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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4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442號
- 上訴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林文獻
- 訴訟代理人
- 林展義律師
- 被上訴人
- 晶研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朱俊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 嵐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謝維仁律師
- 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甲○○○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世柱律師
陳明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5497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94年7月22日所制作之分配表中被上訴人晶研豐公司所受配之分配款新台幣肆佰捌拾參萬肆仟貳佰捌拾伍元應予剔除。
其餘上訴駁回。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5497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94年7月22日所制作之分配表中被上訴人晶研豐公司所受配之執行費用新台幣捌萬元應予剔除。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87%,餘由被上訴人晶研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戊○○,有民國(下同)96年2月15日合作金庫銀行第3屆第3次臨時董事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第183、230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判決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549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其中被上訴人晶研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研豐公司)受分配金額新台幣(下同)4,834,285元、被上訴人乙○○受分配金額11,695,427元、被上訴人丁○○受分配金額958,642元、被上訴人甲○○○受分配金額17,502,877元均應予剔除。嗣於上訴本院後,追加請求判決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549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中所列執行費,其中被上訴人晶研豐公司受分配金額80,000元、被上訴人乙○○受分配金額244,000元、被上訴人丁○○受分配金額20,000元、被上訴人甲○○○受分配金額365,160元均應予剔除(見本院卷第32、33頁),核屬追加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5497號強制執行事件,業將債務人即林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昌公司)於宜蘭縣政府之工程款139,921,065元予以分配,並訂於94年8月18日下午3時實行分配,惟分配表中關於晶研豐公司、乙○○、丁○○、甲○○○等人之債權及分配金額並不同意,上訴人業於94年8月17日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關於被上訴人晶研豐部分:
1、晶研豐公司參與本件分配之債權憑証為林昌公司89年10月21日所簽發,票號TH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林昌公司負責人邱淑娟(嗣後已改名為邱芷瑩,再改名為邱珮淳)於原法院所稱系爭本票為林昌公司給付晶研豐公司當作處理債務事宜的費用云云,核與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6號撤銷債權讓與事件中林昌公司及晶研豐公司之主張不符,足証其言不實,系爭本票並非林昌公司給付被上訴人晶研豐公司作為處理債務事宜的費用。
2、又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6號、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349號民事判決,業已確認林昌公司與晶研豐公司間並未有140,000,000元的債權存在;而林昌公司所簽發系爭本票亦屬於前開確定判決中所指債權之一部分,可見林昌公司並未積欠晶研豐公司1,000萬元,林昌公司與晶研豐公司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晶研豐公司執系爭本票參與分配自屬無據。
