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張耀彩、林金吾、盧彥如
- 法定代理人乙○○、甲○○
- 上訴人楊豐政即弘然鐵工廠
- 被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經濟部工業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342號上 訴 人 楊豐政即弘然鐵工廠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亦採此見 ,可資參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依買賣契約及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與被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連帶將宜蘭縣五結鄉○○段52、53地號土地交付,並將該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暨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2625萬3789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其上訴後,於95年7月31日具狀主張依被上訴人工業局製頒之宜蘭縣 利澤工業區第一期一區土地出售要點(下稱出售要點)、出售公告及工業局84年8月18日工(84)5字第033050號函,被上訴人工業局雖係委託中華工程公司辦理土地出售事宜,但中華工程公司只能請求工業局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買受人暨移轉土地之占有予買受人,而不能向工業局請求將所有權登記及占有移轉予中華工程公司,故前開出售要點自係第三人利益契約。爰追加依第三人利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工業局應將系爭52、53地號土地交付,並將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暨請求被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或工業局應給付上訴人2625萬3789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查其追加部分與原審起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上訴人於民國84年4月間承 購「宜蘭縣利澤工業區第一期第一區坵塊之暫編號B13,總 面積為927.4平方公尺之土地」,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追加請求部分仍得予以利用,揆諸前揭說明,其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者顯屬同一,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4年4月間經由被上訴人中華工 程公司向已為債務承擔之被上訴人工業局承購宜蘭縣利澤工業區第一期一區坵塊之暫編號B13地號(現為五結鄉○○段 599之15地號),總面積為927.4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設置工廠之用。上訴人已於84年7月間依照預估之面積繳清全部 之地價款及開發基金,並經被上訴人工業局於84年8月核發 土地使用證明書,其後前開地號又變更為五結鄉○○段53、52地號,面積分別變更為927.91及209.48平方公尺,惟被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工業局迄未依約交付全部土地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上訴人欲依原核定計畫建廠使用時,竟發現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毫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況下,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建築高5公尺,長45.5公尺之擋土牆及L型基腳( 下稱系爭擋土牆),此舉嚴重影響上訴人設廠計畫,被上訴人復要求上訴人對此負起長期管理維護之責,課以上訴人契約上所未約定之義務,顯對上訴人之權利造成重大侵害。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購時並未告知將設置擋土牆,上訴人若知此事,決不會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於協商過程中亦承認於售地當時未曾明白告知系爭擋土牆之設置,確屬有瑕疵。上訴人因此受有①84年7月1日起至90年11月30日止貸款利息223萬7468元;②建廠延遲損失預估淨利( 87年3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1649萬2008元;③擋土牆基腳切斷費用182萬1204元;④遲延建廠所致之建廠成本增 加金額543萬3109元;⑤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費用15 萬元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費用12萬元。合計2625萬3789元。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將系爭土地交付並將該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第354條、第360條、第216條、第2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2625萬3789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應將宜蘭縣五結鄉○○段53地號,面積927.91平方公尺之土地交付,並將該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主張依第三人利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工業局交付系爭土地,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或工業局應給付上訴人2625萬3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工業局應將坐落於宜蘭縣五結鄉○○段52、53地號土地交付,並將該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⑶損害賠償部分:①追加之先位聲明:被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或工業局應給付上訴人2625萬3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25萬3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則以:上訴人所買受者為原宜蘭縣五結鄉○○段599-15地號面積927.4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而 