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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技術移轉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沈方維王淇梓呂淑玲
  • 法定代理人
    甲○○、丙○○

  • 上訴人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431號上 訴 人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 ○○○○ 法定代理人 丙○○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技術移轉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5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逾美金參拾柒萬壹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第二審之訴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美金486,729元(476,729元技術費、1萬元 報酬)及自民國83年9月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97年7 月18日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請求美金388,759元(383,716元技術費、5,043元報酬)及其中美金383,716元自85年11月29日起、美金5,043元自91年3月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㈡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另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美國法律成立之公司(見原審卷㈠10頁至12頁、94頁、95頁),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其以丙○○為代表人,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依上開說明,於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KYCHBO Inc.以丙○○為代表人 ,於81年3月12日與上訴人所吸收合併之祐益生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祐益公司)就「賜福凱樂(Cefaclor)暨合成中間體7-ACCA」(下稱賜福凱樂)之生產技術簽訂「技術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由KYCHBO Inc.將生產賜福凱 樂之技術移轉予祐益公司,祐益公司應於系爭契約簽訂時給付KYCHBO Inc.相當於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之美金為技術移轉費及以產品銷售額5%計算之報酬。KYCHBO Inc.已將賜福凱樂之生產技術移轉予祐益公司,惟祐益公司迄未給付上開費用。因簽訂系爭契約時,KYCHBO Inc.已被美國行政 當局註銷登記,實質上應解釋為丙○○、丁○○組成之KYCHBO合夥事業(下稱KYCHBO)所簽約,嗣KYCHBO於91年9月11 日將依系爭契約所得主張之技術費、利息、權利金等債權讓與予伊,伊自得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美金486,729元(含技術費美金476,729元、按產品銷售額5%計算之報酬美金1萬元)及自83年9月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與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僅判准美金462,971元本息(詳如後述),而駁回其餘請 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毋庸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91年9月11日債權讓與合意書之 債權讓與人為「KYCHBO(代表人丙○○,Kuo-S,Yang)」並非原簽約美商KYCHBO PHARMACEUTICAL INC.,不生債權讓與效力,況原簽約美商業於1992年1月31日遭美國註銷,無可 能再將債權讓與他人,關於其權利能力之準據法應適用美國法。又原簽約美商之經理丁○○代表該公司出具授權書予訴外人蘇大木,委託蘇大木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同一名稱KYCHBO PHARMACEUTICAL INC.公司,並在美國銀行香港分行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祐益公司業依原簽約商之指示代扣相當於200萬元所得稅後,於82年8月2日匯款美金148,423元、同年月12日匯款美金148,175元、於83年7月31日再代扣台幣264,500元所得稅後,匯款台幣1,322,500元至上開帳戶內,應付之技術費均已清償。另該賜福凱樂藥品尚未量產,上訴人無報酬請求權,又系爭給付技術費及報酬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 命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與以現金或等值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判決。