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407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謹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7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㈠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549地號土地 與其上同段519建號建物中關於如附圖B部分549-A004土地面積 991. 70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騰空交還土地;㈡給付超過新台幣 肆萬伍千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549地號土地與其 上同段519建號建物中關於如附圖B549-A002及549-A004土地面積75. 81平方公尺及991.70平方公尺(合計1067.51平方 公尺)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原供伊經營西北棉業行之工廠使用,並聘請上訴人擔任廠長,居住其內處理事務。詎西北棉業行於民國80年間歇業並撤銷商號及工廠登記後,伊請求上訴人搬離,竟遭拒絕,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地。又上訴人自80年間起,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66.26元計算,每月獲得之不當得 利約為7萬733元(66.26×1067.51≒70733),每年約為84 萬8796元(70733×12=848796),倘自89年11月12日(被 上訴人誤為89年11月11日)起算至本件94年11月11日起訴時止,合計5年為424萬3980元(848,976×5=4,243,980), 茲僅一部請求其中之150萬元,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⑴伊就系爭房地對上訴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雖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裁定駁回確定,惟此並非就實體上爭點而判決駁回;且歷次審理,互有勝負,例如本院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8 號及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6號等民事判決,即判決伊勝 訴,故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不得作為本件爭訟基礎。⑵伊於64年間擔任大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智公司)董事兼廠長,被上訴人任職工廠員工,因經營不善,伊遂與大智公司之董事長徐建發另合夥投資籌組大順企業社,繼續僱用被上訴人,並於65年間向德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雲公司)承租系爭房地,66年間將大順企業社更名為西北棉業行,。復因當時兩造感情甚篤,故向桃園縣政府申請以被上訴人為營利事業許可證及商號登記之負責人。67年間徐建發退股,由伊獨資經營。嗣因德雲公司之廠房遭執行拍賣,伊乃借用全福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福公司)名義標得系爭房地,並於73年8月29日登記在全福公司名下。又伊為使 西北棉業行負責人與廠房所有權人相一致,以提高商業信用並利於業務拓展,於74年1月26日將系爭房地以信託方式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其後西北棉業行於80年間歇業,雖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但遭拒絕,即於86年6月14日委託 律師發函終止系爭件房地之信託契約,是系爭房地既是伊設廠、出資標得、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公然、繼續占有管領及使用,顯非無權占有。⑶伊僅占有使用如附圖549-A002面積75.81平方公尺之房地,並未占有549-A004面積991.70 平方公尺之房地。蓋因549-A004建物前曾出租予乾維企業有限公司使用迄至88年9月止,其後伊則未占有使用,現 已無人居住使用,觀諸現場照片,即可得知現為空廠房並無門鎖,廠內堆積垃圾廢物。被上訴人徒以外牆上張貼廣告一紙,即認定伊占有使用,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騰空交還被上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146萬8894元,並自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不當得利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兩造就:系爭房地面積共1067.51平方公尺,現登記被上訴人為 所有權人,上訴人並占有其中如附圖B549-002部分面積75.81平方公尺,經原法院囑託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如附圖所示 等情並不爭執,復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9至 14頁)、94年房屋稅繳稅書(見原審卷第15頁)、原審95年1月13日勘驗測量筆錄(見原審卷第152至154頁)、桃園地 政事務所95年1月17日桃測法字第0950001700號函檢附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55至156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請求其騰空遷讓返還,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與上訴人應否騰空遷讓返還及其範圍;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及其範圍。 五、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與上訴人應否騰空遷讓返還及其範圍: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倘被告就此已為舉證,法院即應就其所舉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其占有為有正當權源,調查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裁判意旨參照)、「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實際上係伊出資標得及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顯非無權占有等情,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於系爭房地存在信託關係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信託關係之爭點,已於另案本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6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一再辯論,經該判決認定略以:「⑴全福公司於73年間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得原債務人德雲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即本件系爭房地),執行法院於73年7月11 日發給全福公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73年8月29日辦 理移轉登記完竣,...,惟因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既未具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係其出資標購,其空言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信託登記予全福公司一節,委無可採。