分割前該599-15地號面積為1136.77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 明知,且599-15地號土地之分割作業係依工業局「研商弘然鐵工廠承購利澤工業區599-15地號土地案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決議事項第4項辦理,非但為上訴人所明知,且經其同意 。而工業局於地籍整理後,就上訴人原承購面積927.4平方 公尺以外之209.37平方公尺對上訴人為要約,請求承購並補交差價,但不為上訴人所接受,故該部分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且上訴人於91年3月15日致工業局謂其原承購面積927.4平方公尺,願本地籍後段辦理分割,維持原承購面積,故上訴人買受之土地面積僅927.4平方公尺,即利工段53地號土地 ,並不包含52地號土地。況上訴人曾陳情表示不願購買系爭擋土牆,要求行測釘土地界址,中華工程公司依上訴人之陳情及工業局之指示,將系爭擋土牆坐落土地分割為52地號,該52地號土地顯已脫離上訴人買受範圍。又宜蘭利澤工業區整地工程施作當時,系爭52地號西側之低漥地區尚存保安宮廟宇及工廠未拆遷,故無法施以填土整地工程,僅能設置擋土牆保護土地。上訴人於承購前業已實地勘查,明知上情猶願承購土地,如何能指摘擋土牆之設置。且上訴人申購土地時,所提出之建築配置平面圖,擬建廠房僅有一層,根本沒有要開挖地下室,工業局因而准其申購,並在不妨礙上訴人建廠情況下,為使系爭土地能整成可供建廠之土地,遂指示中華工程公司施作系爭擋土牆,以保護工業區基地安全,在程序並無任何不當之處。而中華工程公司曾通知上訴人於85年11月7日上午10時於現場點交系爭土地,但為上訴人拒絕 受領,中華工程公司自無遲延給付可言,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亦不實在。末查上訴人所請求移轉及交付之土地宜蘭縣利工段53、52地號,面積分別為927.91及209.48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單價4100元,開發基金123元計算,如認上訴人承 購範圍包含上開二筆土地,上訴人應繳金額480萬3198元, 僅繳391萬6410元,尚欠88萬6788元,而如認定上訴人承購 範圍僅利工段53地號,則其尚欠2154元,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如鈞院認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則上開金額亦應與鈞院認定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⑴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工業局則以:出售要點僅規定中華工程公司得請工業局核發土地移轉登記文件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未規定興辦工業人即上訴人有直接請求工業局給付之權利,上開出售要點自非屬利益第三人契約,上訴人不得依此請求。且工業局就本件從未為任何承擔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為債務人之表示,亦無所謂債務承攬。又若系爭土地設置擋土地不影響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上訴人即無損害可言。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其起訴狀亦載明上訴人之建廠計畫無任何之實益,則何來上訴人主張遲延建廠,以致成本增加,又何來預期正常營運之回收?上訴人主張受有 2625 萬3789元之損害顯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 明:⑴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上訴人於84年4月間申購宜蘭縣利澤工業區第一期一區坵 塊之暫編號B13地號,總面積為927.4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訴人已於84年7月按上開927.4平方公尺之面積計算,繳清土地總價380萬2340元、開發基金總價11萬4070元。被上訴人工 業局於84年8月18日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被上訴人中華工 程公司則於84年8月7日以中工開發字第DV1587號函通知上訴人於85年11月7日上午10時於現場點交暫編號B13地號,面積927.4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訴人以暫編號B13地號土地上建有擋土牆,而拒絕受領,並多次向工業局、經濟部陳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土地開發處中工開發字DV966號、DV1587號函、土地使用同意書、陳情書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20、21、23至31、48頁)。 六、上訴人主張依第三人利益契約及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工業局應將系爭52、53地號土地交付,並將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應賠償上訴人2625萬3789本息云云。