3、晶研豐公司雖抗辯票據係無因証券,執票人不負給付原因証明之責,然伊係主張林昌公司與晶研豐公司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晶研豐公司不得以此本票債權參與分配,與票據之無因性無關;且晶研豐公司對林昌公司既未有債權之存在,則其所取得之票據係出於惡意,伊為林昌公司之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主張本件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之適用。
(三)關於被上訴人甲○○○部分:
1、甲○○○主張訴外人林錫煌向其調借資金後借貸予林昌公司,嗣後林錫煌將該債權讓與晶研豐公司統籌對外處理,因晶研豐公司無法順利處理,林錫煌要求晶研豐公司將系爭借款債權直接讓與甲○○○,林昌公司與甲○○○結算後換發如被証六之14張本票,惟林昌公司迄今仍未清償,乃聲請本票裁定而參與本件工程款之分配云云。惟依據邱淑娟、林錫煌於原法院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稱並不相符,足証甲○○○之主張並非實在。
2、甲○○○主張受讓訴外人林錫煌對林昌公司之債權,依其所提出之借款明細表所示,為87年10月29日至89年3月13日共計14筆,然甲○○○據為執行名義之本票14張,發票日為90年10月29日至91年3月13日,到期日為92年10月1日至93年3月1日,金額與借款明細表所示之各筆金額均相符。另在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349號撤銷債權訴訟中,晶研豐公司於92年12月16日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一)狀曾提出「上晶証五」之借貸明細,甲○○○於本件所提出借款明細表所示之14筆債權,均在前開「上晶証五」之借貸明細內。
3、又晶研豐公司在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349號撤銷債權訴訟中係主張:「林錫煌及邱聰海之資金則轉為林昌公司內部之股東往來款」,而非如甲○○○在本件所主張:「將系爭借款債權轉給晶研豐公司統籌對外處理渠等對林昌公司之債權」;且晶研豐公司上開主張係於甲○○○提出14紙本票之發票日後;況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349號民事判決業已確認晶研豐公司主張其於87年7月起至89年3月止,透過股東邱聰海、林錫煌出借117,748,002元予林昌公司,其後乃將所有林錫煌、邱聰海借予林昌公司之款項,全轉由晶研豐公司借出等情為不實,故晶研豐公司無從將該等債權再讓與甲○○○。甲○○○前開主張既屬不實,則其執前開本票債權參與分配,自屬無據。
(四)關於被上訴人丁○○部分:依証人林錫煌於原法院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証稱,丁○○所主張之3筆借款債權係林錫煌貸與林昌公司,則債權債務關係乃存於林錫煌與林昌公司間,丁○○與林昌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從而丁○○就林昌公司之財產,自不得參與分配。此外,丁○○所主張之債權250萬元,僅其中50萬元係丁○○所匯,其餘200萬元則為訴外人嚴純瓊所匯,尚難僅憑匯款事實,即謂林昌公司積欠丁○○債務。從而丁○○參與分配,自屬無據。
(五)關於被上訴人乙○○部分:乙○○所提出之相關匯款証明,除以自己名義匯款外,其餘則以訴外人劉巧英、傅子綸名義匯款,且該等匯款其中部分係匯至邱淑娟帳戶,而非匯至林昌公司之帳戶,則除乙○○個人匯至林昌公司之帳戶外,其餘所匯之款項應與乙○○、林昌公司無關。乙○○雖提出相關之匯款証明,惟匯款之原因至多,亦有可能係投資工程之款項,自難僅以匯款之事實,即謂係林昌公司積欠乙○○之款項。是乙○○參與分配,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林昌公司與晶研豐公司、乙○○、丁○○、甲○○○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林昌公司所開立與被上訴人晶研豐公司、乙○○、丁○○、甲○○○等人之本票債權自係不存在,渠等就本件執行所得價金,自不得參與分配。
(七)聲明:請求判決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549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其中被上訴人晶研豐公司之受分配金額4,834,285元、被上訴人乙○○之受分配金額11,695,427元、被上訴人丁○○之受分配金額958,642元、被上訴人甲○○○之受分配金額17,502,877元均應予剔除。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晶研豐公司:伊所提出之執行名義,係林昌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89年10月21日票號TH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本票所為之本票裁定。查系爭本票,無論其發生原因或本票本身,均與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6號事件無關;況該案係認定雙方間之轉讓工程款債權係屬無償行為而准許撤銷,並未判斷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上訴人尚不得引據該確定判決,即謂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不存在。