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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
    林恩山黃國忠陳雅玲

  • 當事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鷹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海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上字第499號上 訴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沅樺律師 上 訴 人 大鷹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林維信律師 上 訴 人 海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特別代理人乙○○」為上訴人海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海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因任期屆滿,海渡公司未依經濟部函令限期改選,致其於民國96年10月9日起即當然解任,有經濟 部97年6月5日經授商字第0970113065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 ㈡第4頁)。海渡公司於本件訴訟,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故本件訴訟於海渡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當然解任時起即停止訴訟程序。上訴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恐訴訟久延而受損,乃聲請本院選任海渡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乙○○為海渡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由本院於98年7月22日准予選任乙 ○○為海渡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在案。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依職權裁定命海渡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乙○○承受 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劉 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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