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張耀彩林金吾盧彥如
  • 法定代理人
    甲○○

  • 上訴人
    丙○○
  •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261號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何佩娟律師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亦採此見 ,可資參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就備位部分雖僅主張基於對訴外人飛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潤公司)之返還借款債權,代位飛潤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返還其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 以下同)4500萬元,迨至本院始具狀追加主張縱認訴外人飛潤公司未向上訴人借款,而是上訴人自己匯款至該公司帳戶,則上訴人對飛潤公司亦得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為前開代位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4頁),核其主張之法律關係雖有不同,惟所陳述者均為同一匯款事實,其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是其所為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緣訴外人飛潤公司需短期資金7500萬元作存款證明之用,原審共同被告楊貴英輾轉取得該公司之相關資料後,因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行員之配合,竟在飛潤公司負責人吳貴良未親自對保或授權原審共同被告楊貴英辦理之情況下,順利在該行開設飛潤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原審共同被告楊貴英向上訴人佯稱:伊已為飛潤公司籌得3000萬元,尚餘4500萬元,請上訴人代籌並匯入飛潤公司前開帳戶,存款證明期間為民國92年8月15日(星期五)至同年月17日(星期日),系爭帳 戶之存摺由上訴人保管,公司大小章則由伊保管,92年8月18 日雙方即可會同出示存摺及印章,將該款款領出並匯還上訴人。上訴人不疑有他,乃於92年8月15日15時31分許,依約將 4500 萬元匯入系爭飛潤公司帳戶。詎該款項匯入,原審共同 被告楊貴英即在被上訴人華南銀行行員之配合下,以無摺提款方式,於營業時間過後之15時52分56秒、15時53分38秒、15時54分12秒,分三筆,每筆1500萬元,自上開飛潤公司帳戶提領該4500萬元,並轉匯至被上訴人乙○○任負責人之金太陽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太陽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被上訴人乙○○為免上訴人追回贓款,竟於上訴人之夫郭國昭在92年8月18日(星期一)循線追至聯邦銀行桃園分行要求該分行 不得讓金太陽公司提領此筆贓款時,派員將郭國昭騙離該行,隨即將該4500萬元提領一空,並轉匯至同一分行訴外人曾繁堯000000000000號帳戶。被上訴人乙○○顯與原審共同被告楊貴英共謀詐欺;而縱如其所言,其與原審共同被告楊貴英有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乙○○所為亦涉犯刑法349條1項之收受贓物罪。是被上訴人華南銀行、乙○○均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退步言之,如認前開主張為無理由,則上訴人於92年8月15日將4500萬元匯入系爭飛潤公司 帳戶供其暫作存款證明之用,飛潤公司基於借貸關係,自對上訴人負返還之責。而飛潤公司與被上訴人華南銀行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其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不受本件盜領行為之影響。惟其因不願涉入本件匯款糾紛,而完全置身事外,亦不向被上訴人華南銀行請求返還寄託物,上訴人自得為保全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 ㈡爰先位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楊貴英、被上訴人華南銀行、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00萬元及自9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華南銀行應給付訴外人飛潤公司4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原審判決原審共同被告楊貴英應給付上訴人4500萬元及自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主張縱認飛潤公司未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對飛潤公司亦得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上訴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華南銀行、乙○○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楊貴英連帶給付上訴人4500萬元及自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 ⑴被上訴人華南銀行應給付飛潤公司4500萬元及自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乙○○以:原審共同被告楊貴英確於92年8月15日匯 款7500萬元至訴外人金太陽公司,惟被上訴人乙○○與楊貴英本即有金錢借貸關係,該筆款項即係清償借款。至楊貴英有無向上訴人騙取款項,非被上訴人乙○○所得知曉。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共同詐欺或接贓云云悉屬栽誣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華南銀行以:台灣地區銀行業務競爭劇烈,銀行為爭取客戶,盡量在合法範圍內給予客戶便利。本件乃因原審共同被告楊貴英任職會計師事務所,係被上訴人華南銀行經常往來之客戶,故被上訴人華南銀行於其備齊飛潤公司開戶所需文件影本及負責人吳貴良身分證影本後,依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內部規定,透過經濟部網站,查證確係有該公司,且代表人為吳貴良後,方同意先予開戶,嗣再由負責人吳貴良補辦對保手續,此乃服務客戶之便宜措施。