被上訴人工業局則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是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尚非民法第269九條所定之第 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暫編號B13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乃存在於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之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3頁)。上訴人固主張依出售要點、宜蘭縣利工業局第一期一區土地出售公告(下稱出售公告)及工業局84年8月18日工 (84)5字第033050號函,其得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向被上訴 人工業局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一第88頁),但查:上訴人雖謂依出售要點第3條、第42條、第23條規定,可知該出售要點 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云云。惟查,出售要點第3點規定:「本區 土地之出售由經濟部工業局委託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並依規定公告之。」第42點規定:「本要點由中華工程公司擬訂,報請經濟部工業局核定後實施,修訂時亦同。」(見原審卷第126、134頁),參其內容僅在說明利澤工業區第一期一區土地之出售係由工業局委託中華工程公司辦理,暨該出售要點之訂頒單位。而出售要點第23條係規定:「興辦工業人繳清全部地價款後,由中華工程公司通知訂期點交土地,興辦工業人無故不到點交者,視同已點交。中華工程公司並函請經濟部工業局核發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文件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費用由興辦工業人負擔。惟向行庫辦理貸款者,其產權移轉登記文件由經濟部工業局逕送放款行庫供代辦產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前項產權移轉登記文件,如因地籍整理尚未完成,未能核發者,由中華工程公司依經濟部工業局授權,先行發給土地使用同意書供興辦工業人使用。」(見原審卷第131頁) 觀其文義,係規定於興辦工業人(即申購人)繳清價款後,由中華工程公司函請工業局核發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文件,或由中華工程公司依經濟部工業局授權,先行發給土地使用同意書。換言之,興辦工業人並未對工業局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顯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要件有間。而出售公告僅為出售土地標示、出售對象、使用限制、土地售價、受理申請時間、地點、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之申購相關事項之公開揭示(見原審卷第144至148頁);至工業局84年8月18日工(84)5字第033050號函(見原審卷第18至21頁),則為檢送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位置圖;均無從證明上訴人對工業局有直接給付之請求權。上訴人此節主張,容屬誤會,洵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云依84年8月18日土地使用同意書及91年1月17日「研商弘然鐵工廠承購利澤工業區599-15地號土地案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工業局已為債務承擔,上訴人自得依債務承擔法律關係向其為本件請求。然工業局堅決否認曾為任何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查土地使用同意書僅係因該工業區土地尚未依法地籍整理分割測量登記完畢,故先按編土地標示及出售土地位置圖發給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由承購人依法建築使用,此觀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記載甚明(見原審卷第20頁)。而91年1 月17日「研商弘然鐵工廠承購利澤工業區599-15地號土地案相關事宜」會議出席人員有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人員、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威信不動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工業局人員,主要係因上訴人對於其用地西側擋土牆安全存有疑慮,引發爭議,故由工業局召開該次會議期能與上訴人針對相關爭議達成共識,會中討論全區填土作業時程、解決排水排放熱水現象、由中華工程公司依上訴人原承購面積927.4平 方公尺申請辦理599-15地號土地分割作業等相關議題,有該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是工業局於土地使用同意及前開會議中並無任何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所為債務承擔之主張,顯乏依據。 七、查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中華工程公司應將宜蘭縣五結鄉○○段53、52地號,面積分別為927.91平方公尺、209.48平方公尺之土地交付,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判決中華工程公司應將宜蘭縣五結鄉○○段53地號,面積927.91平方公尺之土地交付,並將該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此部分已告確定,合先敘明。上訴人雖主張其承購範圍除53地號土地外,尚包括52地號土地,惟此據中華工程公司堅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上訴人所申購土地為暫編號B13地號,面積927.4平方公尺,上訴人並依上開面積繳交土地價金及開發基金,有上訴人承購宜蘭縣利澤工業區第一期第一區土地承諾書、中華工程公司84年4月27日中工開發字DV966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76、17頁)。