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462,971元(457,928元技術費、5,043 元報酬)及其中美金457,928元自85年11月29日起、美金5,043元自91年3月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諭知被上訴人以美金16萬元、上訴人以美金462,971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分別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於97年7月18日減縮起 訴聲明為請求美金388,759元(含383,716元技術費、5,043 元報酬)及其中美金383,716元自85年11月29日起、美金5, 043元自91年3月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為丙○○、丁○○之KYCHBO合夥事業所簽署?㈡KYCHBO於91年9月11日將系爭協議書所得主張之技術費、報 酬及其利息等一切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是否生債權讓與效力?該債權讓與合意書之讓與人、受讓人之法定代理人均為丙○○,有無違反雙方代理之禁止?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技術費美金383,716元?報酬美金5,043元? ㈣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時 效? ㈤祐益公司於82年8月2日電匯美金148,423元、於同年月12日 匯款美金148,175元(約台幣800萬元)至美國銀行香港分行KYCHBO公司帳戶、於83年7月31日匯款台幣1,322,500元,是否生清償效力? 六、準據法之適用: 按「債權之讓與,對於第三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另「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7條、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於西元2001年3月1日在美國俄亥俄州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號碼為0000000號,有美國俄亥俄州政府秘書處證明、 網頁查詢資料、駐芝加哥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暨中譯本為證(見原審卷㈠10頁至12頁、94頁、95頁),為美國法人;上訴人則由祐益公司與信東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東公司)所合併,以信東公司為存續公司,嗣再更名為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亦有祐益公司、信東公司之90年8 月30日90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訴人90年10月25日90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參(見原審卷㈠14頁至17頁) ,為我國法人,本件訴訟具涉外成分,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另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讓「KYCHBO Inc.」依系爭 契約對上訴人之技術費及報酬給付請求權,依同法第7條之 規定,應依原債權即系爭契約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以定準據法。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實質上應解釋為由我國國民丙○○及丁○○組成之合夥組織與祐益公司所簽定,締約當事人之國籍相同,簽約時未有準據法之約定,故依同法第6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以本國法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七、兩造就系爭契約首頁之簽約當事人形式上為「KYCHBO Inc. 」,以丙○○為代表人。而於1989年7月26日在美國俄亥俄 州登記成立之「KYCHBO PHARMACEUTICAL Inc.」為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號碼為754157號),公司設在俄亥俄州之MAINEVILLE,於1992年1月31日被稅務機關註銷(cancel),尚未辦理清算手續。另系爭契約簽訂後,祐益公司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主導性新產品(賜福凱樂原料藥)開發計畫補助並經核准生效,執行期間自82年1月1日至84年6月30日止,計畫全 程期間則自82年1月1日起至84年12月31日止,全部補助款已領取,且祐益公司取得生產技術後,已由行政院衛生署以許可證字號衛署藥製042555號核准在案,嗣祐益公司與經濟部之上開計畫已執行完畢,另祐益公司亦曾銷售賜福凱樂藥品等情,並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經濟部工業局94年11月17日工化字第09400896200號函、96年4月13日工化字第09600249030號函附結案報告書及相關資料可參(見原審卷㈠19頁 至22頁、原審卷㈡5頁、本院卷㈠250頁至297頁),自堪信 為真實。 八、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簽約當事人形式上記載「KYCHBO Inc.」,但因簽約時在美國無該公司,應解釋為由丙○○、丁○○組成之合夥事業所簽約,其自該合夥事業受讓對上訴人之技術費及報酬給付請求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觀之系爭契約簽約日期為1992年3月12日,契約首頁之簽約 當事人(指乙方)記載為「KYCHBO Inc.」,末頁簽名處則 記載「KYCHBO代表」,而由丙○○為代表人簽署英文名字(系爭契約見原審卷㈠19頁、22頁)。另系爭契約簽約後,祐益公司與「KYCHBO PHARMACEUTICAL Inc.」(負責人為丙○○)聯名於1992年11月21日書立函文予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並檢附技術合作修訂協議書,向該投審會報備雙方合作案自1992年11月20日開始實行,有該函文可參(見原審卷㈡62頁);又「KYCHBO PHARMACEUTICAL Inc.」