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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6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461號
- 上訴人
- 岡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松棟律師
- 被上訴人
- 康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92年9月2日及93年4月28日簽訂鋁百葉供應合約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供應鋁百葉交由上訴人施作在其承攬之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之高鐵-燕巢基地(合約編號D290-CS001)、高鐵-嘉義車站(合約編號S280-CS001)及高鐵-左營基地(合約編號D295-CS001)三項工程,茲上訴人已收受鋁百葉施作於上開工程,卻故意延欠燕巢基地貨款新台幣(下同)257萬4,338元、嘉義車站貨款110萬8,846元及左營基地貨款417萬9,870元,共計786萬3,054元(包括5%餘款333萬1,704元在內)。另被上訴人依約備妥鋁百葉供左營基地使用,惟上訴人迄未下單通知被上訴人交付151.96平方公尺鋁百葉,而無法依約獲得此部分貨款170萬1,952元,致被上訴人損失依93年度同業利潤標準19%計算之預期利潤32萬3,371元。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4日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於10日內給付貨款786萬3,054元並協商未下單之購料損失,上訴人於同年月5日收受該函,竟拒絕給付及協商,爰依買賣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18萬6,425元,及其中786萬3,054元自94年10月16日起,其餘32萬3,37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之鋁百葉供應合約係屬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約,上訴人已支付95%貨款,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餘款5%須俟業主高鐵驗收通過後支付,本件尚未經業主高鐵為驗收,餘款5%未達給付期,被上訴人無權請求;另安裝在高鐵燕巢、嘉義及左營基地之鋁百葉發生漏水現象,在瑕疵未解決之前,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貨款。又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並未下單訂貨151.96平方公尺之鋁百葉,上訴人自無給付此部分貨款義務,被上訴人請求預期利潤損失,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兩造分別於92年9月2日及93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供應鋁百葉交由上訴人施作在其承攬之高鐵-燕巢基地(合約編號D290-CS001)、高鐵-嘉義車站(合約編號S280-CS001)及高鐵-左營基地(合約編號D295-CS001)三項工程,上訴人已收受鋁百葉施作於上開工程,尚有燕巢基地貨款257萬4,338元、嘉義車站貨款110萬8,846元及左營基地貨款417萬9,870元,共計786萬3,054元(包括5%餘款333萬1,704元在內)未給付。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下單訂取170萬1,952元之151.96平方公尺鋁百葉;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4日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於10日內給付貨款及協商未下單之購料損失,上訴人於同年月5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未收帳款明細、應訂未訂鋁百葉明細、律師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可稽(原審卷7-24、68-69、168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貨款786萬3,054元及預期利潤損失32萬3,371元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非如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查系爭合約書係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符合高鐵規範之鋁百葉,被上訴人交貨時,並備妥所需之證明文件及包裝清單交予上訴人,由雙方派員共同拆箱驗收,若因施工不當而導致之物料問題,不在被上訴人負責範圍(系爭合約第4條、第9條及第10條),且上訴人亦自陳係由伊將被上訴人交付之鋁百葉施工安裝在高鐵上開三處基地等語(原審卷96-97頁),足見被上訴人僅有交付鋁百葉即移轉財產權之義務,並無被上訴人須負責施工安裝之勞務給付義務,充其量僅能認係工作物供給契約,自屬買賣性質之契約,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係承攬契約云云,並不可採。
