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277號上 訴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 訴訟代理人 張朝棟律師 林之嵐律師 黃欣欣律師 受 告知人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戌○○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任芳儀律師 受 告知人 辰○○ 巳○○ 丁○○ 未○○ 卯○○ 庚○○ 甲○○ 寅○○ 壬○○ 戊○○ 辛○○ 永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受 告知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受 告知人 財團法人台南縣私立吳俊傑慈善公益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癸○○ 受 告知人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受 告知人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酉○○ 訴訟代理人 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崔湧於本院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辜仲諒變更為戌○○,均已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2第168頁、本院卷1第 94頁),其等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請求其給付租金乙節,雖未於原審主張抵銷抗辯,惟其本即拒絕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是以於本院主張以其對原審共同被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租公司)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相抵銷,自屬拒絕給付租金之一環,應係就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中租公司於民國89年5月 15日與上訴人簽訂「MD-82型航空器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中租公司承租MD-82型之 航空器,並約定每月租金為美金22萬5千元。嗣中租公司於 92年4月17日與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 通銀行)簽訂「中央租賃航空器租賃應收帳款信託契約書」(下稱第一份信託契約),約定中租公司依系爭租賃契約,對 上訴人之每月租金債權美金22萬5千元,自92年5月1日起至 94年5月31日止,共計美金562萬5千元,信託予訴外人萬通 銀行,以中租公司為原始受益人,而中租公司則簽發受款人為萬通銀行,到期日自92年5月1日起至94年5月1日止之每月1日(即與上訴人應給付航空器租金之付款日相同),面額 均為新臺幣810萬3,375元,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25紙予萬通銀行,總額新臺幣2億258萬4,375元,依約系爭本票亦屬 信託財產。此外;中租公司又於92年5月7日與萬通銀行簽訂「中央租賃航空器租賃應收帳款信託契約書」 (下稱第二份信託契約),以取代上述信託契約,中租公司依第二份信託 契約約定,通知上訴人自92年5月起,於每月1日按月將租金匯入萬通銀行之帳戶,而上訴人亦已將租金匯入該帳戶。嗣中租公司再於92年6月25日與萬通銀行簽訂「中央租賃航空 器租賃應收帳款信託契約書」 (下稱第三份信託契約),以 取代第二份信託契約,中租公司依此第三次信託契約約定,將其基於第三份信託契約之受益權,轉讓予受告知人辰○○、巳○○、丁○○、未○○、卯○○、庚○○、甲○○、寅○○、壬○○、戊○○、辛○○、永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台南縣私立吳俊傑慈善公益基金會、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辰○○等16人),並與辰○○等16人簽訂「 中央租賃航空器租賃應收帳款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書」 (下稱受益權轉讓契約),依此受益權轉讓契約約定,中租公司 將其交付萬通銀行信託部之上開本票,作為受益權完全受償之擔保,嗣萬通銀行與被上訴人合併,並以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被上訴人依法繼受萬通銀行之權利義務,中租公司乃與被上訴人簽訂「中央租賃航空器租賃應收帳款信託增補契約書」 (下稱信託增補契約),約定受託人變更為被上訴人 ,故中租公司所簽發之本票,改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並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中租公司且發函通知上訴人自93年1月起 ,將每月租金轉匯至被上訴人城中分行信託部專戶。詎料上訴人僅給付93年1月之租金,自93年2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致被上訴人無法將信託財產即每月收取之租金,分配予上開受益人辰○○等16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亦得請求中租公司給付票款,雖上訴人與中租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係基於不同原因(一為租賃契約,一為票據關係),然其等對被上訴人之給付則屬同一,應屬不真正連貸債務關係。爰提起本訴,求為命:「 (一)、原審共同被告 中租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億2,965萬4,000元及如附 表一所示利息。(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360萬元 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三)、前二項給付,原審共同被告中租公司與上訴人間,於其中一人已就上開請求為給付時,其餘之人就該部分請求即免為給付之義務。」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中租公司所簽訂之應收帳款信託增補契約書未經雙方用印,並不生效力,且上訴人就租金部分於向中租公司確認給付對象為中央信託局後,均已按期繳納,並無拒絕給付或遲延給付之情形。