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結餘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530號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盧柏岑律師 被 上 訴人 華略國際有限公司(原名大略國際有限公司)設台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 訴人 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結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0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華略國際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捌萬參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華略國際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連帶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參佰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華略國際有限公司、乙○○如以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捌萬參仟伍佰陸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千二百三十八萬九千零一十七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擴張暨追加聲請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O一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促銷臺灣農產品,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與被上訴人華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華略公司)簽訂「加強臺灣農產品促銷香港、新加坡、上海計畫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伊給付計畫經費新台幣二千八百九十一萬元,委由華略公司執行拓展臺灣農產品海外市場計畫,執行計畫期間自九十二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系爭合約約定採核實動支之計畫補助契約之性質,被上訴人華略公司僅能在預算計畫金額內實報實銷,伊事後亦可隨時加以查核其支出是否實在,伊在系爭合約生效後,已依約撥付上開計畫經費金額百分之五十予被上訴人華略公司。嗣因評估計畫執行成效未達預期成果,伊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依系爭合約書第十九條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並通知被上訴人華略公司按「農委會主管計畫經費處理手冊」(下稱經費處理手冊),檢附相關證明資料,以供伊辦理應支費用之結算,被上訴人華略公司乃提出會計報告申報已動支之經費為新台幣二千九百二十五萬零五十七元,經伊扣除被上訴人華略公司未辦理之工作項目後,再撥付新台幣一千二百九十七萬九千元,合計共撥付新台幣二千七百四十三萬四千元予華略公司。嗣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至十九日至被上訴人華略公司實地查核,發現計畫經費專戶內尚有新台幣一千零七十三萬零七百零六元之結餘款,伊已當場告知應繳回該結餘款,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華略公司,詎被上訴人華略公司竟在同日故意將該結餘款全部匯出至訴外人郭若玲設在香港之個人帳戶予以隱匿,使伊難以追償;被上訴人華略公司匯給海外代理商之款項,經伊委請我國駐外單位查核後,始發覺被上訴人華略公司有偽造不實之海外代理商之請款單及合約書之情形,且其實際給付之款項與其聲稱已給付之款項亦有新台幣一百零六萬五千三百六十二元之差額;又華略公司申報之國外差旅費亦超支新台幣五十九萬二千九百四十九元,上開三項款項合計新台幣一千二百三十八萬九千零十七元,既係計畫經費之結餘款,依約被上訴人華略公司均應返還予伊。又被上訴人甲○○、乙○○依序分別為被上訴人華略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與被上訴人華略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如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示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性質上應屬行政契約,非屬民事法院審判之權限,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人係於伊提出會計報告、請款單等文件之前即撥付第二期款項,自無因伊提供之文件不實而陷於錯誤之理。另本件係經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後,依系爭合約書第十九條第三項之約定,就已完成計畫工作部分核算應支付費用予以結案,此屬實報實銷之性質,不可能發生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結餘款之情形。又伊並無上訴人所指未依經費處理手冊辦理情事,且上訴人均係就系爭合約計畫所屬會計年度即九十二年度內結束者而核撥,並無經費處理手冊第三十二點所定應申請保留經費繼續支用情事。至上訴人所提出之駐外單位查核文書,伊對該文書形式上真正固不爭執,惟其內容不實在。再上訴人本即應自行查核,該等款項既已存入伊帳戶中,伊自有權運用,並無報告之義務,亦無侵權行為之問題;且經費處理手冊會計原則係採「權責發生制」,若依系爭合約伊對外負有支付款項義務,上訴人即應予以認列,結算付款;況系爭合約計畫既已結案,兩造間已無合約關係存在,上訴人無權要求伊再提供資料單據供其查核。