而上訴人91年7月24日起訴狀亦記載其承購「宜蘭縣利澤工業 區第一期一區坵塊之暫編號B13地號(現為成功段599-15地號 ),總面積927.4平方公尺之土地」,其訴之聲明所請求者亦 為交付宜蘭縣成功段599-15地號土地面積927.4平方公尺(見 原審卷第5、6頁),而前開599-15地號土地早於85年12月10日即經地籍整理登記面積為1136.77平方公尺,此為上訴人所明 知,顯其所承購者非599-15地號土地全部,僅係其中927.4平 方公尺。 ㈡又91年1月17日「研商弘然鐵工廠承購利澤工業區599-15地號 土地案相關事宜」會議中,決議「請中華工程公司立即依弘然鐵工廠承購面積(927.4平方公尺)申請辦理599-15地號土地 分割作業」,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0頁),上訴人親自與會,對該決議知之甚詳,且無異議,益徵上訴人所承購者為927.4平方公尺土地。 ㈢參以工業局於上開會議請上訴人研議:⑴依照原承購面積( 927.4平方公尺)辦理地籍分割(自擋土牆往內分割5公尺)後售予上訴人;⑵維持依該地號地籍整理後面積(1136.77平方 公尺)售予上人,請其配合繳清面積差額土地價款;⑶以擋土牆東側平面處辦理該地號地籍分割(即自現有界址退縮約30公分)並售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於91年3月15日以弘然地廠字第 91021501號函致工業局,主張原承購面積927.4平方公尺,願 本地籍後段辦理分割,維持原承購面積。此觀會議紀錄及前開函文甚明(見原卷第40、42頁)。足證上訴人承購標的確為 927.4平方公尺土地。 ㈣次查,599-15地號土地面積原為1136.77平方公尺,有土地登 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3頁)。系爭擋土牆位於599-15 地號土地西側,長45.5公尺,基腳(伸入土地L型底座之地基)寬度3.6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曾向工業局陳情 表明不願購買擋土牆坐落土地,要求另行測釘土地界址,有陳情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故599-15地號土地於91年3月14日經地政事務所將擋土牆坐落土地另行分割為599-160地號土地,經重測計算面積,599-160地號土地面積為209.37平 方公尺,至599-15地號土地面積則縮減為927.41平方公尺,有。由此可知,599-15地號土地面積與上訴人原申購範圍大致相符,且無擋土牆,至有擋土牆坐落之599-160地號土地已在上 訴人申購範圍之外,非屬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嗣599-15及599-160地號土地於93年11月5日再經地籍圖重測,地號分別變更為宜蘭縣五結鄉○○段53、52地號,面積則修正為927.71平方公尺、209.48平方公尺,此觀土地異動清冊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29日羅地二(6)字第0950012138號函檢附宜蘭 縣五結鄉○○段53、52地號重測前後相關資料甚明(見原審卷102、103頁、本院卷一第154至194頁)。其重測後面積雖有不同,惟53地號面積相差僅0.3平方公尺,52地號面積相差則僅 有0.11平方公尺,應屬測量誤差之合理範圍,對系爭買賣標的之認定不生影響。是上訴人本件申購土地應僅限於前開53地號土地,而不及於52地號土地。 ㈤上訴人固謂土地使用同意書所附出售土地位置圖標示暫編號 B13地號土地長45.53公尺、寬21.17公尺,而85年12月10日地 籍整理之599-15地號土地長54.76公尺、寬21.17公尺,面積 1136.77平方公尺,寬度與暫編號B13相同,則599-15地號土地全部均為承購範圍,其後分割所增599-160地號土地自亦在其 內。從而變更後之53、52地號土地均為承購標的云云。但依前述說明,上訴人所購土地係以面積927.4平方公尺為範圍,且 卷附土地使用同意書亦明白記載上訴人承購面積為927.4平方 公尺(見原審卷第20頁)。土地位置圖雖標示暫編號B13地號 土地長45.53公尺、寬21.17公尺,但依此計算所得面積為 963.8701平方公尺,顯非927.4平方公尺。另依上訴人主張原 59-15地號土地長54.76公尺、寬21.17公尺計算,其面積為 1159.2692平方公尺,亦非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1136.77平方公尺。而依前開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29日羅地二 (6)字第0950012138號函檢附宜蘭縣五結鄉○○段53、52地 號重測前後相關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94頁),599-15、599-160地號土地之各處長、寬均與上訴人上開陳述不同 ,有複丈處理結果清冊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足證上 訴人主張之土地長、寬均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申購範圍之判斷依據。至土地使用同意書備註欄二雖記載「本表所列面積係屬概約面積,實際面積應以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登載者為準」(見原審卷第20頁)此乃因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時,工業區土 地尚未依法地籍整理分割測量登記完畢,測量或有誤差,故應以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登記面積為準,惟買賣標的仍以原承購面積在測量誤差範圍內為價金之多退少補,非謂買賣雙方得任意揚棄原承購面積之約定,而完全不受其拘束。 ㈥按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6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中華工程公司固曾於88年3月26日以中工開字第070401-9號函就原599-15地 號面積(1136.77平方公尺)較原承購範圍927.4平方公尺所增加之部分,通知上訴人補繳差額地價款及開發基金合計95萬 9923元(見原審卷第101頁),惟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 擋土牆之瑕疪存在,要求中華工程公司將擋土牆基腳切除後始願意付款,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39頁反面)。 