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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8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黃熙嫣楊力進陳玉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385號

上訴人
春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數位春池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上訴人
鈦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上均律師

        王耀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就新台幣捌佰拾壹萬叄仟壹佰叄拾元計付民國94年8月25日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已自認未曾出貨與上訴人或第三人,兩造未曾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電子零件產品係由訴外人詮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穎公司)驗收一事,原審判決逕為如此認定,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應予廢棄。

二、銀行甲存存戶本無須隨時維持帳戶內有與已開支票等額之存款,僅需於到期日前存入對應金額即可,本件如非被上訴人容許詮穎公司展期在先,詮穎公司自會於民國94年8月16日、25日存入對應金額。

三、被上訴人於鈞院始提出陳傳中律師簽收之2紙支票,已屬遲延提出攻擊方法,況該2紙支票亦無任何記載,足以辨識與本件爭議之律師酬勞相關。陳傳中律師於原審僅第一次準備期日到庭,旋即解除委任,被上訴人仍支付全額律師酬金,顯有違經驗法則。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經濟部95年7月4日經授商字第09501133220號函、上訴人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經理人名單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依兩造交易慣例,只要貨品交對造點收就算驗貨,完成交付,至於貨物有瑕疵,就依照兩造買賣契約第6條規定退換。

二、同意書係上訴人與詮穎公司所簽,被上訴人並無同意債務承擔之表示,且所開發票及送貨單之對象均為上訴人。上訴人持詮穎公司客票清償貨款,被上訴人對詮穎公司有票款請求權,並不影響對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陳傳中律師簽收支票二紙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原名數位春池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已變更名稱為春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95年7月4日經授商字第09501133220號函、上訴人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8頁),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5月9日簽訂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其購買電子零件產品,迄同年7月29日止,已交付總價款新臺幣(下同)32,915,512元之貨物,並已開立發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先後給付3,310,821元及3,291,561元貨款,對於尾款26,313,130元部分,因上訴人將貨物再轉售予詮穎公司,故由上訴人交付詮穎公司名義之支票3紙作為清償。詎料,除第1紙1,000,000元支票如期承兌外,其餘2紙面額各為8,200,000元(發票日94年8月16日)、8,113,231元(原支票發票日94年8月30日,詮穎公司復以另紙發票日同年月25 日同額支票取換),因詮穎公司成為拒絕往來戶而不獲承兌,上訴人亦拒絕清償,被上訴人因而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所支付律師費用100,000元,依約定亦應由上訴人負擔等情,爰依買賣契約,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價款16,313,130元,及自9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律師費用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曾將貨品交付上訴人驗收,價金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且兩造已合意由詮穎公司承擔本件價金債務,始由詮穎公司直接開立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知悉詮穎公司資金周轉困難,竟未知會上訴人,擅自同意詮穎公司展期提示,怠於詮穎公司尚有資力時行使票據權利,以致上訴人需對被上訴人支付價金,再轉向無資力之詮穎公司請求,已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得以此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貨款債權。又陳傳中律師於原審僅第一次準備期日到庭,旋即解除委任,被上訴人仍支付全額律師酬金,顯有違經驗法則等語答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4年5月9日簽立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電子零件產品,總計貨款32,915,512元,上訴人已給付3,310,821元及3,291,561元,餘款26,313,130元則尚未給付。

(二)系爭貨物由詮穎公司指定寄倉於被上訴人公司,其數量、品項由詮穎公司點收。

(三)被上訴人收受詮穎公司為發票人所開立之支票,用以支付系爭貨物貨款。

(四)上訴人與詮穎公司簽立同意書,約定詮穎公司向上訴人採購電子產品,應付上訴人貨款35,017,429元,上訴人已收到貨款3,501,800元,應付餘額31,515,629元,上訴人指示部分付款與被上訴人,並同意:⑴詮穎公司將29,624,002元之貨款給付予被上訴人,由詮穎公司匯款3,310,771元與開立面額26,313,231元支票予被上訴人。⑵貨款餘額1,897,627元應開立即期支票予上訴人。