又關於國外差旅費之報支方式,業經上訴人審核、並列為合約附件之一部分,自屬合約內容而排除經費處理手冊所引行政院「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適用,故國外差旅費用自應以系爭合約附件之計畫說明書暨預算細目標準為依據云云;被上訴人甲○○另以:伊並未參與本件被上訴人華略公司業務之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略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華略公司計畫經費,委託被上訴人華略公司拓展臺灣農產品海外香港、新加坡、上海市場,約定採核實動支之計畫補助契約之性質,被上訴人華略公司僅能在預算計畫金額內實報實銷,上訴人事後則可隨時加以查核其支出是否實在(見原審㈠卷十四頁至二三頁、一O八頁至一三四頁之系爭合約書)。 ㈡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通知被上訴人華略公司依系爭合約書第十九條約定終止合約,並通知被上訴人華略公司按「農委會主管計畫經費處理手冊」儘速檢附收據等資料辦理應支費用結算(見原審㈠卷一三五頁)。 ㈢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函請被上訴人華略公司檢附收據等資料,辦理結算撥款事宜(見原審㈠卷一三七頁),嗣被上訴人華略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檢附會計報告(見本院卷五三頁之華略公司函文),請上訴人撥款,雖未依上訴人之要求檢附收據及辦理活動支出證明文件,但因補助計畫經費採就地查核之方式,故上訴人仍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函覆撥款新台幣一千二百九十七萬九千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撥款(見原審㈠卷一三八頁之上訴人覆函)。 ㈣系爭合約之促銷計畫預算總經費為新台幣二千八百九十一萬元(見原審㈠卷十五頁之系爭合約書第三條),被上訴人華略公司申報其花費為新台幣二千九百二十五萬零五十七元,上訴人已撥給被上訴人華略公司之款項為新台幣二千七百四十三萬四千元,包括:⒈於合約生效後,撥預算經費百分之五十即新台幣一千四百四十五萬五千元(見原審㈠卷十五頁之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一款、同卷三0四頁之會計報告)。⒉上訴人於終止合約後,扣除:①終止合約後不需支付之三地工資新台幣九十七萬六千元、②新加坡蘭花局為蘭花命名活動款項新台幣五十萬元後,給付被上訴人華略公司餘額新台幣一千二百九十七萬九千元(見原審㈠卷一三八頁之上訴人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函文)。 ㈤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至同年月十九日至被上訴人華略公司查核,發現被上訴人華略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同年十月間、同年十二月間及九十三年一月間,分別匯款給其香港之代理商、上海之代理商、新加坡之代理商共計新台幣一千三百五十六萬四千九百三十六元, 在計畫經費專戶發現尚未動用之款項為新台幣一千零七十三萬零七百零六元(見原審㈠卷三六頁、一四二頁之上訴人致被上訴人華略公司函文);而被上訴人則提出請款單(見原審㈠卷二四頁至三五頁),抗辯該新台幣一千零七十三萬零七百零六元係欲給付上開三地海外代理商之金額,惟卻隨即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將該結餘款匯至訴外人郭若玲在香港之個人帳戶(見原審㈠卷三七頁至三八頁、一三九頁至一四O頁之被上訴人華略公司函文暨匯款單)。 ㈥被上訴人乙○○在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理其被訴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時供稱:「我先將會計報告交給農委會,農委會才在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撥款給華略公司,而請款單、合約書是在農委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撥款新台幣一千二百九十七萬九千元給華略公司後,農委會表示他們有很大的壓力,希望華略公司這邊製造單據,我們才照著農委會的意思製作合約書及請款單,不過合約書及請款單都是有得到業主(也就是上開四家公司)的授權」(見原審㈢卷一八三頁、本院卷五六頁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 五、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合約性質上應屬行政契約,非屬民事法院審判之權限一節。惟查:上訴人為行政機關,相關費用之收支固應依規定編列預算處理,此有上訴人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計畫概況表可稽(見原審㈢卷一四四至一四六頁),然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上訴人係委由被上訴人華略公司辦理加強臺灣國產農產品在香港、上海、新加坡三地之促銷計畫執行,而被上訴人華略公司依約應達成之目標為:建立農產品行銷模式、藉由媒體宣傳達成農產品之促銷及提升農產品國際競爭力,被上訴人華略公司為達成上述目標,其方法為舉辦記者招待會、辦理媒體宣傳等勞力之提供,並未涉及公權力,此亦有系爭合約書及計畫說明書可稽(見原審㈠卷一0九頁、一二0頁至一二三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上訴人華略公司在執行系爭合約計畫期間,上訴人並未授與執行之公權力,或令負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情形,應屬私經濟行為,顯見系爭合約應屬私法契約之性質,而非屬行政契約之性質,本院就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關係而為請求,自有審判權,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欠缺訴訟要件之情形。足見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殊不足取。