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559號上 訴 人 丁t○ 丁G○ 甲申○ 樓 丁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複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被上訴人 景福社區發展協會 (地下室) 法定代理人 丁N○ 被上訴人 丙戌○ 3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律師 被上訴人 唯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子○ 訴訟代理人 丙J○ 被上訴人 乙卯○ 甲宇○ 丙酉○ 丁壬○ 甲天○ O○○ P○○○ w○○ z○○ 丙宙○ 乙y○○ 丙i○ 乙O○ 丁L○ 丁r○ 子○○ 卯○○ 丙g○ 午○○ 戊未○ 丙d○ 丙Z○ 丙m○○ g○○ 乙己○ 丁O○ 丁Y○○ 甲W○(原名邱惠子) 戊亥○ 丁w○ 申○ 乙o○ 甲m○○ 戊地○ 丙l○ 乙L○ 甲l○ 丁q○ 丙甲○ e○○○ 甲癸○ 戊天○○ 12樓之1 甲n○ 甲o○ 丙申○ 乙b○○ 丁宙○ 樓 n○○ 丁丁○○ 甲卯○○ 戊壬○ 甲f○ 丁i○ 甲P○ 乙N○ 丙W○ 丙k○ 甲q○ 丁H s○○ 乙寅○ k○○ 丁庚○○ 乙c○○ 丁卯○ 乙x○ 丁X○ 甲E○○ 乙i○ 乙j○ 甲亥○ 乙巳○ 乙辰○ 丁W○ 丁亥 丙宇○ 丙x○ 丁辰○ 丙S○ 丙T○ 丙G○ K○○ 丁l○ 丁J○ 甲A○ 乙午○ 丁e○ 乙X○ 丙L○ 甲戊○ 甲y○ 丙卯○ 乙黃○ 丙B○○ 戊宇○○ 丁z○ 乙h○ 丁c○ 乙玄○ 丙P○○ 甲J○ 乙未○ 乙戊○ 乙d○ 丙u○ 乙G○ 丙巳○○ 壬○○ 丁f○ C○○ v○○ 甲j○ h○○ 丁g○ 乙e○ Y○○ I○○ 丙z○ 甲p○○ 丁x○ 乙Z○ 甲M○ 甲午○ 丙n○(原名黃素茵) 丙○○ 戊卯○ 酉○○○ 天○○ 亥○○ 戌○○ y○○ 戊丑○ 丙M○ 丙丙源 R○○ L○○ 乙w○ 丙H○ 丙K○ 乙H○ 未○○ 乙地○ 宙○○ 丙亥○ 乙C○ 乙J○○ 丁甲 辛○○ 地○○ 甲酉○ 丙a○ 乙P○○ 甲u○ 甲G○ 甲庚○ 乙H○ 戊寅○ 丙V○ 乙亥○ 宇○○ 甲Z○○ 丙子○ 甲F○ 丙辰○ 戊申○ 甲辛○ o○○ 乙○○ 丙Y○ 丁乙○ 甲乙 甲B○ 丁未○ 丁m○ 癸○○○ 丁U○ 丙辛○ 甲Q○ 丁宇○ 甲L○ M○ 乙m○ Z○○ 乙z○ 辰○○ 甲w○ l○○(原名宋錦屏) 甲丁○ 甲V○ 玄○○ 黃○○ 乙丁○ 戊癸○ 丁I○ 丙h○ 丙o○ 丁p○ 甲己○ 丁地○ 丁E○ 丁D○ 甲K○ 甲z○ 甲r○ 丙h○ 丙E○○ 戊巳○ 甲T○ 甲a○ 甲b○○ 丁天○ b○○ 丙丙 f○○○ 丁申○ 巳○○ 甲宙○ 乙申○ 丁o○ 丙j○ 丙丑○ V○○ 甲玄 甲辰○ 戊酉 乙T○ 丁n○ 丁d○ 戊乙○ 乙F○ 甲寅○ 乙戌○ t○○ 丙U○ 乙U○ q○○ 戊宙○ B○○ 丙地○ j○○ 丙w○ 丙戊○ 甲地○ 乙丑○ 丙壬○ 乙K○ 丁辛○ 甲N○ 丙午○ 丁h○ 丁黃○ 丙f○ 凃慧容 丁A○ 甲I○ 乙丙○ 丙X○ J○○ 乙n○ 乙f○ 丁s○ 乙M○ x○○ 丙C○ 丁K○ 戊辰○○ 戊戊○ T○○ 乙宇○ 甲i○ u○○ i○○ 乙p○ 丁戊○ 乙庚○ 乙癸○ 乙壬○ 乙辛○ S○○ 戊甲○ 甲t○○ 丙己○ 丁P○ 乙q○ 丁寅○○ U○○ 丁巳○ 乙子○ 丁b○ 甲x○ 丁F○ 丙庚○ 丙F○ 丁S○ 丁R○ 丁Q○ 乙a○ 丁丑○ 丁癸○ 乙k○ 乙t同 甲D○ 戊丙○ 戊己○○ 甲H○○ 丙癸○○ 丙R○ 戊○○○ 乙g○ 戊午○○ 丁y○○ 甲丑○○ D○○ 丁丙○ 甲e○ 甲d○ c○○ X○○ 高甲S○ 丙玄○ 甲s○ A○○ 丙天○ 甲甲○ W○○ 甲U○ 丁T○ 乙r○ H○○○ 乙乙 戊庚○ 乙B○ 丙A○○ 甲O 甲丙○ N○○ 丙v○ 寅○○ 丙乙○ 丙寅○ 丙I○ 甲S○ 丁戌○ 甲X○ 丙黃○ 丁Z○ 丁k○ 乙t 甲R○ 甲k○ F○○○ 丁酉○ 乙甲○○ 甲戌○ 甲C○ 甲c○ 甲黃○ 乙Q○ 丙y○○ 乙S○ 乙u○ 乙l○ 丙t○ 甲v○ 乙R○ 乙v○ 戊丁○ 甲壬○ 戊戌 丙e○ 丙N○ 甲Y 甲○○ 乙E○ 丙p○ a○○ 丙D○ 乙宙○ 丁子○ 庚○○ 丁a○ 丁v 乙A○○ G○○ 己○○ 丁C○○ 乙V○ 丑○○ r○○ p○○ 丙未○ 丙b○ E○○ 乙s○ 丙c○ 丙O○ 丙Q○ 甲子○ m○○ 丁j○ 丁M○○ 甲巳○ 號2樓 乙W○ Q○○ 丁玄○ 甲g○ 乙D○○ 乙酉○○ 丙丁○ 甲未○ 丁己○ 丙s○ 丙r○ 兼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乙天○ 被上訴人 丁u○○ 丙q○ 戊辛○ 甲h○ 乙I○ 丁B○ 乙Y○ d○○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 審本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172地號土地上,如原審複丈成果圖雙虛線所示之圍牆、B部分所示籃球場(包括籃球架)、D部分所示之溜滑梯、F部分所示之溜冰場等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共有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4萬7522元。嗣上訴本院後,其上訴僅請 求被上訴人唯國公司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17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276平方公尺上之籃球 場(包括附圖D籃球架2個、附圖E羽球鐵桿2個、附圖F告示牌3個)、B部分土地面積149平方公尺上之溜滑梯及空地(包括溜滑梯18平方公尺、附圖乙大小單槓4個、附圖丁鐵 坐椅2個、附圖戊告示牌1個)、C部分土地面積58平方公尺上之溜冰場(包括鐵欄杆、圍牆)等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與被上訴人景福社區發展協會等425人共同將台北市○○區 ○○段172地號土地全部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除景福社區發展協會、丙戌○、丙i○外,其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7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丁t○、丁G○(應有部分各1/18)、甲申○、丁午○(應有部分各1/9)及訴外人戊子 ○、顏文熙(應有部分各1/3)所共有。