又系爭本票,係林昌公司委託伊代為處理對外債權債務事宜之報酬,業經林昌公司負責人邱淑娟到庭作証屬實。縱認上開報酬為不相當,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僅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非全無票據上之權利,惟伊係直接由林昌公司交付取得,並未存在前手,伊自得完全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此外,依証人邱珮淳(即邱淑娟)所証其簽發系爭本票並無受任何惡意、詐欺或脅迫之情形,伊自非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主張代位林昌公司行使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之票據上抗辯,顯屬無據等語。
(二)被上訴人乙○○:
1、上訴人起訴就超過債權額1,300萬元部分,程序不合法且無訴訟實益。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變更之金額,應以合法聲明異議之範圍內為限。查上訴人於94年8月17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內載:「狀請鈞院對債權人…乙○○之債權金額縮減至1,300萬。」,然伊參與分配金額為3,050萬元,上訴人主張就超過1,300萬元部分不得參與分配,則上訴人聲明異議之範圍應以1,750萬元為限。則依受分配比例38.3456%,3,050萬元之債權可受分配金額為11,695,427元,依法上訴人所能請求剔除受分配金額僅6,710,480元,惟上訴人竟對伊所受分配金額11,695,427元全部請求剔除,顯不合法定程序,且無訴訟上之利益。
2、伊確有交付3,050萬元消費借貸款予林昌公司, 分別以自己及母劉巧英、友人傅子綸名義匯款至林昌公司及負責人邱淑娟,有存摺匯款資料、傅子綸出具之証明書暨所附存摺匯款資料可証,並經証人傅子綸、施煥沖(劉巧英之子,被上訴人乙○○之兄)到庭証明屬實;又依原法院函詢匯款銀行,確有該3,050萬元匯款, 亦有合作金庫銀行蘇澳分行函、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函在卷足按,事証明確,且伊借款予林昌公司之事實,亦經証人邱淑娟到庭作証屬實,足認伊對於林昌公司確有3,050萬元之借款債權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甲○○○、丁○○:
1、林錫煌為甲○○○之子,亦為林昌公司負責人邱淑娟之友人。自87年起至89年間,林昌公司陸續向林錫煌借調資金以支應公司承攬宜蘭縣政府興建國宅工程之營運所需。林錫煌借給林昌公司之資金當中,部分屬林錫煌自有資金,部分則由林錫煌另向甲○○○、友人林柏鴻、乙○○等人借調,其交付借款之方式有時係直接交付現金,有時則由第三人自己或第三人再委託友人直接匯入林昌公司帳戶,或林昌公司指定之邱淑娟帳戶,故借貸關係係存在於林錫煌與林昌公司之間。其中被証一借款明細表所示之14 筆借款共計45,645,000元於屆期後,林昌公司迄今仍無法清償,此借款事實有林昌公司及邱淑娟之活期存款存摺記錄、銀行匯款單等物証可稽,且証人邱淑娟、林錫煌、乙○○於原法院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時所為証述大致相符,足証林昌公司確實曾向林錫煌借貸如被証一借款明細表所示之14筆借款。
2、晶研豐公司於89年9月成立後,林錫煌為避免林昌公司之其他債權人知悉林錫煌曾提供資金予林昌公司而滋生困擾,亦為避免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甲○○○後對之造成困擾,遂先將系爭14筆借款債權轉讓給晶研豐公司統籌對外處理,並且晶研豐公司與林昌公司知情並同意,此經証人林錫煌証述屬實,故債權讓與之法律行為係有效成立。而林錫煌將系爭14筆借款債權讓與晶研豐公司之對價即是轉作晶研豐公司內部之股東往來款,此乃一體之兩面,上訴人主張晶研豐公司曾主張「林錫煌之資金轉為晶研豐公司內部之股東往來款」,即認為林錫煌之系爭借款債權未讓與晶研豐公司云云,實屬誤解。
3、林錫煌將對於林昌公司之前開債權轉讓予甲○○○,係因登記於林錫煌名下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607、607-1及607-2地號3筆土地,為林錫煌之父所贈與,實際上係林錫煌與甲○○○二人共有,林錫煌私自將該3筆土地設定7,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致其父母相當不諒解,故林錫煌在將系爭借款債權轉給晶研豐公司之前,已有意將系爭借款債權全部讓予甲○○○作為彌補,僅因當時為避免林昌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對林錫煌與甲○○○製造困擾,而先讓與晶研豐公司,嗣因晶研豐公司一直無法順利處理債權,林錫煌遂要求晶研豐公司將系爭借款債權直接讓與甲○○○,林昌公司亦知情並且同意,由林錫煌代表出面結算後,換發14張本票予甲○○○,惟迄今仍未清償,甲○○○聲請本票裁定而參與本件工程款之分配,自屬有據。