(五)嗣以詮穎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10,000,000元、8,200,000元、8,113,231元之支票,除10,000,000元者兌現外,其餘2紙面額各為8,200,000元(發票日94年8月16日)、8,113,231元(原支票發票日94年8月30日,詮穎公司復以另紙發票日同年月25日同額支票取換),經上訴人同意展期提示,嗣經提示,因詮穎公司成為拒絕往來戶而不獲承兌。

(六)據兩造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任何一方因違反本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應對他方負損害賠償外均包含所有律師費及訴訟費。被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支出一、二審律師費用共請求10萬元。

五、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是否已經成就?㈡詮穎公司是否已承擔系爭貨款債務?㈢被上訴人同意詮穎公司緩期提示,是否有權利濫用而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㈣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律師費用?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是否已經成就部分:

1.依兩造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收到甲方(即上訴人)之採購單10日內(工作天),依採購單內容交付甲方,直接運至甲方或係甲方所指定之第三人直接收受之地……」(見原審卷第6頁),即上訴人得指定第三人,由被上訴人直接交付貨物予該第三人。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訂立買賣契約後,嗣將貨物轉售予詮穎公司,業經詮穎公司點收完畢一節,並提出94年7月29日送貨單為憑(見原審卷第8頁),上訴人雖不爭執轉售貨物部分,惟否認系爭貨物業經點交驗收。經查上開送貨單備註記載:該商品無法拆箱驗收,其貨品由詮穎指定寄倉於鈦合公司,其數量、規格、品項由詮穎點收,並由「林鎮福」簽名。證人即上訴人當時任職員工許晉維證稱:簽送貨單當天,是因為上訴人要進行公司改組,需瞭解有那些貨品在外面,由其與公司採購林鎮福至上訴人公司看貨,因為對於IC驗收不瞭解,要等詮穎的人一起驗收才算合格,林鎮福點箱子都OK,所以才簽。詮穎公司表示要直接與被上訴人接觸,之後收貨、驗收,都是詮穎公司透過徐啟能與被上訴人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則上訴人員工許晉維與林鎮福確有至被上訴人處清點貨物,並由詮穎公司指定寄倉於被上訴人,嗣後均由詮穎公司與被上訴人洽談關於收貨及驗貨事宜,堪認詮穎公司係上訴人所指定之受交付貨物之第三人,並授權詮穎公司驗收貨物。

3.上訴人與系爭貨物之轉買人詮穎公司曾於94年8月2日簽訂同意書,其上記載:「乙方(即詮穎公司)向甲方(即上訴人)採購電子產品,應付甲方貨款共計新台幣35,017,429元,甲方已收到貨款為新台幣3,501,800元,應付餘額31,515,629元整,甲方對乙方前開剩餘貨款,部分指示付款與第三人公司(即被上訴人),甲乙雙方並無條件同意並願遵條款如下:⑴甲方同意乙方將新台幣29,624,002元整之貨款給付予被上訴人,由乙方匯款3,310,771元與開立面額26,313,231元支票予被上訴人。⑵貨款餘額1,897,627元應開立即期支票予甲方」(見原審卷第12頁),復據兩造買賣契約第4條有關付款方式第2項約定:「產品經乙方(即被上訴人)送至甲方(即上訴人)指定地點驗貨後,並同時開立發票及出貨單,甲方收受後,七日內(工作天)付清所有款項……」則詮穎公司既依上開同意書⑵開立足額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已開立發票予上訴人,此有發票6紙可證(見原審卷第10-11頁),衡情,系爭貨物應係驗收交付完畢,由詮穎公司取得間接占有,否則上訴人焉可能同意詮穎公司逕行開立貨款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自陳要有現金兌現後,貨物才會送到指定地點,即自認尚未出貨一節,據被上訴人辯稱係因上訴人指定詮穎公司以遠期票據給付貸款,始要求將交付之貨物由其保管等語,查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始終主張貨物已經交付,自難僅憑片斷陳述遽論以自認尚未出貨。觀之兩造上開約定付款方式,上訴人理應於收受貨物後7個工作天內付清價款,惟上訴人與詮穎公司於94年8月2日簽訂同意書約定由詮穎公司逕行開立貸款支票,其中除如期兌現之1,000,000元支票外,其餘2紙面額各為8,200,000元、8,113,231元,發票日則依序為94年8月16日、25日,已逾兩造約定之付款期限,則被上訴人為確保其債權,要求需現實獲償,始能提領受託貨品,應屬可採,上訴人所稱因被上訴人未交貨,付款條件未成就云云,即不足取,應認上訴人已負履行給付貸款義務。

㈡系爭貨款債務是否已由詮穎公司承擔?

