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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42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許正順鍾任賜張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上字第442號

上訴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文献

      林展義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晶研豐股份有限公司、丙○○、丁○○、乙○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並為訴之追加

,核其訴訟標的金(價)額14,069,524元(新台幣,下同),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03,724元,除已繳納200,160元外,其餘3,564

元,未據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

補繳,特此裁定。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張 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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