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8 分鐘讀完 全文 12,82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67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鄭三源黃嘉烈王聖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367號

上訴人
何月娥即華源昌商號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聖彬律師
上訴人
洪國防
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高明德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陳伊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93年8月22日接獲大道法律事務所(下稱大道事務所)來函通知,稱伊獲得順天醫藥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天公司)於93年8月21日所舉辦晚會上,以電腦隨機抽中貳獎之獎項,並限伊於該函通知到達15日內儘速連絡領獎事宜。嗣順天公司專員孫家豪告知因伊所得之新臺幣(下同)80萬元獎項為香港財政局賽馬彩券局所提供,要求伊與香港彩券局聯絡及確認領獎等事宜。伊遂依自稱為孫家豪專員、李文隆律師、陸嘉嘉主任等人指示,陸續匯出手續費、律師費、入會費等款項至上開之人所指定之帳戶。至93年9月7日伊受自稱係香港彩券局劉經理告知獲得香港六合彩獎金,嗣並收到自稱臺灣六合彩組頭劉清標背書之獎金支票三紙,詎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嗣劉經理再來電告知六合彩開獎時常有人鬧場,要求會員提供保證金,每期200萬元,並表示保證金日後可退還,伊遂於93年9月16日匯款200萬元至戶名為上訴人洪國防於華南商業銀行中和積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又於93年9月20日匯款200萬元至戶名為華源昌商號於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劉經理再來電表示伊又中了第二期六合彩,獎金1,176萬元,但須扣除組頭劉清標一成之酬勞及投注金2萬1,000元,實得獎金為1,005萬6,300元,但隨後即表示,因大家覺得獎金太少,故將獎金全部扣留在彩券局,而為重新設定號碼球,乃請美國西雅圖工程師代為操作,但每位會員需負擔500萬元作為其酬勞。伊遂於93年10月1日匯款300萬元至戶名為華源昌商號於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200萬元至戶名為上訴人乙○○於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惟93年10月12日劉經理又來電表示香港廉政公署可能會來阻撓開獎,須花錢打通關節,每位會員需負擔200萬元,伊遂依指示於93年10月13日匯款200萬元至戶名為華源昌商號於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惟劉經理又來電表示應匯200萬元款項為港幣而非臺幣,故要求伊再補匯600萬元,伊再於93年10月14日匯款200萬元至戶名為華源昌商號於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詎伊為上開匯款後即未再接獲任何來電,去電亦無法接通,至此伊始知受騙,整件事為詐騙集團所策劃之騙局。該詐騙集團為取信於伊而寄給伊加入賽馬會成為會員之契約書、登記費用收訖憑證及香港賽馬會彩券局聯合委員會之簡介。伊於發現受騙後,亦曾先後致函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辦公室及香港警務處等單位請求提供協助。另伊向經濟部網站查詢,亦無順天公司之資料,足見伊陸續匯出款項予上訴人,確係受詐騙集團所騙,並非受他人委託或代他人清償款項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何月娥即華源昌商號應給付被上訴人900萬元;㈡上訴人洪國防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㈢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均提起上訴。另上訴人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業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何月娥即華源昌商號則以:華源昌商號早於80年6月10日即設立登記,其營業項目,包括「代辦匯款」。伊大陸友人陸翔請託伊,表示其友人林家勇因事,將請在臺灣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將錢匯到伊設於臺灣銀行圓山分行所開設之二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請伊於一定期間後,將所收到之款項直接匯至香港友人林秀民之帳戶。