4、被上訴人丁○○乃林錫煌之妻,林錫煌為邱淑娟之友人,88年間林昌公司透過林錫煌向丁○○借調資金,以支應公司承攬宜蘭縣政府興建國宅工程之營運所需。先後借調50萬元、100萬元及100萬元,共計250萬元整,其中由丁○○自己匯入50萬元,另委託其姊即訴外人嚴純瓊直接匯入2筆各100萬元借款予林昌公司,此有匯款單及林昌公司活期存款存摺記錄可稽。嗣林昌公司簽發以丁○○為受款人,面額與借款總額250萬元相同之本票交付,後因林昌公司屆期無法清償借款,丁○○同意延期清償,由林昌公司換發本票,經証人邱淑娟証述屬實。又丁○○借給林昌公司之3筆借款中,其中2筆各100萬元之借款係由嚴純瓊直接匯款予林昌公司,而嚴純瓊係受丁○○委託直接匯款,並非自行借款予林昌公司,亦有嚴純瓊之切結書可稽。故系爭3筆借款確係存在丁○○與林昌公司之間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5497號強制執行事件94年7月22日制作之分配表,其中被上訴人晶研豐公司、乙○○、甲○○○、丁○○,依序於分配表中之執行費8萬元、244,000元、365,160元、2萬元均應予剔除。
(三)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5497號強制執行事件94年7月22日制作之分配表,其中被上訴人晶研豐公司、乙○○、甲○○○、丁○○,依序於分配表中之受分配款4,834,285元、11,695,427元、17,502,877元、958,642元均應予剔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請求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為訴外人林昌公司之債權人,原法院於89年度執字第5497號強制執行事件將林昌公司對於訴外人宜蘭縣政府之工程款債款計139,921,065元予以分配予林昌公司之債權人。被上訴人晶研豐公司(原法院93年度執參字第30號)、乙○○(原法院92年度執參字第585號)、甲○○○(原法院94年度執參字第371號)、丁○○(原法院94年度執參字第133號)分別持原法院93年度羅票字第97號、92羅票字第494號、94票字第5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51733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証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明參與分配。
(二)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5497號強制執行事件94年7月22日制作之分配表,其中被上訴人晶研豐公司、乙○○、甲○○○、丁○○,依序於分配表中之受分配款4,834,285元、11,695,427元、17,502,877元、958,642。依序於分配表中之執行費8萬元、244,000元、365,160元、2萬元,並訂於94年8月18日實行分配,此有原法院所制作之分配表及94年7月22日宜院生民執89執水字第5497號函足稽。
(三)上訴人於分配期日前之94年8月17日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訴訟。
五、兩造之爭執要點:
(一)原法院91年重訴字第76號確定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20號確定判決,就林昌公司與晶研豐公司之債權債務之認定,於本件有無爭點效原則之適用?
(二)上訴人對於乙○○就超過債權額1,300萬元部分,其程序是否不合法?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對於林昌公司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其本於民法第242條代位林昌公司主張票據法第13、14條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一)原法院91年重訴字第76號確定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20號確定判決,就林昌公司與晶研豐公司之債權債務之認定,於本件有無爭點效原則之適用?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要旨)。
2、經查,債務人林昌公司曾於90年10月間將其對宜蘭縣政府之工程款債權轉讓與晶研豐公司,該轉讓債權行為經其他債權人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交通部鐵改局)分別提起撤銷債權讓與之訴,主張林昌公司與晶研豐公司間之工程款債權轉讓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撤銷林昌公司與晶研豐公司就90年10月19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0年度仲聲信字第083號仲裁判斷主文所示宜蘭縣政府應給付林昌公司119,945,430元及遲延利息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經原審以91年度重訴字第76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前第一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20