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華略公司對系爭合約之履行,有故意隱匿結餘款新台幣一千零七十三萬零七百零六元、所報給付海外代理商之金額與實際給付之金額有新台幣一百零六萬五千三百六十二元之差額、及超支國外差旅費新台幣五十九萬二千九百四十九元之侵權行為;而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甲、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華略公司有故意隱匿結餘款新台幣一千零七十三萬零七百零六元,應予返還部分: ㈠按系爭合約書已於第五條第二款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華略公司)執行本計畫有關計畫經費之支存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甲方(指上訴人)主管計畫經費處理手冊之規定辦理。乙方於計畫執行結束後,經費如有結餘,應如數繳還甲方。」(見原審㈠卷十五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足見該計畫經費如有結餘款,上訴人依該項約定即享有請求返還之債權存在甚明。 ㈡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向被上訴人華略公司表示依系爭合約書第十九條約定,表示終止契約,並通知被上訴人華略公司按「農委會主管計畫經費處理手冊」儘速檢附收據等資料辦理應支費用結算(見原審㈠卷一三五頁);嗣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函請被上訴人華略公司檢附收據等資料,辦理結算撥款事宜(見原審㈠卷一三七頁),被上訴人華略公司即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檢附會計報告(見本院卷五三頁之華略公司函文),請上訴人撥款,雖未依上訴人之要求檢附收據及辦理活動支出證明文件,但因補助計畫經費採就地查核之方式,故上訴人仍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函覆撥款新台幣一千二百九十七萬九千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撥款(見原審㈠卷一三八頁之上訴人覆函);而系爭合約之促銷計畫預算總經費為新台幣二千八百九十一萬元(見原審㈠卷十五頁之系爭合約書第三條),被上訴人華略公司申報其花費為新台幣二千九百二十五萬零五十七元,上訴人已撥給被上訴人華略公司之款項為新台幣二千七百四十三萬四千元,包括:⒈於合約生效後,撥預算經費百分之五十即新台幣一千四百四十五萬五千元(見原審㈠卷十五頁之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一款、同卷三0四頁之會計報告)。⒉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扣除:①終止合約後不需支付之三地工資新台幣九十七萬六千元、②新加坡蘭花局為蘭花命名活動款項新台幣五十萬元後,給付被上訴人華略公司餘額新台幣一千二百九十七萬九千元(見原審㈠卷一三八頁之上訴人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函文);之後,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至同年月十九日赴被上訴人華略公司查核,發現被上訴人華略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同年十月間、同年十二月間及九十三年一月間,分別匯款給其香港之代理商、上海之代理商、新加坡之代理商共計新台幣一千三百五十六萬四千九百三十六元, 在計畫經費專戶發現尚未動用之款項為新台幣一千零七十三萬零七百零六元(見原審㈠卷三六頁、一四二頁之上訴人致被上訴人華略公司函文),被上訴人則提出請款單(見原審㈠卷二四頁至三五頁),抗辯該新台幣一千零七十三萬零七百零六元係欲給付上開三地海外代理商之金額,惟卻隨即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將該結餘款匯至訴外人郭若玲在香港之個人帳戶(見原審㈠卷三七頁至三八頁、一三九頁至一四O頁之被上訴人華略公司函文暨匯款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雖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計畫經費業經完成結算結案,上訴人即無查核之權限,況已無結餘款存在云云,惟查系爭合約既已約定系爭計畫經費係採實報實銷之方式,且上訴人於事後復得隨時加以查核其支出是否實在(見原審㈠卷十四頁至二三頁、一O八頁至至一三四頁之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足見上訴人之查核權並不因結案前或結案後而有所不同。又該計畫經費專戶於結算後,經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至同年月十九日查核發現,尚有未動用之結餘款新台幣一千零七十三萬零七百零六元,被上訴人則提出原審㈠卷二四頁至三五頁之請款單,抗辯該新台幣一千零七十三萬零七百零六元係欲給付上開三地海外代理商之金額,惟卻隨即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將該結餘款匯至訴外人郭若玲設在香港之個人帳戶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復始終不能舉證證明上開款項究係依約應給付上開海外三地代理商各多少金額,以供查證;況依華略公司所提出之上開海外香港、新加坡、及上海等三地代理商之合約及收據(見原審㈡卷二二九頁至二四O頁)顯示,系爭合約計畫之執行並非單獨由海外一家公司或任何個人所總承攬,足見訴外人郭若玲並非被上訴人華略公司為執行系爭合約計畫之海外總承攬代理商,益見被上訴人華略公司對於其公司業務之執行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使上訴人難以追償至明,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乙、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華略公司就系爭合約之履行,向伊所報給付海外代理商之金額與實際給付之金額有多報新台幣一百零六萬五千三百六十二元之差額,應予返還部分: ㈠被上訴人華略公司向上訴人所報其給付上開海外三地代理商之金額(見原審㈠卷二四頁至二七頁之帳單),經上訴人函請我國派駐香港代表處派員向被上訴人華略公司之香港二家代理商Max MARKET Consultants Ltd及亞洲嘉軒國際有限公司Kick分公司查證結果,被上訴人華略公司依合約實際應給付Max