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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76 號

給付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黃勝耀李媛媛許文章

上訴人
清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訴人
清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訴人
三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訴人
屯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啟章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上訴人
清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訴人
北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守厚律師
被上訴人
辰○○
被上訴人
巳○○
被上訴人
未○○
被上訴人
寅○○
被上訴人
午○○
被上訴人
卯○○
被上訴人
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蕙芬律師
被上訴人
子○○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壬○○
被上訴人
己○○
被上訴人
庚○○
被上訴人
辛○○
參加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子○○、乙○○○、壬○○、己○○、庚○○、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立法意旨乃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他人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是規定如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同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 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然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此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處所不明等屬之。查本件被上訴人辰○○、巳○○、未○○、寅○○、午○○、卯○○、丑○○ (下稱辰○○等7 人)主張陳德深於民國 (下同)78 年8月14日死亡,由其兄弟姐妹即子○○、陳錦格、乙○○○、丙○○○及廖陳錦香共同繼承,嗣廖陳錦香亦於88年6月3日死亡,由被上訴人辰○○等7人共同繼承;又陳錦格亦於90年7月1日死亡 ,由壬○○、己○○、庚○○、辛○○ (下稱壬○○等4人)及訴外人戊○○共同繼承;另陳德深之遺產尚未辦理分割,是陳德深之遺產現應為被上訴人辰○○等7人、子○○ 、乙○○○、壬○○等4人、訴外人戊○○、丙○○○公同共有 。又起訴之被上訴人辰○○等7 人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股東往來借款返還全體繼承人,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自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渠等乃具狀聲請原法院追加陳德深其他繼承人子○○、乙○○○、壬○○等4人、戊○○、丙○○○同列為原告 ,經原法院認其中子○○、乙○○○、壬○○等4人並無正當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定追加為原告;至戊○○、丙○○○2人部分則認有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正當理由,未將之同列為原告,依上說明,仍應認為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先予敘明。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下稱國稅局) 主張伊就查核陳德深遺產稅案件時,曾2 次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股東往來款項內容,提出說明,並獲上訴人分別於82年6 月17日及86年9月8日以書函加蓋公司大小章方式明確函覆,伊即按上訴人所提資料,核認陳德深之遺產稅之債權部分,而此一部分數額,亦同於被上訴人辰○○等人請求之往來款項數額,經被上訴人辰○○等人依法聲請訴訟告知後,為輔助被上訴人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有國稅局於94年6 月14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狀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㈡第170至175頁),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參加人國稅局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張盛和變更為癸○○,有行政院95年8 月23日院授人力字第0950023637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德深於78年8月14日死亡 ,因無配偶及子女,死後由兄弟姊妹即被上訴人子○○、乙○○○及訴外人丙○○○、陳錦格、廖陳錦香共同繼承。嗣廖陳錦香於88年6月3日死亡,由被上訴人辰○○等7 人共同繼承;陳錦格於91年7月1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壬○○等4 人及訴外人戊○○共同繼承。惟迄至廖陳錦香死亡時止,陳德深之遺產尚未確定完稅,伊等為完納陳德深及廖陳錦香之遺產稅,有必要瞭解陳德深之遺產狀況。