而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不動產係伊向全福公司買受取得,業據提出兩造不爭執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又依上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被上訴人之前手為全福公司,則被上訴人辯稱係向全福公司取得本件房地,顯為事實(見該判決第12至13頁)、「⑵觀諸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即租賃契約、支票、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支票存款明細卡、薪資明細表影本),均僅就西北棉業行營業上金錢往來之證明,並非就其如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或出資、或兩造間信託契約之合意為證明,且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徐建發、鄭明珍、謝明智、邱錫鎔等亦未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信託契約之事實,自均不得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見該判決第14頁)、「⑶惟系爭不動產地既由全福公司向執行法院標買而得,上訴人並未曾取得系爭不動產,且關於全福公司買受系爭不動產價金之來源,...,觀諸證人許敏芳證稱:『購買房地時,有向甲○○○父親兄長借錢,用乙○○之支票、過後以公司賺錢才還給他,是兩造親口所言…』之言詞,均係供給價金與全福公司之金錢往來關係,此與兩造間信託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見該判決第15至16頁)、「⑷另證人李東坡證稱:『85年2月25日幫他們協調、協調結果被 告同意還他四分之一,但原告不同意』。另證人邱錫鎔證稱:『伊知(西北棉業行)係上訴人開設;兩造曾因工廠財產發生爭執,被上訴人要求伊向上訴人說叫他不要吵,工廠財產她不會侵占;伊與兩造熟識,知渠等只有工廠那塊土地財產,兩造爭吵時伊有在場;兩造吵了很多次…調解的就是為那塊』、『…只稱四分之一還給乙○○…』等,僅能證明兩造在西北棉業行歇業後,就財產之誰屬有爭執,亦未就上訴人對於系爭不動產有何出資情形或兩造間信託契約為證明,亦難為上訴人有力之證據」(見該判決第16頁)、「⑸況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於85年9月30日 向桃園市公所聲請與其調解之筆錄所載,...,則果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出資購買,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其何以僅主張有四分之一產權,顯有違常情」(見該判決第16至17頁)等情,上訴人雖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該判決、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至138、139至142頁)。準此,上訴人於上開另案訴訟事件中,既無法證明系爭房地係其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義下,則關於上開爭點,兩造自應受上開法院判斷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乃上訴人竟仍持同一事由,於本件訴訟中再行抗辯系爭房地係其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義下,兩造間存在信託關係等情,顯無可採。從而系爭房地中關於B549-A002部分 ,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自承占有使用,且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用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無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該部分房地應騰空返還,自應准許。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對於現在占有人告爭所有權者,應由告爭人提出確實憑證,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如果告爭人不能為切當之證明,則現在占有人自無須提出何等反證,仍應維持現狀歸其管業,而駁回告爭人之訴」(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應返還系爭房地,惟上訴人辯稱其僅占有系爭房地中之549-A002建物及坐落基地部分,至於549-A004建物及坐落基地部分並未占有,則就「上訴人占有549-A004建物暨坐落基地部分」一節,屬於民法第767條之構成要件事實,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5年1月13 日現場勘驗時,均有到場,對於伊主張之占有範圍,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表示:「對使用範圍無意見」,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完全自認」,顯已自認其占有系爭土地全部範圍云云。惟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真否之意見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2594號裁判意旨參照)、「當事人不爭之事實,視與自認同。此種擬制自認,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固可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撤銷其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 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35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5年1月13日現場勘 驗時,固表示:「對使用範圍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正面),並非陳述真否之意見,應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擬制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完全自認」,自有誤會。次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現場勘驗及桃園地政事務所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後,旋即於95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占有使用之範圍?)549-A002,75.81 平方公尺的建物。其他被告(即上訴人)都沒有占有使用。B部分549-A004,991.70平方公尺的建物及其 他空地的範圍,是原告出租給第三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核屬追復爭執之陳述,且其後原審復 續行訴訟二次(95年4月4日及同年月25日),始於95年6月13日辯論終結,足見其提出無礙於訴訟之終結,自 應准其提出此項爭執。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95年4 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表示:「我們占用的面積75.81平方公尺。其他部分也不同意原告(即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39頁),惟其又表示:「(就 未占用部分,何以不同意原告使用?)因之前有信託關係存在。未占用部分現在沒有人在管理使用」(見原審卷第240頁)、「(原告或第三人可以去使用否?)被 告本人說因有信託關係存在,所以不同意原告使用」(見原審卷第305頁)等語,綜觀上情,並參酌上訴人提 出之全部卷證,核其真意,在於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信託關係,而上訴人已委託律師發函終止系爭件房地之信託契約,系爭房地既為上訴人所有,自不允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並非上訴人已自認系爭房地現為其所占有,原審法院不察,認上訴人已自承占有系爭房地全部範圍,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於法自有違誤,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況縱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之上開陳述,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規定,已屬自認,依同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須證明此項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方得撤銷自認,殊不知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業經修正,自認之撤銷,僅須自認人能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即得為之。