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通行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504號上 訴 人 辰○○ 訴訟代理人 亥○○ 上 訴 人 宙○○ 號 宇○○ 地○○ 戌○○ 申○○(原名廖國龍) 未○○ 酉○○ 午○○ 天○○ 巳○○ 上列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被 上訴人 戊○○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487號 己○○ 住台北市○○街235號 庚○○ 住台北市○○街233號2樓 卯○○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瓊英巷1弄5之1 號2樓 寅○○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段2巷51號 壬○○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80巷4號5樓 癸○○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104之2號2樓 辛○○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104之10號 丑○○(原名黃正羽)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瓊英巷6弄4號2 樓 子○○(原名黃正旗)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玄○○ 住同上 被 上訴人 丁○○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112號之1 上列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被 上訴人 弘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莊市○○路136巷43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被 上訴人 瑞懋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莊市○○路136巷34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141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先位上訴聲明: 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戊○○、己○○、庚○○、卯○○、寅○○、壬○○、癸○○、辛○○、黃正羽、黃正旗(下稱戊○○等10人)共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327地號如原 審判決附圖方案(下簡稱方案)3所示327-A面積131.5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對被上訴人丁○○所有坐落同段328地號如 方案3所示328-A面積49. 6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丁○○、辛○○、戊○○應將如方案3所示327-A 面積131.55平方公尺、328-A面積49.65平方公尺(合計共 181.20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被上訴人甲○○應將如方案5所示供檳榔攤使用未保存登記之貨櫃鐵皮屋移除, 供上訴人開設道路通行使用。 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弘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華公司)所有坐落同段314-1、315-1、317-1地號上如方案9 所示314-1A面積25.19平方公尺、315-1A面積4.5平方公尺、317-1A面積79.6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對被上訴人瑞懋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懋公司)所有坐落同段318 -1地號上如方案9所示318-1A面積3.79平方公尺、318-1B面積64.62平方公尺、318-1C面積0.8平方公尺、318-1D 面 積0.7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弘華公司應將如方案9所示314-1A面積25.19平方公尺、315-1A面積 4.5平方公尺、317-1A面積79.68平方公尺、318-1A面積 3.79平方公尺、318-1C面積0.8平方公尺、318-1D面積 0.73平方公尺、463-1A面積8.34平方公尺(合計共123.03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被上訴人瑞懋公司應將如方案9所示318-1B面積64. 62平方公尺、463-1B面積0.86平方公尺(合計共65.48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均供上訴 人開設道路通行使用。 三、第一備位上訴聲明: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戊○○等10人共有坐落同段327地號 上如方案4所示327-A面積96.34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對被上 訴人丁○○所有坐落同段328地號上如方案4所示328-A面積 37.2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丁○○、辛 ○○、戊○○應將如附圖方案4所示327-A面積96.34平方公 尺、328-A面積37.20平方公尺(合計共133.54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被上訴人甲○○應將如方案5所示供檳榔 攤使用未保存登記之貨櫃鐵皮屋移除,供上訴人開設道路通行使用。 四、第二備位上訴聲明: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戊○○等10人共有坐落同段327地號 上如方案1所示327-A面積71.50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對被上 訴人丁○○所有坐落同段328地號上如方案1所示328-A部分 面積27.3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丁○○ 、辛○○、戊○○應將如方案1所示327-A面積71.50平方公 尺、328-A面積27.31平方公尺(合計共98.81平方公尺)土 地之地上物拆除;被上訴人甲○○應將附圖方案5所示供檳 榔攤使用未保存登記之貨櫃鐵皮屋移除,供上訴人開設道路通行使用。 五、第三備位上訴聲明: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戊○○等10人共有坐落同上段327地 號上如方案2所示327-A面積36.2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對被 上訴人丁○○所有坐落同上段328地號上如方案2所示328- A部分面積14.9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丁 ○○、辛○○、戊○○應將如方案2所示327-A面積36.26平 方公尺、328-A面積14.94平方公尺(合計共51.20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被上訴人甲○○應將如方案5所示供 檳榔攤使用未保存登記之貨櫃鐵皮屋移除,供上訴人開設道路通行使用。 