又陳德深為上訴人清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清泉投資公司) 、清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清泉育樂公司) 、三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之公司)、屯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屯鹿公司)、清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清泉租賃公司) 、北關股份有限公司 (北關公司)之股東,因為上訴人曾於82年6月17日、86年9月8日分別函覆參加人國稅局,表明陳德深在上訴人有股東往來款,截至78年8 月14日止列帳暫收款:清泉投資公司記載為新臺幣 (下同)107,460,122元、清泉育樂公司記載為48,200,000元、三之公司記載為11,689,795元、屯鹿公司記載為3,830,000 元、清泉租賃公司記載為16,096,521元、北關公司記載為22,692,600元,參加人國稅局亦將陳德深對上訴人之股份及債權均列入陳德深之遺產中以課徵遺產稅,則陳德深既為上訴人之股東及債權人,伊等因繼承及再轉繼承而成為上訴人之股東及債權人,自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東往來借款。退一步言,倘認該股東往來債權自始不成立,伊等無法向上訴人求償,此部分債權遺產前已繳付予國稅局上億元之遺產稅暫不論,被上訴人辰○○等7人卻還要為此無法取得之財產再度交付廖陳錦香部分鉅額之遺產稅,實屬不公,是伊等對上訴人之股東往來債權之成立與否有重大之確認利益,爰提起確認股東往來款債權不成立之後位之訴等情,爰依繼承、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為命⑴上訴人清泉投資公司應給付伊等及戊○○、丙○○○107,460,1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清泉育樂公司應給付伊等及戊○○、丙○○○48,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三之公司應給付伊等及戊○○、丙○○○11,689,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上訴人屯鹿公司應給付伊等及戊○○、丙○○○3,8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上訴人清泉租賃公司應給付伊等及戊○○、丙○○○16,096,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⑹上訴人北關公司應給付伊等及戊○○、丙○○○22,69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另依確認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為命⑴確認伊等及戊○○、丙○○○對上訴人清泉投資公司107,460,122元之債權不成立 ;⑵確認伊等及戊○○、丙○○○對上訴人清泉育樂公司48,200,000元之債權不成立;⑶確認伊等及戊○○、丙○○○對上訴人三之公司11,689,795元之債權不成立;⑷確認伊等及戊○○、丙○○○對上訴人屯鹿公司3,830,000元之債權不成立 ;⑸確認伊等及戊○○、丙○○○對上訴人清泉租賃公司16,096,5 21元之債權不成立; ⑹確認伊等及戊○○、丙○○○對上訴人北關公司22,692,600元之債權不成立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清泉投資公司、清泉育樂公司、三之公司、屯鹿公司、清泉租賃公司、北關公司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及戊○○、丙○○○107,460,122元、48,200,000元、11,68 9,795元、3,830,000元、16,096,521元、22,692,600元 ,及均自94年3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均由被上訴人及戊○○、丙○○○共同受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先備位聲明內容係可以代用,並非理論上之不相容,與預備之合併要件不符。訴外人陳德深對伊等並無借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主張陳德深對伊等擁有系爭股東往來借款債權,並請求伊等償還,按消費借貸屬要物契約,須有借用物之交付始生效力,被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於93年6月23日具狀向伊等請求給付系爭股東往來借款 ,則其所請求給付之借款債權 ,必須係發生於78年6月23日以後迄至78年8月14日陳德深死亡之前,始能對伊等請求給付 ,倘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債權係發生於78年6月22日之前 ,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消滅,伊等自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既未舉證系爭股東往來借款債權係發生於78年6月23日至78年8月14日之間,則系爭股東往來借款債權縱存在,其發生時間亦應於78年6月22日前,已逾15年消滅時效 ,而不得請求。系爭債權究竟為一筆借款或多筆借款?有無約定期限?被上訴人迄今未能證明,倘系爭債權為多筆借款,則其時效起算應分別計算始為適法。原判決逕自以系爭債權未定返還期限,而以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對伊等之催告,且催告期滿後時效始開始起算,自有法規適用不當。原判決認為伊等應付之遲延利息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亦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國稅局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備位聲明並不合法。惟伊同意被上訴人之主張,訴外人陳德深對上訴人應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陳德深於78年8月14日死亡 ,死後由被上訴人子○○、乙○○○及訴外人丙○○○、陳錦格、廖陳錦香共同繼承。嗣廖陳錦香於88年6月3日死亡,由被上訴人辰○○等7 人共同繼承;陳錦格於91年7月1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壬○○等4 人及訴外人戊○○共同繼承。是陳德深之遺產現應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戊○○、丙○○○公同共有。陳德深之遺產稅已於91年8月20日繳清,有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至16頁、第78至94頁)。