民國67年間,被上 訴人唯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唯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國公司)興建景美公園福邨社區(簡稱景福社區)房屋時,向原地主顏文輝、戊子○、顏文熙等無償借用系爭土地,供社區全體住戶作為社區公園使用,並於社區公園內舖設大理石走道、觀景亭台、網球場及各項兒童遊樂設備等。於69年社區房屋建築完成交屋時,唯國公司將上開社區公園,移交社區管理委員會接管使用,管理委員會於82年9 月15日改制為景福社區發展協會迄今。被上訴人景福社區發展協會與其他被上訴人接管系爭社區公園後,陸續增建公園圍牆、籃球場(包括籃球架)、汽車停車格,並擬定汽車停車位管理辦法,由景福社區發展協會對每一停車位每月收取新台幣(下同)2000元費用,足證籃球場、停車格位、圍牆等建物,是被上訴人等所設置,並由被上訴人等占有使用中。爰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等426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交還予上訴 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嗣表明撤回依使用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暨撤銷原審所為與唯國公司間使用借貸契約之自認,主張上訴人與唯國公司就系爭172地號土地間並 無使用借貸關係,而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03、173頁),其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唯國公司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17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276平方公尺上之籃球場(包括 附圖D籃球架2個、附圖E羽球鐵桿2個、附圖F告示牌3個 )、B部分土地面積149平方公尺上之溜滑梯及空地(包括 溜滑梯18平方公尺、附圖乙大小單槓4個、附圖丁鐵坐椅2個、附圖戊告示牌1個)、C部分土地面積58平方公尺上之溜 冰場(包括鐵欄杆、圍牆)等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與被上訴人景福社區發展協會等425人共同將台北市○○區○○段 172 地號土地全部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景福社區發展協會以:建商唯國公司於67年出售景福社區時,均與買受戶簽訂預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契約載明系爭土地係地主無償提供唯國公司管理使用,唯國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社區公園、觀景亭、網球場及多項兒童遊樂設備供住戶使用。69年社區房屋建築完成交屋時,原建商唯國公司係依其與各買受戶簽訂之預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上所建蓋之公園等公共設施,交付各買受戶共同使用,並無移交景福社區發展協會接管之情事,自難認景福社區發展協會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丙戌○: 被上訴人丙戌○於67年向建商唯國公司購買其中一戶,並簽訂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契約所載之地主,為顏文輝、顏文熙、戊子○(持分各1/3),上訴人於88年經由法院拍賣取得顏文 輝之持分,自應承受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6條第1款無價提供系 爭土地之義務。再上揭契約第16條已約定唯國公司所設之公園暨網球場用地,爾後如未改變用途,並廢除該公園及網球場之使用時,住戶均得繼續使用。現唯國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建蓋公園圍牆、籃球場、兒童遊樂設施等,係提供給全體住戶做為公共設施之用,至今仍維持並無變更使用。至於汽車停車格係劃線於既有之籃球場上,為住戶晚間提供暫停之權宜措施,並向使用者按月收取清潔費,以達地盡其利之目的,並無變更白天仍提供為藍球場使用之用途。而未達住戶應無條件同意廢除,且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變更使用或主張任何權利之條件。故被上訴人及其他住戶使用系爭172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 ,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上訴人丙i○、甲戊○、陳蕭寶、丁V○、戊卯○、e○○○、V○○、丙f○、甲亥○、寅○○、T○○、乙子○、乙x○、午○○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或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或以書狀:渠等均為景福社區之房地買受人,亦已付清價金,社區內公共設施並無變動,不知上訴人為何要告渠眾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㈣被上訴人丁丙○則以書狀表示:伊已將其位於景福社區內之房地出售與訴外人褚淑芳,上訴人起訴事由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㈤唯國公司則稱:唯國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使用借貸關係。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㈥其餘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坐落台北市○○段271-2、271-3地號土地因合併移載於同段270地號,所有權人為顏文輝、顏文��、戊子○兄弟三人 ,應有部分各1/3。