稽(見本院卷1第208頁),僅載運貨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託運前所明知,且因貨櫃輪係依循航線灣靠預定港口裝載貨櫃,運送人無法預知貨櫃應置於甲板上或艙內,事實上亦無法載運一般貨物,是於全貨櫃輪上根本無所謂與一般貨物為相同處理之方法,也無法與一般貨物為相同處理,此亦為被上訴人託運前所明知,若不認本件平板貨櫃為貨櫃,則無交由本件萬海165 號全貨櫃輪運送之可能,是被上訴人一方面將該貨櫃交由全貨櫃輪運送,一方面又主張平板貨櫃非貨櫃,應與一般貨物為相同處理云云,其作為與主張已有相互矛盾之處,亦顯與全貨櫃輪之狀況有違,即非可採。 ㈥按美國O'Connell Mach. Co., Inc. v. M/VAmericana 案判決理由:「…慣例習慣允許該發電機於超重或有特殊包裝需求情形下得以為甲板上運送,而運送人之雇員亦證稱本件貨物依其外觀並無特殊裝載需求,且該發電機確實重達20噸,且載貨證券上亦未指示特殊裝載需求,而Joseph Tambini亦證言艙底只能承受9噸重,而pedestals能承受60噸重,且在本件地方法院並未發現明顯到足使運送人知悉且須為特別檢查或修正之外露纜線,雖然甲板下空間足夠容納該發電機,但是甲板下運送較甲板上運送有更大的危險性。…而託運人O'Connell 公司並未通知運送人其有任何特殊的裝載方式需要,以證明甲板上運送是不合理的,是不得主張運送人應就貨物之損害負責。」(見本院卷1第186至197 頁),查系爭貨物尺寸為7.83公尺×3.17公尺×3.63公尺,核屬超高且超 寬之機器,顯係前開判決所稱慣例習慣允許有特殊包裝需求情形下得以為甲板上運送之情事,且載貨證券上未曾有任何貨物特殊照管要求之記載(見原審卷1 第11頁),故系爭貨物並未合意為艙內運送,上訴人亦無將系爭貨物為艙內運送之義務,被上訴人自不得執此主張上訴人應就貨物之損害負責。 ㈦被上訴人雖提出日本三井住友海上火災保險株式會社函、海上保險合約(見原審卷2 第44至49頁,原證31及原證32),證明渠與保險公司間約定系爭貨物不得置於甲板上,並依此主張平板櫃依例應作艙內運送及渠已向上訴人要求艙內運送云云,惟細繹原證32保險合約第13條內容為:「除貨物以貨櫃運裝者外,本合約所承保貨物不得裝載於船舶甲板上…」,而系爭貨物置於平板貨櫃內、裝載於甲板上,顯非除外之範圍,被上訴人執此稱系爭貨物之裝載違反原證32保險合約第13條約定,實不足採。況查原證32保險合約係被上訴人與渠保險公司間債之約定,上訴人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僅生拘束被上訴人與渠保險公司間之效力,實與上訴人無涉,亦即被上訴人與渠保險公司間之約定,不等同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約定。且被上訴人亦未曾將該契約內容通知上訴人,足以拘束上訴人。是原證32保險合約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要求將該貨櫃為艙內運送。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仍非可採。 ㈧再依國際法例,載貨證券背面之「自由條款」即得認運送人與託運人已有貨物應或得裝載於甲板之合意,並已將此合意記載於載貨證券上。而依我國法之規定,載貨證券背面之「自由條款」即屬海商法第73條但書「經託運人同意並載明於運送契約」之情事。大法官楊仁壽明白表示為適合現代貨櫃運送之要求,將貨櫃甲板上運送作通融的解釋,「…而託運人同意與否,無須於載貨證券上記載『甲板裝載』,而改以於載貨證券上插入『任意裝載條款』為必要,以因應貨櫃甲板上之需要。良以運送人無法預知貨櫃應置於甲板上或艙內,亦無從向託運人保證貨櫃必將置於艙內,對於貨櫃裝載於何處對託運人亦不負通知之義務也。以是之故,1993年信用狀統一慣例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但以該單據未特別敘明貨物裝載或將裝載於甲板上者為條件』。我國海商法第73條規定…其中『經託運人之同意並載明於運送契約』之句,於貨櫃在甲板上運送時,需從寬解釋,將在載貨證券插入「任意裝載條款」或「自由條款」等亦包括在內,始能適應貨物運送之新潮流。尤以所簽發者為『收受載貨證券』為然。」(楊仁壽著,貨櫃之甲板運送,海商法思潮第279至281頁,見本院卷 1第269、270頁)。又按「貨櫃輪…在構造上,原本就設計可將貨櫃裝載於甲板上,甲板下約堆放三分之二,甲板上約堆放三分之一。運送人不可能將甲板上裝載貨櫃的空間閒置不用,亦無法向託運人保證其貨櫃必裝於甲板下。」、「一般而言,在載貨證券背面插入『運送人有自由載運貨物於甲板上之權』,即係甲板貨物運送之選擇權。…」((見本院卷1 第267、268頁),查本件載貨證券背面第15條第⑴款規定:「運送人有權將裝在貨櫃的貨物置於甲板下或甲板上運送,而不須事先通知商人。」第⑵款前段規定:「當貨物於甲板上運送時,運送人不須在此文件正面為甲板裝載之特別註記,即使有相反的習慣亦然。」,核屬前述所稱之「自由條款」,已可認為被上訴人已依海商法第73條但書同意甲板運送,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上訴人係違法之甲板運送。 ㈨又按「……即有該條但書規定經託運人之同意或航運種類或商業習慣所許之情形,而將貨物裝載於甲板,對於前開第107 條(現行法第63條)所定基本注意義務,運送人仍應遵守,不得免除,如以契約約定,運送人對甲板裝載之貨物,不盡此項法定基本注意義務,仍不負賠償責任,依前開第 105條規定,應屬無效,法理甚明。」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0 號著有判例可稽。足見託運人同意運送人為甲板運送係海商法第73條但書所明文允許,且託運人同意後不得再主張甲板運送為違法,是以「託運人同意運送人為甲板運送」並非海商法第61條所稱「…以減輕或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本章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致有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到之責任者之條款、條件或約定。」,最高法院所指之無效者應係免除甲板運送所有法定基本注意義務之條款,兩者不可混淆。查本件載貨證券背面第15條第⑴款規定顯係海商法第73條但書規定所允許之甲板運送約定,兩造間有此約定合於法令,並非海商法第61條所稱減輕或免除責任者之條款、條件或約定,是原判決理由顯然混淆甲板運送約定與免除責任約定之不同,而誤認上開甲板運送約定條款為減輕運送人責任之條款,容有違誤。 六、上訴人之萬海165 號船舶於發航前及發航時是否具備安全適航能力,是否已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 ㈠船舶是否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具備堪航能力之標準,通常以「…航政主管機關(港務局安全檢查所)所簽具之「安全適航證書」做為證明,該文件明載:「茲證明上指船舶貨物之裝載方式符合相關規定或經認可之實作規則,該船經認為適合開航」,不僅可證明該船之結構及相關配備於斯時確實合格,具有安全適航之能力,亦可證明系爭貨物於甲板上之裝載及固縛之方式,均符合規定,堪予安全航行。又運送人於發航前或發航時就船舶之安全航行能力是否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及其船舶是否適於航行,國際航運實務向以其是否具有經船級協會驗船師檢驗合格以證之。查本件系爭「○○輪」(GREATTRANS)雖屬巴拿馬船籍,惟其船級之檢驗及維持則係由美國驗船協會(Amrican Bureau Of Shipping)依美國之相關法令規定執行之,而系爭「○○輪」不特於本航次發航前經前述加拿大裝貨港當地之航政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並由美國驗船協會發給船籍證書、「貨船安全設備證書」,「船舶安全結構證明書」,「船舶載重線證書」等證書,並有該協會驗船師於進行檢驗現場所製作船舶檢驗報告可資為憑,上開文書既經世界各國航政主管機關認許,並就船舶之安全適航性具有專業知能之驗船人員於進行船舶實體檢驗後始得發給,而上訴人復無任何反證足以證明該船有何不具安全適航能力情事,可見系爭「○○輪」於發航前及發航時確實具有安全適航之能力。」(參照台灣高等法院89年海商上字第2號判決,見本院卷1第71至77頁),查本件萬海165 號船舶為中華民國之合法船舶,且曾完成載重線檢驗、貨船無線電檢驗、貨船安全構造檢驗、貨船安全設備檢驗,且配置之船員均領有合格之證書,有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國際載重線證書、貨船無線電證書、貨船安全設備證書、船員合格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208、213至252頁)、顯見本件萬海165號船舶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具備安全適航能力。 ㈡再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海商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將裝載系爭貨物之平板貨櫃置放於甲板最上層,並無不當,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未盡裝載貨物之注意義務…」(見本院卷1 第75頁),是將平板貨櫃裝載放置甲板上並無不當。查系爭平板貨櫃係被堆放於所有貨櫃之最上層,且以掛鉤套入櫃角裝置內,並以繫拴鋼纜及伸縮螺絲連接固定之,並按時檢查貨櫃之綑綁狀況,使其維持緊實狀態(見原審卷1 第88、89頁),是參照上開判決之意旨,上訴人就貨物之裝載已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未因本件甲板運送而違反任何裝載貨物之注意義務。 ㈢且查系爭貨物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包裝及裝櫃,上訴人檢視外觀後包裝未有破損,因而簽發清潔載貨證券。當時貨物之包裝外觀仍良好,並無破損,若不拆除包裝,無人能從貨物之木箱及包裝窺知其內貨物是否受損,是以簽發清潔載貨證券,並非表示包裝內之系爭貨物交運時狀態完好。顯見上訴人已依海商法第62條及63條規定,盡必要之注意義務,提供適航堪載之船舶運送系爭貨物,並妥適照管本件貨物。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先證明系爭貨物交運時確係狀態完好,始得向上訴人求償。被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原證36及37之證明書(見原審卷1 第90至92頁)可資證明貨物於交運時狀態完好云云,惟查上開證明書亦僅能證明木箱包裝良好,而無法證明木箱內之貨物狀態完好,況原證36之證明書係指92年2月27日之狀況,原證37之證明書係指92年2月28日之狀況,離92年3月4日交運給上訴人尚有多日之間隔,顯無法證明系爭貨物交運與上訴人之該時狀態,是被上訴人主張顯不可採。 ㈣且查,系爭發生貨損之貨物與其他箱貨物(包括另二只平板貨櫃)均同放置於甲板上運送,甚且另一只平板貨櫃所放置之位置較系爭貨物更接近船邊(即較系爭貨物更易遭受海水濺濕),然查其他貨物均未發生貨損,即可反證貨損非為海上運送期間所造成,上訴人已依海商法第62條及63條規定,盡必要之注意義務。 七、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包裝是否有保固之義務? ㈠按「……在貨櫃運送,依國際慣例方式有二種,一為CFS方式,一為CY方式,區別在於由託運人或由運送人裝櫃。如由託運人自行裝櫃封櫃即CY方式,運送人對貨櫃之堪裝能力及貨物保管之責任,始自貨櫃收受之時起,而收受貨櫃時,貨櫃既已由託運人封櫃,則在運送人交付時,貨櫃如未啟封,其貨櫃內貨物如有短少、損壞,自非運送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運送人應不負賠償責任。」(參照本院85年度海商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㈡查:系爭貨物採「整裝/整拆」(CY/CY)方式運送,係由託運人自行包裝於木箱內,再裝載繫固於平板貨櫃上,始交由上訴人運送(見原審卷1第11頁載貨證券)。系爭貨物於 92年3 月10日貨櫃運抵高雄港,存放於高雄港第63號碼頭貨櫃場,等候被上訴人領取。同年3 月14日,被上訴人安排拖車前來領櫃,當時貨櫃場與拖車司機交接貨櫃之貨櫃運送單上,並無任何異常註記,有貨櫃運送單可稽(見原審卷1 第42頁)。同年3 月15日,被上訴人委託啟德機械起重工程公司拆除木箱及包裝時,亦未發現異狀,有啟德公司之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 第56頁)及證人蔡勝洪於原審之證述可稽(見原審卷2 第58、59頁)。足見上訴人業將系爭貨物依交運時之狀態交付被上訴人。 ㈢按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要旨謂:「……訟爭鹽酸堆放在船舶甲板上,為被上訴人所同意。其包裝係被上訴人自為。包裝之堅固程度,能否承受海上遭遇惡劣風浪、船身激烈之搖動?亦被上訴人事…」(見本院卷 1第69頁)系爭貨物係被上訴人所自行包裝及裝載,被上訴人對系爭貨物之包裝自有保固之義務。查系爭貨物為切割器,係精密機器,當切割機以平板貨櫃運送時,應將切割機包裝於防水的箱內,以避免因外在天氣狀況而受損,此為被上訴人自行包裝及裝載所應盡之保固義務,有中華海事檢定社公證報告可稽(見原審卷1第142頁,被證13第6頁第5點)。換言之,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包裝必須較一般包裝更為堅固,且係適於平板貨櫃之甲板運送。惟被上訴人僅以塑膠套、木箱為包裝,顯不足以抵抗雨水侵入,其未盡包裝義務甚明。 ㈣按「因下列事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船長、海員、引水人或運送人之受僱人,於航行或管理船舶之行為而有過失。…包裝不固。…」,海商法第69條定有明文。且按「系爭貨物係以5只貨櫃整裝/整拆方式運送,故將貨物包裝固定於木箱內,再將木箱綑綁固定於平板貨櫃之工作,均由託運人為之,運送人並未參與,則運送人對於貨物如何包裝,並不知悉,亦無注意義務。…系爭受損貨物係因託運人對系爭貨物包裝不固,即非屬運送人未盡照管義務,被上訴人自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12、15、17款之規定,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1393號著有判決可資參考(見本院卷1 第257至261頁)。被上訴人雖一再主張系爭貨物係採防潮包裝,即以密閉木箱及Crystal Barrier包裝云云,然依證人蔡勝洪於原審94年9月15日期日到庭證述之證詞:「(問:你是否可以判斷機台內的水是包裝前進入還是包裝後進入?)