中華工程公司前揭請求上訴人補繳土地價款及開發基金之通知應屬要約之性質,上訴人以中華工程公司應將系爭擋土牆之基腳切除為付款之條件,顯已將中華工程公司之要約予以限制、變更而為承諾,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被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既未就上訴人所為新要約於相當時期內予以承諾,該項新要約即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自可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則上訴人與中華工程公司之買賣效力自不及上開所增面積範圍,換言之,系爭利工段52地號土地自不在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內。 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擋土牆為瑕疵,中華工程公司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查,系爭擋土牆係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52地號土地上,而該52地號土地並非買賣標的,業如上述,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買賣標的有所瑕疵,已乏依據。況依上訴人書立之承諾書記載其於申購前,已實地勘查認為適合(見原審卷第76頁)。而系爭土地於公告出售前,西側即存有工廠及保安宮,在未整地前,保安宮所在高程為海拔 4.187公尺,工業區土地高程僅約海拔2.95公尺,有擋土牆 竣工圖、86年5月14日研商五結鄉保宮遷建事宜會紀錄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92、93頁、卷二第34至36頁)。足見利澤工業區之原來土地高低不平,非經整治,無法建廠使用。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亦以95年11月27日工城字第09527189號函覆本院說明:由於利澤工業區開發前地形之地勢較低,為使開發後,適宜建廠及排水,必須予以適當之填土整地。而擋土牆西側為既有工廠,其非屬工業區範圍,故與填土整地後之工業區會產生地形的高差。若於區界處,採斜坡方式處理,斜坡雖可計入空地比,仍較不利於廠區規劃,且坡腳處須設置截水溝維持斜坡之穩定及收集導排坡面水,則將減少可供建廠之土地面積;另若於區界處,設置擋土牆則坵塊地勢平坦,利於廠區規劃。綜合上述原因,故於區界處設置擋土牆以增加土地使用面積(見本院卷一第152頁)。是擋 土牆之設置目的在使工業區內土地平坦,便於開發建廠,顯屬有利於廠區土地之公共設施。且上訴人於84年3月9日向工業局為土地申購申請時,所提出之興辦工業人租購工業區土垮詭標準廠房及工廠設立申請書及建築配置平面圖(見原審卷第296、298頁),擬建廠房僅有一層,面積468平方公尺 ,另擬建辦公室一層,面積60平方公尺,合計528平方公尺 ,建蔽率57%,容積率亦為57%,無任何開挖地下室之計劃 ,系爭擋土牆並未坐落在其廠房預定基地上,對廠房面積大小亦無影響,自無瑕疵可言。上訴人嗣雖主張計畫以明挖方法,開挖地下二層,系爭擋土牆之設置嚴重影響到其設廠計畫之需求云云,惟依前述,系爭擋土牆係坐落在宜蘭縣五結鄉○○段52地號土地上,該土地並非買賣標的,仍屬國有土地,上訴人之廠房自不得越界侵入該土地,而僅得於其所購同段53地號土地為廠房之規劃建築。上訴人執此主張中華工程公司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殊無足取。至上訴人雖舉中華工程公司90年3月19日(90)中工開字第00721-8號函,謂中華工程公司於函內已自認有瑕疵云云,查該函說明第五項固記載「售地當時未能明白告知擋土牆之設置,確屬有瑕疵」,然查該函正本係發文予工業局,且其前後文係為「復查本案土地西側之成功段599-1、599-2地號土地於公告出售當時,因受當時保安宮之拆遷與否、對外道路之規劃及同段 602、603地號國私共有土地未處理等因素之影響,整體規劃未能定案,乃暫時保留未出售,今保安宮業已拆遷,且原國私共有土地亦於89年5月收回國有,前述四筆土地已可整體 使用,乃協商該廠商(即上訴人)再考慮換購於599-1地號 臨2801道路及台二線濱海公路口含599-154號之可行性,案 經楊君勘查結果認可接受,茲考量當初楊君辦理抽籤選地時,中籤順序為第一號,且售地當時未能明白告知擋土牆之設置,確屬有瑕疵,為免影響其建廠權益,建請同意分割該筆地號土地,並由該公司換購,以早日解決懸案」,其主旨並敘明係因上訴人迄令不願接收土地,並請求將鄰地填高及相關賠償而發送此函(見本院卷一第61、62頁),顯見該函目的係欲早日平息上訴人持續不斷之陳情紛擾,而向工業局建議以換購方式平和解決上訴人之爭執,故自難逕以該函用語而謂中華工程公司已自認系爭土地有所瑕疵。 九、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定有明文。查中華工 程公司曾以84年8月4日中工開發字第DV1587號函通知上訴人於85年11月7日上午10時於現場點交土地(見原審卷第48頁 ),而系爭擋土牆於85年8月23日即已竣工,有竣工圖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92、93頁)。原訂點交日之買賣標的土地與目前土地就擋土牆部分並無不同,則當時之買賣標的土地應無瑕疵而符債之本旨。上訴人卻迭以須切除擋土牆基腳為由拒絕點交,顯無理由,自屬受領遲延。中華工程公司既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即無給付遲延可言。 十、綜上,工業局與中華工程公司就系爭工業區土地出售要點、出售公告及工業局84 年8月18日工(84)5字第033050號函 ,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且工業局復從未為任何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詳如上述。從而,上訴人依第三人利益契約及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訴請工業局應將坐落於宜蘭縣五結鄉○○段52、53地號土地交付,並將該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暨請求工業局應給付上訴人2625萬3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與中華工程公司之買賣標的並未包括系爭利工段52地號土地,從而上訴人依物之瑕疵擔保及給付遲延法律關係,訴請中華工程公司給付上訴人2625萬3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嫌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