㈡訴外人戊○○、丙○○○以陳德深遺囑執行人身分,分別於79年7月及80年2月委任林敏弘會計師,兩度向國稅局申報系爭股東往來款債權為陳德深之遺產,遭國稅局核課遺產稅1億2仟500餘萬元,有79年7月14日遺產稅申報書、80年2月28日補報遺產稅申報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㈡第123至133頁、第136至143頁)。

㈢上訴人於82年6月17日回覆國稅局,表示截至78年8月14日止列帳暫收款為股東往來款項,清泉投資公司記載為107,460,122元、清泉育樂公司記載為48,200,000元、三之公司記載為11,689,795元、屯鹿公司記載為3,830,000元 、清泉租賃公司記載為16,096,521元、北關公司記載為22,692,600元。又於86年9月8日回覆國稅局,表示上開列帳暫收款均為股東陳德深之股東往來款項,且表示查無股東往來明細紀錄,有82年6月月17日及86年9月8日函文等件在卷可稽 ( 見原審卷㈠第21至32頁)。

㈣上訴人於87年11月17日回覆子○○、乙○○○、廖陳錦香,表示78年8月14日止資產負債表之暫收款 ,僅係帳列數,無法查出該暫收款性質及何人所墊款;並表示之前向國稅局說明時,係推定該款為陳德深所墊,實際上是否真為陳德深墊款,尚乏紀錄,無法查證,有87年11月17日函文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33至38頁)。

㈤上訴人於92年11月17日回覆廖美荻之委任律師,表示78年8月14日止資產負債表之暫收款,僅係帳列數,並無任何憑據,因此無法查出該暫收款性質,且表示陳德深在上訴人公司除股份投資外,無其他債權遺產,有92年11月17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9至44頁)。

