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林恩山、黃國忠、陳雅玲
- 上訴人丙○○、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503號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怡珍律師 乙○○律師 複代 理人 游婷妮律師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7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甲○○應再給付丙○○新台幣玖拾貳萬貳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9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丙○○其餘上訴及甲○○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19%,餘由丙○○負擔。 本判決命甲○○給付部分,於丙○○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為甲○○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甲○○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玖拾貳萬貳仟伍佰零玖元為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丙○○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4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號EM-3533自小客車,沿台北縣中和市○○路往台北縣板橋市方向行駛,行經中和市○○路與健康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未留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而於通過上開路段時,不慎撞及正沿中正路往連城路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健康路騎乘車號FRL-728號重機車之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 蜘蛛網膜下出血、右肱骨骨折等傷害。甲○○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原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判 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丙○○自得請求甲○○賠償因車禍所生之損害。丙○○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387,282元、喪失勞動能力(即不能工作工資損失部分) 604,296元、減少勞動能力4,801,621元、增加生活上需要 1,461,980元(包括交通費33,655元、醫療物品費用6,705元、洗髮清潔費用1,520元、看護費用1,420,1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之損害,共計為9,755,17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賠償上開金額。 二、甲○○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丙○○未注意禁止左轉標誌,冒然左轉東向進入健康路,致撞及甲○○所駕車輛,甲○○於行車時因信賴丙○○會遵守交通規則,故對丙○○違規左轉行為顯然無法預見並加以防範,甲○○自無任何過失可言。縱認甲○○確有過失,因丙○○應負大部分過失責任,自應免除甲○○之賠償責任,縱不能免除,亦應予以減輕。至丙○○所提出之各項請求賠償金額,甲○○均無法同意,其所檢附之證據資料或無法證明係屬必要,或對其真實性有所質疑,且丙○○是否終生無法恢復,仍猶待其舉證。此外,甲○○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賠償丙○○81,100元(包括看護費用43,100元、預繳醫療費用38,000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丙○○之請求,判決甲○○應給付丙○○744,339 元,及自9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駁回丙○○其餘之訴。丙○○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後開第2項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丙○○8,031,895元,並自9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2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甲○○則 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甲○○亦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丙○○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丙○○主張:甲○○於92年11月24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 車號EM -3533自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臺北縣板橋市方向行駛,行經中和市○○路與健康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而於通過上開路段時,不慎與正沿中正路往連城路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建康路騎乘車號FRL-728號重機車之丙○○發生碰撞,致丙○○受有頭部 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右肱骨骨折等傷害,並造成丙○○右側偏癱行動受限,患有壓力症候群常處於焦慮狀態,因器質性腦病變導致智力功能下降;甲○○所涉之過失傷害犯行,亦經原審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判處甲○ ○過失傷害罪刑確定等情,甲○○除抗辯: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丙○○違規於禁止左轉路段貿然左轉所導致,伊並無過失外,其餘均不爭執,並有亞東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刑事判決影本可稽,且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過失傷害刑事案 卷查明屬實,是丙○○上開主張之事實,除甲○○有過失乙節外,其餘均堪信為真實。 五、甲○○雖抗辯: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丙○○恣意違規,在禁止左轉路段,貿然左轉所致,甲○○並無過失,且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云云。