㈡次查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符合高鐵規範要求之鋁百葉,此僅係買賣標的物品質之約定條款;另系爭合約第6條付款方式c約定餘款5%驗收通過支付,及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交貨時應備妥所需之證明文件及包裝清單交予上訴人以便驗收,上開約定之驗收,依買賣債權債務關係之相對性,被上訴人交付之鋁百葉應由上訴人驗收,尚難因上訴人承攬高鐵工程,即改變買賣關係主體,改由高鐵驗收,且兩造就鋁百葉之買賣如需經業主高鐵驗收,核屬特別事項,系爭合約理應就此特別事項特別約明,然系爭合約僅約定餘款為驗收通過後支付,自係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驗收通過後支付之,是上訴人辯稱餘款5%應經高鐵驗收後始支付云云,並不可採。又被上訴人自93年2月20日起至94年4月20日止已依約交付鋁百葉予上訴人受領,有上訴人不爭執之未收帳款明細所載交貨日期可稽(原審卷21-23頁),而鋁百葉性質並非不能立即檢查是否有瑕疵之物,上訴人未依民法第356條規定,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鋁百葉有何瑕疵情事,事後徒以其施工安裝在高鐵上開三處基地後,發生漏水現象而拒絕付款,顯係以系爭合約約定所無之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驗收之條件已成就,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c約定,自應給付5%餘款,上訴人辯稱本件尚未經業主高鐵為驗收,餘款5%未達給付期,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云云,亦不可採。
㈢又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2日會同高鐵人員,將本件鋁百葉送至美國依英國BSRIA方法為阻雨率測試結果,達A及B級阻雨率,符合高鐵防風鋁百葉規範等情,有測試報告及高鐵防風鋁百葉規範節本可參(原審卷84-94頁),且經高鐵之駐地辦公室工地主管M.A.Alexander(因合約期滿已離職)函知東元-百利聯合承攬團隊確認測試結果符合高鐵規範,再由該聯合承攬團隊之George Boyle函覆被上訴人稱:高鐵已接受所做之測試結果等語,亦有上訴人不爭執之上開函文、電子郵件(含中譯文)及高鐵95年7月7日台高法發字第02029號函可考(原審卷140-142、177頁),足證被上訴人交付之鋁百葉已符合高鐵鋁百葉規範之要求,並為業主高鐵所接受。至於上開函文謂百葉空隙以鍍鋅板封閉等語,以及高鐵95年12月26日台高法發字第03826號函謂:高鐵D295標承商(東元-百利/茂林聯合承攬商)於94年6、7月間依約所安裝之鋁百葉工程,歷經當年7月18日海堂颱風來襲發生漏水現象,D295標承商坦承漏水現象確因所安裝之鋁百葉與底框間隙過大所致,高鐵要求D295標承商應改善導致漏水現象之鋁百葉與底框間隙過大問題等語(本院卷50頁),核屬上訴人或其上游廠商東元-百利/茂林聯合承攬商就安裝鋁百葉工程之施工問題,與兩造間單純之鋁百葉買賣供貨無關,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之鋁百葉有漏水瑕疵,伊得拒絕給付貨款云云,洵屬無據。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包括5%餘款333萬1,704元在內之貨款786萬3,054元部分,洵屬有據。
㈣又查系爭合約第4條及第5條已約定上訴人購買鋁百葉之尺寸及數量,且系爭合約第8條供料時間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之標準作業時間,自收到甲方(即上訴人)之訂購單後(須含正確尺寸與顏色),依10~12個星期貨到工地(海運)。若因甲方有緊急需求,乙方須協助配合以便儘早交貨(必要時乙方同意甲方向材料製造商C/S接洽,催促趕工)」,是被上訴人供應鋁百葉時限,除配合上訴人有緊急需求須提早交貨外,原則上以收到上訴人之訂購單後10~12星期為據。雖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提前交貨,經被上訴人向C/S新加坡公司交涉結果,可提前2週時間交貨,並將此項結果轉知上訴人,有被上訴人94年3月25日傳真函件可稽(原審卷169頁),可見被上訴人已履行配合提早2週交貨之義務,如上訴人仍認有不足之處,依約可直接向材料製造商C/S接洽趕工事宜,惟上訴人竟拒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購,轉而向其他公司訂購該批鋁百葉,致被上訴人無法獲得交付該批鋁百葉之預期利益,此部分鋁百葉數量為151.96平方公尺,總價為170萬1,952元,有上訴人不爭執之應訂未訂鋁百葉明細可參(原審卷168頁),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貨款依上訴人不爭執之93年度同業利潤標準19%計算(本院卷91頁背面),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預期利益損失32萬3,371元部分(1,701,952 元×19%=323,3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上訴人辯稱此批鋁百葉伊要求被上訴人告知正確交貨時間,但未能獲得可準時交貨之確答,伊迫不得已始另向第三人進貨,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賠償預期利益損失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18萬6,425元(7,863,054元+323,371元=8,186,425元)及其中786萬3,054元自94年10月16日起(按,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4日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於10日內給付餘欠貨款,上訴人於同年月5日收受),其餘32萬3,37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1月23日起(原審卷28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