本件上訴人所為上開陳述中,關於附圖B549-A004部分,縱係自認占有,經本院調查結果, 核與事實不符(詳後述),上訴人請求撤銷,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549-A004建物外牆張貼公告,致伊無法出租予第三人,足認上訴人有占有並排除他人使用之意思云云。惟按「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14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549-A004建物外牆張貼公告載有:「告 本廠房地被甲○○○侵占,在法院刑事告訴中 乙○○93.8 」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為憑(見 原審卷第228頁、本院卷第224頁),上訴人亦不爭執係其所張貼(見本院卷第209頁反面),惟衡諸常情,並 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95年12月27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295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見原 審卷第170至171頁),足認此公告僅係上訴人在告知不特定第三人其已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罪刑事告訴,並無表示549-A004建物為上訴人占有、不特定第三人不得侵害之意思。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B549-A004建物)以前我把 門釘起來,後來門壞了,我沒有看到誰弄的,所以我不能說是上訴人弄壞的」、「(裡面有沒有他的東西?)他沒有搬東西進去」(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549-A001號、549-A003號是我私人道路,上訴人沒有圍起 來也沒有放東西」(見本院卷第209頁反面)等語,足 見上訴人事實上並未占有系爭房地中之549-A004建物及其坐落基地部分,要堪無疑。 ㈣再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中之549-A004建物及其坐落基地部分,並未能舉證證明,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此部分房地,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及其範圍: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無合法正當權源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中之549-A002建物及其坐落基地部分,依一般社會通念,可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系爭房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如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92號判例意旨參照) 。 ⑴經查,系爭549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僅於89年7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40元,其後即未再為申報,此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6頁),依上開規 定,就未申報地價部分,本應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 為 其申報地價,惟兩造於本院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同意以「89年7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40元」作 為本件5年不當得利申報地價之基準(見本院卷第303 頁反面),衡情與上開土地法規定保護承租人之立法意旨並無違背,且符合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精神,應屬可採。 ⑵次查,上訴人無權占有之系爭549-A002建物,其坐落基地雖在工業區內,惟兩造均不爭執其早已充當住宅使用多年(見本院卷第304頁正、反面),並有被上訴人不 爭執真正之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10至311頁),既屬城市地方一般住宅房屋,自應受土地法第105條準 用同法第97條所定房屋最高租金限額規定之拘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49-A002建物為工業區內之廠房,而無上開房屋最高租金限額規定之適用云云,顯無可採。末者,關於系爭549-A002建物,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並未依法實施估定價額,惟兩造於本院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同意以「40,308元」作為本件5年不當得利 中計算建築物估定價額之基準,不悖上開土地法規定保護承租人之立法意旨,亦符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精神,自堪採取。 ⑶又查,系爭房地中之549-A002建物及其坐落基地部分,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56巷1號,巷道寬度尚可,附 近均為住宅,距商店熱鬧地區○○○路、桃鶯路、延平路尚有400、4000、7000公尺之遙,而距桃園火車站尚 有1600公尺,生活機能普通,此有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56頁)、地圖(見本院卷第217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18至223頁)在卷可憑;而549-A002建物於62年7月16日興建完成,迄今已使用30年左右 ,建材為磚造及鋼架造,牆壁斑駁且有水漬,屋內設備簡漏,面積僅為75.81平方公尺,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現場照片(以上見原審卷第13頁)、現場使用情形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10至311頁)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為此部分應按年以申報地價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上訴人主張原審按年息8%核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仍屬偏高等情,自可採信。 ⑷基上,被上訴人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合計為4萬5164元【{3440元(土地申報地價)×75.81(土地面積 )+40308(建築物估定價額)}×3%(年息)×5(年 )=45,164,元以下捨去】。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中如附圖B549-A002部分建物 及其坐落基地,並應給付45,16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委無不當。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中如附圖B549-A004部分建物與其坐落基地,及給付超過45,164元部 分),核屬無據,原審判命上訴人騰空返還及給付不當得利,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洵有違誤。關於上開被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被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之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論斷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陳財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鐘秀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