嗣伊分別於93年9月20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0月14日收到由被上訴人所匯入上開二帳戶之2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伊遂於93年10月14日將所收到之匯款共900萬元,連同伊所有之1,00餘萬元(欲委託陸翔辦理華源昌商號在大陸設立據點事宜所需款項),總計1,000餘萬元,匯款至林秀民帳戶,交由林秀民為後續處理事宜。縱依被上訴人所述其係因遭詐騙集團之指示或要求後,將錢匯入伊之帳戶內,則受有利益之人,為詐騙集團,伊並無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自不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伊返還,而應向該詐騙集團訴請返還。伊係由臺灣銀行圓山分行之帳戶取得匯款總計900萬元,自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受有損害非基於同一事實,伊自非負有不當得利返還匯款金額義務之人。又伊嗣後已將該900萬元匯予林秀民,伊所受領之900萬元利益業已不存在,伊無返還之義務。另伊若真有詐騙之情事,自可申請或使用與華源昌商號全然無關之人頭帳戶,以避免追查資金流向,自無使用伊已使用多年之帳戶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何月娥即華源昌商號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上訴人洪國防則以:伊所經營之通利貿易公司(下稱通利公司)於93年3月13日向裕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訂購錦綸原絲即尼龍絲規格:70D/24F、數量10萬公斤、總價約820萬元。嗣大陸地區向興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向興公司)向通利公司購買,規格70D/24F、數量60,480公斤、總價562萬4,640元之尼龍絲一批。通利公司接獲向興公司之指示,隨即經由裕隆公司將同規格之尼龍絲40,320公斤出貨至香港(價格約342萬7,200元)。伊收到由向興公司以被上訴人名義匯入伊之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部分款項200萬元後,隨即於翌日即93年9月17日,連同伊帳戶內自有之資金,轉帳共計322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中和積穗分行伊所有之帳號000000000號支票甲存存款帳戶內,由裕隆公司於93年9月17日領取該給付與裕隆公司之部分款項322萬元,復有向興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證明被上訴人所為上開匯款200萬元係該公司向伊所購買尼龍絲之貨款;故伊就上開匯款所得20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另被上訴人主張向興公司向伊所購買之貨款金額為562萬4,640元,與匯款200萬元金額不同,惟貨款為可分之債,向興公司所給付者係部分貨款,非法所不許,況於93年9月16日尚有訴外人林基華存入46萬0,500元、江銘鴻跨行電匯14萬2,000元、劉江明跨行電匯5萬5,000元、吉鳴跨行電匯61萬7,284元、姚慶吉跨行電匯18萬5,716元,合計由向興公司另以他人名義匯入146萬0,500元,連同被上訴人所匯之200萬元,共346萬0,500元。伊遂將部分貨款322萬元轉帳至支票存款戶,用以支付裕隆公司之部分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洪國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上訴人乙○○則以:伊係設於大陸福建省廈門市「廈門均華達房地產行銷策劃有限公司」(下稱均華達公司)之銷售部經理。93年9月底有一訴外人大陸女子「王紅」欲訂購位於廈門市○○○路之「美樹苑」房屋1棟,總價款為人民幣56萬8,000元,惟王紅向現場銷售人員表示沒有那麼多人民幣,欲由臺灣友人以新臺幣代為支付,遂由伊提供自己設於臺灣之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予王紅,供其友人匯入房屋定金及部分價款之用。嗣93年10月1日有一筆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200萬元入伊上開帳戶內,王紅於翌日即93年10月2日至均華達公司簽立定購單。因上開200萬元之匯款係王紅向均華達公司購屋之定金及部分價款,伊遂於93年10月13日提領,並依均華達公司指示扣除兌換匯率1萬元後之199萬元,透過訴外人曾秀梅兌換為人民幣支付予均華達公司。伊僅係單純提供自己帳戶予均華達公司供買方王紅指定第三人匯入定金及部分房屋價款之用,並於事後將款項轉交予均華達公司,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被上訴人自無以不當得利規定訴請伊返還上開匯款200萬元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分別為下列匯款:

㈠93年9月20日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何月娥即華源昌商號於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又分別於93年10月1日匯款300萬元,93年10月13日匯款200萬元、於93年10月14日匯款200萬元至何月娥即華源昌商號於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匯款900萬元。

㈡93年9月16日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洪國防在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93年10月1日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乙○○在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之筆錄),且有匯款單7張、上訴人何月娥即華源昌商號在臺灣銀行存款來往明細、上訴人洪國防、乙○○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來往明細可證(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9頁、第39頁、第48頁、第81頁、第100頁、第104頁、第119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5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兩造之爭執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因遭詐騙集團之詐騙,而匯款給上訴人洪國防、乙○○、華源昌商號?㈡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匯款?(見本院卷第121頁之筆錄)。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係於93年8月21日接獲詐騙集團中獎通知函後,陸續依自稱為孫家豪專員、李文隆律師、陸嘉嘉主任、香港彩券局劉經理、臺灣六合彩組頭劉清標等人指示,匯出手續費、律師費、入會費、保證金、操作費、打通關節費等至上訴人何月娥、洪國防、乙○○之帳戶等語。經查,依被上訴人所述其係遭詐騙集團詐騙,始依指示陸續匯款至華源昌商號、洪國防、乙○○之帳戶內,並提出中獎通知律師函(見原審卷第154、155頁)、自稱臺灣六合彩組頭劉清標背書而遭拒絕給付之支票(見原審卷第156 頁至第159頁)、香港賽馬會彩券局會員認證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93頁)、香港賽馬會彩卷局聯合委員會登記費用收訖憑證影本(見原審卷第194頁)、香港賽馬會彩券局聯合委員會簡介(見原審卷第197頁至第205頁)為證。另被上訴人主張伊於知悉受詐騙後亦曾先後致函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辦公室及香港警務處等單位請求提供協助,並提出上開機關單位之函覆(見原審卷第206、207頁)為證,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有上開二檢察署之告訴人刑事傳票(見原審卷第10、11頁)為證,及被上訴人分別於93年9月20日匯款200萬元至華源昌商號設於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又分別於93年10月1日匯款300萬元,93年10月13日匯款200萬元、93年10月14日匯款200萬元至何月娥設於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匯款900萬元。又於93年9月16日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洪國防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中和積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93年104月1日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乙○○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匯款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之筆錄),足見被上訴人確係自93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14日,匯款至上訴人之帳戶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因遭詐騙集團之詐騙,而陸續匯款至華源昌商號、洪國防、乙○○之帳戶,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伊得請求返還匯款云云。上訴人何月娥即華源昌商號、洪國防、乙○○則抗辯被上訴人所述之詐騙過程顯與常理不符,並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前開遭詐騙之文書證據為真正,且被上訴人可能係詐騙集團一員,利用法院判決達詐騙之目的等語。經查:

⒈按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與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經由銀行以電匯金錢與他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自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又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雖提出之電匯單影本七紙、刑事傳票影本二紙、律師函及中獎通知單影本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傳票影本三紙、賽馬會契約書影本、登記費用收訖影本、香港賽馬會彩券局聯合委員會簡介影本、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辦公室及香港警務處之回函影本等證據(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54頁至第158頁、第193頁至第208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上開文書均為私文書,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真正。而上開文書關於刑事傳票部分,僅能證明有刑事案件進行中而已,並不能證明其確受詐欺而為本案之匯款行為。關於律師函、中獎通知單、賽馬會契約書影本、香港賽馬會彩券局聯合委員會登記費用收訖憑證影本、香港賽馬會彩券局聯合委員會簡介影本、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辦公室及香港警務處回函影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等部分,均為任何人可以隨意製作之文件,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匯款與該等事證物間有任何直接關聯性,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係遭香港賽馬局之人或詐騙集團所騙,尚難證明係遭上訴人等人所詐騙。

⒊上訴人何月娥即華源昌商號抗辯因華源昌商號欲在大陸設立據點,故委請大陸友人陸翔代辦相關手續,而欠陸翔人情,故陸翔請託伊,表示其友人林家勇因事,會請在台灣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將錢匯到華源昌商號在臺灣銀行圓山分行所開設之二戶頭內,請伊於一定期間經過後,將所收到之款項,直接匯至林秀民之戶頭,伊基於上情,遂應允之,而於93年10月14日,將臺灣銀行圓山分行二戶頭所收到之匯款900萬元,連同華源昌商號之100多萬元(欲委託陸翔辦理在大陸設立據點事宜所需款項),共1,000多萬元,(透過銀行)匯款至香港林秀民之戶頭後,再由林秀民處理後續等語。查,華源昌商號係80年6月10日經核准設立,期營業項目有:「…