MARKET Consultants Ltd之金額為港幣十八萬元(折合新台幣七十二萬元),惟迄未給付分文;另依合約實際應給付亞洲嘉軒國際有限公司Kick分公司之金額為港幣四十萬元(折合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則僅給付港幣二十萬元(折合新台幣八十萬元),竟向上訴人申報已給付該公司之金額為新台幣一百四十三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其差額為新台幣六十三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且其向上訴人所提報上開二家香港代理商之合約金額,依序浮報為港幣五十一萬八千元、八十九萬二千零四十五元,此有被上訴人華略公司付款一覽表、被上訴人華略公司向上訴人提報之付款帳單、被上訴人華略公司向上訴人提報之合約書及我國派駐香港之香港台北貿易中心93年5月17日台貿字第9305029號函所附附表一及附表二可稽(見原審㈠卷十三頁、二四頁至二六頁、二八頁至三二頁、四四頁至四六頁、本院卷五九頁至六一頁)。 ㈡另經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向被上訴人華略公司之新加坡代理商Mil Com Igniters公司查證結果,被上訴人華略公司依合約實際應給付該新加坡代理商之金額為新加坡幣二十二萬五千元(折合新台幣四百二十七萬五千元─見原審㈠卷十三頁、四七頁至四八頁、本院卷六二頁至六三頁),該金額已如 數給付:竟向上訴人浮報合約金額為新加坡幣四十二萬二千四百五十七元(見原審㈠卷二七頁),計浮報新加坡幣十九萬七千四百五十七元,而被上訴人華略公司向上訴人申報已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四百七十萬五千九百八十七元,與其上開實際給付之金額相差新台幣四十三萬零九百八十七元。又經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查證結果,被上訴人華略公司與新加坡代理商簽署之英文合約,經核亦與被上訴人華略公司向上訴人提報之合約金額及簽名均不相符:且該新加坡代理商 Ms.Wendy Yong復向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查證人員表示,該 公司與被上訴人華略公司之間並無中文合約版本,況被上訴人華略公司所提供之發票格式亦與該公司之作業習慣不符(見原審㈠卷十三頁、二七頁、三四頁至三五頁、㈡卷二七六頁至二八O頁、本院卷六四頁至七一頁、一六一頁至一六八頁),再經參諸被上訴人就上開我國駐外代表處所查覆之公文書,形式上之真正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九一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雖云上開公文書之內容不實在,惟始終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乙○○更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六號其被訴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時自承:於上訴人撥款後始自行製作海外代理商請款單及合約書等情(見原審㈢卷一八三頁之該準備程序筆錄)。雖被上訴人乙○○抗辯有經海外代理商之授權云云,惟就就其始終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之情形以觀,益見被上訴人華略公司之負責人乙○○對於其公司業務之執行確有以偽造之上開不實之合約及請款單持向上訴人報銷上開計畫經費,情至明顯。雖上開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認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乙○○、甲○○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而諭知彼等無罪之判決(見本院卷一六九頁至一七七頁),惟並無拘束本件獨立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如上述(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O七號判例參照)。 ㈢依上所述,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華略公司實際僅給付其香港代理商亞洲嘉軒國際有限公司Kick分公司之金額為港幣二十萬元,折合新台幣八十萬元,竟向上訴人申報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一百四十三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其差額為新台幣六十三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另被上訴人華略公司實際僅給付其新加坡代理商Mil Com Igniters公司新加坡幣二十二萬五千元,折合新台幣四百二十七萬五千元,竟向上訴人申報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四百七十萬五千九百八十七元,其差額為新台幣四十三萬零九百八十七元,上開二項差額合計為新台幣一百零六萬五千三百六十二元(其計算式為:634375元+430987元=0000000元),應屬有據。 丙、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華略公司對系爭契約之履行,有 超支國外差旅費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二千九百四十九 元,應予返還部分: ㈠兩造已於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華略公司)執行本計畫有關計畫經費之支存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甲方(指上訴人)主管計畫經費處理手冊之規定辦理」(見原審㈠卷十五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足見被上訴人華略公司執行系爭合約計畫有關國外差旅費之支出,依約應依上訴人主管計畫經費處理手冊之規定辦理。