然查: ㈠甲○○於92年11月24日警詢時即自承:「當時滑行至閘道口時燈號為綠燈,行至路口時燈號變為黃燈,察覺在健康路待轉之機車未向前行駛,到達健康路中正路口時因為該路段有橋墩,突然有一部重機車沿中正路接健康路外側車道往北二高方向欲左轉健康路,發現時對方已撞上」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0585號偵查卷第5頁),並經丙○○迭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我在中正路直行,在機車停等區○○○○路的紅綠燈,於綠燈時我剛起步有看到一部自小客車駛來,當時對方的燈號為紅燈,且對方車速很快,我以為對方會因紅燈而停下來,但對方並未停車,其正面就撞到我機車之右後側」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3頁、第70頁)。觀諸前開偵查卷所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簡易示意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現場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路段之路面寬度經計算約略有27公尺,衡諸甲○○上開所述,其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車方向號誌已變換為黃燈,車速為時速約4、50公里等情,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在行車速限時速50公里以下,規定之變換時間為3秒,以甲○○自承行車時約4、50公里之車速,每秒行進約11.1公尺至13.8公尺,倘甲○○抵達該車道停等線時,號誌由綠燈才轉變為黃燈,則甲○○所駕之車輛,應早已駛過該路口,豈會與丙○○之機車發生碰撞?可見甲○○駛至該交岔路口停等線時,其行車方向之號誌應已轉換為黃燈,嗣甲○○繼續駛入該交岔路口時,其行車方向應已由黃燈變換為紅燈;況據上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所示,本件肇事時間為92年12月24日(星期一)上午8時45分許,正值上班之尖峰時間,而該路段 為市區道路,車流量頗高,以丙○○之行車方向觀之,該中正路乃為由北往南方向三車道,由南往北方向四車道,事實上相當寬敞,且台北縣中和市○○路北往南方向與健康路口,內外車道均設有禁止左轉標誌:「外側車道禁止左轉」、「左轉車輛請至連城路口迴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之碰撞地點復係於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外側快車道,即丙○○當時必須跨越4個車道,而於進入第5個車道時,遭甲○○自丙○○所騎乘機車之右後方撞擊,該狀況丙○○不易闖紅燈駛越該交岔路口,衡諸常情,丙○○當不至在中正路方向車輛行進中,穿越該交岔路口駛越,亦即當時健康路方向應當沒有來車,而中正路當時應係紅燈,是甲○○所行駛之中正路上之號誌應即為紅燈,堪信為真。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均認定甲○○所行駛之中正路上之號誌亦可能已變為紅燈,有臺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8月9日北鑑字第930870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10月12日府覆議字第9311005 號函足參(見前開偵查卷第84頁、第123頁)。綜上,堪認 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應係於行車方向號誌已轉換為黃燈後,始駛至該交岔路口停等線,惟於嗣後繼續駛入該交岔路口時,其行車方向號誌隨即已由黃燈變換為紅燈,並與丙○○所騎乘之機車於該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等情,足以確定。 ㈡按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甲○○既領有合格駕照 ,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明。是甲○○雖於駛抵該交岔路口停等線時,行車方向號誌為黃燈,尚未變換為禁止通行之紅燈,然其當知黃燈僅係短暫之警示,號誌旋將變換為紅燈,則其自當注意車前交岔路口之車況、路況距離,是否足以令其安全通過駛越該交岔路口,而不宜因急於號誌變換前駛越遂貿然繼續行進,甲○○當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自有過失,此並可由本件兩車之撞擊點乃係由甲○○所駕駛之車輛左前方撞擊丙○○所騎乘之機車右後側乙節得知,是甲○○辯稱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其並無過失云云,顯不可採。 ㈢次按,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倘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則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故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換言之,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主張免除過失責任。本件甲○○駕駛自小客車有違反上開交通法令之情形,已如前述,縱丙○○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上說明,甲○○仍不得主張信賴原則。 ㈣綜上,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依法應負過失責任,洵堪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甲○○因上述之駕車過失,不法侵害丙○○之身體、健康,已如前述,甲○○自應就丙○○所受損害負責。茲將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原審判決丙○○敗訴,丙○○未上訴部分,不另論述): ㈠醫藥費用: ⑴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支出醫藥費用(含健保給付)387,282元,包括長庚紀念醫院2,362元、亞東紀念醫院422,920元,扣除甲○○繳付之38,000元,尚有387,282元等語,固據其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0紙及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影本2紙(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30頁、原 審卷1第57頁、第58頁)為證。 ⑵惟查,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則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對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喪失。易言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參照)。本件丙○○係依全民健保身 分就醫,為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依前開說明,由全民健康保險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其請求權已發生法定移轉效力,自不得再向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保險人之甲○○請求,而應予以剔除。