況被上訴人或中租公司並未通知租金債權業已轉讓之事實,不發生債權轉讓之效力;而被上訴人指為債權轉讓之通知,除所謂信託外,僅以中租公司 (92)中法字第0509號函、(93)中法字第0127號函通 知上訴人將租金轉付至其他帳戶,姑不論上訴人於本案訴訟前從未見聞所謂之信託契約,不可能由信託契約之內容知悉所謂租金債權轉讓,且上開函件僅係匯款指示之通知,上訴人顯無可能知悉所謂債權轉讓之事實。此外,被上訴人僅為信託財產之受託人,受益人仍為中租公司,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租金債權之利益;且系爭93年2月至4月計3個月之租金 ,上訴人係依中租公司之指示匯至訴外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局)帳戶,已生債務清償效力。另93年5月起至94年2月止共10個月之租金,因中租公司發生財務危機 後,中信局及被上訴人均向上訴人主張有權受領租金,上訴人無法辨別租金收取人,乃將該10個月之租金提存於法院以代清償,亦生債務清償效力。至於系爭94年3月起至94年5月止共3個月之租金,上訴人係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北院錦94 執丙字第2692號執行命令,將該部分租金給付中信局,該3 期租金之給付義務已告消滅。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有受讓系爭租金債權之事實,惟上訴人與中租公司於89年間簽訂租賃合約時,即同時開立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本票55紙交中租公司持有,以擔保租金之給付,並約定中租公司於上訴人按月給付當月租金後7日返還該月到期之本票予上訴人,是 上訴人自得對中租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中租公司返還上開擔保本票前,拒絕租金之給付;又上訴人雖有於給付租金後,請求中租公司返還擔保本票之權利,惟上訴人所簽發之擔保本票經中租公司背書轉讓中信局後,中租公司又發生財務危機,故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所有債權人已難對中租公司受領租金後返還該擔保本票之能力加以信賴,上訴人自亦得類推適用不安抗辯權之規定,於中租公司供擔保前,拒絕自己之給付;上訴人上開得對抗讓與人中租公司之事由,均得對抗租金債權之受讓人即被上訴人。再者,本件如有所謂之債權讓與,該等租金債權係於各期租金之清償期均已屆至時,始生移轉之效果,而依上訴人與中租公司之約定,上訴人所簽發擔保93年2月份租金之本票,中租公司至遲應於93 年2月7日返還上訴人,然因中租公司已將該本票背書轉讓予中信局,致使上訴人對該本票持有人負有給付票款之義務,因上訴人已給付,自得請求中租公司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對中租公司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自得以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損害額即為上訴人就該擔保本票所負給付票款及利息之義務)對中租公司原得收取之93年3月份租金主 張抵銷,依此遞次抵銷之結果,上訴人仍負有給付義務之租金僅餘1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一)、原審共同被告中租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億2965萬4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二)、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360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三)、前二項給付,原審共同被告中租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於 其中一人已就上開請求為給付時,其餘之人就該部分請求範圍即免為給付之義務。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共同被告中租公司,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中租公司於89年5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 租賃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中租公司承租MD-82型之航空器,每月租金為美金22萬5千元;嗣其於92年4月17日與萬通公司簽訂第一份信託契約,約定中租公司依系爭租賃契約,對上訴人之每月租金債權美金22萬5千元,自92年5月1日起 至94年5月31日止共計美金562萬5千元,信託予萬通銀行, 並以中租公司為原始受益人,而中租公司則簽發受款人為萬通銀行,到期日自92年5月1日起至94年5月1日止之每月1日 (即與上訴人應給付航空器租金之付款日相同),面額均為新臺幣810萬3,375元,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25紙予萬通銀行,總額新臺幣2億258萬4,375元;其後中租公司於92年5月7日再與萬通銀行簽訂第二份信託契約,以取代第一份信託 契約,中租公司其後即依第二份信託契約發函通知上訴人自9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將租金匯入萬通銀行之帳戶;嗣中租公司再於92年6月25日與萬通銀行簽訂第三份信託契約 ,以取代第二份信託契約,中租公司並依第三份信託契約約定,將其受益權轉讓予受告知人辰○○等16人,並與辰○○等16人簽訂受益權轉讓契約;之後,萬通銀行與被上訴人合併,並以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中租公司遂於92年12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信託增補契約,約定受託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且將其所簽發之本票改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並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中租公司且發函通知上訴人自93年1月起將每月 租金轉匯至被上訴人城中分行信託部專戶等情,有系爭第一份信託契約書、第二份信託契約書、第三份信託契約書、受益權轉讓契約書、信託增補契約書、本票、財政部函及公司基本資料等文件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18頁至58頁),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中租公司業將系爭租金債權讓與萬通銀行,並由與萬通銀行合併後存續之被上訴人承受;上訴人僅給付至93年1月之租金,自93年2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尚未給付之租金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重要爭點厥為:(一)、中租公司是否曾將系爭租金債權轉讓之事實通知上訴人?