六、第四備位上訴聲明: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戊○○等10人共有坐落同段327地號 上如方案7所示327-A面積41.3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對被上 訴人丁○○所有坐落同段330地號上如方案7所示330面積 156.4 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丁○○、 辛○○、戊○○應將如方案7所示327-A面積41.39平方公尺 、3 30面積156.48平方公尺(合計共197.87平方公尺)土 地之地上物拆除,供上訴人開設道路通行使用。 七、第五備位上訴聲明: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戊○○等10人共有坐落同段327地號 上如方案6所示327-A面積0.2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對被上訴人丁○○所有坐落同段330地號上如方案6所示330-A面積 146.0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丁○○、辛○○、戊○○應將如方案6所示327-A面積0.29平方公尺、330-A面積146.08平方公尺(合計共146.37平方公尺)土地之 地上物拆除,供上訴人開設道路通行使用。 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338-2地號興建建物時,車輛係從原審認定之水利地通 行。 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經債權人合庫聲請強制執行中,合庫要求上訴人開出一條道路以利拍賣。 乙、被上訴人方面: A、被上訴人戊○○、己○○、庚○○、卯○○、寅○○、壬○○、癸○○、辛○○、丑○○、子○○等10人及丁○○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主張水利地最窄處寬度僅3公尺,不利會車,但此部 分水利地靠近上訴人之土地,上訴人可拓寬自己的土地。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為了提升拍賣價格,與法不合。 B、被上訴人弘華公司及瑞懋公司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雖編為道路用地,惟其僅為計畫編定,且政府無力徵收闢建,未來是否闢為道路,仍屬未定之天,是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諸前述之方案,其損害為最大,而不適當。 C、被上訴人甲○○方面: 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326、338、338-1、338-2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中338-1地號土地其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道路用地, 其餘3筆(即326、338、338-2)其使用分區均為工業區,系爭338-2地號土地上已興建建築物(尚未取得使用執照)。 而系爭土地目前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雖系爭土地緊鄰坐落同段325、325-1、463-1地號土地,惟上開土地為水利地 ,無法作道路使用,且其面寬不及4公尺、寬窄不一,亦不 適宜作為道路使用,故上訴人系爭土地自有通行其他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系爭326、338、338-2地號土地既經編 定為工業區,則能供通常使用之道路,自須能供兩部3.5 噸以上貨車交會通行,且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17條、第1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他建築物應臨接寬8公尺以上之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款、第100條第5款等規定,則 供上訴人系爭土地通行之道路應具有8公尺寬度始足供通常 之使用。如原審判決附圖方案3所示327-A部分(寬8公尺、 面積131.5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328-A部分(寬8公尺、面積49. 65平方公尺)之土地,目前為空地停車場,以此部分作為上訴人通行權行使之範圍,為最有利於社會經濟及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上訴人戊○○等10人為同段 327地號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丁○○為同段328、330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戊○○、辛○○、丁○○為上開327、328地號土地上,57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另被上訴 人甲○○於如方案5所示328-A部分,有未辦保存登記之貨櫃鐵皮屋,爰請求判決如先位上訴聲明第1項所示。又坐落同 段314-1、315-1、317-1等地號土地均已編定為道路用地, 惟目前政府尚無徵收補償作業,如方案9所示314-1A部分( 面積25.19平方公尺)、315-1A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317-1A部分(面積79.68平方公尺),及318-1A部分(面積 3.79平方公尺)、318-1B部分(面積64.62平方公尺)、 318-1C部分(面積0.8平方公尺)、318- 1D部分(面積0.73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上訴人通行權行使之範圍,亦屬適宜。被上訴人弘華公司為同段314-1、315 -1、31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317-1地號土地上73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瑞懋公司為同段31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 318-1地號土地上75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爰請求判決如先 位上訴聲明第2項所示。另依序請求依原審判決附圖方案4、方案1、方案2、方案7、方案6所示,供上訴人開設道路使用,爰請求判決如備位上訴聲明所示。 被上訴人戊○○等10人及丁○○對系爭327地號土地為戊○ ○等10人共有,328、330等地號土地為丁○○所有,及571 建號建物(基地坐落327、328、329、330地號)為戊○○、辛○○、丁○○三人共有乙節不爭執,惟否認上訴人有通行其所有土地之必要,辯以上訴人所有之338-2地號土地業已 興建建物,依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應指定可供通行之連接道路境界為建築線,否則無法提供為建築使用,又上訴人興建建物施工期間,若無大型施工機具進場施作,自無法完成大型建物,可見上開土地確有對外聯絡之通道;且參照現場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南側國有土地通行寬度達3至5公尺,顯見上訴人利用其南側國有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已足為現時之通常使用。