七、HZ01010應收帳款收買賣業務。八、IZ999 90其他工商服務業〈代辦外勞入境之健康檢查、…匯款、…〉…」(見原審卷第267頁之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足見華源昌商號早於80年間即已設立。再依上訴人何月娥即華源昌商號所提出華源昌商號於大陸地區從事投資申報證明書、訴外人陸翔身分證明、匯款單(見原審卷第238頁至第241頁之文件),足證上訴人何月娥即華源昌商號已舉證證明其受領匯款金額並已匯出而無留存利得之原因經過。揆諸前開說明,華源昌商號自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⒋上訴人洪國防抗辯伊所收受之匯款金額200萬元,係因伊所負責經營通利公司出賣錦綸原絲即尼龍絲予大陸地區向興公司,由向興公司以被上訴人名義匯入伊設於前述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並於93年9月17日,連同伊該帳戶內自有之資金共計322萬元支付裕隆公司之部分貨款等語。查,被上訴人確有匯款200萬元至洪國防於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匯款單固可證明被上訴人有匯款之事實,但不能證明係受詐騙而匯款。且由洪國防所經營之通利公司先於93年3月13日向裕隆公司訂購錦綸原絲(即尼龍絲)規格:70D/24F,數量100,000公斤,總價約820萬元(見原審卷第281頁之合約書)。嗣大陸地區向興公司向通利公司購買,規格70D/24F,數量60480公斤,總價562萬4,640元之尼龍絲一批,有訂購確認單可考(見原審卷第282頁)。通利公司接獲向興公司之指示,隨即經由裕隆公司出貨同規格之尼龍絲40,320公斤至香港(價格約342萬7,200元),有93年9月1日之出口報單乙紙、93年9月3日之提單可考(見原審卷第283、284頁)。而洪國防收到系爭200萬元後,隨即於翌日即93年9月17日,連同同帳戶內自有之資金轉帳322萬元至華銀積穗分行其所有000000000號支票(甲存)存款帳戶內,由裕隆公司於93年9月17日領取該給付與裕隆公司之部分款項322萬元,有洪國防之存摺、存款取款條,支票存款送款簿、面額322萬7,200元,受款人裕隆公司93年9月17日到期之支票乙紙可考(見原審卷第285頁至第288頁)。復有向興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證明該系爭200萬元係該公司向洪國防所購買尼龍絲之貨款無訛(見原審卷第289頁之證明)。足見洪國防就系爭20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而係其出賣紗(ATY)予大陸地區向興公司,而由向興公司以被上訴人名義匯入洪國防之帳戶。是上訴人洪國防抗辯通利公司為伊所經營(見本院卷第79頁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故訂購確認單上記載購買對象為通利公司,該證明書上記載向洪國防購買屬為合理,而向興公司直接將貨款匯入洪國防帳戶亦為合情合法。又該訂購確認單(見原審卷第282頁之確認單),雖記載於93年7月7日訂購,而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89頁之)記載2004年(93年)9月份購買,更足以證明伊所經營之通利公司與向興公司平常即有生意之往來等語,自屬可採。又以騙取之金錢,清償自己之債務,則不能成立不當得利,蓋騙取為一事實,而清償為另一事實,其間無直接因果關係也(參考史尚寬先生著「債法總論」第72頁),附此敘明。

⒌上訴人乙○○抗辯伊係設於大陸福建省廈門市均華達公司之銷售部經理。伊係受訴外人王紅指示而受領被上訴人匯款至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00萬元,該200萬元之匯款係王紅向均華達公司購屋之定金及部分價款,伊遂於93年10月13日提領,並依均華達公司指示扣除兌換匯率1萬元後之199萬元,透過訴外人曾秀梅兌換為人民幣支付予均華達公司。伊僅係單純提供自己帳戶予均華達公司供買方王紅指定第三人匯入定金及部分房屋價款之用,並於事後將款項轉交予均華達公司,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等語。查:

①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裁判要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乙○○上開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上訴人乙○○所提出王紅身分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定購單等件影本(見原審卷第274頁至第277頁)觀之,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日匯入系爭200萬元後,訴外人王紅即於翌日即93年10月2日至訴外人均華達公司簽立購買房屋之訂購單(見原審卷第276頁之訂購單)。是上訴人乙○○所為之上開抗辯,自屬可信。則上訴人戴均展僅係代向華達公司受領購屋之定金及部分價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③又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原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受自稱香港彩卷局劉經理之電話指示,而將系爭200萬元匯入上訴人乙○○之帳戶內;而上訴人乙○○抗辯伊係受王紅向伊所任職之均華達公司購屋而提供帳戶代均華達公司受領系爭200萬元,係本於王紅之指示而受領,並非被上訴人之指示而受領。且上訴人乙○○已於93年10月13日提領,並依均華達公司指示扣除兌換匯率1萬元後之199萬元,透過訴外人曾秀梅兌換為人民幣支付予均華達公司(見原審卷第277頁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足見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本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僅係單純提供自己帳戶予均華達公司供買方王紅指定第三人匯入定金及部分房屋價款之用,並於事後將款項轉交予均華達公司,並無留存,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何月娥即華源昌商號給付900萬元;上訴人洪國防給付200萬元;上訴人乙○○給付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應予駁回。原審不察而為上訴人等三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原審共同被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已於95年12月18日和解,見本院卷第120頁之筆錄、第144頁之和解筆錄),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王聖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