(代表人為丙○○)於1992年11月18日出具委託書予祐益公司之總經理蘇大木,其委託之內容載明「茲委任祐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蘇大木總經理為本公司與祐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二日簽訂技術合作開發Cefaclor新產品合作開發協議書乙案在台灣提供技術服務取得之收入所課租稅問題事宜之代理人..」等語(見原審卷㈡170頁), 顯然當初締結系爭契約時,丙○○係以美國公司即「KYCHBOPHARMACEUTICAL Inc.」名稱而簽約,就相對人祐益公司之 認知,亦係與上開美國公司簽約,方由二家公司聯名致函予投審會。再則,被上訴人亦自承直至本件訴訟時,見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註銷資料,丙○○、丁○○始向美國方面查詢,方知楊、蘇二人先前所成立之「KYCHBO PHARMACEUTICAL Inc.」(登記號碼754157號)已被美國當局註銷等語(見被上訴人91年7月16日準備書狀,原審卷㈠62頁)。故無論是 締約當事人主觀之認知及客觀之事實,系爭契約提供技術之一方當事人應係「KYCHBO PHARMACEUTICAL Inc.」(登記號碼754157號),由丙○○擔任代表人,至為灼然。 ㈡又於1989年7月26日在美國俄亥俄州登記成立之「KYCHBO PHARMACEUTICAL Inc.」(註冊號碼為754157號,以丙○○ 為代表人),業於1992年1月31日被稅務機關註銷登記在案 ,尚未辦理清算手續(見本院卷㈡11頁至1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信。參以兩造所不爭執之卷附美國俄亥俄州公司法規定即GENERAL CORPORATION LAW 1701.86:「.. (D)The directors may adopt a resolution of dissolution in the following cases:..(4)When the articles have been canceled for failure to file annual franchise or excise tax returns or for failure to pay franchise or excise taxes and the corporation has not been reinstated or does not desire to be reinstated;..」(代表人在下列情形下 得採取解散之決定:..(4)公司因未提出年度許可經營 稅或執照稅之申報書或未繳交許可經營稅或執照稅而致公司章程遭註銷,且公司未辦理恢復或已無計畫辦理恢復者..」;另1701.88:「(A)When a corporation is dissolved voluntarily,when the articles of a corporation have been canceled,or when the period ofexistence of the corporation specified in its articles has expired, the corporation shall cease tocarry on business and shall do only such acts as arerequired to wind up its affairs, or to obtain reinstatement of the articles in accordance with section1701.07,1701.92 1,1758.06,or 5733.22 of the Revised Code,or are permitted upon reinstatement by division(c)of section 1701.922 of the Revised Code,and for such purposes it shall continue as a corporation...」(當公司自動解散、公司章程被廢止、或公司章程中所定之公司存續期間已屆滿時,公司應停止營業並僅能從事結束其業務或依據”Revised Code”第1701. 922條(c)於復效所許可之行為,在此目的範圍內,其仍繼續視為公司)(見本院卷㈡8頁、9頁、15頁至19頁),準此,於1989年7月26日登記成立之「KYCHBO PHARMACEUTICAL Inc.」(註冊號碼為754157號)公司章程既已被註銷,即應停止營業,僅於結束業務或為復效所須之行為範圍內,其公司視為存續,逾此範圍者,該公司無權利能力。「KYCHBO PHARMACEUTICAL Inc.」(註冊號碼754157號)於1992年1月31日被美國稅務機關註銷登記後,仍於1992年3月12日與祐 益公司締結系爭契約,且派人來台執行移轉賜福凱樂製藥技術之履約行為,此時「KYCHBO PHARMACEUTICAL Inc.」屬無權利能力之社團,雖無法人資格,但其對外關係,應類推適用關於社團法人之規定,由其董事或其他代表人,以社團名義為之(見洪遜欣著民法總則,本院卷㈡122頁、123頁)。【至於被上訴人認因KYCHBO PHARMACEUTICAL Inc.已被註銷,應解釋為楊、蘇二人組成之合夥事業締約云云,因對無權利能力社團之法律上地位,亦有採準用關於合夥規定之見解,故此部分無礙本院認應類推適用關於社團法人之規定,特予敘明】。 ㈢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297條、第98條定有明文;另「私文書 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亦有明定。查 被上訴人主張已受讓「KYCHBO PHARMACEUTICAL Inc.」就系爭契約之一切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91年9月11日債權讓與合意書為證(見 原審卷㈠89頁、93頁),該紙債權讓與合意書之讓與人雖記載「KYCHBO」而未記載「KYCHBO PHARMACEUTICAL Inc.」