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系爭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惟上訴人所有338-1號土地與同段314-1、315、317-1、318-1等地 號土地相互連接,該等地號土地並經臺北縣政府新莊市都市計畫規劃為道路用地,則上訴人自以通行上開地號土地始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弘華公司、瑞懋公司對系爭314、315、317地號土 地及73建號建物(坐落基地317、317-1地號)為弘華公司所有;318-1地號土地、75建號建物(坐落基地318、318-1地 號)為瑞懋公司所有,314-1、315-1、317-1、318-1地號土地其都市計畫土地地使用分區○道路用地等情不爭執,惟辯以:系爭建國段325、325-1、463-1地號土地本即作為道路 使用,上訴人經由該等道路自可與公路聯絡。雖上開土地地目為「水」,惟無妨於作為道路使用。又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均有合法建物作為工廠使用,其內機器設備與建物如需拆除,均將滅失無法利用,其處所及方法所生損害實屬過鉅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三、 ㈠、查系爭326、338、338-1、338-2等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共有,其中338-1地號其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道路用地,其餘3筆即326、338、338-2地號其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工 業區;另系爭32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戊○○等10人共有, 328、33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曾本生所有,571建號建物( 基地坐落327、328、329、330地號)為戊○○、辛○○、丁○○三人共有;系爭314、315、317地號土地及73建號建物 (坐落基地317、317-1地號)為弘華公司所有;318-1地號 土地、75建號建物(坐落基地318、318-1地號)為瑞懋公司所有,314-1、315-1、317-1、318-1地號土地其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道路用地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新莊市公所85.5.8八十五年北縣莊工字第4797號簡便行文表、台北縣新莊市公所94年7月7日(94)北縣莊服工字第04082 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系爭326、338、338-1三筆土地現為空地,另338-2地號土地上已興建6層建築物(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亦經原審履勘 現場查明,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19頁),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又系爭328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方案5所示貨櫃鐵皮屋(參見原證7)係被上訴人甲○○所有之情,有原審95年3月30日板院輔民允94年度 重訴字第313號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5年4月28日北縣警新刑字第0950012563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20-12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㈢、又上訴人共有之系爭336、338、338-1等地號土地,南側毗 鄰325、325-1、463-1等地號土地,而325、325-1、463-1 等地號現實際為道路使用情形如附件1所示,其最寬處約5公尺、最窄處約3公尺,有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5年5月5日 北縣莊地測字第0950007454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85頁及其次頁、本院卷第121頁)。另325 、325-1地號2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其地目均為「水」,463-1地號土地為台灣省桃園農由水利會所有,其地目亦為「水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40-42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共有之系爭326、338、338-1、338-2等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民法第 787 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被上訴人等(被上訴人甲○○ 除外)所有上開土地至公路,爰聲明如上述。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系爭土地與公路已有適宜聯絡等語置辯。茲審酌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南側毗鄰325、325-1、463-1等地 號土地,而325、325-1、463-1等地號土地現已為道路使用 ,該道路實際使用寬度最窄為3公尺、最寬為5公尺,已如上述。上訴人亦自陳其共有系爭338-2地號土地興建建物時, 係以325、325-1、463-1等地號現已為道路使用之土地進出 (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上訴人系爭338-2地號土地上, 已興建者為6層建物,則於施工期間,應即有大型施工機具 進場施作及一般汽、機車輛往來其間,衡諸經驗法則,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情形,即難認為真正。況上訴人主張之方案,均需將被上訴人戊○○、辛○○、丁○○及弘華公司、瑞懋公司等之地上物拆除,其中並有合法建物作為工廠使用,其內機器設備與建物如需拆除,均將滅失無法利用,此對被上訴人等對土地之規劃、利用而言,難謂無重大損害,其等土地經濟價值亦必受極大不利之影響,是上訴人本件之請求,亦與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 ㈢、雖上訴人爭執系爭325、325-1、463-1等地號土地現供道路 使用寬度未及8公尺,不足供「通常之使用」云云。 按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 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準此,上訴人系爭土地,已有可供通行之道路與公路聯絡,自不得以現有供通行之道路寬未及8公尺,即認可令其周 圍地所有人拆除合法建物,蒙重大不利,以容忍上訴人通行。況上訴人亦自陳其共有之系爭土地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冀其開出一條道路以利拍賣(參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亦見上訴人本件請求與民法第787條規定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從而,上訴人依法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均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