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前第二案)認定林昌公司無法証明晶研豐公司為他清償債務,亦無法証明晶研豐公司有借款予林昌公司,其相互間既無債務存在,卻轉讓工程款債權,其轉讓行為自屬無償行為,乃宣告撤銷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前開二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的雖係民法242條第1項之撤銷權,但就林昌公司與晶研豐公司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乃認定其間轉讓債權行為是否屬有償行為之重要爭點,就此部分林昌公司與晶研豐公司在前開二案中所為之主張,本於誠信原則即不得在本案中再為不同之主張,核先敘明。
3、查,債務人林昌公司在前第一案中為証明其債權讓與行為係有對價關係,曾於91年10月29日答辯二狀表示晶研豐公司代林昌公司清償債務,林昌公司計積欠晶研豐公司140,000,000元債務,並提出借據及本票各10紙影本作為晶研豐代林昌公司代為清償債務之証明(見宜蘭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76號卷第79-95頁)。然比對所提出之本票即包含晶研豐公司前開系爭本票在內(見同前卷宗第84頁)。據晶研豐公司於前第一案92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們確實有將錢借給林昌公司,是從86年底陸續借給他,因為我們知道林昌公司有承作宜蘭縣政府的工程,所以才借錢給林昌公司,總共借了140,000,000元左右。有時是直接將金錢給林昌公司,或是匯到入邱淑娟帳戶內」等語(見同前卷宗第300頁),林昌公司負責人邱淑娟則稱「於89年4月間積欠工程款,... 因地下錢莊催債,晶研豐公司副總有位許先生,... 林昌公司這邊是我出面的,跟晶研豐公司接觸大約是在88、89年之後,... 所以我們就拜託他們,完全請晶研豐公司處理,如何處理我不知情」「...當時是地下錢莊催債,我是請晶研豐公司替我們清償,由地下錢莊陸續調進來的錢,陸續調了一億多,... 」等語(見同前卷宗第252、253頁),均係以借據及本票作為林昌公司向晶研豐公司借款之証明,並未提及系爭本票係屬給付晶研豐公司之委任報酬。
4、在前開第二案中,當事人所爭執者亦為晶研豐公司對林昌公司是否有一億四千萬之借款債權,而依據板橋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20號確定判決理由欄之論述,認晶研豐公司與林昌公司就其相互間高達一億四千萬元之資金往來,無法提出交付借款予林昌公司之匯款單據,或代林昌公司清償之証明或債權憑証,林昌公司之89年、9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無債權讓與收入,或與晶研豐公司資金往來或抵償借款之記載,故林昌公司辯稱與晶研豐公司間為有償行為,不足採信,債權人交通部鐵建局主張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係無償行為,應堪採信(見本院卷第285頁),故林昌公司與晶研豐公司之債權轉讓行為在前開二案判決撤銷確定後,晶研豐公司再持同一本票參加分配,而改稱係林昌公司委託晶研豐公司處理債務之報酬,依前開說明,自難採信。
(二)上訴人對於乙○○就超過債權額1,300萬元部分,其程序上是否不合法?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85年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39、4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所提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上訴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性質上屬形成之訴。經查上訴人對於執行法院就乙○○之分配金額不表同意,已於分配期日前聲明異議,雖聲明異議時並未就乙○○之全部債權額聲明異議,但依前述,其既係行使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故上訴人向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就乙○○全部債權所受分配之數額全數予以剔除,於法難認未合,此部分乙○○辯稱上訴人之起訴不合程式,尚非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四人對於林昌公司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甲、就晶研豐公司1,000萬元本票債權部分:
1、上訴人主張晶研豐公司所持之系爭1,000萬元本票,係屬於債務人林昌公司在前第一案中所主張積欠晶研豐公司一億四千萬債務之一部,已如前述,並有林昌公司所提出借據及本票各10紙影本附於宜蘭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76號卷第79-95頁可按,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晶研豐公司、林昌公司負責人邱淑娟在前開第一案均以本票及借據各10紙作為林昌公司向晶研豐公司借款一億四千萬元之証據(見同前卷宗第252、253頁),並未提及給付委任報酬,則晶研豐公司與邱淑娟在本件所辯系爭本票係支付委任報酬云云,依誠信原則即難信屬實。又前開第一案、第二案之確定判決均係以林昌公司與晶研豐公司之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認定林昌公司對晶研豐公司轉讓工程款債權係屬無償行為,允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撤銷林昌公司之轉讓債權行為,則晶研豐公司在事後再持前開10紙本票中之一紙(即系爭面額一千萬元之本票)主張債權參加分配,亦難認其所主張之債權係屬真正存在。且晶研豐公司在89年9月16 日在台北市登記設立,資本額2,500萬元,所營事業為基本化學材料批發等事項,且於93年7月1日停業迄今,有公司登記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62、63頁),則晶研豐公司在原審所稱系爭票款事實上就是圍事之費用(見原審卷二第92頁),亦與其公司登記事項不符,而邱淑娟亦承認與晶研豐公司無契約關係,只是口頭約定(見原審卷二第10頁),自難認系爭本票係作為給付晶研豐公司圍事之報酬,故上訴人主張林昌公司與晶研豐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乃假債權,事實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晶研豐公司持系爭本票參與分配乃係通謀行為(見本院卷第41頁),即屬可採。
2、至晶研豐公司辯稱票據係無因証券,執票人取得票據,如非出於詐欺、脅迫,自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本件系爭本票依証人邱淑娟所言非惡意取得,林昌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即應負票據債務,上訴人非執票人或發票人,逕主張票據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與票據係屬無因証券之本質不符云云。惟查,前開票據法之規定係就票據債務人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本件上訴人乃主張林昌公司與晶研豐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係假債權屬通謀行為,認晶研豐公司不得執系爭本票債權參與分配(見原審卷二第98頁),與票據無因性無涉,此部分晶研豐公司之辯稱尚非可採。
3、至於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242條代位林昌公司行使票據法第13、14條之抗辯權,但查民法第242條第1項所指稱之無償行為係就債務人詐害行為之結果觀察,與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之無對價,係就債權人取得票據之原因觀察,兩者非同一概念,尚不得混淆,且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係指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非完全不得行使票據權利,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4、綜上,晶研豐公司既無法舉証証明其與林昌公司相互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晶研豐公司持林昌公司所開立之系爭本票主張行使債權並參與分配,自屬無據,故就本件強制執行所得受分配金額4,834,285元及執行費8萬元均應予剔除。
乙、就乙○○3,050萬元本票債權部分:
1、乙○○辯稱渠曾以本人名義匯款1,300萬元,以劉巧英名義匯款1,150萬元,傅子綸名義匯款600萬元,合計3,050萬元予債務人林昌公司或邱淑娟,並執林昌公司所開立,發票日為92年10月1日,票面金額為3,050萬元之本票一紙參加分配,並提出林昌公司於華南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邱淑娟於華南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及林昌公司於上訴人處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內頁影本各1件、証人傅子綸、邱淑娟之証言為證。
2、查林昌公司於華南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88年1月21日劉巧英轉帳400萬元、傅子綸電匯600萬元進入,88年4月12日乙○○轉帳入600萬元,88年11月1日乙○○現金存入100萬元,邱淑娟於華南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則於88年5月17日乙○○轉帳300萬元,88年5月29日劉巧英現金存入370萬元,89年1月28日劉巧英轉帳180萬元,89年4月17日劉巧英轉帳200萬元進入,林昌公司於上訴人處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則於87年12月7日有乙○○匯款300萬元進入,有各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8-46頁)。上開金額合計為3,050萬元,與林昌公司開立予乙○○作為本件執行名義之本票及本票裁定所示金額相符。