是丙○○主張由全民健康保險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仍得向甲○○請求賠償云云,顯屬無據。 ⑶又就長庚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部分,丙○○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0紙為據,然該收據上並無表明支出之項目,經原審依職權向長庚紀念醫院查詢結果,經該院以94年10月11日長庚院法字第0870號函回覆稱:「顏女士自93年3月10日迄今共 計發生醫療費用為門、急診共計47,648元,其中健保給付 41,657元,自費部分為3,661元,本院優待折讓部分為2,330元」,有該函暨所檢附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1 第135頁起至第169頁),是丙○○因本件車禍至該院接受治療迄今所自費支出之費用應為3,661元。另關於亞東紀念醫 院醫療費用部分,丙○○所提出之明細表(見原審卷1第57 、58頁)與原審依職權向該院查詢者相同(見原審卷1第71 、72頁),是丙○○就醫所花費之醫療費用總額固為422,920元,然其中402,765元係屬健保給付部分,依上開說明,應予剔除;甲○○自負額之19,348元(已扣除經優待之807 元),即屬有據。又,診斷證明書費用1,050元、8,025元,與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不得剔除(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91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予敘明。 ⑷綜上,本件丙○○所得請求之必要醫療費用共計為23,009元(19,348+3,661=23,009)。 ㈡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 ⑴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自92年11月24日受傷至94年9月 20日,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27,468元計算,請求22個月,共計受有604, 296元之損害等語。 ⑵經查: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肱骨骨幹骨折、合併神經損傷殘存右手神經功能障礙無法上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現仍殘存平衡感障礙及永久步態障礙、右胸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及血胸等傷害,並因本件車禍腦部受傷後,導致引起器質性精神疾病,而出現情緒不穩,語言功能障礙,記憶力障礙,智力功能下降等情狀,至少於94年2月16日仍無法從事 工作乙節,有亞東紀念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所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可參(見原審附民卷第6頁),94年2月17 日以後部分,丙○○雖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完全不能工作。惟兩造對於丙○○於94年4月20日前,完全無法工作乙節, 並不爭執(見原審卷1第42頁至第43頁、原審卷2第18頁、19頁),足證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確係致原告至少於94年4月20日仍無法工作,是於上開16個月又27日即16.9月 (92年11月24日車禍日至94年4月20日)之期間內,丙○○ 請求不能工作之全部工資損失,於法有據。 ⑶又丙○○雖主張其每月薪資應以27,468元計算,並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影本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各1紙 為憑,惟為甲○○所否認,並爭執上開私文書之真正。兩造同意由本院向丙○○服務之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5頁),該公司以96年6月14日遊(人)函字第070601號函覆:「員工丙○○92年間在本公司任職,職銜為客服專員,月薪為2萬5,500元,隨函(院信民黃字第0960005731號)之薪資證明影本為本公司所出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本院審酌丙○○之教育程度為 大專畢業;於車禍前已成年(適值30歲),且身體、四肢均健全;車禍發生前之職業、工作能力;及私人企業之年終獎金係視當年度之盈餘而定,未必每年均有年終獎金,故認其每月之勞動能力以2萬5,500元為適當。 ⑷從而,依每月25,500元計算,則丙○○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應為430,950元(25,500×16.9=430,950)。 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⑴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至今已近2年,丙○○接受2年之治療而無法回復,其症狀均已固定而遺存殘廢,業經醫院審定,並領有重度殘障手冊,導致丙○○勞動能力減損約84.59%。而丙○○係62年3月2日生,距退休年齡滿60歲止 ,共計尚有工作期間約28年之久,以其薪資每月27,468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丙○○得請求之金額為4,801,621元 等語。 ⑵經查:丙○○因本件車禍受傷,除造成肢體殘障外,並因腦傷導致引起器質性精神疾病,領有肢體及精神多重殘障,等級重度之殘障手冊之事實,業經丙○○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為據,並經原審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查明屬實,有該府於94年10月21日以北府社障字第0940728151號函檢附之鑑定資料可稽(見原審卷1第130頁至第134頁),並參酌 亞東紀念醫院94年10月4日之回函(見原審卷1第70頁)及長庚紀念醫院95年1月13日之回函(見原審卷1第218頁),堪 認丙○○之勞動能力確實已遭受減損,且達永久喪失無法回復之程度。甲○○辯稱丙○○並無勞動能力之減損云云,顯不足採。 ⑶關於丙○○所減損之勞動能力程度,經原審送請長庚紀念醫院進行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若以GAF Scale【即 整體評價之功能等級表(Global Assessment of Functioning Scale)是一種針對個案心理、社會及職業功能的整體水準作評分的工具】作為評估工具,丙○○在病前可能達到91-100分的水準(即廣泛範圍的活動功能都極好,擁有許多良好的特質而為他人樂於親近)。在車禍後至今大約只有41-50分的水準(即有嚴重的症狀,或在社會、職業、學業功能 有任一種嚴重損害)。其受傷至今已2年4月餘,未來完全復原的可能性極低」,有該院95年4月27日長庚院法字第0182 號函暨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見原審卷2第2頁至第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2第13頁)。