㈡上訴人雖主張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查核被上訴人華略公司報支之國外地區差旅費支出憑證,發現被上訴人華略公司報支之海外差旅費,與兩造上開約定不符,其一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合約終止後之同日及同年月十七日,仍申報之國外差旅費,二次金額合計為二十萬三千二百元;其二為該國外差旅費費之計算,不滿一日者,仍以一日計算,與「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不符,金額合計為四十六萬九千三百二十八元等語。惟查:被上訴人華略公司固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及同年月十七日支出國外差旅費二筆,其金額依序為十一萬五千七百元及八萬七千五百元(見原審㈡卷十二頁至十三頁之被上訴人華略公司總帳),然查上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支出之國外差旅費十一萬五千七百元部分,其出差適在上訴人通知終止合約之日回程,並非在上訴人通知終止合約之日後之出差,其此部分之支出自屬正當,足見上訴人所為之此部分主張,尚非可取;至上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支出之國外差旅費八萬七千五百元部分,則係在上訴人已通知終止合約之日後之出差,足見其此部分之支出要與執行系爭合約之計畫無關,顯非正當。至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華略公司國外差旅費之計算不滿一日者,仍以一日計算,與「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不符,金額合計為四十六萬九千三百二十八元一節,惟查兩造有關海外差旅費支出部分,已於系爭合約附件之上訴人所訂農業管理計畫說明書第八頁第八項系爭合約之「預算細目」中,明定「大陸地區旅費」及「國外旅費」之支出標準(見原審㈠卷一二六頁),則被上訴人華略公司有關國外差旅費之報支,自應依此標準報支,上訴人主張應以行政院頒中央政府各機關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及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報支(見原審㈡卷一六四頁至二一二頁),顯非可取,而查被上訴人華略公司有關海外差旅費支出(見原審㈡卷九二頁至一二四頁之支出傳票、收據),經核均係依兩造合約上開附件所定之上開標準報支,被上訴人華略公司之出差人員於同日前往不同地區,除機票外,有關生活費方面則依系爭合約上開附件之約定,以日計算,縱未滿一日,亦係以一日計算,並無重複報支。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七、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乙○○依序分別為被上訴人華略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與被上訴人華略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經查被上訴人乙○○係被上訴人華略公司之總經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合約之簽訂及執行又均係由被上訴人乙○○代表被上訴人華略公司簽訂,並載明其係計畫主持人(見原審㈠卷二三頁之系爭合約書),且向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華略公司與上開三地海外代理商不實之合約,亦均係由其代表被上訴人華略公司簽訂(見原審㈠卷二八頁至三四頁之合約書)。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乙○○身為被上訴人華略公司之總經理,對該公司業務之執行,竟有上開違反法令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應與被上訴人華略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甲○○雖為被上訴人華略公司之董事(見原審㈠卷五八頁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惟其否認曾參與本件合約之簽訂及該項業務之執行,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甲○○確有參與本件合約之簽訂或該項業務之執行,則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亦應與被上訴人華略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華略公司故意隱匿結餘款一千零七十三萬零七百零六元、及就系爭合約之履行,向伊所提報給付上開三地海外代理商之金額與實際給付之金額有多報一百零六萬五千三百六十二元之差額、以及對系爭合約之履行,有超支國外差旅費八萬七千五百元等情形,以上金額合計為一千一百八十八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其計算式為:00000000元+0000000元+87500元=00000000元),而被上訴人乙○○身為被上訴人華略公司之總經理,對該公司業務之執行,竟有上開違反法令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與被上訴人華略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侵權行為之法則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華略公司、乙○○連帶給付一千一百八十八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擴張暨追加聲請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部分,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九、末查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被上訴人華略公司、乙○○之連帶給付,兩造既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楊豐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殷丹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