全名,惟債權讓與之標的已敘明係「與祐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二日簽訂『Cefaclor及合成中間體7-ACCA技術合作協議』,讓與人將該協議書所得主張之技術費美金壹佰萬元暨其利息、損害賠償等一切債權等權利讓與..」等語,讓與之標的明確,且無權利能力之社團「KYCHBO PHARMACEUTICAL Inc.」(註冊號碼754157號)與被上訴人 (註冊號碼0000000號),不僅名稱相同,且均以丙○○為 代表人(實際上均為楊、蘇二人成立之公司),讓與人、受讓人間就債權讓與之標的,無誤認之虞,故縱使上開債權讓與合意書上就讓與人記載「KYCHBO代表人丙○○」,亦足認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另民法第106條所定「代理人非經本 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係為防止代理人與本人之利益衝突而定,本件無權利能力之社團「 KYCHBO PHARMACEUTICAL Inc.」(註冊號碼754157號)與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均為丙○○,且因註冊號碼754157號之「 KYCHBO PHARMACEUTICAL Inc.」被註銷,丙○○、丁○○始另成立同一名稱之被上訴人,故上開債權讓與即無利害衝突之情形,應屬合法。上訴人抗辯上開債權讓與合意書之讓與人未使用「KYCHBO PHARMACEUTICAL Inc.」全名及違反雙方代理禁止,應屬無效云云,即非可取。 ㈣綜上,被上訴人已因債權讓與,而取得系爭契約對上訴人之債權。 九、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非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者,自不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抗辯原簽約商「KYCHBO Inc.」授權蘇大木在英 屬維京群島成立與被上訴人同名之公司,並在美國銀行香港分行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祐益公司依指示代扣相當於台幣200萬元所得稅後,於82年8月2日匯款美金148,423元、同年月12日匯款美金148,175元、於83年7月31日再代扣台幣264,500元所得稅後,匯款台幣1,322,500元至上開帳戶已全數清償云云,無非以交通銀行桃園分行賣匯水單/收費收 據、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祐益公司之轉帳傳票、英屬維京群島KYCHBO公司之登記資料、授權書為證(見原審卷㈠96頁至99頁、127頁至134頁、159頁至 169頁、173頁、264頁、原審卷㈡11頁至22頁、58頁至61 頁、245頁、246頁),然檢視該紙授權書之文義,丙○○、丁○○授權蘇大木之事項限於「..a new company in British Virgin Island(BVI). Therefore, we authorize Dr.Tah-mun Su(指蘇大木)to process all necessary documents to register the company entitledKychbo Pharmaceutical Inc. in BVI」(見原審卷㈠169頁、173頁、264頁,該授權書分別由兩造提出,英文打字部分之文義均相同),並無授權蘇大木得在美國銀行香港分行開設帳戶之意旨。另在英屬維京群島成立之「KYCHBO PHARMACEUTICAL Inc.」係以訴外人羅宛玲為代表人,證人 羅宛玲亦於原審證述「(為何帳戶是用你名義去聲請?)這是因為老闆(指上訴人之法代甲○○)叫我當作執行秘書的角色,我必須要簽名..我不太清楚,是老闆叫我作,我就作」等語(見原審卷㈡275頁);該名證人於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5795號詐欺案件偵查中,於台北市調查站警訊時陳述:該開戶證明書是蘇大木叫我簽很多文件登記為KYCHBO BVI(指英屬維京群島之KYCHBO公司)負責人,蘇大木再拿這些文件到香港成立公司並開立帳戶,蘇大木是公司總經理,我是依照總經理指示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㈡127頁),是無論羅宛玲是依甲○○或蘇大木之指示,在美國 銀行香港分行成立上開帳戶,均難認係獲得無權利能力之社團「KYCHBO PHARMACEUTICAL Inc.」或代表人丙○○之指示而開設,無論祐益公司前揭匯款是否匯入上開帳戶內,均難認係向有權受領之債權人清償,而不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又執前揭授權書認已生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效力云云( 見原審卷㈡225頁),惟楊、蘇二人並無授權於美國銀行香 港分行開設上開帳戶之事實,亦無知悉蘇大木或羅宛玲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意思表示之情形,即與表見代理之要件不合,故上訴人抗辯技術費已清償完畢云云,殊非足取。十、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KYCHBO INC.將生產賜福凱樂之技術移轉予祐益公司,祐益公司應給付技術移轉費總計美金 100萬元予KYCHBO Inc.,其給付方法為:⑴於系爭協議書簽訂生效後,應給付相當於新台幣1,200萬元之美金。⑵KYCHBO Inc.於技術移轉3年研究開發期限,技術顧問費每人每月 美金1,000元、來台服務期間另加支美金2,000元。⑶祐益公司完成大量生產,其產品(達約定品質及產率)正式上市銷售日起,按銷售額5%給付技術移轉費,其總額為連同前兩 項之簽約金、技術顧問費達美金100萬元;及第11條約定, 該協議書經雙方簽訂後,經呈報主管機關(經濟部投審會)及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核可為主導性新產品後生效(見原審卷㈠20頁至22頁)。