另依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存款通則規定,早將無摺取款列為主管核准交易範圍,原審共同被告楊貴英復持有開戶所存留之印鑑,被上訴人華南銀行職員方視楊貴英為飛潤公司代理人,同意其申請以「無摺取款交易」辦理。況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同意飛潤公司開立存款戶及同意無摺取款,均屬被上訴人華南銀行與飛潤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至上訴人所言其與原審共同被告楊貴英就飛潤公司印章及存摺之約定,純屬其與楊貴英間之內部事務,被上訴人華南銀行職員無從知悉,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係其與楊貴英或被上訴人乙○○間之爭議,與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同意飛潤公司開戶及領款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被上訴人已盡選任及監督之責,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本件純屬上訴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如有損害,應由其自行承擔。就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既主張受原審共同被告楊貴英之詐欺,則其與楊貴英或飛潤公司間顯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飛潤公司既否認在被上訴人處開立系爭帳戶,飛潤公司如何對被上訴人有存款返還請求權存在,上訴人又何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對被上訴人主張飛潤公司應對上訴人負返還之責,而由其代為受領。且上訴人係主張「飛潤公司因不願涉入本件匯款糾紛,而遲未向華南銀行請求返還寄託物」,與代位權之行使要件更不相符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審共同被告楊貴英於92年8月14日至被上訴人華南銀行 桃園分行為訴外人飛潤公司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上訴人於92年8月15日以飛潤公司負責人吳貴良名義匯入4500萬 元至上開飛潤公司帳戶。原審共同被告楊貴英於92年8月15 日星期五15時52分56秒、15時53分38秒、15時54分12秒以無摺提款方式提領該4500萬元,並分三筆以每筆1500萬元匯入金太陽公司設於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上訴人乙○○於次一營業日即92年8月18日星期一將前開 4500萬元全數提領。此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單、飛潤公司存摺、匯款回條、匯出匯款明細帳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22頁、本院卷一第88頁)。 五、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乙○○與原審共同被告楊貴英有共謀詐欺或收受贓物犯行,但為被上訴人乙○○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規定。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 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 ㈡被上訴人乙○○陳稱原審共同被告楊貴英自91年10月14日起至92年8月7日止向其借貸4500萬元至80萬元等多筆款項,其間曾陸續清償部分借款,迄至92年8月7日尚餘8320萬元未償等情,業經其提出借款往來明細表、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2 至165頁)。是被上訴人乙○○辯稱原審共同被告匯款4500萬 元至其任負責任之金太陽公司,乃為清償所欠款項,應非虛言。 ㈢而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乙○○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上訴人乙○○所述借款一情,核與原審共同被告楊貴英及訴外人陳月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匯款單可佐,應堪採信,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93年度偵字第1479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72至74 頁)。原審共同被告楊貴英既積欠被上訴人乙○○高達8320萬元之債務,被上訴人乙○○本即有受清償之權利,要難僅以原審共同被告楊貴英匯款清償,遽謂被上訴人乙○○與原審共同被告楊貴英有共謀詐欺之犯行。 ㈣次查,上訴人自承其於92年8月15日15時31分以飛潤公司吳貴 良名義匯款4500萬元至系爭飛潤公司帳戶(見原審卷第8頁) 。惟原審共同被告楊貴英旋於當日15時52分56秒、15時53分38秒、15時54分12秒即分三筆,以每筆1500萬元匯入金太陽公司設於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乙○○於楊貴英匯款前即知悉該三筆款項乃楊貴英詐欺上訴人所得贓款,自難認被上訴人乙○○有何收受贓物之認知或故意。 ㈤上訴人雖稱其夫郭治國於92年8月18日至聯邦銀行,欲阻止系 爭款項之提領,詎被上訴人乙○○仍派員將該4500萬元領取一空云云。惟按盜贓或遺物如係金錢或無記名證券,不得向其善意占有人請求回復。民法第951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乙○ ○早於92年8月15日即以債權人身分受償前開4500萬元,業如 上述,其於受償之際既無贓物之認知,即已合法取得該款項之所有權,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無從向其請求回復。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乙○○拒不歸還系爭款項反予提領一情,指稱被上訴人有收受贓物行為,亦嫌無據。 