應該是包裝後進入,因為有水不能真空包裝」,則如證人蔡勝洪所述於拆除包裝膜時有三桶水流出…云云為真(僅係假設),可證被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貨物之防潮包裝,根本未達足以防潮之正常功能,蓋若被上訴人已盡防水包裝義務,系爭貨物必不會濕損,系爭貨物之濕損必與上訴人未盡防水包裝義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此足以反證被上訴人之包裝不固為系爭貨損發生主因,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 ㈤且查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途中,均已覆蓋防水帆布,系爭貨物仍遭濕損顯係非運送途中所造成,而係託運前或交付後因包裝不固所造成,此亦可由相同包裝且均同放置於甲板上運送,甚且另一只平板貨櫃所放置之位置較系爭貨物更易遭受海水濺濕,而其他貨物卻未發生任何濕損可資反證。況查本件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包裝於木箱內,再裝載繫固於平板貨櫃上,始交由上訴人運送,而上訴人業於目的港將系爭貨物依交運時之狀態交付被上訴人,是其貨櫃內貨物如有短少、損壞,自非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從而,上訴人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自無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八、綜上所述,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貨損發生於上訴人運送途中」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而上訴人已依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交清貨物,系爭貨物受損,並非上訴人甲板上運送所造成。兩造並未約定系爭貨物須置於船艙內運送,不得以甲板上運送,系爭貨物以甲板運送應屬合法。且上訴人之萬海165 號船舶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已具備安全適航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況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負有保固之義務。本件系爭貨物採「整裝/整拆」(CY/CY)方式運送,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包裝於木箱內,再裝載繫固於平板貨櫃上,始交由上訴人運送,而上訴人業於目的港將系爭貨物依交運時之狀態交付被上訴人,是其貨櫃內貨物如有短少、損壞,自非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從而,上訴人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自無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依海商法第73條、運送契約、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日幣46,000,000元及新台幣19,086,546 元暨自9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33,820,346元暨自9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日幣46,000,000元及新台幣477,246 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又本院既認上訴人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則關於本件損害金額為何?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已提出相當之證明?是否過高?有無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等爭點,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 法 官 蕭艿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王秀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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