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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69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張宗權陳永昌蕭艿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上字第569號

上訴人
丙○○(原名林皆得)
上訴人
海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訴人
麗達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訴人
日發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上訴人
海渡電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林皆得)
上訴人
海渡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訴人
海渡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林皆得)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上訴人
昌實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即林祥彪)
上訴人
科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因與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房屋等事件,上列當事人提起上訴,經查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478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由被上訴人於90年9月5日聲明承受,被上訴人並於91年5月13日陳報系爭房屋之承受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6,280,000元,此業經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應以被上訴人承受系爭房屋之金額作為其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10,534元,除已繳第二審297,180元外,其餘1,113,354元,未據上列當事人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

               法 官 蕭艿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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