嗣前開270地號土地因分割移載於同段 270-6地號,再因重測變更為台北市○○段○○段172地號,仍為顏文輝、顏文��、戊子○兄弟三人共有。67年間,由顏 文輝擔任負責人之唯國公司推出景美公園福邨(即景福社區)建案對外銷售,唯國公司並向該公司股東顏文輝、顏文�� 、戊子○三人借用系爭172地號土地,興建社區公園、觀景 亭台、網球場及多項兒童遊樂設備作為該社區之公共設施,該社區房屋於69年建築完成交屋。86年間,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對顏文輝聲請強制執行,顏文輝所有系爭172地號土地 之1/3應有部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7207號 公告拍賣,於87年12月29日由上訴人丁G○、丁t○、甲申○、丁午○以2640萬元得標買受,應有部分依序為1/18、 1/18、1/9、1/9,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88年9月6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至顏文��、戊子○二人迄今仍為系爭 17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仍各為1/3。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土地登記謄本、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0至98頁、卷十第9至12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7207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六、上訴人主張渠四人就系爭17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唯國公司 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唯國公司與原地主顏家三兄弟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尚不得拘束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為本件請求云云。茲查: ㈠查唯國公司於67年間出售景福社區房屋時與買受戶所簽訂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6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唯國公司) 所設之公園暨網球場用地(坐落同區○○段267、271-2、 271-3地號約500坪)係地主無償提供乙方管理使用,爾後如因改變用途,而須廢除該公園及網球場時,甲方(即買受戶)應即無條件同意廢除,且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變更使用,或主張任何權利。」,其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之「建材與設備」附件亦約定「社區公園:鋪設大理石走道,觀景亭台,網球場及多項兒童遊樂設備。」(見本院卷一第82、83頁)上訴人對唯國公司就系爭172地號土地與原地主顏文輝、顏文��、戊子○三 兄弟間有使用借貸契約亦不爭執,足證被上訴人景福社區及丙戌○辯稱系爭172地號土地係唯國公司向地主借用後提供為社 區公園使用乙情,應堪信實。 ㈡次查,系爭172地號土地現作為籃球場(兼網、羽球場)、溜 滑梯場及溜冰場使用,設有籃球架、網(羽)球鐵桿、告示牌、溜滑梯、單槓、鐵坐椅,此據本院履勘現場暨囑託古亭地政事務所派員測繪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0、175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3、163至169頁)。而前開籃球架等地上物設施均為唯國公司於69年間交屋時所興建,此據被上訴人丙戌○、劉兆生、甲戊○等陳明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復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參以唯國公司於前揭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6條第1 項確有約定提供社區公園等運動遊樂設施,足證系爭172地號 土地現有之籃球場、溜滑梯場、溜冰場及其上設施均為唯國公司於69年間興建後依買賣契約交予買受戶全體使用。 ㈢上訴人雖謂原地主顏文輝與唯國公司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得拘束嗣後取得顏文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上訴人,並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為據。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 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固著有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可資參照。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自承上訴人確有將系爭172地號土地借給唯國公司使用,係以口頭約定,未訂定書面 契約等語,此觀原審9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甚明(見原審 卷三263頁),是上訴人顯已自認就系爭土地與唯國公司間有 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核與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闡示情形不同,自不得予以比附援引。而上訴人於承買系爭土地後,既仍同意與唯國公司訂立使用借貸契約而繼續讓唯國公司提供景福社區住戶使用,自應認其使用借貸契約仍以前述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6條第1項所載內容為使用目的。