3、次查,証人傅子綸雖於原審到庭稱共借款740萬元予乙○○,但承認該款項是匯到林昌公司(見原審卷二第22頁),另証人施煥沖亦表示家中財務由乙○○處理,母親劉巧英之財務亦由乙○○處理,伊退休金300萬元也交給乙○○理財,伊等知道乙○○有將錢借給邱淑娟即林昌公司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3頁),再參以證人傅子綸所立具之證明書,上載:「一、乙○○女士前於88年1月21日指示本人匯款新台幣 (下同)陸佰萬元予林昌營造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內 (如附件)。」、「二、上開陸佰萬元匯款為乙○○借予林昌營造有限公司,本人謹依指示匯款,特此證明。」(見原審卷一第47頁),足認經由劉巧英及傅子綸所轉帳及匯入林昌公司及邱淑娟帳戶之款項,確係乙○○所提供或乙○○向他人洽借後再提供予林昌公司之款項屬實。
4、上訴人雖主張匯入邱淑娟帳戶之款項,與林昌公司無關,然證人邱淑娟為林昌公司之負責人,已證稱伊之前開帳戶係供作林昌公司使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乙○○既確實有將金錢3,050萬元匯入林昌公司或其負責人邱淑娟之帳戶內,堪信其所辯曾借林昌公司3,050萬元係屬真正,上訴人主張林昌公司與乙○○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係假債權,尚屬不能証明,則乙○○依據林昌公司所開立之本票依據本票執行名義聲請參加分配,於法有據,上訴人主張乙○○於本件參與分配程序中受分配金額11,695,427元及執行費244,000元應予剔除,不應准許。
丙、就甲○○○45,645,000元本票債權部分:
1、甲○○○辯稱渠子林錫煌係林昌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淑娟之友人,林昌公司自87年起至89年間陸續向林錫煌調借資金,林錫煌借給林昌公司之資金部分是自有資金借出,部分則由林錫煌另向甲○○○、乙○○及訴外人林柏鴻等人借款,迄今仍有14筆計45,645,000元借款林昌公司未清償,之後林錫煌將該債權讓與晶研豐公司,嗣後晶研豐公司再轉讓與伊等語,並提出林昌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邱淑娟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資料各1件、匯款委託書及匯款回條共7張(本院卷一第79至99頁)為證,並舉証人林錫煌到庭証明「是我向他人調到後借給林昌公司的」「向友人林柏鴻調三千多萬元」「我是將林昌公司給我的帳號給這些人,請他們將錢直接匯入林昌公司的帳戶」「... 我表示林昌公司開給我的那些票合計4千多萬元的債權都讓給我母親甲○○○,之後我與邱淑娟接洽並告知要將債權讓與我母親,請他將這些票據總數的錢開立本票,並以我母親為受款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3-15頁),自堪信林錫煌確有借款45,645,000元予林昌公司屬實。
2、上訴人雖主張晶研豐公司在前開第一案中供稱林昌公司持續向邱聰海(即邱淑娟之父)、林錫煌調現,89年9月間邱淑娟與邱聰海、林錫煌等股東計9人,另合資成立晶研豐公司,為免林昌公司之債權人知曉邱聰海、林錫煌為林昌公司之金主,乃將其二人借予林昌公司之款項,全部轉由晶研豐公司借出,林錫煌與邱聰海之資金則轉為晶研豐公司內部之股東往來款,即轉為晶研豐公司欠林錫煌、邱聰海債務,林鍚煌亦在前開第一案中証稱「林昌公司透過我向我朋友借款六千多萬元,等於是我借給林昌公司,我要我朋友直接匯錢給林昌公司。後來我們研究後,就將債權轉給晶研豐公司,由晶研豐向林昌要錢」等語(見前開第一案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349號判決理由欄四(四),見本院卷第109、110頁),然與邱淑娟在前開第一案之供述不符,且與晶研豐公司所稱自87年7月至89年3月止,透過股東邱聰海、林錫煌出借117,748,002元予林昌公司,其後將所有林錫煌、邱聰海借予林昌公司之款項,全部轉由晶研豐公司借出等語不符,因認甲○○○之本票債權係假債權,林昌公司與甲○○○之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但查,前開第一案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其主要爭點在於晶研豐公司是否係無償受讓林昌公司對於宜蘭縣政府之工程款債權,至於証人林錫煌所稱借錢予林昌公司是否屬實,法院並未加以調查及判斷,自難援用爭點效之原則主張有前開第一案判決之適用。
3、次查,林昌公司所簽發予甲○○○14張本票,據証人邱淑娟証稱是伊與林錫煌結算時,林錫煌表示錢是向甲○○○調借,所以才以甲○○○為受款人,不知與晶研豐公司有關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頁),則縱令林錫煌曾將該筆債權轉讓與晶研豐公司,但依邱淑娟所言,顯未將此轉讓事實通知債務人林昌公司,應不生轉讓債權之效力,故事後林昌公司與林錫煌結算時,通知債務人林昌公司債權人改為甲○○○,自斯時起應發生債權轉讓與甲○○○之效力,林昌公司在林錫煌將債權轉讓甲○○○之後,開立發票日為90年10月29日至91年3月13日,到期日為92年10月1日至93年3月1日之本票14紙(見原審卷一第113-127 頁)交甲○○○持有,即難認甲○○○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係屬假債權而不存在。