本院再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該院函覆:「顏女士於92年11月24日因車禍至外院就醫,出院後病患因注意力、記憶力等能力顯著退化,於93年3月24日初次至本院精神科就醫 ,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而根據本院精神科針對病患所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詳參本院95年4月27日(95)長庚院法 字第0182號函)及病患家屬所提供之資料,病患於車禍後其進食、沐浴及便溺等必要日常活動尚可自理,惟因其情緒低落、認知功能損害等影響,病患無法處理與金錢相關之己務,亦無法工作,其情形應屬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3項、殘廢等級為3級之『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情形」等情,有該院96年3月20日(96)長庚院法字第0163號函可證(見本院 卷第86頁)。丙○○既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喪失之勞動能力比率應為100%,上訴人主張依84.59%計算(見本院卷第140頁),自屬合理。 ⑷丙○○已請求自92年11月24日起至94年4月20日止無法工作 之損失,減少勞動能力部分自不得重複計算,故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應自94年4月21日起算。自94年4月21日起至122年3月2日丙○○年滿60歲止(丙○○係62年3月2日生,依勞動基 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退休年齡以60歲計),共計有27年又315日,即27.86年。丙○○每年之勞動能力為306,000元( 25,500×12)。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 中間利息),丙○○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4,593,188元。 其計算式為:[306000×17.00000000(此為霍夫曼係數) +306000×0.86×(1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0000000×84.59%=0000000。 ㈣增加生活上需要損失 ⑴交通費用部分: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支出交通費用共計33,655元,並提出收據影本共210紙為證。就丙○○所提 收據影本之形式觀之,已載明係計程車收據,並就司機姓名、車號、公司名稱、搭乘日期等詳予記載,所採格式近乎一致,堪認係屬一般計程車業者所通用之收據,而非丙○○自行製作,是其形式上足認應屬真正。次者,該收據上所記載之日期,均係發生於93年1月至94年1月間,核與卷附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之日期係自93年3月10日起至94年1月7 日止,以及卷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附民卷第60頁)記載「丙○○係於92年12月21日出院,需長期門診追蹤治療」之內容相符,且由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丙○○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現殘存平衡感障礙及永久步態障礙」等情以觀,亦堪認丙○○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此外,衡諸常情,上開收據所列載之車資數額,如以丙○○住處之新莊市至位於板橋市之亞東紀念醫院、龜山鄉之長庚紀念醫院間之距離計算,亦難認其異常。是丙○○此部分33,655元之請求,經核尚屬於法有據。兩造於本院對該部分,已不爭執。 ⑵醫療物品費用部分: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支出醫療物品費用共計6,705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8紙及收據影本14紙為證。經查,就丙○○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8紙(見原 審附民卷第89頁、90頁),並未載明係購買何物品所支出之費用,難認與丙○○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而為醫療上或生活上所必需,自不應准許。至丙○○其餘所提出之收據14紙,除其中第1紙(見原審附民卷第91頁上方)之剪刀70元、 第2紙(見原審附民卷第91頁下方)之藥品249元、第3紙( 見原審附民卷第92頁上方)之睡衣800元,難認係屬必要者 外,其餘既均已清楚載明所購買之物品內容,且該些物品依卷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丙○○傷勢以觀,堪認係屬必要,自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丙○○該部分3,091 元之請求,為有理由。兩造於本院對該部分,亦不爭執。 ⑶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參照)。②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自92年11月24日起至94年9 月21日止,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協助、照護,而有僱用特別看護之必要,以一般看護工每日工資2,200元計算 ,共須支出1,463,200元之看護費用(即48,600+1,414,600=1,463,200),固據丙○○提出長庚紀念醫院、亞東紀念 醫院最新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原審卷1第62頁、第63頁)及看護費用單據影本5紙為憑(見原審附民卷第100頁至第102 頁)。 ③惟經原審依職權向丙○○就診之亞東紀念醫院、長庚紀念醫院查明丙○○之病情,經該院分別函覆稱:「二、(胸腔外科):住院期間之病情,需看護全日照護。出院後則需看復健之情形及神經損傷復原之情況。三、(骨科):右肱骨骨折因頭部外傷嚴重採保守治療,但因神經損傷造成右上肢功能嚴重受損,故需長期復健,於門診追蹤期間其上肢功能雖有改善,但仍無法完全復原,推斷其完全復原之機會渺茫,恢復原工作之機會不大,傷後須全日看護約3至6個月。四、(神經外科):病患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直至93年4月17日 (因病患出院後,仍有記憶障礙、視力模糊、眩暈、眼球震顫及右側肢體乏力—肌力約第2級)等後遺症,及後病患未 曾回神經外科門診複診,故無從評估。五、無法判定能於多久繼續接受客服工作,因不知工作形式,但病人應不需看護工在旁照料(依93年10月26日復健科最後療程評估)」、「依據病歷記載,顏女士係於93年3月10日至本院門診就診, 當時診斷為頭部外傷後遺症。同年3月24日至精神科就診, 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94年8月22日最近一次回診時,病患 仍因腦傷致認知功能、情緒及衝動控制力明顯缺損。依其病情評估,日常生活仍須他人協助照護,無法從事一般工作。至於未來可復原至何一程度,仍須後續追蹤始能進一步評估」,有亞東紀念醫院94年10月4日亞歷字第0946410488號函 、長庚紀念醫院94年10月11日長庚院法字第087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1第70頁、第135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是依上揭函文內容綜合以觀,足認丙○○主張自92年11月24日起至94年9月21日止,其日常生活尚需他人協助、照護,並 非無據。