現系 爭土地仍作為社區公園及運動遊樂設施使用,詳如上述,足見系爭土地並無變更原來用途,依其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上訴人仍應受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故被上訴人均屬有權占有使用,上訴人尚不得請求拆除地上物或返還土地。至系爭土地上之籃球場雖劃有停車格線,惟白天仍作為籃球場兼網、羽球場,供社區民眾打球運動,僅於夜間暫准停車,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6頁),是前開停車格線僅為供社區居民方便之便宜措施,要難認已變異原籃球場之性質,併此敘明。 ㈣上訴人嗣於本院固主張撤銷前開自認,被上訴人唯國公司亦予附和,陳稱其與上訴人間無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審判上所 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故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曾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時,法院毋庸別予調查證據,即可依據其自承(自認)以為裁判,如合法代理人在訴訟上代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而當事人在第一審供認之事實未經合法撤銷,自不能更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755號、18年上字第2836號、19年上字第2165號、19年上字第 2694號、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參照)。承前述,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業於原審為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之自認,揆諸上揭判例,該自認與當事人自身所為者效力相同。唯國公司雖謂二者間無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而附和上訴人撤銷自認之表示,然唯國公司為利害關係人,殊難以其片面說詞即率爾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稽證足資證明其於原審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其撤銷自認,於法未合,應不生撤銷效力。 七、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差距甚大者,或其取得權利之初,即明顯知悉其嗣後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重大之損失者,非不得視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 第2348號裁判可資參照。查系爭172地號土地於87年經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公告拍賣時,其土地使用狀況與前述本院履勘時大致相同,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歷次拍賣公告均載明系爭172地號土地由第三人使用中,拍定後不點交,亦 據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7207號民事執行卷宗查證明確。參以土地坐落地點、使用現況、周邊環境等均為購買土地之重要考量因素,故於購買土地前查勘現場以確保權益,乃一般買賣之慣例。是上訴人於87年間經由拍賣程序買受系爭土地時,當已知曉系爭土地已由建商提供作為社區公園,裝設籃球架、網(羽)球場鐵桿、溜冰場及溜滑梯等多項運動遊樂設施,而無法點交予拍定之買受人。上訴人明知上情猶願買受,亦應認其已默示同意承受與前手相同之義務,即容忍系爭土地設置籃球場、網(羽)球場、溜冰場及溜滑梯等設施,而作為社區公園使用。況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顏文熙、戊子○現仍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 與69年交屋時並無變動,是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初,已明顯知悉其後若為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之行使,將造成景福社區整體之重大損失,其依所有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唯國公司拆除前開地上物,暨與其餘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此權利之行使應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違誠信原則,為法所不許。 八、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唯國公司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17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276平方公尺上之籃球場(包 括附圖D籃球架2個、附圖E羽球鐵桿2個、附圖F告示牌3 個)、B部分土地面積149平方公尺上之溜滑梯及空地(包 括溜滑梯18平方公尺、附圖乙大小單槓4個、附圖丁鐵坐椅2個、附圖戊告示牌1個)、C部分土地面積58平方公尺上之 溜冰場(包括鐵欄杆、圍牆)等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與被上訴人景福社區發展協會等425人共同將台北市○○區○○ 段172地號土地全部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 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