4、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14張本票之發票地址全係「宜蘭市○○路○段250之1號2樓」,但依據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之營業登記資料,林昌公司自82年9月11日設立後,營利事業所在地均係「宜蘭市○○○路293巷78號4樓」,兩者顯然不符,則依非訟事件實務,聲請本票裁定應以發票人戶籍所在地或法人登記所在地為準,則甲○○○之主張不僅與票據法不符,亦與非訟事件實務相左云云,惟查,本票之發票地、付款地均屬本票相對必要記載事項,縱未記載,不影響本票之效力,依據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是發票地址之記載縱使未記載或記載有誤,均不影響本票之效力。又查非訟事件法第100條雖規定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但依上開票據法之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則林昌公司不論營業登記地址或居所所在地均係在宜蘭市,甲○○○執本票向宜蘭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參加分配,難認有違法院管轄之規定,故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亦不足採。
5、從而,甲○○○以受讓於林錫煌之債權而持有14張本票,並以本票債權聲明對林昌公司之工程款參與分配,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將被上訴人甲○○○於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549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受分配之17,502,877元及執行費365,160元應予以剔除,為無理由。
丁、就丁○○250萬元本票債權部分:
1、丁○○辯稱林昌公司先後向其調借3筆資金,金額分別為50萬、100萬、100萬,由伊自己或委由其姐嚴純瓊匯予林昌公司之帳號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3張、林昌公司於華南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上訴人處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資料各1件(見原審卷一第64-71頁)為證。林昌公司則於92年5月1日開立以被上訴人丁○○為受款人,到期日為92年5月1日,面額2,500,000元之本票1張交予丁○○,亦有該本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2頁)。
2、上訴人雖主張證人林錫煌證稱該250萬元是林昌公司要他幫忙調的錢,是他借給林昌公司,是他要對被上訴人丁○○、嚴純瓊負責等語,足以證明嚴純謹與林昌公司之間根本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前開250萬元中,僅50萬元係丁○○所匯,其餘則係訴外人嚴純瓊所匯,故丁○○不得參與分配林昌公司之財產云云。惟查,丁○○既確有匯款予林昌公司,縱令其非本人所親為,而係由第三人嚴純瓊所匯,但嚴純瓊係依其指示向林昌公司為匯款行為,應視為丁○○之手足,再查證人林錫煌及嚴純瓊亦均未於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5497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自難認系爭借款非丁○○所出借。丁○○既確有借款250萬元予林昌公司,並經林昌公司開立面額250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為憑,則其依據本票裁定聲明參與林昌公司之工程款之分配,亦屬有據。是以上訴人主張將被上訴人丁○○於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549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受分配款958,642元及執行費20,000元予以剔除,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乙○○、甲○○○、丁○○確實對於林昌公司有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存在,其於原審89年度執字第549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該事件債務人即林昌公司之工程款聲明參與分配,於法有據,上訴人請求剔除其受分配款依序為11,695,427元、17,502,877元、958,642元及執行費244,000元、365,160元、20,000元,均不應准許;至於晶研豐公司對於林昌公司既無債權存在,故晶研豐公司本於本票裁定聲請參與分配,於法難認有據,上訴人請求剔除其受分配款4,834,285元及執行費80,000元,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本院詳加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