(二)、上訴人依中租公司之指示,將93年2月至4月之租金交付中央信託局,是否生債務清償之效力?(三)、上訴人將93年5月至94年2月之租金提存,是否生債務清償之效力?(四)、上訴人就94年3月至94年5月之租金依法院執行命令所為之給付,是否生清償之效力?(五)、上訴人得否以其對中租公司之本票返還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請求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不安抗辯?(六)、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中租公司是否曾將系爭租金債權轉讓之事實通知上訴人:1、按所謂融資性租賃者,乃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之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人使用者而言,而融資性租賃契約,雖無法依固有法律之規定加以規範,惟依其主要特徵,宜解為類似於租賃之無名契約,於其性質與固有租賃相同者,適用民法有關租賃之規定,是以,就融資性租賃契約之標的物所有權而言,係屬於出租人所有,非承租人。本件上訴人於89年5月15日與中租公司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 定由上訴人向中租公司承租MD-82型之航空器,並約定每月租金為美金22萬5千元,此一契約性質為融資性租賃契約 ,乃雙方所不爭執之事項。 2、雖被上訴人主張中租公司與萬通銀行於92年5月7日簽訂第二份信託契約後,即先後於92年5月9日、93年1月27日發函通 知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云云,並提出中租公司92年5月9日 (92)中法字第0509號函、93年1月27日(93 )中法字第0127號函各一件為證。惟所謂信託,係指委託人 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而債權讓與係指將債權移轉與第三人,使其成為原有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兩者間之法律效果,究屬有別,成立信託契約,並非當然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前者,受託人僅得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並於信託關係消滅後,負有返還信託財產與信託人之義務。而後者,受讓人直接取得受讓之財產權,得依其自由意識管理、處分、收益該財產,不受讓與人意思之拘束,且無所謂返還受讓財產與讓與人之問題。本件中租公司92年5 月9日 (92)中法字第0509號函雖記載:「主旨:為通知本公司 ( 即中租公司)對貴公司 (即被上訴人)28033 飛機每月 應收租金及營業稅轉付予萬通銀行。說明:... 二、本公司業將前開租賃契約所訂自92年5月1日起至94年5月2日止之租金信託予萬通銀行,請貴公司自92年5月起,於每月1日按月將租金匯入以下指定之(萬通銀行)之帳戶。... 四、依據本公司與萬通銀行間之信託契約約定,前開租賃契約於信託生效後,非經萬通銀行同意不得變更,且本公司不將前開租金債權再行轉讓。」等語 (見原審卷1第29頁),然未具體載明系爭租金債權業已轉讓之事實,亦未檢付該函所稱之信託契約,則中租公司與萬通銀行間之信託契約內容為何,是否具有租金債權讓與之法律效果,抑或僅係中租公司對該租金債權為財產權移轉以外之其他處分,誠非上訴人所得窺知,自難期上訴人收受上開函件後,即得知悉中租公司已因信託關係而將其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轉讓與萬通銀行。是就上開函件之內容觀之,被上訴人欲以「信託」二字主張對上訴人產生系爭租金債權讓與之告知效果,自有疑義。況系爭租金債權倘如被上訴人所稱,已由中租公司於上開函中將轉讓與萬通銀行之事實告知上訴人,而對上訴人產生系爭租金債權讓與之效力,則萬通銀行即為系爭租金債權之受讓人,中租公司對上訴人已無租金收取權,則中租公司如何得於92年6 月25日與萬通銀行簽訂取代第二份信託契約之第三份信託契約後,再將其基於第三份信託契約之受益權轉讓予受告知人辰○○等16人,並與辰○○等16人另行簽訂受益權轉讓契約(見原審卷1第36頁)?且系爭租金債權倘如被上訴人所稱已 轉讓與萬通銀行,則萬通銀行與被上訴人合併後,萬通銀行之資產負債即由合併後存續之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上訴人應如何給付尚未到期之租金,乃萬通銀行或與之合併後存續之被上訴人之問題,自應由萬通銀行或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豈會仍由中租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信託增補契約 (見原審卷1第39頁),並由中租公司於93年1月27日以 (93 )中法字第 0127號函指示上訴人變更匯款帳戶 (見原審卷1第41、42 頁)?凡此均非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所得解釋,亦非中租公司 於原審陳稱:「早在5月份,就已經告知遠東 (即上訴人) 說租金債權已經讓與萬通商銀」云云,所得置信,益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金債權對上訴人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云云,並非可取。至於中租公司93年1月27日 (93)中法字第0127號函,並無明確說明債權讓與之記載,亦據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2第237頁反面) ,堪信此函亦不足為中租公司已將其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讓與萬通銀行或被上訴人之佐證。 