六、上訴人復主張原審共同被告係在被上訴人華南銀行行員之配合下,違規開立飛潤公司帳戶並無摺提款,是被上訴人行員之故意、過失,實為上訴人損失之共同原因,自屬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堅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查被上訴人91年11月8日(91)業營字第13998號函規定該行各營業單位受理公司組織申請開立各種存款或變更相關資料之手續時,應徵提公司登記證明文件,並立即透過經濟部網站查證公司登記資料,列印資料留存備查(見本院卷一第104頁)。 原審共同被告楊貴英於92年8月14日持飛潤公司營利事業登記 證、經濟部公司執照、負責人身分證、公司大小章,經被上訴人承辦行員查詢經濟部網站公司基本資料、董事監察人資料相符後,辦理飛潤公司之開戶。是該開戶手續符合被上訴人業務程序規範。 ㈡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換言之,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故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92 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本件原審共同被告楊貴英持飛潤公司證件至被上訴人處開戶,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並不必然發生上訴人受其詐欺而受損害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至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華南銀行任原審共同被告楊貴英以無摺方式及於營業時間過後提款部分,查依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存款通則之取款手續規定「存戶取款時,應請其填具取款憑條檢同存摺辦理或憑金融卡取款。(下略)」(見本院卷二第30頁)。足見存戶取款於未憑金融卡之情況下須持摺始得辦理。被上訴人華南銀行雖辯稱該行存款通則早將「無摺取款」列為主管核准交易之範圍,原審共同被告楊貴英於經常往來之優良客戶,故依該行存款通則規定,填寫「要件不完備傳票文件核准備查簿」,經主管同意楊貴英以無摺取款,並提出楊貴英存款往來明細表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2至16頁)云云。惟本件存款戶為飛潤公司,並非楊貴英,而飛潤公司於92年8月14日始開立 帳戶,尚無任何往來紀錄,斷無可能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即成為優良客戶,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將二者混為一談,實無可取。且經主管同意即可無摺存款乃被上訴人辦理業務之便宜措施,該規定既為其自行設定,要難據此減輕或免除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再者,系爭4500萬元分三筆提領匯至金太陽公司之時間分別為92年8月15日15時52分56秒、15時53分38秒、15時54分 12秒,顯已在營業時間過後。被上訴人華南銀行雖以楊貴英早於當日14時許即持續在該行辦理匯款業務,因筆數眾多,辦理手續繁鎖甚長致超逾營業結束時間置辯。但依被上訴人所提匯出匯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88頁),楊貴英於92年8月15日14 時38分20秒、14時39分29秒匯款二筆至金太陽公司,嗣於1小 時13分27秒後即15時52分56秒始再行辦理系爭三筆匯款,顯非如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是被上訴人華南銀行承辦人員於營業時間過後同意楊貴英以無摺方式提領飛潤公司帳戶內之款項顯有疏失。 ㈣惟上訴人既將系爭4500萬元匯入飛潤公司帳戶,飛潤公司即為該款之所有權人。又因飛潤公司與被上訴人華南銀行有消費寄託關係,由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取得該款之所有權,而飛潤公司對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則有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換言之,上訴人已非系爭4500萬元之所有人,被上訴人華南銀行於該款項之提領作業雖有疏失,然其所侵害者為飛潤公司之權利。上訴人自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華南銀行為損害賠償。 七、上訴人另備位主張其對飛潤公司有借款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代位飛潤公司向被上訴人行使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云云。查上訴人既主張其係遭原審共同被告楊貴英詐騙而匯款,則其與飛潤公司間當無消費借貸之合意,自無借款返還權可言。飛潤公司取得系爭款項雖無法律上原因,惟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本文、第243條本文著有規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觀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94年度台上 字第301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僅主張「飛潤公司因不願涉入本件匯款糾紛,而完全置身事外,亦不向華南銀行請求返還寄託物」(見本院卷二第52頁),並未舉證證明其曾向飛潤公司為催告或起訴等相類行為,飛潤公司猶未給付而已負遲延責任;亦未提出任何稽證證明飛潤公司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形,參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即不得遽予代位行使飛潤公司之權利。 八、從而,上訴人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乙○○、華南銀行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楊貴英連帶給付上訴人4500萬元及自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請求被上訴人華南銀行 應給付飛潤公司4500萬元及自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上訴人另聲請向安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聯邦銀行桃園分行等銀行查詢原審共同被告楊貴英與訴外人曾繁堯、金太陽公司等帳戶之資金流向,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