經查: ㈠系爭契約簽訂後,祐益公司向經濟部申請主導性新產品(即賜福凱樂原料藥)開發計畫,經濟部於82年1月5日第34次「新產品審議委員會」中審核通過,嗣祐益公司與經濟部工業局於83年9月6日簽訂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計畫補助款合約書,另該開發計畫之執行期間為82年1月1日至84年12月31日,經濟部工業局核定之補助款為26,082,800元,實支16,693,524元,核定自籌款287,923,000元,核定配合款27,707,800元 ,核定總經費341,713,600元,已結案等情,亦有經濟部工 業局94年11月17日工化字第09400896200號函、上開補助款 合約書、96年4月13日工化字第09600249030號函附結案報告足稽(見原審卷㈡5頁、原審卷㈠70頁至79頁、本院卷㈠250頁至297頁)。是祐益公司於簽訂上開補助款合約書之翌日 即83年9月7日負給付技術費之義務,另上訴人主張應扣除祐益公司就上開技術費代扣之所得稅台幣200萬元、264,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轉帳傳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憑單為據(見原審卷㈠129頁、130頁、原審卷㈡229頁、230頁),亦無不合。故被上訴人請求技術費美金371,513元及自85年11月2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計算式: (1,200萬元-2,264,500元)÷26.205=371,513.07美金, 83年9月7日中央銀行美金兌台幣之匯率為1:26.205,見原 審卷㈡281頁】。 ㈡被上訴人主張祐益公司自86年4月17日起至89年4月17日止,計銷售賜福凱樂藥品3,476,268元,按銷售額5%計算及折合起訴時美金匯率後,其得請求報酬5,043美金云云,無非以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4年11月21日財北國稅大同營字第0940206788號函所附祐益公司就賜福凱樂藥品之銷售額等資料及證人李必昌(即祐益公司廠長)證言為據(見原審卷㈡172頁至188頁),然檢視系爭契約第1條第3款就「技術範圍及條件」特別約定「⑷製造原料成本每公斤約為美金450元正。預估基礎以年產25Tons為基準,原料依據近三個 月之市場價格」(見原審卷㈠20頁),故祐益公司應係藉由技術方即「KYCHBO PHARMACEUTICAL Inc.」移轉生產賜福凱樂製藥之生產技術,於達到年產25公噸,能於市場大量銷售時,方給付按銷售額5%之報酬,連同前揭技術費及顧問費 用等,達到100萬美金之數額。然前揭主導性新產品(即賜 福凱樂原料藥)開發計畫,「在放大實驗中,原計畫目標是以5kg為主,但由於設備上之限制,..故以1kg為起始反應物取代之」(見本院卷㈠274頁),參諸證人許坤旺(即參 與研究計畫人員)亦證述「目前只是簡單製程,等到要量產的話,製程放大,參數也要改變(包括溫度、濃度、壓力、攪拌速率等),這樣生產的工廠就不是實驗室的規模,微量生產還沒有做出產品的原因,是現在還沒有市場,還有印度已經生產出來,價格就差很多」、「(商業化年產25噸不能的原因?)因為技術有問題,現在只有實驗室的規模,本身各種參數不能隨意放大,藥學比較不像電子產業不能隨意放大」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118頁反面、119頁),故由前揭結案報告及證人許坤旺之證言,就系爭賜福凱樂藥品之技術面而言,KYCHBO PHARMACEUTICAL Inc.固然由丙○○、丁○○移轉製藥技術予祐益公司,使之向經濟部工業局及投審會提出開發計畫,且順利結案並取得補助款,然最終僅限於少量生產,由上開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檢附之資料,自86年4月17日起至89年4月17日止,3年之銷售額僅3,476,268元,其未能達到年產25噸之產量目標,至為明確,故祐益公司依系爭契約即無給付按銷售額5%計付報酬之義務。另證人 李必昌雖擔任祐益公司之廠長,惟其於81年年中或年底即離職,其離職時該項賜福凱樂製藥之研究計畫方開始,而證人許坤旺於82年3月間入祐益公司服務,即擔任該項計畫之研 究人員,亦據證人李必昌、許坤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178 頁、176頁反面),故本院認對於賜福凱樂藥品能否量產, 應以證人許坤旺之證言,較屬可信,證人李必昌因未能實際參與,其證言較不足取,併予敘明。故被上訴人主張已能量產,而請求按銷售額5%計算即美金5,043之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3月2日,送達回執見原審卷㈠31頁)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依據。 十一、上訴人再辯系爭技術費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 7款所定之2年時效云云,查民法第127條第7款固規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惟系爭契約係約定擁有生產賜福凱樂藥品之一方,將製藥技術移轉予他方,而他方支付一定移轉技術費用之契約,尚非一般技師、承攬契約可類比,故此技術費給付請求權,應適用1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故上訴人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十二、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技術費美金371,513元及自85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開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為供擔保得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原審就此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及供擔保得假執行之諭知,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王淇梓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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