3、次查,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已依中租公司之上開92年5月9日 (92)中法字第0509號函、93年1月27日 (93)中法字第0127號函,將租金付予萬通銀行,且將93年1月份之租金給付被上訴人,足證上訴人明知並同意系爭租金債權已轉讓予萬通銀行,被上訴人繼受萬通銀行所受讓之權利,系爭租金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云云。惟依上訴人與中租公司所簽訂系爭租賃契約 (英文版)第5.5條:Payments:All payments by Lessee to Lessor under this Agreement will be made for value on the due date in Dollars and in immediately available funds settled through the New York Clearing House System or such other funds as may for the time being be customary for the settlement in New York City of international payments in Dollars by tele-graphic transfer to the following account or to such other account as Lessormay advise Lessee in writting【中譯文:付款方式:所 有承租人依據本合約對出租人之付款應依其金額於到期日為之,並以經由紐約票據交換所或其他依現行紐約國際美金付款結算慣例結算後立即可得之資金,以電匯方式支付以下帳戶或其他由出租人以書面指示之帳戶。】Chase Manhattan Bank New York Branch(Swift Code: CHASUS33), for credit of Central Trust of China(Swift Code:CTOCTWTP)A/C:000-0000000, Benefiiary Central Leasing Corporation A/C:1421-7【中譯文:大通曼哈頓銀行紐約 分行 (國際匯款代碼:CHASUS33),轉入銀行:中央信託局 (國際匯款代碼:CTOCTWTP)- 往來帳戶:00l-0000 000,帳 戶受益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往來帳戶:1421- 7】之 約定 (見原審卷1第97、98頁),上訴人本有依中租公司指示給付租金之義務。換言之,上訴人必需依中租公司指示之帳戶匯款,其給付租金方符債務本旨。此觀中租公司與萬通銀行簽訂第二份信託契約後,即於92年5月9日以 (92)中法字 第0509號函通知上訴人應將租金匯至Intermediary Bank: JP Morgan Chase Bank, New York A/C with Bank: 000-0-000000 Grand Commercial Bank Swift Code:CHASUS33 Currency:USD Beneficiary Recipient's BANK: Grand Commercial Bank Shin Mao Branch A/C:00000000000000 A/C Name:Grand Commercial Bank Trust Department Trustee A/C for Aircraft Leasing AR of Central Leasing Corp.(見原審卷1第29頁);並於萬通銀行與被上訴人合併後,再於93年1月27日以 (93)中法字第0127號函通知上訴人應將租金匯至Intermediary Bank:Bank ofNew York,New York A/C with Bank:0000000000 Chinatrust Commercial Bank Swift Code:IRVTUS3N currency:USD Beneficiary Recipient's BANK:China trust Commercial Bank Downtown Branch A/C:000-00-000000-0 A/C Name:Chinatrust Commercial Bank (見原審 卷1第41頁),足以證之。故而上訴人依中租公司之上開函件將租金給付萬通銀行或被上訴人,僅係依約履行債務而已。是就系爭租賃契約及上開函件之內容觀之,中租公司之通知,僅係變更匯款之指示而已,尚非債權讓與之通知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據此主 張上訴人業已認知中租公司將其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轉萬通銀行,自非可採。 4、揆諸前開說明,中租公司之上開92年5月9日 (92)中法字第 0509號函、93年1月27日 (93)中法字第0127號函,僅係變更給付對象之指示而已,並非債權讓與通知。故而中租公司將其對上訴人之系爭租金債權信託予萬通銀行,對於上訴人並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則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租金,即非有據。 (二)、承上所述,中租公司將其對上訴人之系爭租金債權信託予萬通銀行,對於上訴人既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則兩造關於(一)、上訴人是否依中租公司之指示,將93年2月至4月之租金交付中央信託局,是否生債務清償之效力?(二)、上訴人將93年5月至94年2月之租金提存,是否生債務清償之效力?(三)、上訴人就94年3月至94年5月之租金依法院執行命令所為之給付,是否生清償之效力?(四)、上訴人得否以其對中租公司之本票返還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租金請求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不安抗辯?(五)、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等項爭點,即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殊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360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暨就原審命 中租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億2,965萬4,000元及如附 表一所示利息部分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洵非正當,不應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廖艷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