五、被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帳列暫收款乃陳德深對上訴人等公司之借款權,且伊等對上開債權之存在已盡舉證責任,倘認上開債權之存在,伊等尚未盡其舉證責任,伊等即可主張上開債權不成立,而提起上開債權不成立之備位之訴,又伊等被繼承人陳德深與上訴人等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因借用人之上訴人等公司返還義務及期限,民法第478 條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民法第315條債之通常規定 ,上開債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其時效期間自催告時間屆滿之日起算,上開債權即未罹於時效等情;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與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登入帳不簿,分別為商業會計法第14條、第18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查會計科目上所謂之暫收款,是一種負債,指性質尚不能確定或來源尚待查明之收入皆屬之。而所謂股東往來款項,一般於資產負債表上係列於貸方,為負債,即公司資金方面有短期需要,不向銀行貸款,轉而由股東於其投資額外提供資金(非增資),通常有設算利息,亦即支付利息給股東,反之,若列於資產負債表之借方,則係公司貸款給股東,並向股東收取利息。依公司法第15條規定,原則並不允許借方的股東往來款項存在,而列於貸方之股東往來,核其性質金錢借貸關係。查上訴人清泉投資公司、清泉租賃公司、清泉育樂公司、北關公司、三之公司、屯鹿公司皆於82年6 月17日分別函覆國稅局審查二科說明:「各該公司截至78年8 月14日止帳列暫收款各為107,460,122元 、16,096,521元、48,200,000元、22,692,600元、11,689,795元、3,830,000元 ,此為股東往來款項」,此有上開函件(原審卷㈠第21頁至第26頁)在卷足憑,嗣上訴人等公司於86年9月8日均再函覆國稅局說明上訴人等公司上開陳德深之股東往來款項,經查並無股東往來之明細記錄(同上卷第27頁至第33頁)等情,參加人乃據以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德深對上訴人等公司之股份及上開債權,均列入陳德深之遺產而課徵遺產稅,陳德深之繼承人亦於91年8月20日將遺產稅繳清在案 ,此亦有遺產明細表國稅局 (87) 財北國稅法字第87012709號再訴願重核案件復查決定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審卷㈠第18頁)附卷足憑,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信屬實在。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等對於系爭帳列暫收款為陳德深對上訴人等公司款債權等情,業據提出上開證據佐證,上訴人等就此亦不爭執已見前述,倘陳德深對於上訴人等並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上訴人等為何在資產負債表上將系爭暫收款列入陳德深與公司往來之金錢款項,列為陳德深對於公司之暫收款金額?怎會就國稅局2次發函請求上訴人等說明該款項內容時,回函表示該暫收款為陳德深之股東往來款項?上訴人等就國稅局查核陳德深遺產所為之股東往來款項說明,是對己不利益之情事,倘非確有其事,應無故意虛報不實之必要。又上訴人等於78年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於股東往來或暫收款來所記載之款項,經參人表示,除上訴人清泉投資公司2次申報數額不同,經查後陳報數額減少外,皆與國稅局查核陳德深遺產時,陳報予國稅局之數額均相符,而確定陳德深對上訴人等有借款債權存在,將之列入遺產中予以核課遺產稅等情,及參以證人林敏弘會計師於原審證稱:「(公司如何確定暫收款是陳德深,而非其他股東得債權?)要問公司,我不知道。我是根據書面資料申報是陳德深的債權。」「(資產負債表上沒有列債權人姓名?如何得知是陳德深的?)我們要申報前,剛剛說過有經過小組研討,研討結論按照這樣申報。」「(研討小組有無包括戊○○丙○○○2 人?)他們是遺囑執行人,所以有。」「(你是否申報陳德深的遺產稅,申報了2 次?附件是否都是你做的?)…,兩次我都將本件債權列入陳德深的遺產申報。因為第2 次申報時公司沒有再就這些債權提出異議,所以我當然不能改。」等語(原審卷㈡第165頁背面至第166頁背面),查被上訴人等將陳德深與上訴人等公司間之往來系爭帳列暫收款,申報在陳德深遺產稅申報書,係依上訴人等所提之資產負債表,經由上訴人等公司負責人丙○○○、戊○○等人組成之遺產稅申報研討小組研討結論過,堪認陳德深遺產申報書之所載之債權內容為真。再者,系爭股東往來款係存在於陳德深與上訴人等間,相關資料亦在渠等手上,並陳德深已過世,年代又久遠,若要求被上訴人必須舉證到每筆借款之交付時點,顯然對被上訴人等過苛,依其情形顯失公司平,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等就其主張已盡舉證之責任,陳德深與上訴人等公司間確有上開債權存在。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固為民法第315條所規定 ,惟此乃指一般債權而言,至於消費借貸,民法第478 條既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因之,債權人於債權成立時,尚不能立即請求返還,其消滅時效,自不能於債權成立時立即進行起算。須俟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終止借貸契約,且定1 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返還,而至催告期間屆滿後,始起算其時效之進行。苟債權人於債權成立後,始終未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催告債務人限期返還,則時效尚未進行,縱經過15年之期間,因時效未進行,債務人仍不得以時效已消滅而抗辯。又上開民法第478條規定「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通說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生(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起見,特設「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此觀最高法院55年12月20日民刑庭總會議稱:「某丙既已對其起訴,亦認為其起訴為催告,且截至第二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又逾1 個月以上,是其請求核與民法第478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云云甚明,是其時效期間,應自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本件上訴人等未能舉證系爭借款債權定有返還期限,或陳德深、陳德深之繼承人曾定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等返還系爭借款,是被上訴人等主張其多年來未曾定期限催告上訴人等返還借款,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對上訴人等之催告,自催告期滿後時效始才開始起算,因此其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系爭消費借貸,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為屬可採。上訴人等為時效抗辯,顯不足採。

㈢再按所謂之預備合併(或稱假定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併存之他訴,以預備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2號判例要旨參照),稽之,所謂預備之合併者,乃同一原告對同一被告,將理論上不相容之數請求,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主張,而將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在先順序之請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如先順序之請求為有理由,則不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裁判者,故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後位請求之停止條件,先位請求有理由,係後位請求之解除條件。查被上訴人等主張其等被繼承人陳德深與上訴人等公司有上開債權存在,且未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乃先位請求上訴人等應給付如原審訴之聲明所示,經認定為有理由,詳見前述,則被上訴人後位(備位)請求是否合法,抑或有無理由,依上開說明,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泉投資公司給付被上訴人等及戊○○、丙○○○107,460,1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清泉育樂公司給付被上訴人等及戊○○、丙○○○48,2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三之公司給付被上訴人等及戊○○、丙○○○11,689,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上訴人屯鹿公司給付被上訴人等及戊○○、丙○○○3,8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清泉租賃公司給付被上訴人等及戊○○、丙○○○16,096,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北關公司給付被上訴人等及戊○○、丙○○○22,69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等公司如數給付上開本息。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序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15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勝耀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許文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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