1.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目的之契約,須達債務主體變更之程度,始足當之;如債務之主體並未變更,僅就履行方法有所約定,尚不得謂為債務之承擔。

2.上訴人辯稱本件債務承擔合意,係自始由三方議訂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依上開上訴人與詮穎公司間同意書,記載上訴人「指示付款第三人公司(鈦合國際有限公司)」之文義,僅能認係上訴人與詮穎公司間有關價金給付方式之約定,並非承擔債務。詮穎公司嗣依該同意書,逕開立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予以收受或事後要求上訴人提供同意書,亦難因此認定其等三方已有債務承擔之協議。上訴人雖謂本件支票均係由詮穎公司簽發,未經上訴人背書,與過水背書交易習慣不合,即表示已有債務承擔,否則被上訴人何敢收受詮穎公司之支票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有此須經背書過水之交易習慣,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收受詮穎公司之支票,乃恃貨物尚在其保管中,已如上述,自不足以此推論被上訴人合意由詮穎公司承擔債務,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㈢關於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緩期提示支票,怠於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惟查詮穎公司94年8月16日於支票存款帳戶中僅餘10,102元,於94年8月25日則僅餘53,296元,有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95年3月8日 (95)安崙字第0956000049號函及存款往來對帳單(見原審卷第72-74頁)可稽,復據詮穎公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詮穎公司自94年9月上旬即開始發生退票,其中猶有金額僅300000元,其後即列為拒絕往來戶,顯示詮穎公司財力極為不佳,則被上訴人主張詮穎公司周轉困難,應可認定。上訴人雖稱甲存存戶本即無義務隨時維持帳務內有與已開支票等額之存款,僅需於到期日前存入對應金額即可,詮穎公司仍對上訴人兌現其他票據,本件如非被上訴人容許詮穎公司展期在先,詮穎公司自會於94年8月16日、25日存入對應金額云云,惟詮穎公司縱尚能於8月底支付上訴人數十萬元之票款,未必然就能於該時期另支付本件兩筆各8百餘萬元票款,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詮穎公司必有資力於票載到期日清償貸款,被上訴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同意展期提示,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情事,上訴人就此主張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致其受有須支付本件貨款之損害,故就此損害之賠償請求得與被上訴人債權抵銷,亦無足取。

㈣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律師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用10萬元,業據提出陳傳中律師簽發之收據為證(見原審卷33頁),嗣於本院提出陳律師簽收之支票2紙(見本院卷第79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陳傳中律師所簽收之支票,已屬遲延提出攻擊方法,況該2紙支票難以辨識是否與本件爭議之律師酬勞相關,陳律師於原審僅第一次準備期日到庭,旋即解除委任,被上訴人仍支付全額律師酬金,顯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惟被上訴人已於原審以收據主張支出律師費用,再提出陳傳中律師出具之收據,核屬補充原審之攻擊方法,並非新攻擊防禦方法,則上訴人所辯遲延提出一節,尚屬無據。再者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已主張對於一、二審訴訟費用總共請求10萬元,即委任其他律師部分不再請求,則其請求之律師費用堪認相當,且經上訴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律師費用10萬元,應為准許。

六、被上訴人就貨款部分,主張兩造係以本件支票之發票日為給付期限,上訴人亦不爭執,且該支票既係為給付貸款所開立,所言應屬可採。則本件2紙支票,其中面額8,200,000元者,發票日為94年8月16日,面額8,113,231元者,發票日為94年8月25日,屆期未獲付款,上訴人各應自期限屆滿時起即發票日翌日94年8月17日、26日起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4年8月25日起之遲延利息,關於發票日為94年8月16日部分,應為合理;發票日為94年8月25日部分,其中94年8月25日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㈠8,200,000元,及自9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8,113,130元,及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8,113,130元請求給付95年8月25日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訴訟費用部分,因考量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部分僅為1日利息,佔本件請求之比例極小,故仍由上訴人負擔全額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陳玉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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