又丙○○雖僅提出92年12月4日至同年月18日僱請 「皖美病患服務員」看護之收據,惟如前所述,於上開期間內,丙○○既實際有看護之需要,縱未另外僱請看護,該看護工作實際係由其親屬擔任(依丙○○所稱係由其母親看護),此項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甲○○,故丙○○雖未於上開期間內完全僱請看護,仍得請求該段期間全部看護費用之損害。以丙○○提出92年12月4日至同年月18日之 看護費用單據,均係每5個半日看護費用5,500元,故每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與一般看護行情尚屬相當,故丙○○得 請求92年11月24日起至94年9月21止共計667日之看護費用,共計1,467,400元(667×2,200=1,467,400),丙○○僅請 求1,463,200元,自屬有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遭受嚴重傷害,精神感受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損害賠償2,500,000元等語。 ⑵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肱骨骨幹骨折、合併神經損傷殘存右手神經功能障礙無法上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現仍殘存平衡感障礙及永久步態障礙、右胸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及血胸等傷害,並因本件車禍腦部受傷後,導致引起器質性精神疾病,而出現情緒不穩,語言功能障礙,記憶力障礙,智力功能下降等情狀,已如前述,且其因腦傷所導致之器質性精神疾病所產生之後遺症係屬終身之後遺症,較諸一般經復健即得痊癒之車禍傷害顯更為嚴重,丙○○精神自屬痛苦不堪。次查丙○○最高學歷為二專畢業,家境小康;甲○○教育程度專科,職業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原審卷2鑑 定報告及93年度偵字第10585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57頁、第142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丙○○受侵害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丙○○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尚 屬過高,應核減為1,200,000元。 ㈥綜上,丙○○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7,747,093元之損害(計 算式:23009元+43095元+0000000元+33655元+3091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 七、甲○○抗辯:丙○○於上開禁止左轉路段,貿然違規左轉,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免除或減輕甲○○之責任等語。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又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臺北縣中和市○○路北往南方向與建康 路口,內外車道均設有禁止左轉標誌「外側車道禁止左轉」、「左轉車輛請至連城路口迴轉」,且中正路左轉建康路方向,並無任何燈光號誌之事實,業經原審刑事庭法官履勘現場查明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93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卷第226頁起),並有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94年3 月11日營署北北字第0943101698號函稱:「該『禁止左轉』標誌係由該處辦理中和市○○路立體交叉工程橋下中央車道「北二高中和交流道往板橋方向」開放通行各單位會勘時,依會勘結論,於89年1月底設置」等語在卷(見 同上刑事卷第244頁起),且經兩造協議為不爭執事項(見 原審不爭執事項⑶),堪信為真。丙○○既考領有合格駕照,對於上開禁行方向標誌規定,自亦應知之甚詳,丙○○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顯明處已標示有禁止左轉之標誌,仍行至中正路西側路旁暫停,俟中正路行車管制號誌轉為圓形紅燈後,旋即違反上開標誌規定左轉東向進入建康路,且疏未注意甲○○之自小客車於變換紅燈前即已駛出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仍貿然啟動行進,以致甲○○閃煞不及發生碰撞,其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丙○○係轉彎之車輛,係行駛於支線道上,理應比甲○○負更高之注意義務,故本院認甲○○就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惟其過失程度較丙○○為低,甲○○應僅有30%過失責任,故應減輕甲○○70%之過失責任。丙○○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7,747,093元之損害,甲○○ 應負30%之責任,計2,324,1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丙○○因本件車禍所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為576,180元,有丙○○提出之 匯款資料可稽,且為甲○○所不爭執(見原審卷2第14頁) ,依上開說明,即應視為甲○○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以扣除。另甲○○抗辯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給付38,000元、43,100元,合計81,100元以為賠償之事實,既為丙○○所不爭執(見原審卷2第27頁、第33頁),自亦應予以扣除 。故沈泉應賠償之金額為1,666,848元(0000000-000000-00000)。 九、從而,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1,666,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丙○○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丙○○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丙○○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丙○○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判命甲○○給付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劉 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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